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代理公司办理合同专用章与朝方有合同,您能办理吗

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温玉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雨、叶帆,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春旺路。法定代表人李东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月琴,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伟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朝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雨、被上诉人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隆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朝隆公司、伟士达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朝隆公司向伟士达公司出售型号为50+35mm芯缐压出设备一套,金额为2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约付30%,交货前付30%,调试合格三个月后付35%,余款5%质保期满付清;产品所有权自款付清时起转移,即伟士达公司未按要求付清价款义务的,产品仍属于朝隆公司所有,朝隆公司有权收回该机器货物及配套物,且所收订金及货款不予退还。日,朝隆公司将押出机送至伟士达公司处并调试完毕,伟士达公司仅付款60%即156000元,余款104000元经朝隆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同时,朝隆公司于日将一批价值为2402.24元的电线、接头及软管送至伟士达公司处,伟士达公司亦至今未给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朝隆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伟士达公司:1、返还价值26万元的型号为50+35mm芯缐压出设备一套;2、返还价值2402.24元的电线、铜接头及蛇皮软管。朝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朝隆公司、伟士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日、7月23日的出货单各一份,证明伟士达公司收到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以及后续的一些零配件。伟士达公司一审辩称:朝隆公司、伟士达公司双方确实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朝隆公司在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要求伟士达公司返还货物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朝隆公司的诉请。伟士达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伟士达公司就朝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伟士达公司向朝隆公司支付了156000元是符合规定的,因朝隆公司一直未对设备进行调试,故伟士达公司亦未支付余款;对证据2,伟士达公司确实收到朝隆公司送来的一套设备,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送货单没有伟士达公司单位的签章,客户签名的“陈团结”,伟士达公司单位无此人,特别是日的出货单,与事实不符,伟士达公司仅向朝隆公司购买一套设备,不应还有其他零配件需要单独付款,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朝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伟士达公司就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伟士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于2011年下半年收到合同约定的设备一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作确认。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作为供方的朝隆公司与作为需方的伟士达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为押出机(芯缐押出设备),规格型号为50+35mm,总金额为26万元;第五条,产品所有权自款付清时起转移,即需方未按要求付清价款义务的,产品仍属于供方所有,供方有权收回该机器货物及配套物,且所收订金及货款不予退还;第六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需方厂内交货;第八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需方应按供方要求提供水电气等试机条件到位,试机原材料由需方提供(水管由供方提供),需方在货物送到后(30天)内未提出质量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签约付30%,交货前付30%,调试合格三个月后付35%,余款5%质保期(一年,自货到需方工厂后计算)满付清。”双方还对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朝隆公司向伟士达公司交付押出机一套,伟士达公司已付款60%即156000元。现押出机仍在伟士达公司处。原审法院认为: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价款未达总价款的75%且未有他人善意取得或存在其他物权的,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本案中,伟士达公司对收到朝隆公司交付的货物不持异议,其未全额付款的理由是朝隆公司未对设备调试合格,但伟士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设备后30天内及在之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就质量问题向朝隆公司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朝隆公司向伟士达公司交付的设备已经调试合格,伟士达公司应按约支付余款。现伟士达公司仅支付了货款总额的60%,且标的物仍在伟士达公司处,故对朝隆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取回押出机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仅对押出机的所有权保留进行了约定,故对朝隆公司要求伟士达公司返还电线、铜接头及蛇皮软管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伟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朝隆公司押出机(50+35mm芯缐押出设备)一套。二、驳回朝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减半收取2618元,由朝隆公司负担618元,由伟士达公司负担2000元。宣判后,伟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伟士达公司在收货后至今尚未调试使用,并未达到支付货款的条件。原审法院单从时间这一点就认定货物已经调试合格,完全是主观判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朝隆公司要取回货物,应当先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但其未解除,无权取回货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朝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朝隆公司答辩称:伟士达公司很长时间都未对机器安装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朝隆公司派人调试,实际上已经调试合格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抗辩意见,朝隆公司提供伟士达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团结签字确认的三份调试服务单,证明对设备进行了成功安装,调试合格。伟士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对朝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团结不是其工作人员,机器设备现在还在伟士达公司现场,未拆开调试。本院认证意见:尽管伟士达公司对维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由于出货单上伟士达公司的客户签名处也为陈团结,且伟士达公司在本院要求下拒不提供公司员工花名册,故本院认为维修服务单和出货单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朝隆公司是否有权取回涉案设备押出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所有权自款付清时起转移,即伟士达公司未按要求付清价款义务的,产品仍属于朝隆公司所有,朝隆公司有权收回该机器货物”,朝隆公司在伟士达公司未付清价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上述约定有权取回涉案押出机。伟士达公司诉称只有解除合同才能取回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伟士达公司收到设备后,朝隆公司已经安排人员至伟士达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伟士达公司工作人员陈团结予以确认。伟士达公司诉称设备未拆封安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陈团结不是其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伟士达公司在货物送到后(30天)内未提出质量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伟士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涉案押出机30天内向朝隆公司提出过质量书面异议,故根据上述约定,应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伟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上诉人伟士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戎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天眼查logo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070号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8号。法定代表人:王兰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逊,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雪梅,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工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刘振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菊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超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诉称:日,我公司经招投标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接被告厂区配电室配电工程。合同工期自日至日,合同总价款1397000元。工程款分四次支付,我公司施工人员正式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所有设备及电器等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送电后支付合同价款30%,技术材料移交齐全后支付20%,质量保证金10%,质量保证期满2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变更了供电方案,故实际于日完工。但是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仅是在我公司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时支付了65300元,于日和1月29日分别又与其指定的供货商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价款分别为739430元和130000元。最终施工价款为528570元。本将由我公司采购的高低压开关柜和干式变压器改由其直接向供货商购买并直接支付货款。随着工程的发展,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日固安供电局为被告供电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事宜,但被告却拒不支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50000元,支付工程款4632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朝方公司所说的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因朝方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特与第三方公司北京崎碌友邦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我公司与朝方公司还签订了备忘录:“两份购销合同为原合同的附属文件,原合同价格不变”。我公司支付了65300元预付款,实际已经支付合同价款933730元,达合同总价款的67%,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我方返还招标保证金,我公司同意返还,但要求抵扣原告因拖延工期造成的违约金。被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称:朝方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对工期一拖再拖,我公司曾于日和5月6日两次致函催告,朝方公司仍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也不履行后期的报批手续,致使我公司无法对该项目投入使用,导致公司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347853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变更了供电方案,导致了工程延期,我方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日,由河北固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安装1600KVA变压器。日,承包方(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配电室供配电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配电室Ⅰ期供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固安工业园区南区。工程内容:从固安供电局给出方案中指定地点的外线高压电缆至配电室内高低压配电等所有内容,参考发包方的初步方案,给出详细的设计方案并指出改进的地方,包括但不限于供电报装手续、设计、设计审批、详细的报价清单、工程量清单、制造、调试、检验、试验、考核验收、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等,同时也包括必要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消耗品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中约定:承包内容:1台1600KVA变压器、电线杆按图纸位置移动、高压系统(电缆敷设、高压柜等安装调试)、低压系统(电缆敷设、低压柜等安装调试)、相应的管沟开挖及回填;电缆穿越地下室的开孔及修复;高低压系统调试、配电室的土建工程(预留足够Ⅱ期供配电工程的位置,1台1600KVA变电器);本工程施工范围内一切技术资料;配电室内部装饰(安全文明规章制度等);办理供电工程报建报审及验收过程中所有手续、电力部门报验及相关送电手续。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质量要求达到《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32-82)、《建筑电气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3-88)为合格。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97000元。本合同价格为工程施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的价格。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承包方施工人员正式进入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2、货到付款,所有设备及电缆等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3、调试完毕经甲方初验合格并经固安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4、技术材料移交齐全后支付《室外高压供电系统(内外管网系统及箱式变压器)》部分总造价的20%.5、专配部分(电梯、公共照明、泵房设备)的保修由承包方履行保修义务。质量保证金10%,待保修期(贰年)满且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完毕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原告)。6、每期付款前,承办方应向发包方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当期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拒绝付款。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1、工程安装完成后,应负责及时办理验收、正式通电等一切相关手续,由此测试及相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完成供电后即被视为工程全部竣工。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约定:开工前发包方对低压供电系统的电缆走向、出现接口位置进行确认,负责组织发包方、承包方、设计、监理等几方单位组织图纸会审。承包方接到发包方对低压供电系统的电缆走向、出线接口位置书面确认通知后,按照确认意见进行电缆路径测算并进行采购施工。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开工通知后次日组织施工人员和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所用材料、设备需经发包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相应的将技术协议及招投标文件作为合同附件附在合同后。在招投标文件中16.5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投标人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质量保证金50000元。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给付工程款65300元。日,原被告与北京崎碌友邦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京崎碌友邦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直接将高低压开关柜(共计价值738430元)送到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固安开发区工业园),由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货款738430元直接付给北京崎碌友邦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日,原被告与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将干式变压器及附件(共计价值130000元)送到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固安开发区工业园),由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货款130000元直接付给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配电室供配电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10号杆正对被告公司门口,由被告公司向固安县供电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供电方案进行变更。变更后方案为10号杆东移2米,改为从9号杆下线。原告按变更后的供电方案重新进行了设计与施工,于2016年5月,由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1600KVA配电室及外线工程竣工图。日国网冀北固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客户工程竣工报验单,现场检验意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和规范。同日,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国网冀北固安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由国网冀北固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开始供电。另查:在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固安县供电分公司保存的“受电工程施工委托备案”中,在注意事项一栏中有“委托单位(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严格要求和监督施工单位(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根据供电公司批准的供电方案、设计图纸及有关规定施工;“接受委托单位(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应按供电公司批准的供电方案和审批的图纸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有异议应经委托单位同意后,报供电公司批准后方可变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管委会证明、《配电室供配电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购销合同、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压新装客户档案(客户编号:)、廊坊固安供电有限公司用电客户收费清单、高压供用电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室供配电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对供电方案的变更,原告通过实际履行,应视为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原告按变更后的供电方案进行了施工,出具了竣工图,并由国网冀北固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并送电,符合双方所签订的《配电室供配电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第九条即完成供电后即视为工程全部竣工,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价款的规定支付与结算。被告辩称因朝方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7%,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将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扣除,故对被告辩称的内容不予彩信。对原告主张的招标保证金50000元,因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约定在签订合同五日内退还,故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反诉称朝方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也不履行后期的报批手续,致使其无法对该项目投入使用,主张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347853元,因供电方案而导致合同内容的变更,属于发包方的责任而导致工程延期,不属于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支付工程款463270元,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0元;二、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后向被告移交工程竣工材料(工程设计、竣工图及CAD电子版等);三、驳回反诉人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7元,反诉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占红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邵辉与黄国庆、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苏02民终2469号
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庆,男,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辉,男,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72号205室(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杭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斌、郑雪玉,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国庆因与被上诉人邵辉、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国庆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黄国庆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故黄国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黄国庆与上海浦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朝公司)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承包案涉工程。黄国庆出具的承诺书只能证明黄国庆愿意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汪光富向中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能证明黄国庆挂靠中呈公司并承包了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汪光富也出具证明,证明黄国庆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人。3.案涉买卖合同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汪光富持有浦朝公司委托书与邵辉签订,付款及最后的结算确认也均是由汪光富签订,汪光富是本案有利害关系人,一审中,黄国庆多次申请追加汪光富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作明确答复。损害了黄国庆的诉讼权利。
邵辉辩称,黄国庆和中呈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黄国庆以中呈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在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过程中,黄国庆出具了承诺书,同意涉案工程所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其承担。黄国庆是本案适格被告。汪光富仅是受黄国庆委托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呈公司辩称,1.黄国庆与中呈公司是挂靠关系,案涉工程是黄国庆挂靠中呈公司进行承包的,中呈公司与汪光富并不相识,无理由借用资质给汪光富承包工程。在借用中呈公司资质前,黄国庆实际即已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因工程量增加,导致其无相应资质,而借用中呈公司资质重新签订了合同。黄国庆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2.汪光富以中呈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汪光富认可项目部章为其私刻,也无证据证明汪光富持有中呈公司委托授权书对外进行了交易。
一审原告诉称
邵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国庆立即支付材料款62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黄国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日,署名为孙建朋签字并加盖原浦朝公司(日经上海市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呈公司)和桥水景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章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结欠邵辉材料及运费共计89500元。该结算单上注明“此据凭伍万俊签单结算”。项目部出具结算单后,经和桥镇政府协调,已支付26800元。嗣后,剩余62700元,经邵辉多次催要,中呈公司至今未能支付。
另查明:日,毛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浦朝公司,要求浦朝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6400元等。在该案审理中,浦朝公司委托黄国庆向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报案,办案民警对黄国庆进行了询问,黄国庆陈述:……我是浦朝公司经营部经理,我公司授权委托我来处理汪光富私刻公司项目部章事宜的。……日,我公司与甲方健身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当时我公司委托汪光富负责工程的施工的,当时合同上都写清楚的,合同是盖的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是在和桥这里签订的。但是我公司没有授权印刻项目部的公章,更不可能授权汪光富把项目部公章在外面使用、消费等……。同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宜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毛建明一案),依法判决浦朝公司支付毛建明工程款216400元、违约金15000元、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等。浦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后经强制执行并结案。
日,伍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浦朝公司,要求浦朝公司支付健身中心所做工程款元,该案审理中,浦朝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黄国庆为该案被告,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伍海明提供浦朝公司与健身中心于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浦朝公司出具给汪光富的授权委托书,说明浦朝公司委托汪光富负责健身中心旧房改造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工作。该案中,浦朝公司向法院提供黄国庆以其公司名义与上海佳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黄国庆与其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黄国庆出具的借条,说明黄国庆于2015年的2月3日、2月5日各向其公司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黄国庆出具的被冻结资金还款承诺书,说明黄国庆承诺于日前归还浦朝公司因健身中心项目被法院冻结资金43万元。该案在日庭审时,黄国庆申请汪光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汪光富说明浦朝公司与健身中心蒯福祥之间的合同实际是黄国庆签订的。
审理中,中呈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呈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浦朝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呈公司的事实;2、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该协议履约期为日至日)及黄国庆出具的承诺书(均为复印件),证明健身中心工程是黄国庆挂靠浦朝公司承建的,实际承包人为黄国庆。黄国庆承诺因健身中心工程,汪光富私刻公章并进行使用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3、伍海明一案日庭审笔录(复印件),该笔录第6页倒数第1-2行说明汪光富在该案出庭作证时当庭承认项目部章系其私刻的;4、合同书1份(复印件),黄国庆于日将和桥水景工程转包给汪光富与孙建朋施工,证明黄国庆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汪光富与孙建朋。黄国庆提供如下证据:1、毛建明一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为汪光富,与黄国庆无关;2、汪光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汪光富、孙建朋、伍海明。
审理中,邵辉陈述是汪光富与孙建朋联系向其购买的材料,汪光富向其采购时说明是受浦朝公司委托,并出示了浦朝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材料是送到健身中心工地的,由实际施工员伍万俊在送货单上签字,至日双方结算时,由孙建朋根据伍万俊签单进行签字并由汪光富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章予以确认。中呈公司与黄国庆均说明在健身中心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履行、结算、监管过程中,除汪光富外,均未派员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邵辉提供的结算单、伍海明一案立案审批表、撤诉裁定书、浦朝公司出具的与佳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国庆出具的借条、被冻结资金还款承诺书、浦朝公司与健身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浦朝公司出具给汪光富的授权委托书、和桥派出所询问笔录、(2015)宜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民终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书,中呈公司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复印件)、黄国庆承诺书(复印件)、伍海明一案日庭审笔录、合同书(复印件),黄国庆提供的(2015)宜和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汪光富情况说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浦朝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中呈公司,中呈公司是合法的权利义务承继人。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邵辉与中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是否有效,中呈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邵辉认为其与中呈公司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项目部出具的结算单真实有效,中呈公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中呈公司认为邵辉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或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黄国庆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黄国庆将本案工程再转包给汪光富、孙建朋施工,在施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其公司无关,且该项目部章是汪光富私刻的,孙建朋并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法院认为,中呈公司已确认健身中心工程由其公司施工,汪光富向邵辉采购材料时已说明是受浦朝公司委托购买的,并出示了浦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邵辉有理由相信汪光富是受浦朝公司的委托,负责健身中心的施工工作。对于汪光富的身份,根据浦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黄国庆在派出所报案时的陈述,均可确认其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工作,而且,中呈公司、黄国庆均确认除汪光富外,再没有派人负责、监管该项目。虽然中呈公司说明项目部章是汪光富私刻的,但是汪光富持有浦朝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材料供应商们有理由相信汪光富就代表当时的浦朝公司,汪光富加盖项目部章,就是对供应材料款项的确认。邵辉现持有该结算单,故应当认定邵辉与浦朝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结算单应对浦朝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呈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
二、涉案工程是否为黄国庆挂靠中呈公司施工,黄国庆是否应与中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邵辉认为黄国庆与浦朝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呈公司也认为是黄国庆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黄国庆认为,其并非挂靠浦朝公司,其与佳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其本人署名,但本案施工合同中没有其任何署名,根据汪光富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汪光富、孙建朋、伍海明挂靠中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黄国庆与浦朝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承包本案涉案工程,但早在日,黄国庆就以浦朝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外承接工程。根据黄国庆就该涉案工程向浦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黄国庆承诺对汪光富私刻项目部章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独立承担,另根据黄国庆向浦朝公司出具的20万元借条、被冻结资金还款承诺书,黄国庆就汪光富私刻项目部章一事向和桥派出所报案,及浦朝公司在伍海明一案中说明当时项目部发生的农民工工资及毛建明一案中,其公司被法院冻结的帐户如发生损失,均由黄国庆来承担,等事实综合分析,足以说明黄国庆是挂靠浦朝公司承建了健身中心工程,黄国庆应与中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邵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中呈公司与黄国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辉62700元及利息(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88元(其中受理费1368元,保全费720元),由中呈公司与黄国庆负担,该款已由邵辉垫付,中呈公司与黄国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邵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2016)苏02民终29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日,蒯福祥与黄国庆就本案诉争工程签订合同书1份,由黄国庆承包本案诉争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游泳池(A、B座,拼装式施工)和旧房改造维修等。
日,黄国庆与汪光富、孙建朋就本案诉争工程签订合同书1份,黄国庆将本案诉争工程转包给汪光富、孙建朋,施工内容和蒯福祥、黄国庆签订的合同一致。
2014年,健身中心与浦朝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浦朝公司承包本案诉争工程,合同约定健身中心派蒯福祥为驻工地代表,浦朝公司派汪光富、孙建朋为工程总负责。蒯福祥作为健身中心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浦朝公司仅加盖合同专用章,未有代表签字,合同落款时间为日。
2014年,黄国庆与浦朝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浦朝公司应配合黄国庆及时地在工程项目所在地进行施工合同等手续备案,所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资料保证合法、有效,协议履约期效日至日,履约期满双方未再办理续约手续,双方约定如有黄国庆承包的工程未竣工或保修期等事宜未结束,则自行延期至所涉工程竣工和保修期结束,双方无其他的债权债务,而自动终止。协议中对于具体承包的工程项目并未约定。
日,浦朝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为汪光富,委托事项为负责海王水景休闲健身中心旧房改造工程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工作,并明确仅限以上授权范围,不作任何物件借用凭证,授权期限自日起至日止。
日,黄国庆向浦朝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一、有关宜兴和桥水景项目部章,在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属下项目部管理人员汪光富擅自私刻并使用。对此枚项目部章,本人郑重向公司承诺,该章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我黄国庆独立承担,与浦朝公司无关。二、对于本人请公司开具给汪光富的授权委托书原件,限日之前归还给浦朝公司,如果原件落入他手,所引起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我黄国庆独立承担。同日,黄国庆还向浦朝公司出具被冻结资金还款承诺书1份,内容为:有关宜兴和桥水景项目,引发公司资金被冻结43万元整,本人郑重承诺于日前归还给浦朝公司,日前解冻不计息,超过5月1日,则从资金被冻结之日起,按年息18%计算。
日,汪光富向黄国庆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有关宜兴和桥水景项目部章,本人郑重向黄国庆承诺,该章仅用在(商品砼、元宝瓷砖、防水、油漆、消防、五金木工板、中央空调、黄砂石子、彩钢瓦、钢屋面)与施工中材料商及垫资方,绝无再有其他用途。该章自日终止使用。此后,由该枚章引发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我汪光富承担。对于由黄国庆经办的委托书原件,限日之前归还于黄国庆。如原件落入他手,所引起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同日,汪光富还向黄国庆出具被冻结资金还款承诺书1份,内容与黄国庆向浦朝公司出具的被冻结资金还款承诺书一致。
该案二审中,黄国庆申请汪光富出庭作证,汪光富称:就案涉工程,是黄国庆联系到他的,经过他与黄国庆、发包方面谈确定细节后,黄国庆就与发包方签订了合同,随后黄国庆又与他签订了总分包协议。刚开始施工时,是以上海美庆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美庆公司是黄国庆的公司。但是施工过程中,发包方要增加工程量,要建造游泳馆,而美庆公司的施工资质低,不符合施工要求,所以就由黄国庆联系了浦朝公司,用浦朝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当时浦朝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合同是由黄国庆带过来,当时已经盖好章,具体内容是由发包方与黄国庆等人谈的。这份新合同签订后,黄国庆还给了他一份浦朝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他还负责现场管理,由于发包人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拨付,材料商都要求明确说法,所以他在拿到浦朝公司的委托书后,刻了一枚项目部章。但是新合同签订后,原来他与黄国庆个人之间的施工协议就作废了。黄国庆是作为介绍人的身份,有时候会到工地现场,主要是来协调他与发包人之间的资金问题,并不参与工程管理。
对于上述若干份协议、承诺以及证人证言,黄国庆称:浦朝公司的空白合同和委托书确实是他带给汪光富的,但是空白合同上他只是写合同双方的名称,其余内容都是汪光富与发包方协商的。美庆公司确实是他设立的公司,但是由于工程量增加,美庆公司的资质不够了,所以他就退出了这个工程,他与汪光富之间的施工协议也就作废了。他之所以要向浦朝公司出具承诺书,也是因为这个工程是他介绍的,而浦朝公司与汪光富之间并不熟悉,所以浦朝公司要求他出具承诺。由于汪光富是工程的负责人,所以他又要求汪光富出具承诺。他虽然曾经挂靠浦朝公司承包工程,但是涉案工程他并没有挂靠浦朝公司承包,内部承包协议是从日开始,而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在日签订,是在内部承包协议之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黄国庆与中呈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黄国庆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黄国庆就案涉款项是否应当与中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黄国庆与中呈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黄国庆是本案适用被告。理由:
一、根据黄国庆分别与蒯福祥、汪光富等签订的施工协议可以反映,涉案工程是由黄国庆承接后转包给汪光富等人,黄国庆向宜兴市公安局和桥派出所报案时,黄国庆陈述:“……我是浦朝公司经营部经理,我公司授权委托我来处理汪光富私刻公司项目部章事宜的。……日,我公司与甲方健身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当时我公司委托汪光富负责工程的施工的……”这与黄国庆主张的其只是工程介绍人明显不符。
二、根据黄国庆、汪光富的陈述,刚开始施工时是以美庆公司的资质进行,而随着工程量的增加,美庆公司的施工资质不符合施工要求,因此黄国庆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有借用浦朝公司资质的客观需要,而加盖浦朝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及委托书均是由黄国庆取得的。
三、黄国庆与浦朝公司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协议,黄国庆具备挂靠浦朝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条件,这也解释了为何加盖浦朝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及委托书均是由黄国庆取得。虽然黄国庆称内部承包协议是自日开始,但是根据黄国庆、汪光富的陈述,涉案工程也并非一开始就是借用浦朝公司名义施工,浦朝公司与健身中心的施工合同落款时间日明显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因此该落款时间早于内部承包协议的开始日期并不能否定黄国庆挂靠浦朝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相反,正是由于施工要求的变化才需要借用浦朝公司资质,内部承包协议的开始日期晚于黄国庆与蒯福祥、汪光富等人的施工协议,反而与客观实际情况更为吻合。
四、虽然黄国庆称其已退出,但是仅有其与汪光富的陈述,并不足于证明,况且根据日黄国庆以及汪光富出具的承诺可以反映,汪光富仍属于黄国庆“属下项目部管理人员”,而黄国庆则需要就涉案工程产生的经济纠纷独立承担责任。
五、黄国庆虽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邵辉是基于黄国庆与中呈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要求黄国庆承担责任,黄国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黄国庆就案涉款项应当与中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首先,黄国庆以浦朝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浦朝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邵辉所供应的建筑材料也是用于工程建设,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都归于挂靠人黄国庆,黄国庆是最终受益人。其次,根据黄国庆向浦朝公司出具的承诺可以反映,黄国庆同意该工程项目上因项目部所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其承担责任,因此,黄国庆也是本案争议款项的最终责任承担人。同时,黄国庆出具的承诺书,对外也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故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判决黄国庆就案涉款项向邵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邵辉仅起诉中呈公司和黄国庆,黄国庆和汪光富之间的责任,黄国庆可另案解决。
综上,黄国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登录后查看更多
中国裁判文书网
争议焦点:一、黄国庆与中呈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挂靠关系,黄国庆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黄国庆就案涉款项是否应当与中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焦点一,黄国庆与中呈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黄国庆是本案适用被告。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黄国庆就案涉款项应当与中呈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黄国庆称内部承包协议是自日开始,但是根据黄国庆、汪光富的陈述,涉案工程也并非一开始就是借用浦朝公司名义施工,浦朝公司与健身中心的施工合同落款时间日明显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因此该落款时间早于内部承包协议的开始日期并不能否定黄国庆挂靠浦朝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四、虽然黄国庆称其已退出,但是仅有其与汪光富的陈述,并不足于证明,况且根据日黄国庆以及汪光富出具的承诺可以反映,汪光富仍属于黄国庆“属下项目部管理人员”,而黄国庆则需要就涉案工程产生的经济纠纷独立承担责任;五、黄国庆虽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但邵辉是基于黄国庆与中呈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要求黄国庆承担责任,黄国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上诉人 黄国庆 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 上海中呈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友情链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如何办理公司转让合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