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如何追回公司债权

这种情况下,代持人和隐名股东都要承担责任
(作者:蒋盼&&&
来源:公司法俱乐部)
代持人:我不是股东,股权是帮别人代持的,挂名而已。更没有经营公司,不承担责任。
隐名股东:我不在工商登记中,不是股东。不了解公司情况,不承担责任。
以上观点能否成立?
通过亲戚朋友、员工、甚至公司老板代持股权的现象非常普遍,之所以选择代持的方式“隐身”,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但是代持后并不能万事大吉,更不能隔离所有风险,在公司未清算直接注销,或是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不止是这些好心的代持人,其背后的“隐形人”的风险随之而来。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隐名股东和代持人共同清偿公司债务的案例。
01基本案情
2004年4月方圆深圳分公司(甲方)与南头城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因到期未清偿借款,南头城公司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方圆公司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由此,南头城公司申请追加方圆公司的股东周杰、王华和实际控制人北方公司,要求其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或赔偿责任。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历经十年之久最终尘埃落定。代持人周杰、王华,隐名股东北方公司向南头城公司清偿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
02错综复杂的代持
2003年4月,北方公司出资5000万元成立了方圆公司,北方公司持股4500万元,沈某代北方公司持股500万元。
&2004年6月,北方公司与周杰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将方圆公司3750万元的股权变更到周杰名下,将750万元的股权变更到敖某的名下。
&2004年11月,北方公司将沈某代持的500万元变更到敖某名下。
&2005年7月,北方公司将敖某代持的1250万元又变更到王华名下。
03五花八门的关联诉讼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北方公司以李英为被告,周杰、王华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确认伪造的方圆公司关于解散公司的三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认定,方圆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周杰、王华签名系李某伪造,非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三份股东会决议无效。
行政诉讼:周杰、王华以成都市工商局拒绝撤销方圆公司的注销登记行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驳回起诉。后周杰、王华提起上诉,成都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04焦点评析
一、隐名股东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
隐身了就没风险?太天真。方圆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北方公司作为唯一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方圆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虽然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将北方公司登记为股东,但其“隐身”并不能免除清算义务,在此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要求隐名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有明确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代持人周杰、王华是否承担责任?
挂名有风险,显名须谨慎。代持人的无过错并不影响责任承担。根据商法上的公示公信和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对公司登记信息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代持股关系属于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的外部关系方面,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名义股东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其是对外承担股东责任的直接主体,无论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相应的责任,只要未实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代持人就应当对外承担股东的责任。
《公司法》第32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伪造的签名,是否影响代持人担责?
公司法条款设置,没有漏网之鱼。虽然法院认定解散公司的决议及清算报告上周杰、王华的签名系伪造,但这并不影响在得知此情况下,及时采取措施行使股东权利和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第19条之后又设置第20条,是为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责任提供了两种选择,也就是说,即使存在“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司法解释二第19条),也并不能排除对其他股东,适用第20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无讼阅读|新规解读:最高院关于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原载于微信公众号律也鲜踪(jianglonglegal)
最高人民法院于日颁布了(点击可查看全文)(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该规定将于12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第17条至第22条规定了变更、追加企业股东和投资人为被执行的情形,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下面本律为大家分析一二:
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颁布前,关于在执行阶段如何变更、追加企业股东和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只有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98年规定》&)第80条、第81条作出如下规定: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两条规定将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表述为&开办单位&,表述不精确,未将自然人作为股东的情况考虑在内(尽管最高院批复认可&开办单位&包括自然人股东)。另外,《98年规定》只考虑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和股东无偿接受财产两种情况,并不完善。
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7条、18条规定承继了《98年规定》第80条的内容,取消了&开办单位&的表述,规定了企业法人的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这三类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17条、18条规定中的&出资人&究竟何指,须做一番辨析。《个人独资企业法》里将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人称为&投资人&;《公司法》中,有&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即所谓&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但是否可以认为,该条规定含有可追加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意思?法条规定尚不明确;《企业国有资产法》里存在&&出资人&&的概念,该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因此理论上讲,政府主管部门亦可能成为被执行人。
注:关于是否可以变更追加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法院一般持否定态度。如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盖立强与王涛、莱芜市君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16)鲁12执复10号】中,复议申请人王涛提出:&&&增资时间是日,王涛成为工商登记的股东时间是日,增资时的股东是张新荣,不是王涛,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认定隐名股东的身份。&,《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认定,&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相关规定&&君正公司抽逃出资时的股东为张新荣,不是王涛,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王涛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不当。君正公司增资时,王涛是否是实际出资人,抽逃出资后行为人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无权审查,相关当事人可以选择审判程序处理。&
第19条规定了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该转让股权的股东(原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须注意的是,本条未规定可追加受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此点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有所区别。
《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规定的是可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也是可以的,如此可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精神相协调。
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与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精神相一致,如股东对相关执行裁定不服,可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32条,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未经清算注销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与《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的精神相一致,区别在于两点:首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1条未规定可以追加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执行人;其次,第21条规定的是股东、董事等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只规定了由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未明确具体责任类型。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继承了《98年规定》第81条的内容,取消了&开办单位&的模糊表述,明确了任何类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债务无法清偿的,均可以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另外,原规定表述是法院&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1条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变更追加。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形成名义股东现象的原因比较复杂,包括为了符合原公司法律中股东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不符合股东条件(如公务员)、特别的财产和身份安排等。
网友咨询:公司股东如何退出公司?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张志斌律师解答:公司股东退出方式包括股权转让、公司减资、要求公司回购、解散公司、破产清算、法院判决解散注销公司、撤资退出、被合并注销等。不同的方式有不同的特点。张志斌律师补充: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的颁布首次明确了名义股东的概念,并对其与实际出资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的规定,从法律上认可了名义股东。成为公司代持股的名义股东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所以,签订代持股协议需要慎重,特别是与瑕疵出资人签订代持股协议。所以签订代持股协议时建议先找专业律师咨询。名义股东要求退出公司的,应当在经过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就名义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债权债务责任约定清楚,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张志斌律师总结: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只能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特别声明:本文为网易自媒体平台“网易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观点。网易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一键安装官方客户端
重大事件及时推送 阅读更流畅
http://dingyue.nosdn.127.net/KDANzWAAiBXF5pV6k=rzYv5DBkHochToZ0jRsexMyPM0P8.jpg19031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赞同 756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公司未清算就注销,股东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公司未清算就注销,股东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冰蝶议事百家号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除合并、分立时无需清算外,其他情况下皆需完成清算后方可注销公司。但在实践中,未经清算就注销公司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若公司尚有未了的债务,股东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呢?一、公司股东对公司是否负有清算义务?根据上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包括不参与经营的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法律赋予了其进行清算的义务。二、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未完全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不同,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各不相同,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股东在清算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并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股东恶意或虚假清算,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未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且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股东按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文作者: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佳佳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作为针对任何具体个案的法律意见。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冰蝶议事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本人有丰富的综合领域写作经验。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隐名股东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