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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能否构成抽逃出资罪_百度知道
隐名股东能否构成抽逃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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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但隐名股东未经工商登记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呢?答案是肯定的。一、隐名股东虽然未经工商登记,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因此只存在隐名股东补办手续的问题,而不存在其股东资格否认的问题。二、上述《公司法》的规定,是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的直接体现,而该规定是对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隐名股东同样适用该条规定。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隐名股东既然享受了公司的收益,那么其同样要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和责任。
纵横法律网-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崇阳)-潘盼盼律师
能构成抽逃出资罪,隐名股东虽然不在工商登记,章程中记录,但是其享有实际的股权,应承担其应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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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的资格继承与一般股东资格继承是否相同
隐名股东的资格继承与一般股东资格继承是否相同,关于这个问题小编为你整理了一下关于这问题的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关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继承与一般股东资格继承是否相同这个问题,,如果你想知道,请跟着小编一起往看吧,马上为你解答,跟上华律网小编的步伐一起往下看吧。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由别人出面签署、履行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并被登记为股东,而实际股东权利由实际出资人控制的人。被登记为股东的人称为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出现隐名股东这种情况的原因很多,隐名股东的存在现实中也为数不少。那么隐名股东死亡时其股权能否继承?要说明这个问题,首先要确定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几种情况分别分析:第一种情况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个人之间约定,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由挂名股东登记为股东,实际的权利义务由隐名股东享有,风险与利益均归隐名股东。双方之间的这种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挂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属于隐名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双方有约束力,但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不发生合同关系。又根据的规定,挂名股东属于法律上认可的股东,在公司内部及公司对外法律关系中,应当由挂名股东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按双方间委托代理的约定另行处理,隐名股东死亡后代理关系中具有财产内容,继承人可以继承。但,根据公司法原理中有限公司人合性的要求,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与人合性的要求不合,继承人无法成为股东,除非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及其他股东协商一致。根据以上分析,此种情况下的隐名股东未取得股权,不存在股权继承的问题,隐名股东的继承人只能根据委托代理关系与挂名股东解决纠纷。另外如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关系被界定为借款,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也不存在继承股权的问题。第二种情况隐名股东与其他全体股东约定,由其实际出资并承担股东的全部权利义务,但由挂名股东登记为股东。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股权,还是要从股东资格的取得来分析。学理上将股东资格的取得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的目的明确是要成为股东。形式要件是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公司向其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名字被登记在股东名册等。一般情况下,具备股东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能确定其股东资格。但在这种情况下,仔细分析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难看出,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是共同出资注册有限公司,同时这种约定中还包含了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当隐名股东死亡时,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共同出资并成为股东的合同中包含的财产权利,其继承人当然可以依照的规定继承。可以说隐名股东在死亡前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的,所欠缺的是形式要件。此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受到保护,根据公司法中股东资格在工商登记中属于对抗要件的规定,隐名股东在股东内部相对于其他而言,是具有股东资格的。只是这个股东资格股东,仅在股东内部应当得到承认。当隐名股东死亡时,隐名股东的这个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继承后的股东资格与继承前具有相同的性质。继承人可以在解除委托代理后,要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自己登记为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当然,公司章程有约定的话按约定执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隐名股东是属于法律禁止成为股东的人,那么其无论采取隐名股东还是其他什么方式,都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不可能享有股东资格,自然也就不存在股权继承问题。与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对应的还有挂名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这实际上是隐名股东所面临的风险问题。当挂名股东死亡时,由于其股东身份在登记机关的公示性作用,其继承人可能会提出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此时就涉及到对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司法实务中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一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其签名。由于工商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对提交的登一记手续的审查,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故公司章程上的签名的真实性登记机关无法把关。现实中有些签名并不是挂名股东所签,而是他人代签。是否代签可以作为审查其是否挂名股东的证据之一。二看出资证明书。司法实务中,因挂名股东主观上没有真正做股东的内心意思,隐名股东也不认为其是真正的股东,更不认为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多数情况下不会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如其没有出资证明书而其他股东如有出资证明书,可作为其不是实际股东的证据之一。三看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实务当中,由于挂名股东内心没有把自己当股东,更多的时候其不会去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在确定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可从其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审查其股东资格。如果挂名股东经审查其确为挂名股东,则其继承人无权继承其股东资格。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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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强。委托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聪。委托代理人:经伟。系嘉扬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金帆街1000号。法定代表人:施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蓉。系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嘉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1幢601室。法定代表人:宋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经伟。系嘉扬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马国强、蒋建聪为与被上诉人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火腿公司)、原审第三人嘉扬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余姚市金立食品商行曾是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马国强是负责商行销售的合伙人。蒋建聪系金字火腿公司的员工。2009年,金字火腿公司启动公开发行股份及上市工作。2009年6月8日,马国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万元款项汇入蒋建聪的账号。同日,蒋建聪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上面载明:缴款单位或个人:马国强,款项内容:投资款(贰万股×4.5元/股)。收款人:蒋建聪。在该收款收据的背面,盖有“金字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马国强与蒋建聪均自认此时互不认识对方,蒋建聪开具的该收款收据是交给业务员的,马国强也认可是业务员将收款收据交给他的。2009年6月11日,蒋建聪通过认购新增出资的方式向金字火腿公司以1∶4.5的价格认购公司的增资股30万股,其中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30万元,其余105万计入资本公积,上述款项共计135万元缴存金字火腿公司的招商银行金华分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57×××03的账号内。2012年12月3日,金字火腿公司上市交易。2011年4月19日,金字火腿公司发布2010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以2011年5月11日以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以公司现有总股本7350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2元(扣税后为1.8元);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3股。据此,马国强可转增金字火腿股票6000股,可分红利款3600元(扣税后)。2012年4月20日,金字火腿公司发布2011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以2012年5月8日为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以公司现有总股本9555万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1.5元(扣税后为1.35元);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5股,据此,马国强可转增金字火腿股票13000股,可分红利款3510元(扣税后)。2013年5月7日,金字火腿公司发布2012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以2013年5月13日为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以公司现有总股本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1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QFII、RQFII以及持有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的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每10股派0.900000元;)据此,马国强可分红利款3510元(扣税后)。2014年6月12日,金字火腿公司发布2013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载明:以2014年6月17日为权益分派股权登记日,以公司现有总股本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0.500000元人民币现金(含税:扣税后,QFII、RQFII以及持有股改限售股、首发限售股的个人和证券投资基金每10股派0.450000元;)据此,马国强可分红利款1755元(扣税后)。2014年最新的扩股分红公告,2014年度10转10股派0.8元(含税),(实施)股权登记日:2015年5月21日,除权息日:2015年5月22日。2014年分配方案转赠所得39000股,分红所得2808元。2013年12月3日,蒋建聪名下的股票可以上市流通。2013年12月11日,蒋建聪卖出其名下所持有的全部金字火腿股票。金字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更名为嘉扬投资有限公司。金字火腿公司与金字投资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马国强于2014年9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确认蒋建聪名下7.8万股金字火腿(002515)股票及15183元红利归马国强所有;2.请求判令金字火腿公司与蒋健聪将蒋建聪名下的7.8万股金字火腿(002515)股票过户到马国强名下(如蒋健聪名下的金字火腿股份不足7.8万股,则差额部分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该股票的最后收盘价折价补偿);3.请求判令金字火腿公司与蒋健聪支付马国强红利款15183元。蒋建聪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即2014年10月16日庭审)中答辩称:1.2009年蒋健聪所在的单位金字火腿公司准备上市,由于马国强曾是金字火腿公司的经销商,欠金字火腿公司货款,因业务上的联系,马国强知道金字火腿公司准备上市的事宜,在2009年6月8日马国强通过银行汇入蒋健聪的账户上9万元钱,蒋健聪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在2009年6月10日经金字火腿公司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蒋健聪认购30万股,成为金字火腿公司的股东。在认定股东股份时,根据上市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和要求金字火腿公司的股东不准代持股份,并要求蒋健聪作出无代持股份的承诺书同时移交到上市监管部门。在这样的情况下,蒋健聪与马国强又联系不上,马国强汇入蒋健聪帐户上的9万元款,在同年12月26日蒋健聪将其通过建设银行金华福泰支行现金交付9万元交入金字火腿公司账户上,作为马国强支付金字火腿公司所欠的货款。蒋健聪根据股东大会认购30万股股份,在6月11日把135万元的钱缴存到金字火腿公司的帐户上,在6月16日浙江天健东方会计事务所的浙天会验(2009)77号《验资报告》对蒋健聪截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马国强后来几年一直没有跟蒋健聪联系。2.根据马国强提供的工商的登记资料里,在2010年12月金字火腿公司上市时,蒋健聪持有30万股股份,是金字火腿公司的股东,蒋健聪的股权没有转让给马国强过,蒋健聪与马国强之间也没有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蒋健聪的股权不存在马国强法人股权份额。综上所述,蒋健聪认为马国强的起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马国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马国强承担。蒋建聪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即2015年7月2日庭审)、第三次庭审(即2015年8月21日庭审)中均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如同马国强代理人所提供案例中的那种委托持股合同法律关系。马国强与蒋健聪之间从未建立过口头或书面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更不存在马国强所谓的委托代持合同关系,马国强所主张的其与蒋健聪之间是委托投资持股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二、马国强在起诉状提出的所谓:“金字火腿公司对经销商实施持股激励计划,为控制股东人数及上市报批便利,确定蒋建聪等公司管理人员为工商登记股东,马国强等为工商未登记的隐名股东”的事实理由不存在,马国强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金字火腿公司的隐名股东,而金字火腿公司和蒋健聪间的股权利益关系则与马国强没有关联。金字火腿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马国强不是金字火腿公司的股东。2.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验资事项说明和章程修正资料说明,金字火腿公司在2009年6月11日注册资本增加到5500万元的股份里的股东姓名是蒋建聪,持股30万股,发起人(股东)的姓名没有马国强的名字,马国强不是金字火腿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把钱直接汇入金字火腿公司的帐户上,金字火腿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是有对外公示效应和法律效力。综上所述,金字火腿公司认为马国强的起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马国强的诉讼请求。嘉扬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同蒋建聪2015年7月2日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其一是马国强与蒋建聪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关系。蒋建聪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其与马国强并不认识,不存在委托持股关系。收款收据的背面盖的公章为“金字投资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嘉扬投资有限公司),故其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是其作为嘉扬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蒋建聪认为金字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在上面是没有关系的,且辩称将投资款9万元欲退还给马国强时,因为联系不上马国强,而把该9万元上交给了金字火腿公司。鉴于上述蒋建聪庭审中的自认、金字火腿公司与金字投资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蒋建聪与马国强在委托持股达成合意之前确实互不认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双方不存在委托投资的法律关系。蒋建聪在收到马国强的投资款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后通过业务员转交给了马国强。上述行为可视为双方对委托代持达成了合意。该合意有收款收据及蒋建聪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相印证。且收款收据上载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和数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成立。其二是关于该委托合同是否有效。蒋建聪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是因为上市监管部分让其承诺不准代持他人股份,故把该9万元投资款还给马国强。原审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生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该条款只是要求公司对委托持股的行为进行清理,而未否认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因此马国强与蒋建聪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蒋建聪不能以其作出不能代持的承诺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且该委托投资合同亦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所列的五种无效情形,故该委托投资关系合法有效。综上,马国强出资委托蒋建聪购买并持有金字火腿公司的股份,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投资合同,但是有蒋建聪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为证,对该委托持股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马国强与蒋建聪之间并未就委托投资的期限、解除权的行使、委托代持股份的转让等事项进行约定,且马国强与蒋建聪是通过业务员达成的委托代持协议,双方并未有直接的接触,事后亦没有对上述事项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12月3日,金字火腿即上市,之后每年都有分红,2013年12月3日,蒋建聪名下的股份即可上市流通,马国强在这期间却一直未向蒋建聪主张过权利,更从未主动联系过蒋建聪。马国强自认最早是在2012年年底主张过股权的相关权利,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考虑到本案上述特殊性以及上市股票价格波动性较大等特点,且双方的委托投资合同为无偿委托。鉴于蒋建聪已于2013年12月11日卖出了其名下所有的金字火腿股票,故无法再将股票过户过给马国强。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蒋建聪以代马国强持有的股票数量按该日股票的收盘价折价补偿给马国强更为公平。截止<span style="color:#C0年12月11日,马国强在蒋建聪名下的金字火腿股票数额应为<span style="color:#C0万股(2万股发起人股+转增股<span style="color:#C0股),该日的收盘价为<span style="color:#C0元,累计分得股票红利为<span style="color:#C0元。上述款项逾期未付,蒋建聪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马国强要求金字火腿公司向其办理股票过户的诉讼请求,金字火腿公司不属于马国强与蒋建聪之间委托投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马国强的该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马国强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蒋建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给马国强股票款554970元,股票红利10620元,合计56559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马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8元(马国强已预付),由马国强负担3550元,蒋建聪负担4998元(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马国强)。马国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马国强与蒋建聪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关系的事实正确,但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以蒋健聪出卖股票时的股票数量及收盘价格及当时的红利赔偿给马国强不当。蒋建聪具有明显的过错,不应适用公平原则。一、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无偿委托。马国强曾是金字火腿公司的经销商,金字火腿公司对经销商实施持股激励计划,但为了控制股东人数及上市报批便利,确定蒋建聪等公司管理人员为工商登记股东,马国强等为工商未登记的隐名股东。二、蒋建聪具有明显的故意或者是重大过错。名义股东不得擅自处分实际投资人的股权。蒋建聪于2013年12月11日将马国强的股票一并卖出,属于无权处分。对于蒋建聪而言,她是金字火腿公司的财务,完全可以在卖出股票前联系到马国强,但是蒋建聪并没有联系马国强,也没有让业务员联系,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即使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一样要尽到委托注意义务,不得故意或者过失的损害委托人。本案中,蒋健聪有义务向马国强报告,在出卖股票时应获得马国强的允许,但蒋健聪并没有履行委托义务,在没有受托人同意出卖股票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具有明显故意或者过失也已经超越权限。三、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本案中,蒋健聪将马国强的股票擅自处分,严重损害了马国强的权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律的规定,不应适用民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四、蒋建聪应赔偿马国强的各项损失应以判决履行日的金字火腿股票的收盘价折价计算。在本案中,金字火腿原始股票解禁后,马国强曾多次向金字火腿公司、蒋建聪主张股票权益但均遭到拒绝,故向一审法院起诉,在庭审中才得知马国强的股票已被蒋建聪擅自出卖。五、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不当。本案自2014年9月11日起诉到判决,历时一年半之久。第一次庭审中,已查明了全部案件事实,辩论已终结,表示会尽快判决,法院已经查明了收据背面加盖的金字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与本案无关(由蒋建聪本人自认)却又以蒋建聪调换代理人为由,再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庭审中蒋建聪完全否认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反陈述是金字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收款作为金字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否认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一审法院有意拖延审判时间,追加不必要的第三人参加庭审,违反了程序规则。蒋建聪委托的经伟,提供了劳动合同,是金字火腿公司、金字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据了解,经伟在一审法院代理大量民商事案件,“专业的诉讼代理人”不可能是金字火腿公司或金字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代理人的规定,准许经伟为蒋健聪的代理人,显然是程序不当的。综上,请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婺商初字第019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确认蒋建聪名下7.8万股金字火腿(002515)股票及15183红利归马国强所有;判令金字火腿公司与蒋健聪将蒋建聪名下的7.8万股金字火腿(002515)股票过户到马国强名下(如蒋建聪名下的金字火腿股份不足7.8万股,则差额部分按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该股票的最后收盘价折价赔偿);判令金字火腿公司与蒋健聪支付马国强红利15183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字火腿公司与蒋健聪承担。蒋健聪答辩称:马国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马国强与蒋健聪之间从未建立过口头或书面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马国强与蒋健聪之间并无委托投资持股的法律关系,且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马国强是金字火腿公司的隐名股东。二、蒋健聪的代理人经伟直至2016年2月17日即马国强提起上诉日时,并未入职金字火腿公司,也从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过金字火腿公司委托经伟代理诉讼的相关材料。退一步说即使经伟同时也是金字火腿公司的员工,其也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等关于建立合法劳动关系之规定的,当然也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人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国强的上诉请求。金字火腿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由金字火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国强的上诉请求。嘉扬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蒋健聪的答辩意见,另,蒋健聪开具收据并收取马国强款项的行为,是在履行我公司职务的行为。蒋健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以及作出蒋健聪与马国强之间存在委托投资法律关系等认定均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蒋建聪本人并未到庭参加。因蒋建聪收到马国强的第一组证据复印件材料中,并无“金字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的页面。蒋建聪的原代理人是在法庭询问时才知道收款收据证据原件的背面还盖有“金字投资有限公司”章,原代理人对该证据背面有签章的细节并不了解,但没有尽到应当与当事人核实的义务,而匆匆作出明显违背本案证据事实的错误回答确有不妥。也正因为此原因,蒋建聪在第二次庭审时,坚决撤换了对原代理人的委托。但是,原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关于蒋建聪个人并没有为马国强代持股票的答辩陈述,与本案证据及之后的法庭调查中,马国强本人、蒋建聪本人及第三人到庭陈述的事实都是相符合的。该收款收据出具的主体是金字投资有限公司(现嘉扬投资有限公司),蒋建聪受公司指定代收款项是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嘉扬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也已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没有在判决书的认定事实中予以体现。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蒋建聪原代理人的前述错误回答是明显违背本案证据事实的情况下,仍有证不依,坚持以该错误的回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并主观推定蒋健聪与马国强之间已达成委托代持的合意,显然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另外,原审判决作出“在庭审中,金字火腿公司自认马国强并未欠其货款”的认定,亦与事实不符(以庭审记录为证)。二、蒋健聪代收马国强款项是履行金字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务的行为,金字火腿公司和蒋健聪都不是马国强主张投资款权益的适格被告。从马国强本人2015年7月2日的当庭陈述中可知:马国强已认可其是通过公司业务员给蒋建聪打款并拿到收款收据的。5年后,即在2014年6月4日到公司录音谈话时,才与蒋建聪第一次见面,这之前二人素不相识。马国强还特别强调了之前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打款的,这一切都是公司的指定行为,马国强还承认拿到收款收据时,就已经发现其背后加盖的是金字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这个细节。蒋建聪个人则从未接受过马国强的委托,也没有对马国强作出过口头或书面承诺。本案所有证据都可以充分证明马国强与蒋建聪之间并不存在最为基础的委托法律关系。蒋建聪开具收款收据是职务行为,金字投资有限公司才是马国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再从马国强对金字火腿公司的诉请来看,金字火腿公司实际上仅是负有协助过户或扣发红利款义务的第三人。金字火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协助义务的取决于马国强与蒋建聪之间的委托持股法律关系能否成立。而马国强与蒋建聪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持股的法律关系,金字火腿公司无需对马国强承担协助过户或扣发红利款等义务。若马国强认为金字投资有限公司违约或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应当依法向其主张权利。现马国强向蒋健聪与金字火腿公司主张权利,明显属于被诉主体错误。三、马国强涉嫌故意向法院提交与音频证据不相符的重要谈话“录音摘要”文书证据,应当追究其向法院提供伪证的法律责任。另,各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上述录音音频,并无蒋健聪“承认为原告持股的事实”。马国强与蒋健聪之间从未按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建立过委托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马国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的认定错误,该“录音摘要”的文书证据并非完整的谈话内容,明显存在断章取义与事实不符的内容。胡岿所述的“事实”是挂在施延助名下的,并非在蒋建聪的名下,且胡岿始终都认为蒋建聪作为普通员工,并没有资格也从未成为金字火腿公司的正式股东。胡岿本人已向法院提供了本人并不清楚金字公司真实股权情况的说明。而马国强在录音中拖欠金字火腿公司货款确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马国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马国强答辩称:马国强与蒋建聪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蒋建聪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所涉委托投资关系与金字投资有限公司无关,在第一次庭审中,蒋建聪的代理人明确表示收款收据背面盖章是没有关系的。收款收据中的收款人主体是蒋建聪,并不是金字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履行金字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金字投资有限公司与金字火腿公司是关联公司,双方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蒋建聪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提交的答辩状中也明确双方之间委托投资关系是成立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74条的规定,蒋建聪之后的陈述对第一次庭审陈述答辩进行反悔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不采纳蒋建聪之后的陈述是合法合理的。二、蒋健聪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委托投资关系虽然在委托时双方并不认识,但是马国强是通过金字火腿公司的业务员联系,蒋建聪在收到马国强的投资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且载明投资款2万股×4.5元/股,9万元收款人蒋建聪。再通过业务员将该收款收据转交给马国强。上述的行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委托投资代持股票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成立,并且蒋建聪在收到款项后已经认购了金字火腿公司的股票。该事实有工商登记及蒋建聪本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蒋建聪在上诉状中陈述是履行金字投资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当时,蒋建聪是金字火腿公司的财务人员,第一次庭审中也从未陈述其为金字投资有限公司(现嘉扬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三、马国强是按照录音客观真实的将其记录为文字。不存在假造伪证的情况。相反,在一审中蒋建聪以及金字火腿公司伪造了收款凭证。证明当时将9万元已经交给了金字火腿公司。但在庭审中又推翻该证明是说马国强并没有拖欠金字火腿公司的货款,而是金立商行拖欠的货款。该证据是伪造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实。另外,在刚才庭审过程中蒋建聪的代理人陈述,其并不是金字火腿公司的员工,那么其作为蒋建聪的代理人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实。金字火腿公司、嘉扬投资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对蒋健聪的上诉内容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关于马国强与蒋健聪之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除外”。首先,蒋健聪在一审的第一次庭审中对马国强提供的证据“收款收据”没有异议,且陈述在收款收据背面的公章是“没有关系,是盖在反面的”,系对其个人作为收款人及受托人的自认。其次,嘉扬投资有限公司称其曾有为他人购买金字火腿原始股的投资计划,蒋健聪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公章系盖在收款收据的背面,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根据收款收据的记载,缴款单位为马国强,收款人为蒋健聪,款项内容为投资款(贰万股×4.5元/股),明确记载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标的和数量,可以证明马国强与蒋健聪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是否处理正确的问题。马国强上诉主张其与蒋健聪之间非普通的无偿委托合同,金字火腿公司对经销商实施持股激励计划,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马国强与蒋健聪未对委托期限、解除权的行使等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12月3日,金字火腿公司的股票上市后,即可分得股票红利,但马国强怠于主张其权利,结合上市股票价格波动性较大的特点,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按蒋健聪卖出股票之日的收盘价折价补偿,并无不当。另,蒋健聪的代理人经纬系嘉扬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原审中提交与嘉扬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将其身份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蒋健聪与马国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6元,由上诉人蒋健聪负担4728元,上诉人马国强负担47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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