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刚开有间两轮电动车报价车行,工商,纳税盘都整好了,今天有税务局的人来说有没有生意都要按最低三万那个纳税?

原标题:南宁电动车要限速15公里?非法改装将罚1千?别慌,你还有机会修改它

不少网友大V纷纷转发了一条新闻:

《南宁电动车超275万辆,惊呆国外留学生》

戳视频感受一下南宁的电动车大军↓

随着电动车队伍越来越庞大,

人们的“奇思妙想”也得到了充分发挥~

他不穿衣服,你反着坐,

全看光光, 羞羞(捂脸)

还有这位大哥,给电车装上了雨棚!

你咋被交警蜀黍盯上了呢?

小编都不敢跟它对视了,

虽然啼笑皆非的故事很多,

但是惨绝人寰的事故更让人深思↓

非法改装车辆,造成电池起火,引发火灾

反穿衣服骑车,摔倒了也无能为力

电动车超载问题屡见不鲜,

可是真正引发事故时,你反思了吗?

对不起,你真的不是藤原拓海

虽然电动车给南宁人的出行带来了极大的方便,

但近几年来,电动车交通事故频发,

是因为电动车不遵守交通规则。

南宁市法制办发布《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向群众公开征求立法意见。

小伙伴们,轮到你们发挥了,

只要你有建议和意见,都可以提出来哦!

不过小编作为一个电驴党,

看了一下征求意见稿后,也不禁陷入深思......

条例第二十一条——方案一: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为十年(或者七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三个月内携带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未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并公告。

7年还是10年?小编这个选择恐惧症患者表示:我选不出来。你们觉得呢?

条例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愿报废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将车辆交由有资质的回收机构处置,并携带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并公告。

什么?自愿报废我心爱的电车?你看一下上面那位车主,车座椅烂了都舍不得换,这是怎样的一种深沉的爱啊!

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第四点——方案一: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低于十五公里;

方案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低于二十公里。

15公里?20公里?新国标不是说限速25公里吗?这咋还又降了5公里、10公里捏?

不过,小伙伴们也不用太惊慌,现在这些条例条规只是在征求社会意见的过程中。如果大家对条例有什么建议或意见,都可以在文章下方给我们留言,南宁市法制办看到后没准就会采纳了哦~

附: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南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和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蓄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五)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上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规划、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价格、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职责】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诚信建设,指导、督促会员依法生产经营,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产销售基本要求】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七条【目录管理制度】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编制本市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目录(以下简称本市目录),载明电动自行车的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主要技术参数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本市注册登记电动自行车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进入目录的条件】 纳入本市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纳入自治区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目录;

(二)具有脚踏骑行能力;

(三)整车质量小于或者等于五十五公斤;

(四)最高设计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第九条【进入目录的程序】 拟纳入本市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登记。本条例施行前已经生产且正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申报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报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目录登记。

第十条【目录动态管理】 纳入本市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因故停止生产、品牌型号发生变化,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性能等,导致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的销售商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该品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终止进入本市目录的报告。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本市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本市目录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将相应品牌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信息及时从目录中删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市目录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及时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进货、销售台账制度】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产品合格证和相关安全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主要技术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告知制度】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在店堂显著位置公示其所销售的已纳入本市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信息。销售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发票,告知所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驾驶性能,并在发票中载明其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已纳入本市目录的信息。

因销售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消费者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改动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二)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三)更换超出出厂设置功率的蓄电池、篡改或者外接蓄电池;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挂架、伞、蓬或者驾驶室,改动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尺寸;

(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音响、高音喇叭等产生噪音污染的设备;

(六)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警示标志和灯具;

(七)其他改变车辆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行为。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维修商和电动自行车配件销售商,不得为前款禁止的行为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废弃蓄电池处置】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应当提供废弃蓄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销售商应当将回收的废弃蓄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不得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电动自行车维修商提供废弃蓄电池回收服务的,不得将废弃蓄电池以旧充新进行销售或者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弃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提供回收服务的维修商或者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五条【注册登记材料】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制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属于本市目录范围内且申请材料齐全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注册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不属于本市目录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本市领取电动自行车号牌(含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无需按本条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已在本市领取电动自行车号牌(含临时号牌)和行驶证但未纳入本市目录的电动自行车,转出本市后不得再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

已经取得外地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使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本市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六条 【行驶证电子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信息。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需要使用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完成认证程序。

第十七条【不予注册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

(一)未列入本市目录;

(二)购车发票或者电动自行车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与车辆信息不符;

(三)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与车辆信息不符;

(四)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有凿改、挖补、打磨痕迹,或者有垫片、另行刻印的情形。

第十八条【教育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转移登记】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和车辆及其号牌、行驶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号牌、行驶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销售商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有效期制度】 方案一: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为十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三个月内携带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未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并公告。

方案二: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为七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的三个月内携带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注册登记。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为三年。逾期未重新办理注册登记的号牌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并公告。

本条例施行前已领取号牌(临时号牌)和行驶证的电动自行车,按照前款规定执行。重新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

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拍卖、变卖或者上缴国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号牌、行驶证回收】 已注销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车辆号牌、行驶证。无法收回的车辆号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告作废。

第二十三条【报废车辆回收】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愿报废其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将车辆交由有资质的回收机构处置,并携带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并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回收报废电动自行车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号牌、行驶证】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五条【补领和换领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车辆号牌、行驶证前,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委托代理规定】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转移、变更登记,或者号牌、行驶证补领、换领、注销业务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七条【申请材料真实性义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业务,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通行规定】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二十九条【通行规定】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掌握电动自行车性能和驾驶技术,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下列规定:

(二)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三)随车携带行驶证;

(四)方案一: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低于十五公里;

方案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电动自行车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低于二十公里;

(五)在路段上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经过时,停车让行;

(六)利用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主动避让行人;

(七)方案一:佩戴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方案二:倡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佩戴安全头盔。(另作一款)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二)故意遮挡、污损车辆号牌;

(三)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骑行;

(四)逆向或者超速行驶;

(五)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六)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八)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九)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驾驶改装或者安装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十一)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乘坐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应当正向骑坐,不得有使用伞具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载人规定】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时只可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固定座椅。

达到驾驶电动自行车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驾驶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 停放、充电与消防安全

第三十三条【停放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时,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停放区域有停车方向指示的,应当按停车方向指示停放。

第三十四条【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路、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建设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停车场所时,应当设置方便电动自行车推行的坡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并提供遮阳、遮雨、充电等配套设施。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停放、充电场所使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消防安全标准,充电设施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充电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维护管理。室内停放场所和充电场所还应当与通道、安全出口进行防火分隔。

第三十六条【消防安全规定】 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停放或者充电时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乱接充电线路;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商、维修商和电动自行车配件销售商有改变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安装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行为,或者为他人提供相应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按每辆车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一千元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违反本条例三十条第五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七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时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四十元罚款:

(一)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高于十五公里的;

(二)在路段上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经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三)利用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路段时,未主动避让行人的。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已公告作废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遮挡、无损车辆号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骑行电动自行车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或者超速行驶的;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八)违反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驾驶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九)违反第三十条第十项规定,驾驶改装或者安装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十一项规定,利用电动自行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乘车人未按规定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不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消防安全标准,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未按要求制定充电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或者不按规定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维护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予以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予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不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在登记过程中的非法中介服务行为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投诉不予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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