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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分为内资、外资和中外合资。每个地方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法人股都有不同要求,我们可以为您解决在注册过程的问题,从内资外资公司壳到融资租赁公司注册一站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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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具体申报条件:
1、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2、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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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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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  研究报告;

3、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4、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 明(复印件);

5、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6、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7、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场地使用协议书(原件)和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

10、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经典世纪企业顾问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大望路SOHO现代城A座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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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84号

法定代表人:蒋永久,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陆涧山,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王惠文,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王惠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惠文,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长

兴县雉城镇金临小区别墅2-3室,公民身份证号码**********427431x。

被告:陆发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225432x,系被告王惠文之妻。

被告:吴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吴沫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3194126,系被告吴斌之妻。

(以下简称宿州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

(以下简称欧盛公司)、被告

(以下简称惠丰新能源公司)、被告

(以下简称惠丰工贸公司)、被告王惠文、陆发琴、吴斌、吴沫琴、陆涧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人民陪审员刘广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八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欧盛公司向徽商银行宿州淮河路支行申请开立金额为2045万的跟单信用证,原告为欧盛公司提供18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徽商银行宿州淮河路支行签署了编号为徽宿高保字第**********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9月29日,欧盛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申请700万元授信额度,原告为欧盛公司提供7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签署了编号为2013宿中银保字第09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此原告分别与欧盛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原告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和欧盛公司的违约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其余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

上述债务到期后,欧盛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债权人徽商银行宿州淮河路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分别从原告处扣收元和元。原告代偿后,欧盛公司至今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代偿的债务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欧盛公司归还原告为其代偿债务本息计元。2、欧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3、依法判令欧盛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万元。4、依法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八被告共同答辩: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几项不合理:1、合同中约定20%的罚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2、利息应该支付到2014年1月30日,因此时欧盛公司已经停产。

原告宿州融通担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

及结婚证、融资担保经营许可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组:2013年6月,《委托保证合同》、《开立国际信

用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原告与欧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保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就欧盛公司向徽商银行淮河路支行申请开立金额为2045万跟单信用证,原告提供了18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组:2013年9月《委托保证合同》、《授信额度协议》、

《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原告与欧盛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保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就欧盛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申请提供700万元授信额度,原告提供了7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

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第八被告之间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第五组:代偿说明、转账凭证,证明因欧盛公司未按合

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本息合计为元。

八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八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宿州融通担保公司于庭审时提供了证据原件,八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与案涉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等合同后,在欧盛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债权人徽商银行宿州淮河路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分别从原告处扣除相应的款项,原告已为欧盛公司代偿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欧盛公司向徽商银行宿州淮河路支行申请开立金额为2045万的跟单信用证,原告为欧盛公司提供18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徽商银行宿州淮河路支行签署了编号为徽宿高保字第**********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年9月29日,欧盛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申请700万元授信额度,原告为欧盛公司提供700万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签署了编号为2013宿中银保字第09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为此,原告分别与欧盛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原告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二)项约定:甲方(欧盛公司)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宿州融通公司)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惠丰新能源公司、惠丰工贸公司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其余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上述案涉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告的反担保的范围及权利义务。

欧盛公司的上述债务到期后,欧盛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债权人徽商银行宿州淮河路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分别从原告处扣收元(2014年4月30日)和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的代偿事实发生后,欧盛公司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代偿的债务本息合计元,其余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偿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欧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罚金是否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欧盛公司代偿贷款本息的事实,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欧盛公司本应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及时将代偿款项归还给原告,其余几被告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欧盛公司却拒不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显已构成违约;其他各被告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诉请欧盛公司偿还元及违约责任、其余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对律师费的支出未进行约定,对原告的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罚金标准是否过高存在争议。案已查明,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为“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同时按照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天数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欧盛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系代偿款项不能及时回收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告的损失在欧盛公司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之前持续发生,故对欧盛公司辩解应当计算违约金等至该公司停产之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欧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安徽惠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惠丰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惠文、陆发琴、吴斌、吴沫琴、陆涧山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宿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66元,由安徽欧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余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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