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ApY5599是昌达公司哪个公司的车?

为切实抓好市中心城区扬尘管控,近期,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办集中对市中心城区5家由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监管的渣土公司的渣土车运行情况进行了专项督查,发现沿路抛洒、未密闭运输、带泥上路等问题较严重。

信阳市金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现有车辆47台, 9月3日22时督查发现,该公司车牌号为豫SA5999的渣土车,在运输戴庙棚户区改造二期安置小区渣土时,带泥上路,沿路抛洒。

信阳星辰土石方挖运有限公司现有车辆共70台,9月10日22时30分督查发现,该公司车牌号为豫SB7117、豫SB7715、豫SB6736的渣土车,在运输新马路中联第一城工地渣土时,存在抛洒现象。

信阳鹏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车辆共75台,督查发现:8月24日11点30分,该公司渣土车在运输碧桂园项目渣土时,带泥上路,沿途抛洒;8月27日22时,该公司渣土车在工七路运输渣土时,车辆无冲洗、未密闭覆盖、带泥上路、沿路抛洒严重;9月5日00时11分,该公司车牌号为豫PY1116、皖KF6239、豫AL2691、豫AL5590的渣土车,未按公司签订协议倾倒,将渣土倾倒至第三污水处理厂、浉河南路欣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附近,造成扬尘污染严重;9月10日22时10分,该公司车牌号为豫SD1532 的渣土车,在运输和兴阳光城渣土时,高尖堆放,尾部遮挡覆盖不严,易造成沿路抛洒。

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车辆共74台,督查发现:8月29日22时,该公司车牌号为豫SA0080、豫SA1386的渣土车,从工区路富丽华城5#地块项目拉渣土非法倾倒至浉河区东双河镇马店村;9月3日21时,该公司车牌号为豫SA1368和豫SA9298的渣土车在运输工区路富丽华城5#地块项目渣土时,带泥上路,沿路抛洒;9月10日22时10分,该公司车牌号为豫AR1821的渣土车,在运输和兴阳光城渣土时,高尖堆放,尾部遮挡覆盖不严,易造成沿路抛洒。

信阳市凯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现有车辆62台。9月4日22时10分督查发现,凯晟公司渣土车在拉运锦江城三期项目工地渣土时,车辆未冲洗、带泥上路,且距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站点3公里范围内。

搞好环境污染整治必须抓好扬尘管控,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办在检查渣土公司时发现,部分渣土车管理混乱,渣土车设备陈旧老化,覆盖不全,只注重经济利益,环保意识淡薄。渣土车“跑冒滴漏”问题反映出监管单位缺少长效监管机制,跟踪监管不到位。

目前,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办已按《信阳市重点大气环境污染问题大排查大整治严考核行动方案》(信环指〔2018〕10号)文件要求,对存在问题的车辆已经进行通报和处理。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办同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形成工作合力,尤其是监管部门更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监管力度,狠抓问题整改到位。

来源:信阳日报 编辑:任华飞

原告刘芳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陶晓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芳桂与被告陶晓艳、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桂的委托代理人殷仁运、崔宁宁,被告陶晓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利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桂诉称,2014年4月28日,郁龙醉酒后驾驶豫A3PY31号小型客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交叉口北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A727C1号轿车载王书业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刘芳桂、王书业受伤,郁龙肇事后逃逸,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13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郁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芳桂、王书业无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陶晓艳作为郁龙的合法继承人,应为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40.88元、误工费12321元、护理费11100元、营养费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51568元、拆检费5156元、估价鉴定费1945元,共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晓艳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不是唯一继承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陶晓燕继承了肇事司机的财产,故被告不成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事故发生时,标的车辆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追偿;2、原告所称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10分,郁龙醉酒后驾驶豫A3PY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路航海路口北200米处,与原告刘芳桂驾驶的豫A727C1号小型轿车载王书业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刘芳桂、王书业受伤,郁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分析论证,此次事故系因郁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而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郁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芳桂、王书业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4时到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腹部闭合伤;2、肝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7841.85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四周;2、少量、多餐、流质饮食;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以刘芳桂未到场鉴定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另查明,豫A78371号公交车的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陶晓艳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公司职责。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李立军驾驶的皖AZT813号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有效期内。

再查明,原告母亲郭保兰,生于1939年1月9日,共有四子,其中三儿子常守忠出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陶晓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陶晓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芳桂、李立军无责任。因豫A78371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皖AZT813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陶晓艳系被告公交公司雇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又因被告陶晓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13790.69元,经查,原告花费医疗费13340.69元,扣除被告陶晓艳已支付的200元,剩余医疗费13140.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56000元,原告住院2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误工90天,误工费按其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421元÷365天×90天=10953.1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9547.72元,原告住院20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0天=1591.29元;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5元,原告母亲生于1939年1月9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0%÷3=937.9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专家会诊费,仅提供收据,且收据上显示金额不一致,未提供有效发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芳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57.38元、护理费1446.6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57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45元,以上共计67525.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995.74元、护理费144.6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4元,以上共计6752.58元。

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4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640.69元。

四、被告陶晓艳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赔偿义务与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芳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原告刘芳桂负担1168元,被告陶晓艳、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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