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汽通用上汽通用汽车武汉分公司怎么样入职劳动合同书范本有人知道不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P。

法定代表人:丹·阿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东岳汽车公司向张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755.18元;3.判令东岳汽车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一、一审判决中对事情经过并未查清。一审判决中仅引用了东岳汽车公司制作的谈话记录中的内容,认为“吕海宁动手打了张田,张田第一下未还手,打第二下时两人互相厮打”,因此就简单地认定了该事件为打架事件。由东岳汽车公司提交的现场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如张田在被调查时所述,是第三人吕海宁先打了张田一巴掌,张田当时并未还手,而是欲从吕海宁身前经过找领导时,吕海宁从张田身后勒住张田的脖子,又朝其头部重击三拳,张田才反击自卫的。(视频资料第04:05至04:30)在此次事件中张田没有先动手,在第一次被攻击之后仍然没有还手而是选择了离开现场向领导报告,而吕海宁为了不让张田离开现场于是勒住张田的脖子进行了第二次攻击,当时现场放置了扳手等钝器,张田担心遭受更严重的伤害采取了还手反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中的正当防卫情形,因此张田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打架行为。二、东岳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该事件调查过程中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和了解,并不符合一审判决中所述的“用人单位依照严重违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须满足事实清楚、规章制度合法、遵守法定程序等要件”。东岳汽车公司提交的张田书写的事情经过中,张田提及了当时事发现场的旁观其他劳动者的名字,要求东岳汽车公司向他们了解情况。但东岳汽车公司并未向这些人了解情况,而东岳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唯一一份事件当事人之外的公司职工自书的事件经过中多次出现“不太清楚在说啥”、“谁先动手没看见”、“好像听了”等描述,说明该被调查人员并不清楚当时发生的实际情况。足以说明东岳汽车公司在该事件过程中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和了解,因此不能认定东岳汽车公司解除与张田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三、退一步讲,即使张田的行为构成了打架行为,也不能认定东岳汽车公司解除与张田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依据东岳汽车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办法》违纪处理条款中B21条规定:“在公司区域内打架”应处以书面处分。东岳汽车公司引用的C24条款规定:“在公司区域内打架造成一定后果,或斗殴、赌博等”应处以解除劳动合同。这说明东岳汽车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对于打架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是有意识地进行了区别的。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打架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庭审中,东岳汽车公司称张田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除此之外,东岳汽车公司也不能解释C24与B21条款的区别,对于一定后果无法做出明确解释。一审判决中认为该事件期间多名员工前来劝、拉架,导致车间各岗位不同程度停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应当属于造成一定后果。事实上由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到,从吕海宁第一次动手打了张田一巴掌开始,至张田找到领导报告事件过程,共计只有25秒(第04:05至04:30)。在如此短暂的期间,没有造成东岳汽车公司任何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造成了严重影响明显错误。四、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终极处罚应当审慎使用,且应对其他劳动者具有教育意义。如果张田在本次事件中的行为被认定为打架,且因此被用人单位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那么对于其他劳动者而言,是否意味着在工作期间,遭受了第三人对其进行的攻击,劳动者无论如何都不能反击或防卫,只要还手就会被解除劳动合同。这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也对其他劳动者不具有教育意义。综上所述,张田认为一审判决所查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东岳汽车公司辩称,张田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张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缺少法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张田于2016年6月3日在公司工作期间与同事发生争执,在生产现场,双方发生了剧烈的肢体冲突,上述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凿,且仲裁程序中已经过质证确认,该行为已经构成东岳汽车公司所制定的《员工违纪办法》中所规定的打架行为,同时给东岳汽车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东岳汽车公司依据《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的“c.24在公司区域内打架造成一定后果,或斗殴、赌博等”相关条款,于2016年7月6日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张田也在相关处理决定上签字。上述解除行为无论是在法律与事实依据上还是在解除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田主张东岳汽车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主张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作为一家生产型企业,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与同事发生打架行为,扰乱了东岳汽车公司的生产秩序,破坏了劳动纪律,同时也给东岳汽车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这些事实都已经构成了后果,此外,从视频中也可以看出,因为打架行为的发生导致生产现场停滞了十多分钟,根据东岳汽车公司的生产产能,停滞时间影响了十几辆车的生产进度,同样造成了经济损失。再次,从当事人自述的笔录中可以看到,打架给双方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伤。综上可见,东岳汽车公司依法解除张田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明确。第二、东岳汽车公司依据相关制度解除张田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在张田发生相关违纪行为后,东岳汽车公司进行了详细周密的事实调查,并结合现场录像,以及对当事人及其他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了解,确保事实客观明确。在最终处理决定做出的流程中,该决定也经过了所属部门及工会组织的参与,确保解除流程合法公正。在解除决定做出后,东岳汽车公司当面向张田进行了告知,张田也在相关处理决定上签字,证明东岳汽车公司己经充分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因此,东岳汽车公司解除张田劳动合同的流程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东岳汽车公司解除张田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东岳汽车公司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经通过各种的方式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包括且不限于公司内网公布、员工手册提醒,以及员工车间查询终端公示。第四,东岳汽车公司主张其工龄应该连续计算不应得到支持。张田提出其工龄应该连续计算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且符合相关情形的情况,才可以进行工龄连续计算,而本案中,张田在2011年7月经由派遣单位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在东岳汽车公司进行工作,并在2013年因个人原因向原单位辞职,之后应聘到东岳汽车公司开始成为东岳汽车公司的员工。从上述事实中可以看出,劳动者张田在与东岳汽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己经因个人原因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已经终结。其到东岳汽车公司工作,既非原用人单位安排也未有其他符合工龄连续计算的事实依据,因此张田主张其工龄应该连续计算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东岳汽车公司依据公司民主程序制定,且通过各种形式公告过《员工违纪处理办法》,根据张田的违纪行为做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张田主张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应该依法予以维持。

张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岳汽车公司向张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4755.18元;2、诉讼费由东岳汽车公司负担。

东岳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岳汽车公司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由张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田于2011年8月通过劳务派遣公司烟台德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衡公司)的派遣至东岳汽车公司工作,2013年9月30日德衡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张田同志,身份证号码,在我单位从事普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作年限四年。因个人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2013年9月23日张田、东岳汽车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质量检验员,岗位类别为C。东岳汽车公司依法为张田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2016年6月3日上午,张田与同事吕海宁在生产现场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2016年7月6日,东岳汽车公司作出沪通东汽人(2016)11号关于对张田的违纪处理决定,以此事件属于因工作发生争执导致的打架事件,对现场的管理造成不良影响,产生不良后果,违反《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的c.24“在公司区域内打架造成一定后果,或者斗欧、赌博等”规定,给予张田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处理。东岳汽车公司提交的员工违纪处理表上工会意见栏上相关人员已签字确认。张田、东岳汽车公司双方工作已经交接完毕,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已经转移完毕。张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475.50元。

关于张田与同事吕海宁打架的事实:2016年6月3日,张田、吕海宁在东岳汽车公司制作的谈话记录上签名,该记录载明“2016年6月3日早班11点15左右,员工张田从板链驾车到1#大灯门前,发现2#大灯工位门前有车,其下车将2#大灯门前的车上2#设备,在上设备过程中,1#大灯空出来,而1#大灯门前的车无人上设备,这时1#大灯调整的吕海宁喊了张田一声,让他上设备,张田回了一句,我上了2#,我还得上1#吗。过了一会张田驾车上3#大灯设备,然后从3#大灯走到1#大灯设备过来理论,话不投机,发生了口角。两人在1#大灯位置一直推推搡搡并伴有口角,吕海宁准备打开前盖调整1#大灯设备上的大灯,张田手压前盖不让打开,吕海宁动手打了张田,张田第一下未还手,打第二下时两人互相厮打,这时班组其他的员工将两人拉开。班组长听到异常后从四轮定位赶来进行调解。发生后:张田右胳膊轻微擦伤,吕海宁脸部轻微划痕。”2016年6月6日,张田向东岳汽车公司提交了书写的事情经过,“6.3号本人张田,从板链接车到1#大灯上四轮定位设备,我发现1#四轮设备上的车大灯员工没调整好,于是我看见2#四轮设备前放了一辆空车,我就从1#四轮前面的那辆车走了下来到2#四轮前把车上到2#四轮设备上,这时我就往回走……吕海宁在后面朝我吼了一句,……我们开始斗嘴……我没搭理他又去板链接车,……吕海宁走过来,指着我说你说话注意些,我就跟吕海宁走到了1#设备,我说你告诉我,我怎么说话注意点?我们两个就开始斗嘴,斗了一会儿,他朝我脸上一巴掌,我没有还手,我要转身去找领导,这时吕海宁又从后面拉着我肩膀又要打我,在2#大灯设备上工作的员工杨磊过来抱着我,我一看不好,当时大灯设备上都是扳手什么的,我不还手他打死我怎么办?于是我采取正当防卫,把杨磊从我身上摔倒在地这个过程,吕海宁还在不停的打我,我们俩就开始打了起来。”公司职工徐大鹏自书事件经过,“2016年6月3日上午11点左右,我和张田提车、吕海宁调大灯,有一辆车不知是谁放在1号大灯门前,吕海宁以为是张田放的,当时张田正从二号大灯门前往板链走,吕海宁从后面‘哎’,说:‘上设备’。张田回头反对道:‘哎什么哎,你爱上不上’,吕海宁也没说啥,就过来自己上了。再后来,提车上设备时,张田就和吕海宁接上话了。当我提车上1号大灯设备时,张田老是跟着吕海宁不太清楚在说啥。我只听吕海宁说:‘你再骂我一句试试。’当时我在1号车辆左侧,前机盖已经打开,谁先动手没看见,好像听了张田又骂他了。两人就厮打在一起,当时有两个人拉架,我就没过去拉,扭头就往板链走了。”

另查,2012年、2015年上汽东岳基地三届二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东岳汽车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其中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第5.2.1规定,对违纪行为,分别视情节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违纪处理分为:口头警告、书面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的员工违纪处理条款书面警告项下包括b21在公司区域内打架;解除劳动合同项下包括c.24在公司区域内打架造成一定后果,或斗殴、赌博等。2013年9月23日东岳汽车公司员工手册递交确认及对条款的理解声明中记载“我已收到《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上海通用东岳动力总成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12)版,并已详细阅读、充分理解了其中的内容。”张田签字确认。

2016年,张田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岳汽车公司向张田支付经济赔偿金82047.50元。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烟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746号裁决书,裁决:东岳汽车公司支付张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853.00元。上述款项限东岳汽车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张田、东岳汽车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东岳汽车公司与张田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严重违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须满足事实清楚、规章制度合法、遵守法定程序等要件。本案中,东岳汽车公司经过职代会讨论确定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过公示,张田也签署了理解声明,张田对此无异议,据此对东岳汽车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东岳汽车公司提供的张田自述、谈话记录、打架时监控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在工作时、工作区域内张田与吕海宁因未妥善处理工作中纠纷,引发言语冲突继而互相厮打,事实清楚。根据东岳汽车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办法》违纪处理条款“c.24在公司区域内打架造成一定后果,或斗殴、赌博等”规定,东岳汽车公司与张田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张田称,其与吕海宁打架未对双方造成实质伤害,也没有对东岳汽车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张田的行为不足以构成东岳汽车公司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中的c.24:“在公司区域内打架造成一定后果,或者斗欧、赌博等”,而应当是B21:“在公司区域内打架”,故而东岳汽车公司不能以张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张田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东岳汽车公司规章制度中对于具体后果未有规定,考虑到本案张田在公司工作区域内在车间生产线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与同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期间车间多名员工前来劝、拉架,导致车间各岗位不同程度停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应当属于造成一定后果。东岳汽车公司提供的《员工违纪处理表》中有关于工会意见的记载,可以认定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东岳汽车公司依照《员工违纪处理办法》c.24条与张田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适用条款适当,程序合法。张田请求东岳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4日判决:驳回张田对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东岳汽车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上诉人张田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已经东岳汽车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公示的《员工违纪处理办法》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张田亦已签署理解声明,故该处理办法合法有效,可以作为东岳汽车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根据东岳汽车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视频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田在工作区域内与同事因纠纷未妥善处理,引发言语冲突并互相厮打,导致车间多岗位停工,严重影响了东岳汽车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给东岳汽车公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员工违纪处理办法》东岳汽车公司解除与张田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张田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东岳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改判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田负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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