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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利明,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王品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凤凰镇恬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恬庄村。

(以下简称华芳小贷公司)与

(以下简称天华纸业公司)、凤凰镇恬庄村经济合作社、朱雪峰、王品红、王根元、杨正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5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天华纸业公司应归还华芳小贷公司借款本金35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2658元。凤凰镇恬庄村经济合作社、朱雪峰、王品红、王根元、杨正新对天华纸业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查明:天华纸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华芳小贷公司借款355万元。凤凰镇恬庄村经济合作社、朱雪峰、王品红、王根元、杨正新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到期未归还,引发本案纠纷。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凤凰镇恬庄村经济合作社银行存款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华芳小贷公司。本院依法查封了凤凰镇恬庄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杨正新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21幢303室及8#汽车库。华芳小贷公司表示需要同凤凰镇恬庄村经济合作社协商,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案已到位执行元,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申请执行人华芳小贷公司要求暂缓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5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朱丽珍,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沈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以下简称华芳公司)与被告

(以下简称明亚公司)、沈国民、夏杰、郭强、沈国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亚公司、沈国民、夏杰、郭强、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芳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明亚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明亚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为1.8%,按月付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国民、夏杰、郭强、沈国华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沈国民、夏杰、郭强、沈国华为原告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嗣后,原告将20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明亚公司,2013年9月3日,被告明亚公司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剩余借款及利息未能按约付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明亚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48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0890元;2.被告沈国民、夏杰、郭强、沈国华对被告明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华芳公司称因律师费损失未实际产生,所以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明亚公司、沈国民、夏杰、郭强、沈国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华芳公司与被告明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明亚公司向原告华芳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如被告明亚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获准展期的,原告华芳公司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2年8月3日,原告华芳公司向被告明亚公司发放了借款。同日,被告沈国民、夏杰、郭强、沈国华与原告华芳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4人共同对被告明亚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华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3日,被告明亚公司归还了原告华芳公司借款100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明亚公司尚欠原告华芳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64800元。为此原告华芳公司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华芳公司陈述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3月5日,共215天,以本金20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18‰计算为258000元;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就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来计算,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共182天,以本金2000000元按20‰计算为242667元;另一部分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140天,以本金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20‰计算为93333元;上述应收利息合计594000元,扣除被告明亚公司已支付的529200元,还结欠原告华芳公司648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客户借记通知单、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现金解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芳公司与被告明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华芳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明亚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被告明亚公司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明亚公司尚欠原告华芳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2014年1月21日前的利息64800元,故对于原告华芳公司要求被告明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华芳公司自愿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0‰主张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民、夏杰、郭强、沈国华与原告华芳公司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沈国民、夏杰、郭强、沈国华应当对被告明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沈国民、夏杰、郭强、沈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亚公司、沈国民、夏杰、郭强、沈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4年1月21日前结欠的利息648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明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沈国民、夏杰、郭强、沈国华对被告张家港市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国民、夏杰、郭强、沈国华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市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华芳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明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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