吉水县上饶九江银行官网

负责人段学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男,住吉水县。

被告杨春,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招静,女,汉族,住吉水县,系被告杨春之妻妹。

被告周招娣,女,汉族,住吉水县,系被告杨春之妻。

被告汪宗泉,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原告九江银行吉水支行与被告杨春、周招娣、汪宗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九江银行吉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杨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招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招娣、汪宗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江银行吉水支行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利率按月利率8.470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则对逾期借款本息记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杨春、周招娣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杨春、周招娣拥有的座落在吉水县城下文峰路西侧老林业局旁100、200、300、400、500、600的房产(房权证号赣房权证吉字第号)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汪宗泉为以上贷款签订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函。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依约向被告杨春发放贷款260万元,2016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春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春、周招娣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杨春、周招娣提供的座落在吉水县城下文峰路西侧老林业局旁100、200、300、400、500、600房产(房权证号赣房权证吉字第号)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汪宗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春辩称:罚息的计算请法庭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来判决;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不予支持。

被告周招娣、汪宗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九江银行吉水支行与被告杨春、周招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280万元;2、借款用途为购材料;3、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4、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4709‰,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则对逾期借款本息记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杨春、周招娣与原告九江银行吉水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杨春、周招娣拥有的座落在吉水县城下文峰路西侧老林业局旁100、200、300、400、500、600的房产(房权证号赣房权证吉字第号)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汪宗泉亦于当日签订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依约向被告杨春发放贷款260万元,2016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春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上述贷款利息两被告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至合同到期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24154.79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九江银行吉水支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借款凭证、三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银行吉水支行与被告杨春、周招娣之间订立的金融借款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杨春、周招娣未按约定清偿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及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汪宗泉为被告杨春、周招娣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招娣、汪宗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周招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九江银行吉水支行借款本息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本金260万元按月利率12.70635‰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九江银行吉水支行对被告杨春、周招娣座落在吉水县城下文峰路西侧老林业局旁100、200、300、400、500、600的房产(房权证号赣房权证吉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汪宗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38元,减半收取13969元,由被告杨春、周招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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