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润分配和未分配利润的关系问题

  【摘要】本文回顾了我国国企利润上缴与分红制度的演变历程,指出确立国企分红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然后结合我国目前国企分红制度的实践效果,从建立并强化分红收缴刚性机制、设计有效地约束机制、建立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红利支出原则等四个方面设计出我国国企分红制度的发展方向与目标。   【关键词】国有企业 分红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进入实施阶段,国有企业只上缴税收不上缴红利的时代将成为历史。但是收缴的红利怎样能得到充分利用,如何让全国人民都能从国企溢价中受益,这些都是国有企业利润分配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就此进行探讨,以对我国现阶段国有企业利润分配问题的提供有益参考。   一、我国国企利润上缴与分红制度演变历程   (一)统收统支()   建国后的经济恢复时期,国有企业利润全额上缴。“一五”时期,国家实行企业奖励基金和超计划利润分成制度,但资金使用效率较低,这一时期国有工业企业留利占实现利润10.2%。三年调整时期,国家取消了利润留成办法,恢复企业奖励基金制度,期间国有工业企业留利占实现利润的3.8%。“文革”期间,国家取消企业奖励基金制度,企业实现利润基本全额上缴,国有工业企业留利仅占实现利润的0.17%。可见,1978年以前,统收统支的分配体制严重影响了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制约了经济的发展。   (二)放权让利()   1978年11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对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和地质勘探单位试行企业基金制。这在一定程度上调动了企业积极性,但基金的提取没有同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贡献大小挂钩,激励不足。   1980年1月,国务院批转《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规定利润增长的40%留企业,60%交国家。利润留成制度把企业的经济利益同企业的经营成果紧密结合起来,调动了企业增产增收的积极性,缺点是利润留成比例不合理,争基数现象普遍。   1984年9月,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推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的报告》和《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把工商税按性质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盐税等四种税,对某些采掘企业开征资源税,恢复和开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四种地方税,对盈利的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对国营大中型企业征收调节税等。第二步利改税改革是国家与企业之间分配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也是工商税收制度上的一次全面性改革。不足之处在于税利不分,企业所得税税负偏重以及税前还贷加剧投资膨胀。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成功,为国有企业改革注入了新的动力。1987年,国家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1990年又实行第二轮承包。承包制促进了市场机制的发育和形成,为间接调控奠定了基础,但同时也出现承包企业短期行为严重,国有资产流失,财政收入增长缓慢,重复建设和地区分割盛行等问题。   (三)利润留存()   1992年以来,我国加快了市场化进程。1993年12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国有企业统一按国家规定的33%税率交纳所得税,增设27%和18%两档照顾税率。取消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征收的调节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并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按股分红、按资分利或税后利润上缴的分配制度。   (四)分类上缴(2007年至今)   随着国有企业的外部经营环境和盈利状况的显著改善,2007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同年12 月,财政部会同国资委发布《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明确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形式是国有企业上缴的税后利润,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对象为中央管理的一级企业,中央企业上缴利润的比例分三类执行。目前只对国资委旗下的116家企业及中国烟草公司的红利部分进行收缴,国企分红尚未全面铺开。   二、确立国企分红制度的必要性及重要意义   (一)提高资本使用效率,降低财务成本与风险   与其他国家相比,中国的储蓄率和投资率都偏高。公司部门(包括国有企业)的高储蓄率是导致高储蓄和高投资的关键因素之一。相当于GDP20%(比美国和法国高一倍)的留成利润为超过一半以上的企业投资提供了资金。从提高投资效率和扩大消费的角度考虑,有必要重新审视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和分红政策。   由于存在现成的融资来源,留存利润为企业投资提供大规模的资金从而促进产业的扩张。但是,这种融资方式也固然存在其缺点,这些缺点在经济不断发展并日益复杂的情况下会越来越明显。其中一个关键的问题是,企业内部的资本配置无法像从金融部门获得融资那样受到严格的审核监督,而这很可能影响投资效率。如果公司的成长前景和盈利能力都不错,治理结构也相当完善,那么在企业内部配置一部分利润会是合理和有效的。但是,如果企业的成长和盈利前景并不乐观,公司治理也不健全,那么在企业内部配置资本的效率很可能非常低,这时将部分利润分给股东反而会提高配置效率。经济上来说更合理的办法也许是将这些利润通过金融市场投资于其他行业,或者用于消费。缺少严格的审核监督也很可能导致企业投资行为与经济周期同步而不是反周期,使得整个经济更容易出现大起大落。在企业的治理结构不健全的情况下,这些弱点尤其突出。   因此加强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提高分红水平将有助于对资本配置进行更严格的审核监督。从而就能够改善资本使用效率,并且在投资与消费的权衡取舍中更倾向于消费的增长。   (二)节约政府成本,简历竞争机制   在目前的利润分配机制下,垄断性国企享有垄断利润,资源性行业企业享有资源收益,职工享受“垄断福利”,收入待遇水涨船高;与之形成巨大反差的是,竞争性国企面临着改制、技术落后被淘汰的局面,经营环境日益恶化,职工收入每况愈下。与此同时,国有企业利润水平不断提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政府已经承担了企业的大部分重组成本。国企分红制度的确立一方面能使政府更有理由去弥补剥离社会负担的成本,另一方面对国企特别是垄断性国企的利润进行再分配和社会调节,有利于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竞争体制。   (三)降低代理成本,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体制   出于委托-代理关系方面的考虑,公司一般会通过分红和股票回购的方式进行剩余现金的分配。公众公司的经理人员可以通过资源 分配去支持给他们自己带来好处的项目,而这些活动可能与股东利益不符。也就意味着,如果企业自己有太多的现金,那么很可能会导致过度投资。公司管理层在现金方面的自由支配权越小,他们就越难对那些负净现值的项目进行投资。不少研究表明,通过现金分配(如分红)限制潜在的过度投资行为(特别是那些投资机会有限的公司)能够增加股东的财富。   同时还需要指出的是,分红政策与公司治理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关系。研究表明,企业经理层并不情愿向股东分配剩余现金。只有有效的公司治理体制能够让股东强制企业经理层分配剩余现金,从而降低代理成本。   三、目前我国国企分红制度的实践效果   (一)国企利润与国有资本预算收入的比较   近年来,国企利润逐年攀升,从2006年的1.10万亿升至2010年的1.99万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应地由140亿元增至440亿元,后者仅占前者比重的2.2%左右。   (二)国内分红与海外分红的对比   从国际上看,国有企业向政府分红是普遍做法。英国、意大利、瑞典等国家的国有企业均把大部分的税后利润上缴财政部,法国国企按股份向包括政府在内的所有股东发放红利,美国政府也定期向国企收缴利润.并把利润直接用于对民众的分红。另一方面,在海外上市的国企对国内分红很少,对国外分红却极为慷慨。中石油、中石化、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四家公司近四年来向海外投资者分红高达1100亿美元。而作为亚洲最赚钱企业——中国石油,全球最赚钱的电信公司——中国移动,全球最赚钱银行——工商银行,这三家大型国有企业主要靠垄断利润盈利。2008年税后利润3000多亿,却只向国家上缴200多亿元红利。   (三)国企巨额利润的使用情况   国企上缴利润的最高比例只有10%,加上现行25%的所得税税率,使国企内部依然留存巨额利润。巨额利润首先被用于过度投资,尤其是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近年来央企几乎成为“地王”的代名词,半数之上的央企涉足房地产开发经营。其次,用于国企内部消费尤其是国企高管奖金的发放。   (四)国企红利支出方向   国企上缴的红利少之又少,可这部分少量的红利几乎没有惠及民生。《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中规定国有资本收益主要用于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而涉及民生的社保支出等项目只是在必要时才予以考虑。另外,从这几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的主要方向也可以看出,国企红利着重用于重点央企新设出资和补充国有资本、央企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普通公众作为真正的股东极少直接或间接地分享到国企改革发展的成果。   四、基于公平的国有企业分红收益分配制度建构   (一)建立并强化红利收缴的刚性机制   我国目前国企分红制度的试点仅限于国资委旗下的116家企业及中国烟草公司的红利部分进行收缴,国企分红尚未全面铺开。首先应把工行、中行、建行等市值居于全球前列的国有银行纳入红利收缴框架,扩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范围,使国家能从真正意义上享有出资人权益。在此基础上,逐步把收缴范围延伸至所有的国有企业。其次确定合适的分红比例。本文认为,与公司业绩、可持续增长率正相关的支付率是一个较合理的支付率。一方面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该提高股利支付率;另一方面从可持续发展角度考虑,不同企业、同一企业在不同时期面临的环境不同,其差异可持续增长率不同,所以也不可能也不应该有统一的股利支付率。   (二)设计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弱化内部人控制行为   国有企业的委托代理层级关系过于复杂,需要设定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以使出资人和管理者的目标尽可能趋于一致,从而弱化内部人控制行为,减少国有资产流失,保证红利上缴。建立起政府——国资委——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企业有效的制衡关系,减少内部人控制;并建立量化的奖惩制度。对于央企管理者,可将激励约束建立在严格的业绩考核基础上,把业绩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紧密结合起来,综合运用物质激励和精神激励,减少高管和国家目标定位的差异性,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增值和国有资本收益的如期上缴。   (三)建立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   国企分红应严格走人大审议路线,改变政策易被朝令夕改而造成政策低效甚至失败的局面,使各项规定都有法案对应。政府单向决定国企分红政策,将导致资金低效运用,而通过人大审议决定的分红政策则保证了社会福利。同时,还应建立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减少委托代理成本。作为国有企业真正的所有者——社会公众有对国企监督的权力,只有建立健全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把国企分红置于社会公众的外部监督之下,实现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耦合,给企业的过度投资和摊派奖金等行为造就无形的压力,使国企分红更加合理并走上公开、公正、公平的规范化进程。   (四)红利支出要以国企和民生共赢为原则   红利的合理支出是建立国企分红制度的归属点。红利全盘用于国企支出将违背利润上缴的初衷及税利分流和双元财政的要求,全部用于民生支出将影响国企的可持续性发展。所以,红利的使用应在这二者之间寻求平衡,或者实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公共预算的划转衔接。一方面,把红利用于教育投资、新农合支出、就业、社保等方面,尤其是要用于教育支出。同时,让国民享受所有者受益权,某种程度上会激发落后地区的股份制意识,促进民间股份制资本的发展。另一方面,鉴于国企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主导性作用及我国自主创新能力较差的事实,应把部分资金投向国企,并且投资比例以国企自主创新程度为准。这样不仅有利于激励国企的自主创新,还会因国企的示范和辐射作用而产生正的外部效应,形成良性循环,增进社会福利。   作者简介:彭晶,贵州贵阳人,研究方向:财务会计。已解决问题
求助:利润分配问题
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税后利润的10%以上)和任意盈余公积(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计算)
借: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贷: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
&&任意盈余公积 这个会计分录的借方表示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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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末的时候首先要把本年利润转入利润分配科目借:本年利润&&&&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然后分配本年的利润借: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提取公益金&&&&&&&&&&&&&&&&&&提取任意盈余公积&&&&&&&贷: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最后还要结转利润分配&&&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贷: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提取公益金&&&&&&&&&&&&&&&&&&&&&提取任意盈余公积&&&你说的借方利润分配&&提取法定盈余公积/提取任意盈余公积就是分配本年的利润,有利润分配科目转入相应的其他科目,比如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发放股利等.求高人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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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rver is ok利润分配基数相关问题总结
利润分配基数相关问题总结
一、业界争议
财政部:以母公司报表为准
证监会:以母公司报表为准
深交所:以合并报表(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口径)和母公司报表孰低为准
二、具体依据
(一)财政部
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财政部
财会函[2000]7号2000年9月8日)
宁波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编制合并会计报告中利润分配的请示"(甬财政会(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的公司,其利润分配以母公司的可供分配的利润为依据。合并会计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不能作为母公司实际分配利润的依据。
(二)证监会
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报告全文(2007)
“(二)会计准则执行中根据监管原则确定处理方法的问题
2、涉及利润分配基数的相关问题
关于公司是以母公司个别报表还是合并报表为基准实施利润分配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提取盈余公积和实施利润分配是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因此,建议《公司法》对此进一步解释。在此之前,公司以母公司个别会计报表中的相关数据为基础进行利润分配为宜。”
(三)深交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7.3.8 上市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以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同时,为避免出现超分配的情况,公司应当以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利润分配比例。
此外,深交所主板、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
三、分析总结
深交所的观点比较合理,即以母公司报表为依据,同时为避免超分配,以母公司、合并报表孰低。
(一)公司法规范的是法人企业,集团合并只是会计主体,不是法律主体。好比税务,合并是亏损,母公司不缴纳税务吗?
(二)为何要孰低,看网友的举例:
A集团的母公司为总部,没有经营业务,2011年度有10个全资子公司,其中:5个亏损,共计亏损5000万元;5个盈利,共计盈利5000万元。在2011年12月份,5个盈利子公司做了利润分配,共向母公司上缴利润4000万元。报表出来后,合并报表反映的净利润为0,由于期初未分配利润亦为0,所有合并可供分配利润也为0,但母公司反映的净利润为3000万元(4000万减母公司费用等支出),母公司报表上可供分配利润也为3000万元。现在股东要求分配利润,该如何分呢?
对于A集团来说,以母公司为准分配利润实际上就是分配盈利子公司的利润,如果亏损子公司长期亏损下去,而每年都把盈利子公司的利润分掉,长此以往,A集团岂不是要被抽空。
利润分配基数应当以母公司和合并报表(归属上市公司股东口径)孰低为准。
特别提示:以上总结仅适用于公司日常规范运作,一旦涉及到再融资资本运作,则标准有所变化:
在进行再融资操作时,关于是否符合开展再融资要求的现金分红条件,2016年10月保代培训《关于再融资的财务审核》,培训说主板是按照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作为利润分配基数进行计算。而创业板则按照章程规定(章程可自行约定利润分配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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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事项,利润分配方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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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题:3.28日,甲公司董事会提议的利润分配方案为:提取法定盈余公积500万元,分配现金股利100万元。甲公司根据董事会提议的利润分配方案,将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作为盈余公积,将拟分配的现金股利作为应付股利,并进行账务处理,同时调整日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
答案:借:应付股利&&100
& && && &&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00
书上不是说企业利润分配方案中拟分配的以及经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利润算作非调整事项吗?这里怎么算做调整事项了?
而且为什么这么做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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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非调整,所以应该是不调整的,但是题目中“将拟分配的现金股利作为应付股利,并进行账务处理”进行的账务处理就变成差错了,所以这个分录是调整回来的分录。原来分配的时候是做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00
& && && && &贷:应付股利&&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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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个差错,楼上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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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有点明白了,可到底是怎么错了,能说详细点吗?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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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做了笔调整回来的分录呀,你想想当初做的是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00
& && && && &贷:应付股利&&100
现在调整回来就做一笔
借:应付股利&&100
& && && &&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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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说这笔帐本来不该做在上一年,结果题中做在上一年,而答案是将不该做在上年的这笔冲了回来,是这样理解吗?
那要是做的话,是应该做在当年的吧?那当年的这笔账应该怎么做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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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我太笨了吧?被大家放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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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 1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公司法解释四》包括27条规定,涉及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适用法律问题。现就其中股东利润分配权相关问题,进行探讨论述。
股东利润分配权,即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
一般而言,公司经营和治理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也是依照自治原则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予以确认,而公司相关决议亦应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遵循同股同权的平等原则。因此,在股东利润分配权上,仍是出现了各相关方意思自治和司法衡平各方权益介入调整的冲突。
一、《公司法》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先明确“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即股东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权【见第四条】。
关于股东行使其利润分配权的方式,《公司法》明确的途径为通过股东会决议【见第三十七条,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股东会职权之一】。
而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则通过第一百六十六条予以确立:税后利润→弥补公司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支付股利。
笔者依据《公司法》上述规定,理解立法者在立法时,认为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该介入。因此,《公司法》的法律规定及法院判例基本遵循这一原则。
例如裁判文书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中,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进行利润分红,原告起诉要求公司分配盈余,被法院驳回起诉。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因此,应当认定公司的利润如何分配是公司自治范畴,股东向法院请求分配利润的,应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该案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经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同时公司章程中也未明确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因此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进行利润分配,并不具备可执行的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始终没有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具备分配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就如何进行利润分配作出说明、形成决议。
笔者认为,该案中,法院恪守公司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股东未达成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决议为由,拒绝介入公司内部治理范畴,是尊重各方意思表示自由的体现。然而,如此判决中仍有部分未决问题。例如法院建议“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就如何进行利润分配作出说明、形成决议”,但此建议并不具备执行效力,同时并未考虑到该案原告是否具备召开公司股东会的资格。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要求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才能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而形成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则更高。如该案原告只是公司小股东,则极有可能在公司治理的股东会上形成“多数人暴政”,使公司小股东无法获得其应获得的收益。当然,公司小股东可以采取转让股份、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超过五年盈利且不分配利润)、申请公司清算等其他方式将其股权折现。但在前两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公司其他大股东利用上述法律规定不进行利润分配,迫使公司小股东退出公司管理的情形,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二、《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部分高院意见
针对《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与股东利润分配权有关的争议,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方式,提出司法指导。现整理如下:
1. 2003年6月20日实施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号文)》中,第一条第2款规定:“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2.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七款第64条规定:“原告要求公司给付利润应具备如下条件:(1)原告具备股东资格。(2)公司依法有可供分配的利润。(3)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已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4)公司拒绝支付股利或未按已获得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支付股利。”
3. 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68、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但未向股东实际支付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2008年4月21日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号)》,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未就是否利润分配做出有关决议,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综合上述文件,可以看到,各省高院对于股东起诉要求分配利润的裁判前提是公司决议,且裁判结果需依据股东(大)会决议或其批准的方案。仅在上海高院的文件中,对于无决议的情形但要求分配的提出:“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笔者认为,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会出现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控股股东操纵公司盲目扩张,或者隐瞒、转移利润等等。在此情况下,小股东并无有效的救济途径。在处分公司财产直接实现股东权益时,小股东的权利实现应当得到关注和有效保护。如果公司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其行为将被依法规制。小股东利益被侵害时,法律应当提供及时救济机会。
因此,曾出现对上海高院“不宜直接裁判”的争议理解:法院不可通过裁判直接确认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但在必要情况下,可裁判要求公司达成利润分配决议,以此维护小股东权益。
然而,裁判文书网并无上海高院相关案例,在无讼案例网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支持上述争议理解。法院认为,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为股东会职权,属于公司自治事项,不宜通过司法介入解决。但需提请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不仅仅审查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还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审查,也就是法院认为,除股东会决议外,如公司章程对公司利润分配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也可以视同公司有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可以法院可以援引章程确定利润分配方案。因此,笔者认为,上海高院的文件针对公司资本多数自治与小股东权益保护这一问题的衡平选择上,已有突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448号
民事判决书
首先,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提供的被告持股情况的相关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除此之外,原告对于被告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虽向本院提出了司法审计的申请,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且是否进行盈余分配应由公司自治决定,故本案不宜通过启动司法审计程序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更不宜通过司法介入来解决本应由公司自治决定的事项。其次,《公司法》第37条明确规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属股东会的职权范畴。依据上述规定,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主体为股东会而非人民法院,但原告在起诉前从未提请股东会就分配利润事宜进行表决。在被告未形成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之前,被告是否应分配利润以及应如何分配利润均未确定,原告提起盈余分配之诉的前提尚不具备。再次,被告公司章程就利润分配方案未作特别约定。从被告的公司章程来看,其关于公司财务、会计及利润分配制度的约定与《公司法》的规定完全一致,即被告并未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制定更为清晰、明确、可操作的规则。鉴于股东基于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享有的资产收益权为概括、抽象的权利,在被告的股东之间并未就公司利润分配制定清晰、明确、可操作的规则,且未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援引被告的公司章程确定其利润分配方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未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享有对被告具体的债权请求权。......此外,尽管作为小股东,在资本多数决的公司自治原则下,难以左右公司决策形成有效的盈余分配方案,但法律亦赋予小股东以股权收购请求权等救济途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合《公司法》和上述省高院文件,笔者认为,上述文件并未落实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渠道。利润分配权本来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在公司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时,意味着股东已行使其享有的利润分配权。股东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如司法裁判维护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前提必须是提交相关决议,则意味着股东利润分配权行使本身并没有司法救济渠道。
三、《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
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公司法解释四》针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通过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请求分配利润案件的当事人范围、法院裁判标准及例外情形。
1、请求分配利润诉讼的当事人范围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提出请求的股东为原告,其他股东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公司为被告。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要求参加诉讼。如果出现上述情况,该股东是否可以参加诉讼?如果参加诉讼,其应以什么地位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必然对所有股东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为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其他股东参与诉讼的请求。但鉴于其身份及诉求,建议将不同意分配利润的股东列为第三人。
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由控制公司的大股东、董事决定,公司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实质是控制公司的大股东、董事决定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利润分配纠纷实质上反应了小股东与公司控股股东、董事之间的冲突。在此情况下,股东除了起诉公司之外,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渠道呢?是否可以起诉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公司董事呢?这一问题,公司法第20/21/152条做了另行规定,同时《民法总则》的第83/84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即,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其他股东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上述条文的情形,股东也可向其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情况下的诉讼,并非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而是另案解决。
2、法院裁判依据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十五条明确列明了两种法院判决结果:①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前提是需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公司拒绝分配且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前提是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原则上,遵循了之前《公司法》、各高院相关文件以及司法案例的一贯宗旨,有决议可裁判分红,无决议时司法不介入公司内部管理。
值得单独提出的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虽然没有明确列明法院裁判结果,但仍是提供了法院无决议强制分红的可能性。
3、无决议强制分红
在《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益分配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
虽然最终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没有明确无决议强制分红的情形,但其通过“但书”条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应该说,第一次引入了无决议强制分红的制度。在公司自治被滥用、控股股东不能慎独自律、股东会机制失灵的情况下,提供司法干预的渠道。在此情况下,股东大会成为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工具的现象,公司自治难以实现,中小股东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无法通过自治维权。因此《公司法解释四》对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给相对弱势的中小股东一个司法救济渠道。
但笔者认为,“无决议强制分红”毕竟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干预,应严格限制。因此建议,对于适用该制度应严格予以界定,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应明确:①公司有无可分配利润;②公司不分红,各股东之间是否符合股东平等原则;③部分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牺牲分红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必要性。
4、相关案例
裁判文书网在《公司法解释四》正式出台前,就已有相关的适用案例出现。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股东要求分红最终得到支持。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股东身份得到确认后仍然拒绝分配,且公司其他20名股东已经得到分配,足以说明公司管理人员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利益。同时《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虽然意见稿现在还不是法律依据,但是可以作为裁判参考,佐证被上诉人符云辉向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完全符合分配条件。另外公司确有足额财产满足原告分红的诉求,因此最终支持原告诉求。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各高院以及最高院,在关于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强制分红这个问题上,基本持审慎态度。最终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的“但书”条款已是一个突破,但关于适用条件、适用结果等,并未予以明确。笔者在文中对此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也希望在未来的立法司法等领域,看到更详尽指导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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