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我全责全险不计免有三者跟不计免赔现在保险公司说伤者用丙类药让我承担百分之10的医疗费 我必须要承担吗

可选中1个或多个下面的关键词,搜索相关资料。也可直接点“搜索资料”搜索整个问题。

全保的险种有三十几种,只是基本的保险你买了,对于医药费这部分是参照当地社会保险报销的,丙类都是报销不了的,社保也是报不了的。

“大家保”是上海财华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运行的保险行业第三方网络平台。我们旨在打造保险业最专精的行业门户,树立保险行业诚信积极的行业新形象,搭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需求用户之间沟通和交流的桥梁。

各保险公司推出来的保险产品和服务范围都是不同的,具体情况,你可以咨询投保的保险公司客服。

(2013)绍嵊民初字第1753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求裕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淑芳。

原告徐亚萍与被告竺波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萍的委托代理人求裕千和被告竺波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亚萍诉称,2013年1月28日,袁华江驾驶其自己的无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有原告)途经嵊张线与嵊州市普田大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被告竺波江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袁华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华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竺波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8天加拆除内固定住院4天,医嘱休息165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9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37332元、护理费10323.7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元。现要求被告竺波江赔偿88822.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

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嵊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病历2组、医疗费发票15份、诊断证明书5份、住院清单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2972.57元和误工情况。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以及护理、营养时限情况并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证据4、交通费票据1大张,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交通费情况。

证据5、购房发票3份、房产证复印件(加盖印章)1份、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清单1组、社保证明2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被告竺波江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的合理性由保险公司答辩,并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以下异议: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时间过长,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并且应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来计算;护理时间也应以重新鉴定的为准;交通费存在不合理的费用,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本案第一被告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这一险种,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本案超过交强险外的责任分配问题,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被告方最多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

庭审中,被告竺波江提出对原告的证据由保险公司进行质证并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3原告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5中房产证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资清单中原告的工资超过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或者是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原告工资的工资卡和银行凭证,来进一步证明原告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对共计22919.32元,扣除伙食费564元后以实际票据额22355.32元计赔,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乙类药费3464.17元,丙类药费93元;对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以重新鉴定结论计赔;证据5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实际,基本合理,应予认定;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工资没有纳税证明和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误工以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商晋博乘座袁华江(原告与袁华江系夫妻关系)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嵊张线与嵊州市普田大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被告竺波江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袁华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华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竺波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8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355.32元(中有乙类药费3464.17元,丙类药费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9769.40元(180天×109.83元/天)、护理费6589.80元(60天×109.83元/天)、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91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合计元。被告竺波江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袁华江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地方,红灯亮时未停止通行,被告竺波江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注意道路通行状况致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竺波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竺波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袁华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袁华江的责任原告自愿予以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事故另一伤者袁华江已在交强险限额中获赔医疗费9359.21元,残疾赔偿金等赔偿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乙类药费3464.17元按5%扣除173.21元,丙类药费93元,由被告竺波江赔偿外,其余的胶片费等非医保费用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确定由被告竺波江赔偿10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徐亚萍医疗费640.79元、残疾赔偿金894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586.69元。

二、竺波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徐亚萍医疗费217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9769.40元、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0154.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元的30%计34091.35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33411.49元,竺波江赔偿679.86元。

三、驳回徐亚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依法减半收取981元,鉴定费8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已预付),由徐亚萍负担581元,竺波江负担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出交通事故了我全责,对方2人受伤,垫的医疗费用,保险却告知不全赔只报医药费80%。买了三责险和不计免赔

交警判我全责,及时备案和保险。不知道为什么医药费只能报80%,说是根据交通什么管理法还有个什么法的,但是我朋友却告诉我他出交通事故只要买了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都是全额报的,请问我是被保险坑了,还是医院跟保险串通骗钱

赔偿受害人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责任人、受害人、保险公司三方协商,保险公司一般不全额赔偿。

但诉讼时,法院就会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别和受害人协商解决,就等对方的起诉!

本搜索结果为商业推广信息,请注意可能的风险。

本搜索结果为商业推广信息,请注意可能的风险。

工作人员会在48小时内处理,处理结果请关注系统通知,感谢您对百度知道的支持。

  • 1.回答无意义,对问题无帮助,例如:盲目复制、过于简略、低质等;
  • 2.内容明显错误、内容真实性存疑、内容过时;
  • 3.内容违反知道协议,可能涉及答非所问、灌水、偏激、攻击性等;
  • 4.部分问题下提交的回答需要审核,审核通过前会暂时折叠。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交通事故我全责全险不计免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