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材加工厂收购盗伐林木罪。我现在有收购盗伐林木罪视频有证人录音。是否能定罪吗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2014)孙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孙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孙吴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孙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X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8日、30日、12月1日,被告人窦XX以牟利为目的雇佣A、B等人先后三次在孙吴县菜队南山前进林场施业区90林班1小班内盗伐国有林木。盗伐现场卫星坐标为:0380994/5465077。盗伐林木数量为205株,树种为白桦,立木蓄积为18.483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窦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窦XX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孙吴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人A、B、C、D、E、F、G的证言,被告人窦XX的供述和辩解,孙吴县林业局林木技术鉴定书,孙吴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2014)安环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外号“老八”,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县,公民身份号码:×××。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云南省禄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安检刑诉字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应冯加军(外号小老红,现在逃)的邀约,乘坐冯加军驾驶的云A.DT655双排座农用运输车,与冯加军共同携带油锯、背板等作案工具,来到禄撒路57公里岔云龙水库2号路1公里处右边径流区森林内,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冬瓜树并将其锯成2米长原木准备运往茂山销售,经群众举报后案发。经检尺鉴定,现场被盗伐冬瓜树伐桩8个,活立木蓄积为12.211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提出辩解意见称砍树是冯加军的主意,自己只负责背桐子。家庭困难、子女正在读书,请求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晚,冯加军、被告人高某某和赵天禄在吃饭时,冯加军提议去砍树,赵天禄说禄撒路57公里岔云龙水库处有冬瓜树。第二天上午,冯加军遂驾驶云A.DT655解放牌轻型货车并携带红色油锯一把,邀约被告人高某某一同去砍树。车行至茂山镇时,冯加军叫被告人高某某去买一个背板准备背桐子用,期间偶遇赵天龙,赵天龙要求一起去玩(其上车前饮酒,上车后就睡觉),车行驶到岔云龙水库2号路1公里处径流区森林后,冯加军将车停在离伐木地点500米处的树林中,然后由冯加军用油锯伐树,高某某用背板背桐子,后赵天龙也来帮高某某抬木头。森林公安局民警接林业站工作人报警后赶往现场,冯加军、赵天龙逃跑,被告人高某某被当场抓获。

盗伐现场查获新鲜伐桩8个,2米长原木41桐,经检尺鉴定,盗伐的冬瓜树活立木蓄积为12.2118立方米。案发后上述涉案原木已发还禄劝县团街镇林业站。

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后,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2日15时30分,公安机关接团街镇林业站谢尧光报警称,在禄撒路57公里岔云龙水库2号路旁径流区森林内有人大肆砍伐冬瓜树。

2、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2日禄劝县森林公安局刑侦中队民警接到团街林业站工作人员举报赶到现场(禄撒路57公里岔云龙水库2号路旁径流区森林内),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冯加军于2013年3月15日到禄劝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1)冯加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晚,我和被告人高某某和赵天禄(小老友)在吃饭时,我提议去砍树,赵天禄说禄撒路57公里岔云龙水库处有冬瓜树。第二天上午,我驾驶云A.DT655双排座货车并携带红色油锯一把,邀约被告人高某某一同去砍树。车行至茂山镇时,我叫被告人高某某去买一个背板准备背桐子用,期间遇赵天龙,赵天龙坐上我的车,要求一起去玩,其上车后就睡着了,我没有主动联系赵天龙,他上车后也没有问我们去做什么,但我不知道他是否问过高某某,车行驶到岔云龙水库2号路1公里处右边径流区森林后,我用油锯伐倒5棵树,高某某用背板背桐子,我去喝水时,赵天龙又伐倒3棵树。我喝水回来看见他两人被林业站的查获,害怕就跑了。我砍树的目的是拉到茂山镇一家木材加工厂解板,我没有说过付工钱给高某某和赵天龙。

(2)赵天龙的证言证实:我和朋友在茂山街上吃完饭后,看到冯加军的车停在岔路口,以为他要到禄劝就上了他的车,因中午饮了酒,上车我就睡着了,等冯加军和他姐夫到目的地,下了车我才知道是去砍树,因为平时和冯加军处得好,我还帮着抬桐子,他们用油锯,锯的是水冬瓜树,具体锯了几棵不清楚,也没有谈过付工钱的事,我和他们砍树前也没有联系过。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后我怕受牵连,就逃跑了。

(3)赵天禄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中旬,我听说禄撒路57公里(云龙水库2号路旁)有冬瓜树,有人在砍伐,我也想去,3月12日我购买手锯一把,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女友邱绍莹(音)同去,到云龙水库2号路旁,我就看到冯加军、赵天龙和一个绰号“老八”的人在一起,赵天龙正在抬桐子,是两米长的冬瓜树原木,但看不清是谁在砍树。另外还有冯加武是单独一个人用手锯伐木,我觉得害怕抽了支烟就返回来了。我不是他们俩伙的。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辩解:2013年3月12日,冯加军(小老红)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云龙抬桐子,工费没有谈,过后再付。我就乘座冯加军的双排座农用车走了,在禄大路路口赵天龙上车,是否冯加军约的,我不知情。到地点后,冯加军用油锯伐倒8棵树,树倒后又锯成2米长的桐子,我搬桐子,抬了几趟后,赵天龙也来帮抬,我没有看见赵天龙砍树。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后他俩就逃跑了,我想我只是抬桐子责任不大,就没有跑。我们砍树时我还看见赵天禄和一个女的骑三轮摩托车下来,可能也是去砍桐子。

5、木材检尺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盗伐的冬瓜树新鲜伐桩8个,其中径级分别为30厘米的1个、36厘米的4个、40厘米的1个、45厘米的1个、55厘米的1个,伐桩锯面平整,系用油锯采伐。2米长原木41桐,经检尺鉴定,盗伐的冬瓜树活立木蓄积为12.2118立方米。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红色油锯1把、牌照为云ADT655的蓝色解放牌轻型货车一辆、长50厘米的木质背板两块。云ADT655的蓝色解放牌轻型货车一辆已由禄劝森林公安局发还冯加军;2米长原木41桐已由禄劝森林公安局发还团街镇林业站。

8、情况说明证实:冯加军所盗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团街镇马初村委会57公里岔云龙水库二号路旁,属省级公益林。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以上指控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森林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资源,是人类生存环境的重要保障。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盗伐森林林木,立木蓄积达12.211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在盗伐林木中系应冯加军的邀约参与搬运冬瓜树桐子,在盗伐林木中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犯罪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因冯加军未到案,且本院查证的证据显示,冯加军与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二人作用相当,可以不区分主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随传随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资已追缴发还给禄劝团街镇林业站,可以酌情从轻。被告人高某某为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并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林木财产、森林资源及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国家的林业资源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30日内缴纳)。

二、存放于禄劝县森林公安局的涉案扣押物品:红色油锯一把;背板一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地植树80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2014)讷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男,****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需补充侦查,故两次延期审理此案。于2014年9月10日、12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及其辩护人孙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永为了在其承包的讷河市青色草原种畜场所有的森林内中刈林木,达到放养柞蚕的目的,持变造的青色草原种畜场证明,到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开具蚕场中刈批准证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获得林木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承包森林中的柞树进行中刈。经鉴定:陈永中刈的柞木林属天然次生林,中刈蓄积680.16立方米。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永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永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永对伐树养蚕的事实不否认。但提出自己主观上是想养蚕,并且蚕业站已经发给其允许养蚕的中刈证,所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辩护人提出:陈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陈永的行为不具备盗伐林木罪的主观要件,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前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陈永中刈柞树的目的是放养柞蚕,陈永是以养蚕为目的,因为在中刈柞树前陈永已通过承包行为合法占有柞树,陈永中刈柞树也没有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因此陈永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陈永的行为缺少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其次,讷河市蚕峰技术指导站作为行政职能部门的委托单位办理中刈证,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发放,陈永开辟的是新蚕场,不符合发放中刈证,这种行政行为导致陈永误认为取得了中刈证就可以中刈柞树。证人王某某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实,领取中刈证的不是陈永本人,王某某没有机会告知陈永办理采伐许可证。无论被告人取得中刈证这种行政许可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只要行政机关没有取消这一行政许可,该许可行为就是有效的,因此不能将行政机关的错误许可行为让被许可人承担刑事责任。领证人董某甲证实这一事实。因此陈永的行为没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再次,盗伐林木罪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而被告人陈永的中刈行为没有造成林木资源的破坏,反而对一些低矮林、残次林通过管理,使树木生长更加茂盛。通过鉴定人的论述,中刈是柞树生产过程中对柞树的一种生产技术而不是砍伐,因此被告人陈永的行为没有侵犯盗伐林木罪的客体。

第四公诉机关所提交的指控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人王某某、刘某某为推卸责任作虚假陈述,证人李某某的那份证言前后矛盾,但从其让会计胡建峰给蚕业站开具证明这一事实,说明李某某同意陈永养蚕。证人马某某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以证人身某某。

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违法,那么在违法期间内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陈永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永为了在其承包的讷河市青色草原种畜场所有的森林内中刈林木,达到放养柞蚕的目的,持变造的青色草原种畜场证明,到讷河市蚕蜂技术指导站开具蚕场中刈批准证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未获得林木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其承包森林中的柞树进行中刈。经鉴定:陈永中刈的柞木林属天然次生林,中刈蓄积680.16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陈永于2014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蓝色手持油锯一台(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外观情况。

1、森林承包合同书,证实陈永与讷河市青色草原种畜场鉴定森林承包合同,位置在畜牧分场东南至沙坑。

2、变造的讷河市青色草原种畜场证明,证实陈永使用该变造证明。

3、讷河市青色草原种畜场说明材料,证实青色草原种畜场是讷河市畜牧局下属的国营三类事业单位,单位的固定资产、土地、森林等资源均属国有。

4、讷河市青色草原种畜场材料,证明青色草原种畜场未开会研究陈永中刈林木一事,从未批准在承包区内中刈林木。青色草原种畜场未收到陈永中刈后的林木。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马某某在电话里对其说,陈永拿着蚕业站开的蚕场中刈证去找他,马某某问证是不是蚕业站开的,其对马某某说:确实给陈永开过蚕场中刈证,但当时告诉陈永只有蚕业站开的蚕场中刈证不行,必须到林业部门开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才能采伐中刈树木,陈永可能去林业局办采伐证去了。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4月份,单位职工盛利民领着一个中年男子到其办公室,说此人是青色草原种畜场的陈某乙(即陈永),他在马场承包了一片山,要养蚕,到蚕业站要开个蚕场中刈批准书。其把王某某副站长找来。陈永说在山上承包了一千多亩地的山林,山上长的都是柞树,很适合养柞蚕,想在承包的这片林地养蚕,要开蚕场中刈证。王站长说他什么手续都没有,不能开证。让陈永把承包合同拿来再说。并说开蚕场中刈批准证书也不行,还得再到林业局去办理林木采伐证之后才可以中刈。几天后,陈永拿出来一份盖了青色草原种畜场公章的森林承包合同书,还拿来了一份青色草原种畜场开的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大致证明陈永在他们单位承包了一千多亩地的森林,可以养蚕等等。陈永要求给开二十把蚕二十垧地的蚕场中刈证批准书。其对陈永说最多能给开十把,十垧地的面积。王某某很不情愿的给陈永开了十把蚕、十垧地面积的蚕场中刈批准书。根据2007年5月8日黑龙江省下发的:黑农委联发(2007)85号文《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蚕场保护管理和使用》的通知要求中规定,对申请要开辟新蚕场的养蚕林权单位和养蚕者只有提出生产计划的权利,最终的审批权应当是省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且养蚕者得到审批后还必须到县一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矮化林木。陈永在不办采伐证的情况下采伐中刈了大量的树木。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陈永想在承包的1290亩山场的柞树林里养蚕,问其行不行。其说没有权利答应这事,在柞树林中养蚕得到林业部门和蚕业部门去审批。过了一段时间陈永又来找其,说他到讷河市蚕业站去了,蚕业站的人说审批蚕场需有场里开的证明才行。其说:“你在咱场竞价承包了1290亩地的森林这是事实,这咱场可以开证明证实,但是同意你清山养蚕可不行,因为咱场没这个权利。”让陈永去找场办公室主任胡继峰给开一份证明,证实他承包了1290亩山林。陈永再没来过。他要养蚕的事是否得到了林业局和蚕业站的批准不清楚。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上午,陈永到其办公室,说他在马场承包了一千多亩地的山林,打算在承包的山林里养蚕。陈永拿出一张蚕场中刈批准证书,问有了这张证书后能不能将他承包的山林中的树木砍伐中刈后养蚕。其看这份蚕场中刈批准证书盖的是市蚕蜂技术指导站的公章。并问陈永要养蚕的山林以前开辟过蚕场没有,陈永说他承包的那片山林以前从未养过蚕。其给蚕业站的副站长王某某打电话,问蚕业站是否给马场的陈永开过蚕场中刈证?王某某说:“有这个人,证是我们给他开的,他要在他承包的山林里中刈养蚕,我们告诉陈永了,我们开了证也不好使,让陈永必须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后才能进行采伐中刈,这小子可能是到你们林业局那办采伐证去了。”其听王某某说完,告诉陈永把林木采伐许可证办好以后才能采伐中刈。陈永说他明白了,然后走了。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6日,陈永到其家来,要其到陈永承包的山林去砍伐柞树放养柞蚕。其对陈永说:“你说把树砍了养蚕,这可不是闹着玩的事,你可得把采伐林木的合法手续先办好了再采伐!”陈永说讷河市蚕业站已经给开了蚕场中刈证。并让其看,其问陈永砍伐中刈多少垧地的树木,陈永说要砍伐中刈一百多垧地才能够养蚕。其对陈永说中刈证上写着批准砍伐中刈十垧地十把蚕的面积,为何要伐一百垧地。其又问陈永:“你这个蚕场中刈证到了林业部门人家认不认可啊?”陈永说:“中刈证就好使,不用林业部门批。”其碍于情面,同意帮陈永上山伐树。第二天,陈永领其到他承包的那片林子,陈永用一把油锯伐了几棵柞树做示范后,大家开始伐柞树。

5、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讷河市青色草原种畜场场部的陈永在2013年春季4—5月份,带领一些人用油锯把青色草原种畜场羊队前山的天然林采伐掉有50垧地左右的面积,伐掉的天然林木基本上都卖给分场的职工做烧火柴了,还有一些天然林木伐掉后还在林地里放着。并要求森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此事。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陈永为了养蚕,到茂山找其为他伐树的事实。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陈永让其找人,在陈永承包的山林里中刈养蚕的事实。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中旬,其看见本屯很多家拉柞树回来做烧火柴,经询问得知是在马场(讷河青色草原种畜场)叫陈永的人那里买的。其与儿子开带斗的四轮车一同到马场羊队东山陈永清理好的山场,当时山场内的柞树全部被砍伐掉了,山场留下的全都是树桩子。当时陈永媳妇在山场卖已被砍伐下来的柞树条,花了300元钱买了一四轮车柞树条。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永供述称,其承包的森林位于马场羊队东山道西,林地内生长的大都是天然林柞树,其中有少量杨树和桦树及松树。其看到这片林子很适合放养柞蚕,当时市里鼓励农民养蚕,其觉得承包的这片森林不在五大林种之内,符合养蚕要求,于2013年3月初到市蚕业站去办蚕场中刈证。到了蚕业站遇见盛利民,盛利民领其到蚕业站站长刘某某的办公室后。其对刘某某说要在承包的一千多亩林地里面养蚕,打算在承包的林子里从北往南清理出四五十垧地养十多把蚕,想办蚕场中刈证。刘某某说此事由副站长王某某负责,王某某说:“你啥手续都没有就想开蚕场中刈证,这个证我们不能开,你先把承包森林的合同拿来看看再说吧。”过几天,其带着森林承包合同到蚕业站办蚕场中刈证。合同拿给刘某某、王某某看了,王某某说合同没公章不行。其将合同原件带上又到蚕业站办证,王某某让其回场里开一份单位同意在承包的森林里养蚕的证明后再来。其到场部办公室找到书记兼场长李某某,提出要在承包的森林内养柞蚕,李某某要先开场班子会,研究一下然后再给答复。过了几天李某某说已经召集场班子成员开过会了,大伙都同意养蚕。其说场里给开一份同意清山养蚕的证明。李某某让找场办公室主任胡继峰给其开养蚕的证明。证明开好后,在证明尾部空白处,自己加了一句话,“按蚕业站要求,技术操作规范可以清山养蚕。”加这句话的目的是蚕业站看到这句话,认为场里同意清山养蚕,就能给开中刈证。后来蚕业站发中刈证,批准其采伐十垧地十把蚕面积。2013年4月12日着手找人到山场清理柞树。大约在4月26号左右,其通过在茂山林场朋友姜永山在茂山林场找了两个油锯手,还有茂山林场的几个人都到林子里面后,其把蚕场中刈证拿了出来给大家看,告诉他们要在这片林子里将柞树采伐中刈后养蚕,让大家按照中刈证上的要求清理柞树。其告诉他们用油锯把柞树的根部往上留下四五十公分,树的其余部分伐掉,等留下的这部分树根部以后发出新芽后放养柞蚕。共组织人员采伐面积约20多垧地,采伐多少立方米不清楚。

1、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齐科鉴字(201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永中刈的柞木林属天然次生林,中刈蓄积680.16立方米。

2、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齐(文)鉴字(2013)第130087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证明》中“按蚕业站要求,技术操作规范,可以清山养蚕”字迹不是《证明》材料原书写人书写,是后添加形成。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出具了以下证据:

一、讷河市青色草原种畜场证明复印件,证实种畜场同意陈永办理蚕业合作社。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陈永提出要在本人承包的荒山内养蚕,要办理养蚕合作社,并要求场里证明本人承包的荒山。其通知办公室给开了证明信,同意养蚕。

三、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陈永不懂养蚕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认为有中刈证就可以。

四、讷河市林业局证明,讷河市青色草原种畜场境内所属的林地,并未在讷河市林业局登记备案,因此不能确定其境内林地所在的土地是否为林地。

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对辩护人出具的证据均予以合理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森林,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永犯盗伐林木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永为了达到在自己承包的林地内养蚕的目的,擅自在讷河市青色草原种畜场的证明上添加“按蚕业站要求,技术操作规范可以清山养蚕。”的话,从而骗取蚕业站给其出具了允许养蚕的中刈证,但蚕业站的领导明确提出,只有蚕业站出具的中刈证还不足以养蚕,必须到林业部门开具林木采伐许可证方可伐树养蚕。陈永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伐树,且数量特别巨大,并将伐下的树木卖给他人,钱款非法据为己有。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采伐行为。从相关证据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永将柞树从根部上方40-50公分处截断,面积达41万平方米,使森林涵养水源,净化空气的功能减弱,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中刈的目的是为了养蚕,不具有盗伐林木的主观故意的意见,并不能否定被告人陈永为了达到养蚕的目的,明知没有采伐许可证而大量砍伐树木的主观故意。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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