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涉及税费涉及土地是否需要评估

曾建斌|股权转让:什么情况下要出具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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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股东之间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机构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什么情况下需要出具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报告,能够办理股权过户吗?
目前股权交易涉及到要评估的情况包括:
交易中有一方是国内上市企业
交易的双方,如果有一方是国内上市企业,需要对交易标的企业进行评估,以说明确定交易价格合理。
交易中有一方是国有企业
交易的双方,如果有一方是国有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对需要交易的标的企业应该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报告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交易中涉及非货币出资
如果以非货币增资方式实现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非货币出资必须进行评估,因此需要提交评估报告。
个人转让股权,被税务机关认为无正当理由价格偏低
个人股权转让,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股权转让交易价格被税务机关认为偏低,并企业没有正当理由,税务机关会要求提供评估报告,税务政策要求被转让企业如果资产中有超过20%以上是土地、房屋、探矿权、林权等资产,股权转让可能需要提交评估报告给税务机关。
企业向关联方转让股权,被税务机关认为价格不公允
企业向关联方转让股权,涉及关联交易定价,如果被税务机关认为价格不合理,会导致被要求对标的企业进行评估。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工商方面对评估有要求的仅仅是涉及非货币出资,其他情况并不涉及。需要评估往往是其他相关规定要求的。
★例如:上市企业资产重组的要求;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涉及到纳税方面的税务政策的要求。
股权转让定价高低都有风险。很多人对股权转让价格关注的重点是作价偏低。其实,股权转让价格偏高、偏低都有风险。
偏高的风险在于:输送利益、调整关联企业之间的利润。
收购方的税务机关更加关注收购价格过高的风险,企业高价购入,到时低价再卖出,账面上会产生巨大的亏损,影响企业本身经营利润的纳税。
★例如:一家亏损企业有一个子公司,亏损企业将子公司溢价卖出给关联方,亏损企业产生盈利,盈亏抵消无需纳税,作为收购方的关联企业高价买入,到时亏损卖出,账面产生投资收益为亏损,企业本身正常的营业利润也被抵消了。
所以,收购方的税务机关会关注企业高价购买股权,出让方的税务机关会关注企业低价卖出股权。
曾老师给大家做个总结:工商方面对评估报告的要求较少,其他规定对评估报告有要求。
如果您还有问题想要了解,可以提前在曾老师的直播间留下您的问题,9月25号,曾老师一一为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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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乱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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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abcd6921 于
15:58 编辑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函[号)要求加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管,在股权转让管理中,难点太多了。
股权转让乱弹之工商局信息质量极低
&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工商局与税务局股权转让信息共享。
& && &&&1、工商局不掌握投资方(即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信息
& && &&&A公司(投资方)持有B公司(被投资方)股权,现A公司将该股权转让给C公司(受让方),纳税人是A公司,即投资方。但是,在现行法律法规下,作为纳税人的投资方转让其持有的股权,不用到工商、税务机关履行任何手续;而与纳税没有什么关系的被投资方须到工商、税务机关作投资方登记变更。因此,工商局不掌握投资方,即纳税人发生股权转让的信息。
& && &&&目前的做法是,工商局将被投资方发生投资方出资额工商登记变更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根据变更的投资方、投资额确定投资方是否发生股权转让。
& && &&&即A公司不用履行任何手续,B公司到工商局将投资方A公司的投资额减少,税务机关根据此信息确定A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应承担纳税义务。
& && &&&显而易见的是,若A是外地企业,则B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无权对A公司调查核实,容易导致税款流失。
& && &&&2014年,北京市国税局从工商局获取了24万条记录,经筛选,仅有1011条记录属于北京国税管辖的股权转让(后经核查不都是股权转让,见下文),可见有用信息之少。
& && &&&工商信息看不出股权转让实质
& && &&&如上所述,工商局只有被投资方发生投资方变更(股东张三变更为李四)和投资额减少信息(股东王五投资额由1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但这其中是否为股权转让,则看不出来。
& && &&&笔者曾对年度发生工商信息变更的50户企业进行逐一调查核查,其中,溢价转让已申报2户,无偿转让7户,平价转让19户,低价转让2户,代持股2户,减资6户,已注销12户。
& && &&&首先,工商局股权转让信息中包含大量非股权转让行为,如减资、代持股等,但从工商局提供的信息上无法判断,需要向企业核实;
& && &&&其次,工商局股权转让信息多为中小企业,股权转让不以营利为目的,股权在各个股东、其他企业、自然人(有关联关系和无关联关系)间频繁无偿、平价转让,且多不做账务处理,没有股权转让收益,损失也未税前扣除,因此补税率极低;
& && &&&最后,根据工商局股权转让信息无法判断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是多少、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是否存在风险等,需要税务人员逐一核实,效率很低。
& & 3、工商局不能实时传递信息
& && &&&目前工商、税务机关多为定期交换信息,但笔者发现,有的企业转让完股权即注销,在办理注销手续时税务机关尚未收到工商信息,不知道其发生股权转让,待工商信息来到后,企业早已注销多时,造成税款流失。
& & 4、新《公司法》使工商局不再掌握股权转让信息
& && &&&新修订的《公司法》自起实施,原《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新《公司法》删除了“及其出资额”,也就是说,工商登记不用登记股东出资额。由于目前股权转让信息是根据工商登记股东(投资方)出资额的变化而来,没有了股东出资额,工商局将不再掌握股权转让信息,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共享将成为无源之水。
股权转让乱弹之网站信息可用数量少
& && &&&笔者也曾对产权交易所网站信息进行过核查,其信息质量很高。首先,其肯定为股权转让;其次,绝大多数为有偿转让;最后,网站公开的信息即可视为公允价值。
& && &&&但是,产权交易所网站信息最大的问题在于可用信息少。
& && &&&首先,以北京产权交易所网站为例,其投资方,即纳税人不一定是北京企业,是北京企业不一定是北京国税企业,需要税务人员逐一点击逐一核查,费时费力;
& && &&&其次,股权转让是否成交不知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笔者曾对北京产权交易所网站挂牌金额较大企业进行核查,很多企业尚未成交,不符合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
& && &&&最后,笔者核查的几户以前年度发生股权转让企业,均未发现问题,笔者认为,企业敢在网上公示,就不会不申报纳税,风险较低。
股权转让乱弹之信息获取时点
& && &&&笔者在今年初对年度发生工商信息变更的50户企业进行核查无果后,又对2013年度发生工商信息变更的10户企业进行了核查,发现有2户企业股权转让收益未按时预缴,企业振振有词,“我们就是要在汇算时交呢。”
& && &&&笔者又从北京产权交易所网站找到2014年初发生的挂牌信息,经核查,2户企业2月份完成股权转让但未预缴,风险提示后企业于2季度预缴时补齐。
& && &&&从股权转让核查的情况来看,企业最大的风险是未及时预缴,企业认为,汇算清缴时补齐税款就行了,平时少预缴无所谓。而无论纳税评估还是税务稽查都是对企业以前年度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对企业少预缴毫无处罚。
& && &&&因此,股权转让信息获取的时点就让人很纠结,所得税是按年申报的,工商局信息是以前年度的,但质量低;网站信息质量高,但都是即时的。举个例子吧:2014年2月,税务人员在产权交易所网站看到某企业挂牌转让股权,找企业一问,尚未成交,税务人员就得“惦记”着这条信息。6月股权转让完成,企业于7月进行申报纳税,税务人员就白惦记了。总不好说在税务局提醒下企业如实申报,然后记入查补收入吧。
& && &&&征管中,有些正规企业对风险提示比较反感,他们认为,我本来就要是正常纳税,还没到申报期税务机关就认为我有风险提示我,好像拿我当贼防似的。而且,对于企业预缴税款被税务机关算作补税收入,企业更有意见。
股权转让乱弹之转让价格偏低调整难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税总函[号)第四条第三款“重点排查以下风险点”之“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交易”,但在征管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格偏低很难调整。
& && &&&若企业低价转让股权且申请资产损失扣除,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其合理性,否则不允许其扣除资产损失;但若企业损失不扣除,税务机关则毫无办法。
& && &&&笔者就曾发现有些企业将股权低价转让给关联方且损失未税前扣除,如将成本100万元的股权1元转让给关联方。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据此,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但是,何为“合理方法”。
& && &&&一般要求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评估价格为公允价值。这就出现三种可能:一是高于成本价,如上例,评估价格为120万元,则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0万元;二是等于成本价,如上例,评估价格为100万元,则无股权转让所得;三是低于成本价,如上例,评估价格为60万元,则产生股权转让损失40万元。
& && &&&在纳税人权益意识越来越强的今天,要求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不是件容易的事情,企业会质问税务机关凭什么认定转让价格不合理,凭什么认定“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我就认为1元价格是合理的,你若认为不合理你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凭什么让我出,哪个文件规定企业要出资产评估报告了?
& && &&&没错,没有任何文件规定企业要出资产评估报告,而且出资产评估报告是要花钱的,无疑增加了企业负担,在春风行动、减轻企业负担的大背景下,要求企业必须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是有执法风险的。
& && &&&最可怕的是第三种情况,本来企业没有申请资产损失扣除,现在你让人家出资产评估报告了,那么就要认人家的损失,允许人家扣除,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 && &&&让我们来看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第四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三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 && &&&可见,总局对个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若个人对税务机关的核对不服,“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 && &&&为什么对企业股权转让就没有如此规定呢。笔者认为,总局一直对境内特别纳税调整持不支持、不反对的态度。《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企业之间的低价转让只要没出中国国境,就是肉烂在锅里的事,可能对于地方税收有所影响,但对于整个国家来说没有影响。因此,无论基层税务机关怎么写请示、提建议,总局也不会如个人所得税一般出台明确政策的。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交易”的处理是一件让税务机关颇为头痛的事情。税总函[号)第四条第三款最后说:“上述交易造成所得税款流失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没有资产评估报告,你怎么知道是否“造成所得税款流失”。笔者的建议是: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偏低的交易”,若企业申请资产损失,要求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否则不允许扣除;若企业不扣除资产损失,则尽量要求企业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若企业拒绝也不要强迫;若企业转让给低税率企业,则要求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股权转让乱弹之无偿受让难调整
& && &&&股权转让检查中发现,不少企业无偿转让股权,没有做资产损失,相对应的是接受股权企业无偿受让股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无偿受让股权,属于接受捐赠,应确认应税收入。
& && &&&无偿受让政策简单,但操作较难,企业难以承担税款,原因如下:
& && &&&1、股权转让不以营利为目的
& && &&&上述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中小企业,均不是以投资为主业,其与关联企业间频繁地股权转让,不以营利为目的,无偿转让或虽形式上为有偿,实际无须支付对价,很多只是在工商登记上改个名字,都没有进行账务处理。正因为此,企业根本没有想到涉及纳税问题,由此产生税收风险。至于其背后涉及什么利益,税务机关难以知晓。
& && &&&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
& & 上述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中小企业,多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无法干预被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也未从被投资企业取得投资收益,只是在工商登记上挂个名字,并不能控制被投资企业。企业认为其只是投资方的指令下将股权从左手倒到右手,至于这么做的目的是什么,有的企业解释说其投资方(法人或者自然人)投资了很多企业,不想露富,因此将股权转让给被检查企业作为投资方;有的企业解释说相关政策规定投资方不能投资某种企业,因此将股权转让给被检查企业作为投资方等等;还有企业表示只是听从命令,内幕并不清楚。由于投资方可能是个人、可能是外地企业,税务机关难以查证,且即使企业表示转让没有任何理由,税务机关也不能强制其解释。
& && &&&没有经济利益流入。
& && &&&上述发生股权转让行为的中小企业,无论转让还是接受股权,均无经济利益流入。虽然股权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但如上所述,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没有实际控制权,也没有处置权,因此难以从转让或接受股权行为中获得利益。虽然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原则中没有“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但确实没有相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因此企业难以承担税款。
& && &&&类似情况企业不少,多为中小企业,有些甚至是小微企业,收入少、利润少、资产少、人员少、注册资本少,也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要求,无力承担税款。
& && &&&征,征不上来,是执法风险;不征,政策明确你不征,更是执法风险。
股权转让乱弹之名义股东没政策
& && &&&名义股东,又称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与此相对应,实际股东,又称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
& && &&&例如,E公司持有F公司的股权,出于种种原因,E公司让G公司作为工商和税务登记上的F公司投资方,代其持有F公司股权。E公司与G公司签定协议约定:“指定股权不属于受托方(G公司)自有财产,仅作为B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因持股而产生的相应股东权益,亦不承担相应的亏损和责任。股东权利和义务均由委托方(E公司)享有并承担。”现按照约定,G公司将股权还给E公司,发生股权转让。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G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且在工商局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因此,应对G公司征税。
& && &&&名义股东(G公司)认为自己没有股权的所有权,因此自己不是纳税人,实际股东(E公司)才是实际纳税人。目前税法只对“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有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但对一般代持股权没有明确规定。
& && &&&在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承担股东责任,认定显名股东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签定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方。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签定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方。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登记制,谁是工商登记上的投资方,谁就被视为股权所有者,谁就是纳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税务机关有权对名义股东征税。
& && &&&但名义股东普遍认为,自己没有股权的所有权,因此没有纳税义务。由于税法没有明文规定,因此税企争议较大。
股权转让乱弹之收入可确认企业交不了
& && &&&D公司2011年从E公司接受其持有的F公司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规定D公司应支付给E公司8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D公司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2012年D公司又将该800万元股权转让给E公司,转让协议规定E公司应支付给D公司8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D公司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D公司认为是平价转让,没有收益。
&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D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且在工商局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因此,其2012年应确认转让股权收入800万元,该股权计税基础为零,因此调增D公司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800-0),补缴企业所得税800×25%=2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 && &&&你认为企业交的了吗?
& && &&&企业“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但转让款未收到或根本收不到的情况太多了,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须确认收入,由于股权转让金额都较大,企业没有资金缴纳,造成欠税。
& && &&&以D公司为例,征,征不上来,是执法风险;不征,政策明确你不征,更是执法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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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典好文!已阅,拟批转《中国税务报》发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5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 & 一、发生股权转让交易的负有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或纳税义务的转让方,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后至股权变更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持以下纳税资料到发生股权变更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填报《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
& & (一)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 & (二)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的有效身份证照或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 & (三)公司(企业)章程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验资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或其他能够证明股权原值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 & (四)转让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月末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 &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除需提供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纳税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 & (一)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受托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和复印件、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
& & (二)已经解缴税款的,应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 &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的规定,以下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的,应提供:
& &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的,应提供股权变更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 &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的,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 &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 & (四)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提供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的净资产评估报告的原件及复印件。
& &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 三、对于资料齐全、填写规范的,主管地税机关在《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签字盖章。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列举的方法进行核定。
& & 四、本公告自日起施行。
& & 特此公告。
谢谢楼主分享!
本帖最后由 无意随风 于
15:55 编辑
企业注销时需要税务出具已注销证明的,所以不会出现楼主所说企业在工商已注销而税务还不知道的情况。
点评不会回复,所以修改帖子回复。
1、小兵兄。我也注销过十几家企业,涉及北京、河南、湖南、江苏等地,均要求有税务的注销证明而且很多要求国地税两家证明才可以在工商局办理注销,这一点工商局盯得很紧。
2、水麒麟。如果是指投资企业的注销,那更不对。因为这种状况,明显企业就没有在账面上体现长期投资,否则就是税务清算的问题了。如果企业账面没有体现,谩说企业注销,就是不注销税务也无从知晓。而且这也和楼主该条文意不符。
实务中这个情况很常见&
你再看看,说的是哪个企业,哪个税务局。&
好文章,转
企业注销时需要税务出具已注销证明的,所以不会出现楼主所说企业在工商已注销而税务还不知道的情况。
抱歉,是我没写清楚,引起您的歧义。修改如下:“ 目前工商、税务机关多为定期交换股权转让信息,但笔者发现,有的企业转让完股权即注销,在办理注销手续时税务机关尚未收到工商股权转让信息,不知道其发生股权转让,待工商股权转让信息来到后,企业早已注销多时,造成税款流失。”这样是否就没有歧义了。
抱歉,是我没写清楚,引起您的歧义。修改如下:“ 目前工商、税务机关多为定期交换股权转让信息,但笔者 ...
不好意思,现在更糊涂了。到底是投资企业转让完自己所持其他企业的股权后注销,还是企业在自己的股东转让完本企业的股权后注销?
不好意思,现在更糊涂了。到底是投资企业转让完自己所持其他企业的股权后注销,还是企业在自己的股东转让 ...
是投资企业转让完自己所持其他企业的股权后注销。A投资B,现A将B转让给C,然后A到税务局注销,工商、税务股权转让信息一年交换一次,因此A注销时税务局尚不知道其发生股权转让,等工商股权转让信息来后,A早已注销多时。
是投资企业转让完自己所持其他企业的股权后注销。A投资B,现A将B转让给C,然后A到税务局注销,工商、税务 ...
那还真是我理解错了!可是这种状况,明显企业就没有在账面上体现长期投资,曼说企业注销,就是不注销税务也不知道。而且如楼主所说,一年交换一次,难不成投资了一家企业连一年都不到都转让了?否则,就是注销清算有问题。
文章是好文章呀。
理论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呀
工商、税务两条线,每条线上有机构配置、信息化、人员素质、甚至体制等等多个小点,美好的规划或理想的状态和现实碰一下。
再看一下中小城市(含)以下城市的中小企业股转现状,股转?那是要中小企业的命,基本上多数属于宁可扔在那里上工商的黑名单也不去做股转,税务?苍蝇脸上都能剥下肉来。
是一篇极好的调研材料,可深加工一下……
基层税务机关想降低执法风险难啊
文章角度很好,但个别问题有些不解:
D公司2011年从E公司接受其持有的F公司8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规定D公司应支付给E公司8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D公司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2012年D公司又将该800万元股权转让给E公司,转让协议规定E公司应支付给D公司80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D公司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D公司认为是平价转让,没有收益。
& && &&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D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且在工商局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因此,其2012年应确认转让股权收入800万元,该股权计税基础为零,因此调增D公司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800-0),补缴企业所得税800×25%=2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
这里的取得时计税基础为0,个人不理解
謝謝樓讓分享,
好文章,实际情况就是如此!刚办过企业股权平价转让,就只缴纳印花税。感觉没有个人转让股权好操作,总局应进一步明确企业股权转让可操作性的程序性文件!
企业注销时需要税务出具已注销证明的,所以不会出现楼主所说企业在工商已注销而税务还不知道的情况。
很正常,根据公司法工商登记机关无权要求企业提交税务注销资料,我手头就有好几家工商注销而税务未注销的,更别提还有工商吊销而税务正常申报的
关于由被转让企业办理工商变更事宜很正常很符合逻辑啊,试想工商变更登记申请需要单位公章、营业执照等原件,原股东哪里办得到?最近还碰到一件混蛋的税务事件,手下一家单位股权90年代就处置掉了,被投资单位未办理工商变更,奇葩的是税务局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要求我们的单位补交企业所得税,理由是帐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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