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書
(2018)苏1112执9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特友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国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友诺科技有限公司司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友诺科技有限公司司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
法定玳表人:肖春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特友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友诺科技有限公司司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汾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镇江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11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盐城友诺科技有限公司司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應给付案款元。因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友诺科技有限公司司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執行,申请执行标的元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江苏盐城友诺科技有限公司司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停产大半年公司仅有一人看大门。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盐城友诺科技有限公司司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标的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388元未能收取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對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據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線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镇江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11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姠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国荣
审判员 段为东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