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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1,家住慈溪市。

诉讼代理人黄宏杰,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叶某1,户籍所在地慈溪市。

被害人陆某1,家住宜兴市。

被害人厉某,家住慈溪市。

被告人龚挺,家住慈溪市。2012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红枫,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后又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同年5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以慈检刑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叶某1、陆某1、厉某、被害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黄宏杰、证人王某2、阮某、被告人龚挺及其辩护人陈俊、范红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先后经营宁波福尔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摩尔顿鞋业有限公司、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投资慈溪市”一得广场项目”、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蒙古国煤矿等众多经济项目。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经营投资、收购公司股份、资金周转等为由,未经批准,共向张某1、孙某1、丁某1、张某2、叶某2、胡某1、岑某1、胡某2、王某1、胡某3、朱某2、郑某2、胡某4、叶某1、闻某1、陈某1、叶某3、陈某2、陈某3、崔某、葛某1、陆某1、柏某、周某1、叶某4、郑某1、厉某、曾某1、黄某、岑某2、杜某、胡某5、宁波爱姆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个人和单位吸收存款达人民币十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诺按期归还本金且支付月息1.5%至7%的利息,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数亿元。具体如下:

1.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经营投资、购买煤矿、收购上市公司、投资股票等为由,并承诺高息或者高额利润,多次向张某1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5亿余某1,1.1亿余港币。

2.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经营投资、购买股票等为由,并承诺支付高息或者高额利润,多次向孙某1吸收存款共计2亿余某1。

3.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项目、扩大经营、还贷款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1.5%至7%不等的利息,多次向丁某1或通过丁某1向他人吸收存款共计3380万元。

4.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经营投资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4%的利息,多次向张某2吸收存款共计约1亿元。

5.2010年7月,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煤矿、房产为由,并承诺高息回报,向叶某2吸收存款310万元。

6.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公司上市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的利息,向胡某1两次吸收存款共计1450万元。

7.2009年8月7日,被告人龚挺以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5%的利息,向岑某1吸收存款200万元。

8.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蒙古国煤矿、公司资金周转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6%的利息,多次向胡某2吸收存款共计582万元。

9.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4%的利息,三次向王某1吸收存款共计600万元。

10.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经营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6%的利息,向胡某3吸收存款共计500万元。

11.2008年9月,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5%的利息,向朱某2吸收存款200万元。

12.2010年3月,被告人龚挺以收购公司股份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1.5%的利息,向郑某2吸收存款600万元,后支付利息183.6万元。

13.2011年7月,被告人龚挺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6%的利息,向胡某4吸收存款470万元。

14.2007年至2012年期间,经丁某2介绍,被告人龚挺以经营投资为由,多次向叶某1吸收存款约1000万元。

15.2008年4月前后,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向闻某1吸收存款350万元。

16.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1.5%的利息,多次向陈某1达吸收存款共计2300万元。

17.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煤矿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5%至6%的利息,多次向叶某3吸收存款共计1000万元。

18.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煤矿、生产经营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3.5%的利息,向陈某2吸收存款共计200万元,后归还本金120万元。

19.2011年4月,经王某3介绍,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向陈某3吸收存款500万元,后归还本金300万元。

20.2010年至2012年期间,经仇某介绍,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多次向崔某吸收存款共计1000万元。

21.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扩大经营规模、收购公司股权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3%的利息,多次向葛某1吸收存款共计1300万元。

22.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经叶某4介绍,被告人龚挺以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3.5%的利息,共向陆某1吸收存款2000万元。

23.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3%的利息,共多次向柏某吸收存款4500万元。

24.2012年1月,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6%的利息,向周某1吸收存款200万元。

25.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投资煤矿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的利息,共多次向叶某4吸收存款4000万元。

26.2011年年初,被告人龚挺以经营投资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5%的利息,向厉某、郑某1吸收存款2000万元。

27.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曾某1吸收存款共500万元。

28.2007年期间,经孙某2介绍,被告人龚挺以经营煤矿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的利息,向黄某吸收存款1000万元。

29.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的利息,向岑某2吸收存款共170万元,后归还本金40万元。

30.2009年3月,被告人龚挺以开发房产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3.25%的利息,向杜某吸收存款10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104万元。

31.2011年9月,经王某3介绍,被告人龚挺以归还贷款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的利息,通过刘某向宁波爱姆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吸收存款300万元。

32.2011年1月,经王某3介绍,被告人龚挺以经营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的利息,向胡某5吸收存款300万元。

33.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经营投资、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2%的利息,多次向楼某吸收存款共计719.8万元,后归还本息共160余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龚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因被告人龚挺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较大出入,不能认定被告人龚挺有坦白情节。

被害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黄宏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人龚挺自2007年开始就以高息借款维持经营,2008年,其盲目接盘”慈溪一得广场”项目后陷入困境,之后,其在明知自己已经严重负债,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用投资煤矿、投资香港上市公司、购买楼盘等各种借口,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10亿余元,除了极少部分用于投资经营外,绝大部分用于归还高利贷本息,月利息最高甚至达到7%,通过正常的生产经营,根本无法实现营利,其在明知日后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高息债务,最终造成数十名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数亿元。假使被告人龚挺的初期行为被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到中后期的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关于被告人龚挺收购香港上市的神州东盟资源有限公司、张某1的参与情况及股份的最后去向问题。自201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被告人龚挺在公安侦查阶段长达半年时间内先后4次供述,其购买森林花费了1.1亿元港币,加上手续费是1.15亿元港币,该1.1亿港币系向张某1所借。上述供述前后一致,其另外供述,其收购神州东盟后,实际持有该公司51%的股权,因为持股超过30%会成为要约收购,其名下持有29.5%的股权,让张某1代持21.5%的股权,代持的股票有5亿多股。其所谓与张某1共同投资香港上市公司,实际上是向张某1诈骗了港币1.1亿余某1,并在换取香港神州东盟资源有限公司的股票后,将股票用于其抵偿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被告人龚挺辩称其投资项目、开办公司数量达到20余家。其从2007年开始大量地吸收公众存款和诈骗行为,用于投资项目的钱均来自于被害人。事实上,真正开展业务且正常运行的公司寥寥无几,其开办大量公司并不是为了实际的生产经营,而是为了实施诈骗制造假象。其集资的资金去向混乱,实际是进行骗贷和骗集资款,这些集资根本不能支撑高额的利息支出,最终导致被害人直接损失数亿元款项。

二、关于被告人龚挺向张某1借贷的具体数目的问题。被告人龚挺在公安侦查过程中先后4次供述其欠张某1本金人民币4亿多元、港币1.1亿元,但被告人龚挺在庭审上辩解,根据其与张某1签订的《债权转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确认其欠张某1本息人民币1亿元,且其为张某1承担了9677万元的债务,双方账目基本结清。实际上,被告人龚挺因为欠债过多,为了取得他父亲的帮助而要求张某1签署。否则,张某1因6亿元借条起诉被告人龚挺时,他完全可以凭此协议进行抗辩。另外,该协议签署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与双方在2011年12月28日签署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二者相隔仅为12天,从时间跨度来看被告人龚挺欠张某1由6.08亿元变为仅1亿元没有可能性。

综上,恳请法院对本案彻查全部事实,并对龚挺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二罪并罚,并将被告人龚挺已私下转让的3个蒙古国的煤矿予以追回,并按每个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予以合理分配。(诉讼代理人黄宏杰的其他代理意见见下文)

诉讼代理人黄宏杰为证明被告人龚挺涉嫌诈骗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一份与张某1有关的15笔资金流向。

被害人叶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人龚挺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现其已通过不同方式从被告人龚挺处收回相关投资款,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

被害人陆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向被告人龚挺的江苏公司进行投资,并按3%至8%的股权进行实际投资,双方未约定利息和保底收益,后因其退出投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按之前汇款的时间约定利息。在公安侦查阶段,因其认为其已向法院起诉,故其对双方原来系投资关系没有向公安机关说明。经法院调解、执行及双方再次协商,确认被告人龚挺造成其经济损失本金800万及相关利息。

被害人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龚挺向其与郑某1借款2000万元,已经支付利息70万元。

被告人龚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无异议,其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其与张某1、孙某1、丁某1、张某2、叶某2、胡某1、岑某1、胡某2、王某1、胡某3、叶某1、闻某1、陈某1、叶某3、葛某1、陆某1、柏某、叶某4、郑某1、厉某、曾某1、黄某、岑某2、楼某之间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理由是:第一,其与他们是好朋友;第二,有些资金大部分是投资款;第三,有些是他们向其借钱在先;第四,双方之间相关款项已基本结清。(被告人龚挺的其他辩解见下文)

辩护人陈俊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事实因证据不足或认定有误,依法应予剔除,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须同时具备集资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对于为生产经营所需,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分红的方法,向相对固定的人员筹集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兑付本息引发纠纷的,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故对本案应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进行认定。

一、本案中,关于被害人张某1、孙某1、丁某1、张某2、叶某2、胡某1、岑某1、胡某2、王某1、胡某3、叶某1、闻某1、陈某1、叶某3、葛某1、陆某1、柏某、叶某4、郑某1、厉某、曾某1、黄某、岑某2、楼某分别与被告人龚挺之间在款项发生之初,基于投资合作或收购公司,后续因股权转债权而转化为借款,并非因高额利息而与被告人龚挺发生借贷关系,且部分被害人的款项已经结清,也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应在犯罪事实中予以剔除,具体分述如下:

(一)张某1与被告人龚挺之间自2002年起即开始合作对外投资而发生资金往来,数年的经济往来中,截止2011年8月30日借条出具前,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事实。现有证据资料显示:a.无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1690万美元,因张某1持有30%股份,应缴出资为人民币4000余万元。b.张某1与被告人龚挺同为宁波新天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张某1持股30%,该公司实际投资1000余万元。c.张某1持有香港神州东盟5亿股股票,按资产重组完成时的股价0.6港币/股,总价值为港币3亿元,张某1作为资产重组参与方向柬埔寨森林股东公司、EASTTOP公司支付4000余万元港币及向被告人龚挺支付7000余万元港币,均是基于股票合作投资而付款,在张某1将其所持股票转让给被告人龚挺后,相关购买股票的款项因未实际支付而转为借款。d.张某1还分别担任无锡邦普公司、无锡盛朗公司、宁波新天地公司的监事。另外,被告人龚挺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内容为”兹由龚挺向张某1到2011年8月30日为止向张某1借现金人民币6亿元”的借条,该借条显示,截止该日龚挺累计借款金额为现金6亿元,而非截止该日龚挺尚欠张某16亿元,本案以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署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作为计算双方汇款差额的依据更为客观。现被告人龚挺将”天马煤矿”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某1的姐夫马某,并实际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该煤矿的价值也应在双方经济往来结算中予以体现。在被告人龚挺因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期间,其在不能充分收集证据的情况下,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甬慈商初字第55号判决书,该判决将借条与欠条进行混同,并应将被告人龚挺向张某1汇款元予以剔除而未予剔除,故该判决不应作为本案刑事犯罪的认定依据。

(二)孙某1与被告人龚挺之间系联合收购外蒙古煤矿而发生的资金往来,后续因股权转债权而将股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且双方的资金往来基本持平,未有差额。

(三)张某2与被告人龚挺之间系朋友帮忙,并非因高额回报利诱而进行借款,张某2所出具的书面确认材料,所有款项已清偿完毕。起诉指控的陈某1达一节事实与张某2情节相似。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涉及被害人王某1、陆某1、柏某、叶某4、葛某1的事实,上述人员与被告人龚挺之间均系基于项目合作开发或收购而发生经济往来,双方确认股转债的款项已基本结清。

(五)起诉书指控的涉及被害人丁某1、叶某1、曾某1、闻某2、叶某2的事实,双方原来与被告人龚挺均系合作对外投资方,并实际持有被投资公司的股份或系被告人龚挺的公司员工,因联合投资而发生资金往来,后续因股权转债权而将股权投资款转化为借款。

上述人员能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追诉,对除了前述的法律分析外,另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2013)黄浦刑初字第1008号生效判决经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的判例为依据。

二、以下起诉犯罪事实并非龚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是被告人龚挺承接的第三方债务,依法不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处罚:

(一)关于被害人胡某1一节起诉事实,张某1、胡某1均确认:所有借款均为张某1的借款,被告人龚挺只是担保人,该笔钱非被告人龚挺使用,利息也是由实际借款人张某1持续支付的。

(二)关于被害人黄某一节事实,与龚挺相关欠款已足额清偿。

(三)关于被害人宁波爱姆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一节事实,该笔借款系由宁波摩尔顿鞋业有限公司向爱姆奇公司之间的借款,龚挺仅为担保人而非借款人。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涉及被害人叶某3、楼某的相关事实,双方互有借贷,其中对方向被告人龚挺借款在先,其中楼某的款项已经结清。

(五)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涉及被害人岑某1、胡某3、朱某2、厉某的相关事实,仅有借条,无银行汇款凭证,且本案多起其他被害人证据均可佐证被告人龚挺出具借条在先,被害人汇款在后,对被告人龚挺是否实际吸收被害人资金的证据存疑。

三、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统一根据双方银行汇款凭证金额作为认定涉案金额及实际还款金额并确定实际经济损失的确定依据。

四、本案中,被告人龚挺所有对外借款均应用于公司发展及经营,其中大部分投资属于优质投资项目,其自有资金及对外投资项目估值远高于对外借款金额,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因故意伤害一案身陷囹圄,导致大多数投资项目被迫终止,相关上市流程被迫终止,银行因收回借款而强制拍卖其名下的公司资产、股权,继而引发相关投资人发起赔偿诉讼,导致资产被贱价拍卖,其持有的深圳海恒股份收益可观,若该公司当时能顺利上市,仅该项目产生的收益就足以清偿被告人龚挺所有债务。否则,不会出现目前的现状,理由如下:

被告人龚挺经营的慈溪市福尔达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年产值曾达到5000万元)、宁波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宁波福尔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出口企业,先后投资约人民币1.3亿元。

2006年开始,被告人龚挺在蒙古国房地产开发项目、收购蒙古国”宝力德福尔达””成吉思汗””天马煤矿””君浩伟业”四个煤矿及购买开采运输设备、后期运营等费用共投资约5亿元人民币,该四家煤矿探明储量为7500万吨,价值至少20余亿元。他以2000万元收购云南天然橡胶林,计划用5年的时间将资产重组上市,以人民币1亿余某1收购了香港的上市公司神州东盟资源公司。

2008年下半年,其投资约2亿元人民币接下了慈溪”一得工贸”的地块、收购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资产。

2009年,先后投资5亿元人民币,设立了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香港主板上市公司深圳明华澳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码:08301)合作成立无锡邦普明华智能卡有限公司等企业,并投资3000万元收购了深圳市海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国内上市企业远望谷曾想以8亿元进行并购,但被告人龚挺没有同意。2012年,其投资3000万元收购南通绿山电子有限公司,并成立开发芯片的南通邦普电子有限公司,打算以深圳海恒为上市平台,通过增资扩股完成公司股份制的改造,并启动国内的上市流程。

五、被告人龚挺已得到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办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其从轻处罚,让他及时回归社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对此,可以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岳中刑二初字第4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作为参考。

六、本案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龚挺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被告人龚挺在黄湖监狱服刑期间亦通过书面信函方式向公安部门邮寄自首函件。刑满释放后,又主动向宁波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但相关办案人员应立案而未予以立案,由于公安部门迟迟不予立案,被告人龚挺出国经营生意直至被抓获,被告人龚挺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罪行的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辩护人陈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龚挺与相关被害人往来银行汇款明细、银行汇款凭据等证据。

辩护人范红枫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对辩护人陈俊的辩护意见表示认同,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各地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个案来说,应从有利于被告人或疑罪从无的角度进行处理。

2.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定要完全符合该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否则,都不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龚挺前期进行投资,后其因经营不善才进行借款,故只能对其的后期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从共同合作投资来看,被告人龚挺向他人取得的资金一部分用于投资煤矿,一部分用于宜兴公司等,被告人龚挺所收到的资金系投资款,因为投资款不具有有偿性和利诱性,故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

3.根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加以认定。本案中的部分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各说一词,故对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不能作为犯罪事实加以认定。

4.本案的证据可分为庭前证据和庭审证据两部分,根据以审判为中心及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本案应以在庭审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为准,故对当事人出庭的,应以其出庭时的言词证据为准。

2003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先后经营宁波福尔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福尔达进出口公司)、宁波摩尔顿鞋业有限公司(简称摩尔顿鞋业公司)、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无锡邦普公司)、无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无锡盛朗公司),并投资慈溪市”一得广场”项目、深圳市海恒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海恒公司)、蒙古国”宝力德福尔达””成吉思汗黑金””天马煤矿””君浩伟业”煤矿、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等实体经济项目,并投资香港的上市公司香港神州东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神州东盟)。

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经营投资、收购公司股份、资金周转等为由,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主要通过承诺以按期归还本金并支付月息0.7%至7%的利息为诱饵或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分别向张某1、孙某1、丁某1、张某2、叶某2、岑某1、胡某2、王某1、胡某3、朱某2、郑某2、胡某4、叶某1、闻某1、陈某1、叶某3、陈某2、陈某3、崔某、葛某1、陆某1、柏某、周某1、叶某4、郑某1、厉某、曾某1、黄某、岑某2、杜某、胡某5、宁波爱姆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楼某等个人和单位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十余亿元、港币1.1亿余元(在下文关于的币种表述中,对人民币不予注明,对港币、美元予以注明),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数亿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龚挺与张某1曾进行合作对外投资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经营投资、购买煤矿、收购上市公司、投资股票等为由,并承诺高息或者高额利润,多次向张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5亿余某1、港币1.1亿余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06年左右,龚挺在经营慈溪市福尔达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其在胜山经营宁波晨航服饰有限公司,龚挺因资金不足,偶尔向其借钱。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9月7日止,龚挺以购买设备缺资金、公司转贷、收购上市公司、投资股票等为由,共向其骗取资金19笔,金额合计35680万元、港币11921万元,他每次需要资金时,都把项目的前景讲得很好,并编织多个谎言,又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底,其发现龚挺很多项目根本没有盈利能力,实际上已经负债累累,在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其及社会上很多不特定对象大量集资,资金用于归还高利贷的本金和支付利息。大约是在2007年,龚挺在江苏宜兴搞了200亩土地,土地只有1万元/亩,并成立了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无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龚挺叫岑某3、叶某1都加入到这个项目,其中,其和岑某3的一家公司,其出资550万元,钱是其汇款给龚挺的,其占20%的股权,岑某3投资多少其不知道,岑某3占80%的股权。这两家公司成立外商独资是龚挺通过地下钱庄将人民币汇到香港,再由香港方面将美元汇入这两家公司作为外商投资,然后,这笔钱再从宜兴的公司转出来,通过地下钱庄进行滚动运作完成出资美元1000多万元。其看不懂英文,就按龚挺的要求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另外,龚挺和叶某1成立了一家公司,叶某1出资550万元,占20%股权。公司的基建都是龚挺、岑某3一起操作的。当时,龚挺在宜兴向承包建筑工程的叶总借了3000多万元,还在宜兴向其他三四个人借款约1亿元。其和岑某3花了600多万元从韩国买来的二手设备用于生产手机屏幕、电子标签,小型设备投入最多也只有几百万元。设备买来后,龚挺讲花了1500万美元。这两家公司的资金投入最多只有2000余万元。后来,岑某3要求退股,但龚挺没有现金,他就向岑某3的姐姐出具了大约是1000多万元的借条,已还了一部分,至今还欠一部分。因其发现龚挺在这两家公司里没有投入资金,其也要求退股,龚挺就把其的投资款转为向其的借款,借条是没有写的。2008年初,龚挺在境外开假信用证向当地银行贷款3000万元。龚挺还以这两家公司出面向宜兴当地的银行陆续贷款一个亿,其中包括投资到深圳海恒公司的资金。这两家公司有一家公司没有具体生产,另一家公司只有龚挺的老婆等二三十个人,经营状况不好,也没有什么效益。后来,龚挺以银行转贷为名向其、孙某1等人借款,在银行收贷后,龚挺就无法还款了。2010年7月5日、同月6日,龚挺说是他父亲公司要转贷向其借款4500万元,利息是没有约定的,实际上他向别人归还借款,后因龚挺无力归还,与其约定月息4分。龚挺还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到浙江长兴搞了200亩土地。后来,因为龚挺去坐牢了,后续资金未到位,土地被长兴当地的政府收回了。龚挺实际是没有实力的,当时,江苏宜兴的政府领导来慈溪考察,龚挺带他们去他父亲的公司进行考察,谎称是他的公司,以骗取对方的信任。2009年5月份之前,龚挺向其借钱后是还给其的。2009年5月份开始,他的借款期限就比较长了,他把投资项目的盈利能力说得很好,且前几笔借款还没到还款期限,所以其仍借钱给他。期间,他虽有没能如期归还的情况,但他每次都以不同的理由应付其。龚挺还说他爸爸的公司每年盈利较好,快要上市了,他能分到很多钱。同时,龚挺还不断给自己和他老婆购买豪车、古董、名表等奢侈品,在他老婆的老家四川宜宾买了很多套房子。龚挺为了骗取其对他的信任,还让他的儿子继拜其。其虽然也很怀疑,并对他进行催讨,但龚挺每次都信誓旦旦地说他没有骗其,他的项目马上要盈利了,没能如期还款是因为有一些意外情况,其为了把钱要回来才继续借钱给他。最后,龚挺说即使他一时无法把其的借款全部以现金形式还其,他也会把他名下的所有煤矿和公司转给其,并伪造了办理转让手续的假象和相关资料。2012年1月,龚挺跑掉后,其才知道他因为天一置业的事被通缉了。龚挺名下的蒙古国”宝力德福尔达””成吉思汗黑金””天马煤矿””君浩伟业”在2012年初已全部转掉了;江苏宜兴的无锡邦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被银行拍卖了三四千万元,北京的一套写字楼因贷款还不出被法院查封了;深圳海恒的股份在2013年被拍卖掉了,拍了9950万元;香港的股票已在2011年年底之前全部抵押给其他债主以及上海商会了;摩尔登鞋业在2012年转让掉了;银弘典当行在2013年年底以155万元转让掉了;其实他在天一置业是没有股份的。另外,龚挺东方明珠还有一套房子。从2006年到2011年,龚挺已欠其7亿元,借条都有的,但龚挺一直没有还钱。2011年11月23日,其与龚挺签订了一份协议,龚挺承诺将其名下的深圳海恒公司、蒙古国的4个煤矿所有股份、”一得工贸”的所有产权和股份、香港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无锡邦普公司的所有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到其的名下。在该协议中,慈溪”一得工贸”产权部分是履行的。当时,龚挺把孙某2叫过来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作价1.5亿元抵偿其跟龚挺之间的部分债务。还有香港上市公司的股份,当时,龚挺把香港联交所的股票原件给其拿过来的,他一共有4亿股流动股票,每股0.17元港币,合计6800万元港币,这些钱是抵偿其跟龚挺之间的部分债务。2011年12月28日,龚挺与其碰头,他向其鼓吹煤矿前景很好,关口马上要开了,将煤矿包装到香港上市公司就可以值50亿港币,龚挺说蒙古国的煤矿作价12亿,让其把他的其他部分债务接过去,并让其将之前所签订协议中的”一得工贸”产权股份、香港上市公司所有股权还给他,另外再给其4200万元现金用来抵债。因其不相信,就把龚挺的债主丁某1、叶某1叫过来,他们也说起煤矿价值是有的,他们两人也均同意参与到这个协议里。后来,其跟龚挺又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签好后,其按协议把4亿股股票还给了龚挺,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约定之前所签订的关于”一得工贸”股权的一份三方协议作废,在其把”一得工贸”的部分产权还给了龚挺后,龚挺只把蒙古国”天马煤矿”85%的股份转到了其姐夫马某的名下,但未继续履行该份协议。事后,其才知道”天马煤矿”实际没有任何价值,龚挺将其余三个煤矿都转到了孙某1的名下抵债,龚挺也没有按约定将4200万元现金给其。后来,龚挺因打架坐牢了。

2.证人胡某6的证言,证明:大约在2010年,其通过朋友介绍先后认识了张某4、龚挺、张某1。张某4、龚挺、张某1三个人曾进行股票合作,由张某4提供股票消息并操盘,龚挺、张某1二个人出资,产生利润后张某4提成,如果亏了就由张某4承担。合作了大概1个月左右,张某4对其说龚挺私下将他们合作后所产生的1920多万元的利润给拿走了,这事张某1是不知道的,他说钱是李明帮他拿出来的,还说龚挺又去投资股票亏掉了。

3.承诺书,证明:该书证记载的承诺人签名为龚挺,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主要内容为龚挺承诺将其名下的深圳海恒、蒙古国的4个煤矿所有股份、”一得工贸”的所有产权和股份、香港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份、无锡邦普公司的所有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张某1所有。

4.借条,证明:该借条借款人为龚挺、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其内容主要记载龚挺到2011年8月30日为止向张某1借款6亿元整。

5.转账支票、汇款凭证、汇款清单,证明: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张某1、龚挺、宁波福尔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某2、张松潮等单位及个人之间通过银行汇款的相关情况。

6.委托投资协议,证明:2011年6月28日,张某1、龚挺与张某4三方签订协议,三方就股票投资、收益等内容作出约定。

7.民事起诉状、本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申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2012年12月28日,张某1根据龚挺于2011年8月30日向张某1出具借款6亿元的借条及相关汇款凭证等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其中,认定龚挺在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8月12日期间,共向张某1借款万元,其中,借款人民币29907.1万元,港币11921万元(港币以交付人民币当天对应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为万元),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龚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1借款元。(2)龚挺因不服本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宁波中院提出再申申请,宁波中院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驳回再申申请。

8.张某1提供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证明:在该协议中记载张某1与龚挺于2011年12月28日双方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签订协议,其中载明龚挺欠张某1债务及利息6.08亿等内容。

9.辩护人陈俊提交的《债权转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在该协议中记载张某1与龚挺于2012年1月10日双方关于债权转股权转让签订协议,其中载明龚挺因矿山开发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张某1借款,截止2011年12月30日,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为1亿元等内容。

10.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见本案综合证据部分。

二、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经营投资、购买股票等为由,并承诺支付高息或者高额利润,多次向孙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亿余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明: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龚挺。2010年至2011年期间,龚挺多次以银行转贷、公司日常运作需要周转资金、投资项目、购买股票等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33亿元。龚挺向其所借的款项都是有利息的,借款本金没有偿还过,利息有部分已支付过,但后来一直没有付。到2011年年底,他人跑掉了。龚挺每次向其来借钱都是与丁某2一起来的,故每次借钱丁某2也是知道的。2009年开始,龚挺向其借款的利息一般都是月息5分,因有时候龚挺没有及时支付利息,后来算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月息按7分算的也有。除了上述其报案的23300万元外,其历年向龚挺还有其他汇款。大约在2011年下半年,其和龚挺对债权债务达成了协议,由龚挺家人承担归还本金的责任,款分期给其,龚挺将”君浩伟业””宝力德福尔达””成吉思汗黑金”三个蒙古的煤矿转让给其,用来抵偿其借款的利息,其现对龚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宽大处理。

2.证人励群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日,龚挺说他要去投资股票,向孙某1借款1500万,保证给孙某1多少利润,亏了由他承担。在龚挺离开后,其对孙某1说其也想投资,孙某1就同意了,其就把80万现金交给孙某1,这件事龚挺是不知道,所以其没法去向龚挺催讨。

3.借款合同、银行凭证,证明:孙某1向龚挺汇款及订立借款合同的相关情况,经统计上述17笔借款总额为21755万元,其中,孙某1于2011年1月12日向龚挺汇款255万元,但未提供借款合同。

4.借款说明、协议书,证明:2015年10月9日,龚挺、孙某1、龚某1、郁某共同达成协议,确认截止2012年4月1日,龚挺尚欠孙某1本金24120万元,利息14706万元。各方就还款时间、金额等相关内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其中载明,龚挺将其持有的”宝力德福尔达””君浩伟业””成吉思汗黑金”三个煤矿的股份用于归还孙某1的利息,具体待煤矿处置后双方结算,如有剩余,可由龚挺支配。

5.收条二份,证明:根据2015年10月9日的协议,郁某受龚挺委托,向孙某1归还借款二笔5000万元,合计1亿元。

6.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孙某1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称其与龚挺债务关系已达成一致,其对龚挺表示谅解,并恳请对龚挺予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7.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向孙某1借款累计24120万元,利息都是月利息6分或者7分,到2012年4月1日,其欠孙某1利息14706万元,其在宁波香格里拉酒店与孙某1签署了一份借款说明。另外,其向孙某1的汇款,没有和孙某1核对过。其向孙某1的借款次数很多,具体记不清了。

三、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项目、扩大经营、还贷款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0.7%至3.5%不等的利息,多次向丁某1或通过丁某1向他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3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证明:其和龚挺的父亲龚某1比较熟悉,后来因为龚挺要投资项目或者扩大经营多次向其借款。龚挺名下企业有浙江一粟投资有限公司、福尔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尔达网络公司、宁波摩尔顿鞋业有限公司、江苏宜兴邦普电子有限公司,深圳海恒电子有限公司、香港神州东盟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一得工贸有限公司、蒙古国宝力德福尔达矿业有限公司等,具体其也说不清。其和龚挺曾共同出资投资宝力德福尔达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成立,原法定代表人是孙某4,后来变更为王某2,其出资了750万元,占公司10%的股份,龚挺占35%的股份。2007年,因为龚挺资金不足,就与其商量与人共同投资,经出资评估后,确定该煤矿总资产为7500万元,按100股计算,每股为75万元。后其叫来了尚某(出资400万元,占5%股份)、张某5(出面由其儿子张丰出面,出资428万元,占5%的股份)、徐某2(出资428万元,占5%的股份);张某5又叫来了卢国安(出资428万元,占5%股份)。因为这些人的投资时间,出资迟的金额相对要多一点。龚挺找来了厉天恩和叶其平(分别出资750万元,各占10%的股份)、任某(出资428万元,占5%的股份)。关于资金问题具体其也不清楚,但据其所知实际用于该煤矿的资金只有1000万元左右。到了公司运作后期,股东们通过查账发现龚挺到位的资金只有几百万元,还有2千多万元没有交到公司账户里,就多次找龚挺交涉。最后,龚挺因没有资金退还股份,只能以浙江一粟投资有限公司收购了该煤矿的全部股份,并将投资款转为借款,月息为5厘,由”一得工贸”以及邦普公司提供担保。后来,股东们还是一分钱也没有拿到。除了这笔投资款外,2010年11月到2011年6月,龚挺多次向其借款共计3380万元,并有借条及汇款凭证,借款利息有7厘、1.5分、3分、3.5分不等。另外,其为龚挺垫付的资金有291.6万元,其中,在2010年年底,因龚挺欠陈某8钞票而车子被扣,后其为龚挺垫付了两笔利息共计29.6万元,其所垫付的资金并不包括转借及担保的款项。龚挺借款以投资项目、扩大经营、一得公司投标需要保证金或还贷款等为由。事后,其发现其借给他的钱都用于向别人还本付息。其与龚挺之间的资金往来比较频繁,一般金额大的是向其归还以前的借款,有一些是其给龚挺管账的,由龚挺先汇入其的账上,再由其汇给别人,而金额较小的汇款是付其的利息,付给其的利息有三四百万元。龚挺所欠其的3380万中,约有2000多万元是其帮龚挺从其朋友处借来的,利息约定为月息7厘至3.5分不等。龚挺让其出面借款,其是没有赚利息差的。2011年2月9日,龚挺想投标一得土地项目需要保证金,他和叶某1一起在”圣骑士”咖啡店,叶某1打其电话要其过去,龚挺让其帮忙借400万元。后来,其向陈某8借了400万元,月息是3.5分,利息一直由其在付。后其向龚挺讨这笔钱,龚挺至今也没还其。龚挺借不到钱,让其去借来,说好是还贷款的,但过几天向他催款,龚挺都以各种理由拖着,利息也不付。对于龚挺律师提供的《与丁某1往来银行汇款明细账》中,该明细账统计历年来其汇款给龚挺的资金共计7080.52万元,同时,龚挺交汇给其的资金总额为7545.15万,但其认为这些内容是不正确的。首先,其对没有汇款凭证或没有领款手续的汇款金额均不认可,部分汇款给柴某1、艾拓等人名下的也不予认可,因为这些人其都不认识,其对汇入其本人名下和国某公司名下的都予以认可。另外,其历年汇款给龚挺的远不止这些,还有很多因公司业务发生的款项,其先进行垫付,后由龚挺向其支付的。其中,内蒙古的华越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龚挺,前期费用也是其将款汇过去的。”宝力德福尔达”的相关款项也是全部由其汇款过去后再与龚挺结算。其还帮龚挺垫付的利息有3685万元,龚挺实际欠其4421.6万元。由于借款都是其或其儿子丁某2担保的,后来的有一部分借条是其出的,出借人就对其提起了诉讼。

8.借条、汇款凭证,证明:从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6月1日,龚挺向丁某1款17笔,金额合计为3380万元。

9.内蒙古华越矿业公司2009年财务情况、固定资产表,证明:2009年度该公司收入共元,支出元,结余7689.66元;固定资产为1772.8万元。

10.宝力德福尔达2008年度现金支出、慈溪本部支出,证明:2008年度该公司支出,其中,蒙古国支出共元,慈溪本部支出共计元。

11.民事起诉状、本院(2013)甬慈商外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11月27日,丁某1对龚挺、无锡邦普公司、”一得工贸”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丁某1将在一粟公司5%的股权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龚挺,龚挺应返还丁某1750万元。

12.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见本案综合证据部分。

四、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经营投资等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4%至5%的利息,多次向张某2非法吸收存款共计约1亿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2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证明:其是经营投资公司的。从2008年起到2010年止,龚挺累计向其借款1亿元,利息为月息5分,龚挺开始能正常付息,但到2010年,他就不付利息了。因其催得很紧,龚挺就向其还了3000万元本金。2012年,龚挺坐牢了。2014年4月,其向慈溪法院起诉了。

被害人张某2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因龚挺向其借钱是由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后其通过诉讼,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320号、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确认其3000万元、元的债权,并经本院执行财产已经到位,借款已经清偿,对其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2.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汇入明细、汇出明细,证明:龚挺、张某2双方相互汇款的相关情况。

3.本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320号、32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192号、第1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等,证明:(1)张某2于2014年2月17日对龚挺、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龚挺归还原告张某2借款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张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2)张某2于2014年2月17日对龚挺、龚某1、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龚挺归还原告张某2借款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张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本院上述二份判决予以维持,现该二份判决已经生效。(4)在本院对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执行后,张某2已取得相关房产的所有权。

4.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欠张某2本金6千余万元。

被告人龚挺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其对张某2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五、2010年7月,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煤矿、房产为由,并承诺高息回报,向叶某2非法吸收存款14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某2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证明:其在2010年前就认识了龚挺。2010年7月8日,龚挺以其投资煤矿、房地产为名,向其承诺高息回报,并借款310万元,至今没有还本付息。

被害人叶某2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证明,其确认龚挺欠其借款143万元、慈溪市福尔达通讯网络有限公司欠其货款金额为元,二者合计为元。

2.报案书,证明:2010年7月8日,叶某2向公安机关控告龚挺向其非法吸收存款310.9275万元。

3.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借条,证明:慈溪市福尔达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向叶某2借款143万元,借条上盖有慈溪市福尔达通讯网络有限公司公章及龚挺个人印章。

4.欠款确认单二份,证明:(1)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慈溪市福尔达通讯网络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欠慈溪市福尔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元。(2)截止2012年7月15日止,慈溪市福尔达通讯网络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欠叶某2货款共计元。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本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欠叶某2本金300余万元。

被告人龚挺在庭审中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六、2009年8月7日,被告人龚挺以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支付月息5%的利息,向岑某1非法吸收存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岑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其与龚挺都是逍林人,龚挺通过岑某3介绍最早是在2009年初向其借款,第一笔借款龚挺讲是银行转贷借了200万元,利息是月息二分或三分,因其自己没钱,其向其表妹夫沈某1借来后,再借给龚挺的。龚挺向其借款最多的时候金额达到1000万元,除了报案的200万元外,其余800万元借款的时间都是比较短,时借时还的,金额有2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不等,其余的借款都已经归还了。其向沈某1借钱也是支付利息的,月息为1分或2分。龚挺向其支付的利息累计大约200余万元,这些利息其和沈某1基本上是一人一半的。后来,其表兄弟岑某3与龚挺一起合伙在江苏宜兴开办无锡市盛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8月初,其与岑某3、龚挺一起在浒山吃饭时,龚挺说他最近钱很紧张,要向其借款200万元用于盛朗公司周转资金,借期为1个月,月息5分,等贷款后马上还其。当时,龚挺公司的房子刚刚造好,要付零星的工程款,但具体用途其不知道,其也没答应。同月7日,龚挺打其电话问其借钱,其让龚挺将卡号发给其,龚挺说提现金好了,后其到银行提了200万元现金。当晚,龚挺和丁某2一起来到其在汉爵的房间里,其把现金交给龚挺的,龚挺向其出具了借条。其记得这笔借款的利息拿到2010年四五月份,利息一般是丁某2以现金送过来的,每个月10万元,共计拿了七八十万元。后来,龚挺就没有还本付息了。2011年7月,其曾向龚挺进行催讨,但龚挺一直拖延,他后来就去坐牢了。

被害人岑某1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证明:因为龚挺还不出200万元钱,后其向龚挺借了一辆牌照号码为苏B×××××的奥迪A8汽车,这辆车子后因其出车祸而报废了。

2.借条,证明:2009年8月7日,龚挺向岑某1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

3.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2009年8月7日,其向岑某1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月息5分,到现在还没有归还,不过其有一辆奥迪A8的汽车(牌照号码为苏B×××××)给岑某1的。

七、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蒙古国煤矿、公司资金周转等为由,并承诺按6%的月息支付利息,多次向胡某2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8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孙某2介绍认识了龚挺。2011年时,龚挺分三次向其借款共600万元。其中,2011年2月1日,龚挺称其要投资蒙古国的煤矿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期半年左右,利息是月息6分。同月11日,龚挺称他爸爸的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100万元,月息6分,这笔钱其是现金交给他的。同年5月25日,龚挺再次称其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6分,借期半个月到1个月,其将1个月的利息18万元扣下后,通过其自己的农行账户向他汇款282万元。龚挺只付了几个月利息,具体其已记不清了。其多次进行催讨,龚挺说等到他公司上市后还本付息,但至今分文未还。

2.借条3张,证明:龚挺于2011年2月1日、同月11日、同年5月25日先后三次向胡某2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总额合计为600万元。

3.汇款凭证2张,证明:汇款人胡某2于2011年2月1日、同年5月25日先后向收款人龚挺汇款金额为200万元、282万元。

4.民事起诉状、本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分配表,证明:2012年12月24日,胡某2以涉案借条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1月28日,胡某2与龚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龚挺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胡某2借款600万元,该案已进入本院强制执行阶段。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曾向胡某2借款600万元。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八、2008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按月息3%或4%支付利息,先后三次向王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害人、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证明:其与龚挺及他的父亲龚某1都比较熟悉。2008年9月12日。龚挺以公司周转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不计利息。一年后,龚挺要求续借,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其只好答应。2011年9月16日,龚挺称他归还贷款需要资金再次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4分,因其当时在经营宁波慈商投资公司,这笔钱其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借的,并由龚挺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16日,龚挺再次要求借款200万元,月息为4分,其又借给了他200万元。

被害人王某1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账目核对确认书等,证明:在审理过程中,王某1根据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王某1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经双方账目核对,其确认已收到龚挺向其汇款的金额共计551.81万元,对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48.19万元。

2.借条、取款凭证,证明:2008年9月12日、2011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日,龚挺先后三次向王某1或王某1经营的宁波慈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共计600万元,并由龚挺出具了借条。

3.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王某1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自2008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止,龚挺向王某1汇款金额共计551.81万元。

4.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欠王某1及王某1的女儿本金共计900万元。

被告人龚挺在庭审中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九、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经营等为由,先后数次向胡某3非法吸收存款,并承诺按6%的月息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年底结账,被告人龚挺向胡某3非法吸收存款500万元(不包括债务转让的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3的陈述,证明:其经张某1介绍认识龚挺的。2008年时,慈溪”一得工贸”的孙某2欠其100万元,在龚挺将”一得工贸”接收后,其与孙某2、龚挺三方约定将孙某2欠其的100万元转让给龚挺,这样就变成龚挺欠其100万元。2009年,龚挺收购逍林的银弘典当行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0万元;2007年至2008年期间,龚挺在安徽欲收购一家四星级的宾馆向其借款900万元。另外,张某1对其说龚挺要借500万元,让其帮忙借款给龚挺,后其又借给龚挺500万元,由张某1提供担保。关于这些借款的利息。以上借款利息都是6分月息,第一笔和第二笔的利息只收了几个月就没有了;第三笔利息付了七八个月后,龚挺还了1100万元,其余300万元利息就没有了。2009年年底,其与龚挺就结算了一下,龚挺写了一张600万元的借条,但落款日期不是按借款日期写的,而是提前至2009年5月1日。

2.借条,证明:其内容主要记载借款人龚挺向胡某3借款600万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日。

3.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胡某3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龚挺向收款人胡某3、陈某5银行汇款累计1655万元。

4.账目核对确认书,证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龚挺与被害人胡某3经当面账目核对,被害人胡某3确认龚挺向其借款500万元(不包括孙某2债务转让的100万元),已支付利息705万元,对胡某3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6.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欠胡某3本金600万。其在庭审中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十、2008年9月,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并承诺按5%的月息支付利息,向朱某2非法吸收存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岑某3介绍认识了龚挺。2008年9月23日,龚挺以其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其通过岑某3向龚挺汇款200万元,龚挺出具了借条,因当时说好钱是马上还的,就没有写借期,利息是向其付的。另外,龚挺还向其借款150万元,借期约有4年。其根据龚挺的辩护人提供的材料,对自2008年10月以来,龚挺以他自己或出纳周某2的账户向其累计汇款400余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在汇款金额中,类似10万元、12万元、20万元都是向其支付的利息,而类似50万元的金额,是龚挺临时借款后还其的,其陆续收到龚挺支付的利息约为200余万元,具体已经记不清了。

3.借条,证明: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龚挺向朱某2借款200万元,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3日。

4.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朱某2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龚挺向朱某2银行汇款累计416万元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欠朱某2本金200万元。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十一、2010年3月,被告人龚挺以收购其父亲所经营的公司股份为由,向被害人郑某2非法吸收存款600万元,并承诺按1.5%的月息支付利息。2011年,被告人龚挺因无力还本付息,双方约定月息变更为1.8%。截止郑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龚挺已向郑某2共支付利息18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证明:其通过丁某2介绍认识了龚挺。2010年3月左右,龚挺对其说,因为他父亲龚某1的公司要上市了,他想去购买他父亲福尔达公司的股份,而他自己在江苏宜兴、深圳办公司投入了资金,要求向其借款600万元,借期几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其就答应他后,龚挺出具了借条。过了几天后,其将60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给龚挺。后龚挺按月向其支付利息,大概付了20个月利息。到2011年初,龚挺因为借款还不出,后利息约定月息1.8%。到2011年10月以后,龚挺就不付利息了,目前本金也未归还。

被害人郑某2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账目核对确认书,证明:其经通过参加庭前会议,并根据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郑某2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确认其已经收到利息183.6万元。

2.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3月11日,汇款人郑某2向收款人龚挺汇款600万元的事实。

3.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郑某2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部分银行汇款凭据,证明:2010年4月起至2011年10月期间,龚挺通过相关银行账户向郑某2汇款累计183.6万元的情况。

4.被告人龚挺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本节事实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二、2011年7月,被告人龚挺经岑某3介绍,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并承诺按6%的月息支付利息,向胡某4非法吸收存款470万元,并已支付利息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某4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份某日,其朋友岑某3打其电话称他有一个朋友在江苏宜兴办厂,在深圳的一个上市公司有股份,现需要借款50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6分。后来,岑某3让其到新城大道旁上海银行楼上的一家公司办公室,并介绍其认识了龚挺和张某1。岑某3说钱是龚挺要借的,其认为宁波福尔达公司名气很大,张某1也比较有实力,其与他们就签了一份借条后,通过其自己的银行卡将470万元汇入龚挺的农行账户。

2.证人岑某3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7日晚上,龚挺打其电话说要借500万元有急用,资金用于买他爸爸公司的股份和还贷款,并由张某1担保,利息是月息6分。其问了其朋友胡某4,胡某4后于2011年7月8日将钱500万元借给龚挺,并由张某1提供担保,借期1个月,月息6分,胡某4在扣掉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向龚挺实际汇款是470万元,这笔借款至今没有还清。

3.借条,证明: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龚挺因周转需要向胡某4借款50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8日,借款人签名为龚挺,担保人签名为张某1。

4.汇款凭证,证明:2011年7月8日,胡某4通过农业银行的账户向龚挺汇款470万元。

5.案件事实核对表,证明:胡某4经账目核对,确认上述款项已经收到利息30万元。

6.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胡某4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2011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4日,龚挺通过银行账户向胡某4汇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

7.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欠胡某4本金500万元。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十三、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龚挺通过丁某2介绍,在与叶某1合作投资蒙古国煤矿、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多次向叶某5、叶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证明:其与丁某1是朋友,并通过他儿子丁某2认识了龚挺。龚挺从2006年开始向其借钱,他当时很讲信用,其也愿意帮忙。2007年,龚挺在蒙古国投资煤矿,其经过前期考察后觉得项目不错,就分期投入共计750万元,持有10%的股份。后来,因煤矿的经营、开采一直未能启动,其要求龚挺给其退股,龚挺同意其退股,但他没有资金退给其,于是投资款就变成了龚挺向其的借款,并约定借款1年以内付5‰的基金利息,一年以后利息翻倍,但龚挺利息基本上没有付。龚挺在江苏宜兴有邦普、盛朗两家公司,当时岑某3是总经理,龚挺叫其去参观,其又投资了该项目50万元。后来,其看到经营状况不好要求退出,其所投入的50万元龚挺没有归还,他还陆续向其及其妻子借了不少钱,借款手续是没有出具的,但利息不是高利息,基本是银行贷款利息,其也一直很相信他。几年下来,龚挺至少欠其1000多万元,由于次数太多,其也记不清了。其给龚挺帮忙为他借钱,主要是其向朋友借来后再借给龚挺的,相关手续、借条都是没有的,现在都是其自己在承担。龚挺每次向其借款都讲他是去投资的,项目很多,有江苏、深圳及早期云南的橡胶园等,还有”一得工贸”项目。其不清楚龚挺在江苏宜兴的项目具体投资了多少,这都是龚挺自己在操作,包括办外商独资企业,其和龚挺等人去香港注册公司,目的是运作江苏宜兴两家公司,先在香港成立公司再投资进来,算是外商独资的。其只知道江苏项目的土地很便宜,每亩大约几万元,后来其退出了。2011年4月22日,龚挺的银行卡有一笔20万元的资金汇入其的银行账户,可能是龚挺付其的利息,或者还其的借款。龚挺向其借款大约有1000多万元,其一直在催讨的,钱是其向亲戚朋友借来的。

被害人叶某1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该节事实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确认书,证明:2006年时,其女儿叶某5还在读高中,其以其女儿叶某5的名义,在”宝力德福尔达”煤矿投入750万元,具体是其操作的。在邦普公司成立后,其又投入250万元,合计投入1000万元。后来,龚挺通过各种方式向其归还,目前没有对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借款协议,证明:龚挺收购叶某5在浙江一粟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计750万元,并转化为借款,双方就股转债等事宜达成了相关协议。

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指令执行函,证明:(1)叶某5起诉龚挺、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普公司)、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5日,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认龚挺于2013年8月7日前返还原告借款750万元并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一粟能源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该案已由叶倩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由本院执行。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690万美元,其占70%的股份、叶某1占30%的股份,其是法人代表。叶某1实际出资约1000万元,钱是直接给其的,具体是其操作的,股份是在香港的英属新超企业有限公司里,到2009年时,因为当时公司没有效益,叶某1要退出时,其的资金都已经投进去了,所以转成其向叶某1的借款了,其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在”一得工贸”项目开发后其可拿价值1.5亿元的房子,其将这1.5亿元抵给债权人叶某1、郑某1、卢文钿了。

被告人龚挺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其与叶某1的经济往来以相关凭证为准,双方款项已经结清,其对他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十四、2008年4月前后,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向被害人闻某1非法吸收存款3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闻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证明:其从2006年开始至2013年5月左右在龚挺经营的福尔达进出口公司任财务副经理。2008年4月左右,龚挺说向其暂借450万元要去还贷款,转贷后马上归还。后其向战友吴松根借来一张450万元的银行本票,因为只是暂借几天,利息也没有拿过。大约在1个月内,龚挺还了100万元,其余的钱他还不出,其就让他出具了一份手续,并由丁某1提供担保,这笔借款至今未还。因为当时龚挺没有办法取得借款的,他就让其和周某2出面去借款,资金多数是为了还银行转贷用的,龚挺通过其向别人借款的金额有一二百万元,利息是汇入其卡上的,这些借款基本上都归还了,具体记不清了。

被害人闻某1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其通过参加庭前会议,并根据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闻某1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经过对账,确认龚挺对其未造成经济损失。

2.票据申请书,证明:宁波慈溪合作银行的银行本票申请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收款人为闻某1,金额为450万元。

3.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其内容主要记载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350万元,落款的借款人签名为龚挺,保证人处盖有内蒙古华越矿业有限公司、宁波摩尔顿鞋业有限公司的印章。

4.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闻某1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期间,龚挺向闻某1往来银行汇款累计443.4万元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其在慈溪碰到资金困难时,除了其自己向别人借款外,还叫周某2、闻某1出面去借款。

被告人龚挺在庭审中的供述,关于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其对他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十五、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并承诺按1.5%的月息支付利息,多次向陈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大概是2010年上半年,龚挺通过朋友介绍曾向其借过二三次款,金额在二百万元至五百万元之间。后来,龚挺给其打电话向其借款2300万元,他一开始说钱用于银行转贷,后来又说是用于江苏投资,其在一周内分三次向龚挺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2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约半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龚挺没有归还。其向他催讨,龚挺说他有投资的,但其不相信,龚挺就带其考察了他在江苏宜兴投资的企业和慈溪的汽车4S店,后借款就一直拖着。2011年下半年,其向龚挺的父亲进行催讨,经过协商后,龚挺的父亲还其了1600万元,龚挺也保证其余700万元日后归还,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1年8月4日,龚挺将1000万元转入其的银行账户;同年8月6日,从周某2的账户有500万元资金转入其的银行账户,这二笔钱都是龚挺向其借款后没多久就归还的本金。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1年8月4日、同月6日,龚挺及周某2的账户分别向陈某1银行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

3.民事起诉状、本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2013年2月20日,龚某2向本院起诉,称龚挺于2010年11月5日、同年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3日,先后四次向陈某1借款合计2300万元,至2012年3月2日,尚有1600万元本息未归还。因龚挺无力还款,龚某2已履行1600万元保证义务,诉请法院判令龚挺还款。(2)2013年2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确认龚挺应向龚某2归还代偿款1600万元。

4.陈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证明:龚挺因公司经营、项目投资与其发生民间借贷,2012年3月2日,其与龚挺等三方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恳请司法机关对龚挺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因其需要资金通过工商银行宁波分行的陈某3介绍,其向陈某1借款约2500万元,利息为月息6分,并由陈某3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其家人为其还了1600万元,利息至少付了1000多万元,目前借款已经结清。

十六、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煤矿等为由,并承诺按5%至6%的月息支付利息,多次向叶某3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叶某3的陈述,证明:其与龚挺是朋友关系。龚挺从2005年开始陆续向其借款共500万元,这些钱后来都已归还,龚挺向其汇款28万元或30万元算是借款的利息。2010年2月24日,龚挺以投资煤矿为由向其借款400万元,其将钱汇到龚挺的账户后,龚挺出具了一张借条。2010年9月25日,龚挺向其借款110万元。同年12月30日,龚挺向其借款100万元。2011年3月21日,龚挺向其借款90万元。2011年5月23日,龚挺向其借款100万元。2011年7月21日,龚挺向其借款100万元。以上5次龚挺向其借款,其都是把现金送到浒山后交给周某2的,并由周某2分别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26日,龚挺向其借款100万元,这次其将100万元现金送到浒山交给龚挺后,借条是龚挺出具的。龚挺向其借款是有丁某2担保的。上述借款共计1000万元,龚挺借款时说好利息5分或6分,但利息都未付过。

2.借条7张,证明:借款人龚挺、丁某2或为宁波福尔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中5张借条经手人为周某2,向叶某3借款金额共计1000万元。

3.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欠叶某3本金900万。

被告人龚挺在庭审中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

十七、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投资煤矿、生产经营为由,并承诺按3.5%的月息支付利息,向陈某2非法吸收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其原来在陈信权经营的古塘典当行上班。龚挺从2009年6月份开始向陈信权借款,有时他对其说起他经营的公司业绩很好,如果其有钱就放到他那里,月息3.5分。当时,丁某2是给龚挺管账的,也是为龚挺开车的。2010年上半年,丁某2打电话对其说龚挺要求借款,后其就将50万元钱汇给丁某2或龚挺的会计周某2的。后来几次也都是丁某2打电话说龚挺要借款,其分别汇款30万元、100万元各一次,利息都是月息3.5分,这些款借了几个月其就讨回来了。2010年7月19日、同年8月12日,其分别汇款100万元到周某2的账户上,借款时都是由丁某2打电话来的,利息约定是月息3.5分,其中一笔100万元先还掉了,还有100万元只还了20万元本金,还有80万元未还。其借给龚挺的钱,利息是通过周某2或龚挺的账户汇入其的银行账户,一直收到2011年11月。因为有银行汇款凭证,其当时借钱给龚挺,也没有让他写借条。

2.汇款凭证2份,证明:2010年7月19日、同年8月12日,陈某2通银行账户先后二次向周某2账户汇款,每次汇款金额均为100万元的事实。

3.账目核对确认书,证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龚挺与被害人陈某2经当面对账后,被害人陈某2确认龚挺向其借款为200万元,已归还本金110万元,已支付利息54.72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28万元。

4.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未作相关供述。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对本节事实的涉案金额以相关凭据为准,并对其与陈某2账目核对确认书的内容无异议。

十八、2011年4月,经王某3介绍,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向陈某3非法吸收存款500万元,已归还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王某3与其公司的财务姚战舟进行联系,说龚挺因为银行转贷想借款500万元,因其不认识龚挺,但其是相信王某3的。同月9日,其等人在宁波一家咖啡店与龚挺见了面,龚挺出具了借条,并由宁波市新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摩尔顿鞋业有限公司及丁某2、王某3个人提供担保。同日,其将500万元钱汇入龚挺的农行账户,因为钱是转贷借几天的,利息没有约定。同年6月13日,龚挺归还了300万元,至今尚有200万元未归还。

2.借条、交易回单,证明:龚挺向陈某3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龚挺通过其出面帮忙,向陈某3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4.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陈某3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龚挺于2011年6月10日及同年7月18日先后向陈某3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15万元。

5.被告人龚挺在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本节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十九、2010年至2012年期间,经仇某介绍,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多次向崔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龚挺因为银行转贷需要资金,经仇某介绍向其借款500万元,利息是月息3分,其把钱汇给龚挺后,他能按时还本付息。之后,龚挺多次向其借款,他也及时还本付息。2011年10月,仇某说龚挺因为转贷需要借款400万元,其将钱汇给龚挺后,他说银行款贷不出来,就一直拖着。之后,仇某说龚挺又要转贷了,其按照仇某的要求先后向毛某汇款300万元、向王亚莉汇款300万元,利息都是月息3分,并由仇某向其出具借条,这三笔借款共计1000万元至今未还,其也没有收过利息。

2.证人仇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龚挺也说是为了无锡邦普公司转贷要借款,其管账的,并让崔某借给龚挺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约定月息3分,至今未还本付息。

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崔某就本节借款事实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6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龚挺归还崔某借款1000万元及相关利息。

4.被告人龚挺在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本节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十、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扩大经营规模、收购公司股权等为由,并承诺按3%的月息支付利息,多次向葛某1吸收存款共计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葛某1的陈述,证明:其与龚挺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龚挺说他是深圳海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需要扩大规模,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后其把钱汇入丁某2的银行账户,但龚挺付了二三个月利息后就不付了。2010年6月,龚挺又说他要收购深圳海恒公司的股权,向其借款600万元,借期2个月,其又借给他了600万元。2011年2月1日,龚挺说要购买他叔叔宁波的房产又向其借了200万元,龚挺共计向其借了1300万元,钱一直没有还。之后,其将其中的800万元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来,龚挺因为伤人坐牢了,导致他资金出了问题。

被害人葛某1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其经通过参加庭前会议,并根据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葛某1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其对龚挺向其汇款152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另有800万元其已经提起诉讼,认为龚挺对其未造成经济损失。

2.担保借款合同、借条,证明:(1)2009年11月26日,葛某1与丁某2、龚挺签订三方协议,由葛某1借给丁某2500万元,月利率为3.621%,由龚挺提供担保。(2)2010年6月28日,宁波海亚投资有限公司与丁某2、龚挺签订三方协议,由出借方宁波海亚投资有限公司(葛某1)出借600万元给丁某2,月利率为3.621%,由龚挺提供担保。(3)2011年2月1日,龚挺向葛某1借款200万元,借期1个月,并出具了借条。

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3)甬海商初字第253号、第254号民事调解书、(2013)甬海执民字第461号、执行分配表,证明:2013年4月9日,葛某1对龚挺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龚挺于2009年11月26日、2011年8月24日分别向其借款500万元、300万元,现要求法院判令龚挺还本付息。2013年4月15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约定由龚挺于2013年4月16日向葛某1归还本金500万元、300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该二个案件已进入法院执行阶段。

4.辩护人陈俊提供的《龚挺与葛某1往来银行汇款明细》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9月期间,龚挺向葛某1往来银行汇款累计1529万元的相关情况。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资金紧张时也向葛某1借款300万元、500万元两笔,共800万元,月息也是比较高的,利息付过一段时间,本金没有归还过。

被告人龚挺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供认:其对葛某1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二十一、2011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间,经叶某4介绍,被告人龚挺以资金周转为由,承诺按4.5%的月息支付利息,并以其名下的无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先后二次向陆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叶某4介绍认识了龚挺。2011年3月,龚挺向其借款1000万元,借据上约定利息是2分月息,实际应该是3.5分,借期为半年。2011年4月,龚挺再次到其的公司借款1000万元,这两笔借款其都是以个人名义操作的,并均由叶某4提供了担保。后来,龚挺就直接向其短期借款,短期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也有几次,短期借款均已归还,但由叶某4担保的2000万元,本金都没有按期归还,利息付了约有二三百万元后就停掉了。后来,其向宜兴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叶某4提供担保的2000万元中,其从邦普公司的执行款分配中分到了约900万元。

被害人陆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确认书,证明:根据其和叶某4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截止2013年10月28日,龚挺尚欠其本金800万元及相关利息。

2.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资料,证明:2011年3月4日、同年4月11日,无锡盛朗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陆某1先后二次借款各1000万元,并有江苏乾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就相关借款事项签订了借款协议。

3.民事起诉状、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官民初字第03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该院主持调解,确定由龚挺、叶某4、江苏乾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陆某1偿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4.执行和解协议,证明:陆某1与叶某4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叶某4将其在无锡邦普光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款中的900万元支付给陆某1,双方并就利息等问题达成协议。

5.被告人龚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关于该节事实的供述,供认:陆某1是宜兴开典当行的。从2010年开始,其经叶某4介绍向陆某1借款用于公司日常支出,利息为月息4.5分。到2011年底,其还欠陆某1本金2000万。后来,其向陆某1分别还款1000万、300余万各一次,至今大约还欠陆某1800万至900万。

二十二、2010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龚挺以银行转贷为由,并承诺按3%的月息支付利息,多次通过柏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4500万元,其中有2600万元债务已经被转让,被告人龚挺已向柏某支付利息17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害人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柏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证明:其曾为龚挺的几家公司办理过工商登记注册,并通过龚挺公司的财务总监张颖熟悉了龚挺。2009年开始,龚挺陆续向其借钱,其借给龚挺钱是其与几个朋友共同出资的。到年底后,龚挺就会还本付息。2010年4月1日,龚挺通过张颖以邦普公司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同月29日,张颖又以公司需要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借款300万元。同月30日、同年6月3日,又分别向其借款1000万元、3000万元,以上借款龚挺均出具了借条,利息为月息3分,但龚挺一直未还本付息。2011年11月1日,其让龚挺重新出具了一张4500万元的借条。后来,其中有2600万元债权由其的合伙人葛晓军分出去起诉到了宜兴市人民法院,其余1900万元属于其自己的钱。2012年1月5日,龚挺向其重新出具一张3425800元的借条,说是补偿其的利息及其帮他办理公司执照的费用。

被害人柏某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在涉案4500万元借款中,除掉葛晓军分出去的2600万元,按其的理解,龚挺账面上尚欠其本金1900万元,其已经收到利息1700万元。

2.借条,证明:2011年11月1日,龚挺向柏某共出具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12年1月5日,龚挺向柏某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42.58万元的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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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做了两次借条,有凭证打条,现在有没老哥告诉我其它财务可以有凭证借的哪里找,试了两天都下款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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