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大金额跨行转账账给别人(金额很小),别人会通过这次转账知道你的信息,从你的卡里提钱吗?

我和老婆在一个厂里上班我从她卡里提了2万块钱,借我朋友了,他一时半会的还不上 想把这个窟窿补上 我怕老婆取钱的时候发现了 想带点款月月还|信用卡|资质咨询_贷款问答_融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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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老婆在一个厂里上班我从她卡里提了2万块钱,借我朋友了,他一时半会的还不上 想把这个窟窿补上 我怕老婆取钱的时候发现了 想带点款月月还
提问者:REN***
城市:烟台
提问时间:&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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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奔,女,住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秦绪东,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女,住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律师。原审被告人尹某,女,住吉林市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代新,律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奔、董某某、尹某犯贪污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奔、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晓全、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奔及其辩护人秦绪东、上诉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原审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代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奔自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在担任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校长主管本单位财务期间,违反财经管理规定,将收取学生的择校费、看护费、学前班管理费、伙食费等公共收入,存入以本单位出纳员被告人董某某及他人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账外保管。在对上述各项公共收入不定期核算过程中,对具体收入和支出管理混乱,没有账簿。其间,王奔采取让他人虚开发票在本单位预算外经费账户核销的手段,单独侵吞套取公款9.12万元;伙同董某某私分本单位账外结余资金10万元,分得5万元;伙同董某某为本人、董某某、尹某发“年终奖金”9万元,本人分得3万元。其合计贪污本单位公共财产28.12万元,得赃款17.12万元。董某某利用担任出纳员经手本单位财务收支的便利条件,伙同王奔私分本单位账外结余资金10万元,分得5万元。伙同王奔为本人、王奔、尹某发“年终奖金”9万元,本人分得3万元。合计贪污本单位公共财产19万元,得赃款8万元。被告人尹某利用担任会计负责会计监督和核算的便利条件,接受王奔、董某某为其发放的“年终奖金”,将账外结余资金3万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日,董某某从本单位开出31640元的转账支票,付给吉林市昌邑区军华百货批发部业主吴某某,由军华百货批发部为本单位虚开发票31640元。同年12月27日12时许,王奔、董某某找到吴某某,三人共同来到吉林银行吉林天津街批发市场支行,吴某某从本人吉林银行***************6498账户支取现金9.6万元,将其中9.12万元存入王奔的吉林银行***********9867代发工资账户。同年12月28日,董某某从本单位开出34120元和33460元两张转账支票,付给吴某某,由吴某某为本单位虚开两张发票34120元和33460元。日,王奔从本人吉林银行***********9867代发工资账户支取9万元,用于代其弟弟王某还债,付给王某的债权人孙某某。事后,王奔未将9.12万元返还给本单位,而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2009年预算外银行存款日记账、日51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吉林市昌邑区军华百货批发部收款转账支票存根和给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开具的31640元发票、日65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吉林市昌邑区军华百货批发部收款转账支票存根和给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开具的34120元发票、日66号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吉林市昌邑区军华百货批发部收款转账支票存根和给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开具的33460元发票,记载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于日和28日向吉林市昌邑区军华百货批发部转账支付三笔款共计99220元。2.吉林银行提供的吴某某个人取款业务凭证,记载日12时许,吴某某***************6498账户支取现金9.6万元,该笔业务发生在吉林银行吉林天津街批发市场支行。3.吉林银行提供的王奔***********9867代发工资账户交易对账单、王奔个人存款业务凭证,记载日12时许,王奔***********9867代发工资账户存入现金9.12万元,该笔业务发生在吉林银行吉林天津街批发市场支行,此前账内余额6305.93元;交易对账单还记载王奔***********9867代发工资账户于日支取现金9万元。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日第51号记账凭证发票31640元、日第65号记账凭证发票34120元、日第66号记账凭证发票33460元,这三张发票总金额99220元,是其开出。丰满一实验付款用的是转账支票。此款由其取出后交给董某某,并由董某某存到王奔卡中。存款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王奔”二字是董某某签的。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1)日侦查阶段供述: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记账凭证:日第51号发票金额31640元;日第65号发票金额34120元;日第66号发票金额33460元,这三笔发票都是吴某某给我开具的。吴某某是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军华百货批发部的经理。这三笔业务款没有实际发生。这是王奔让我这么做的。王奔让我虚开发票套取9万多元钱,之后我找吴某某,让他给我虚开了三张发票,总面值99220元,我也将转账支票交给了吴某某。然后,我和王奔一起到天津街找到吴某某,他从他的吉林银行卡中取款9.6万元,扣除税款以后,将其中9.12万元钱存入到王奔的卡中。看吴某某吉林银行***************6498账户日取款9.6万元及王奔吉林银行***********98678账户日存款9.12万元的凭证,就是这两笔业务。这笔存给王奔的钱,王奔用来做什么不知道。我们给吴某某的转账支票是我们学校账上的钱。这笔钱王奔是否给我拿回来过,我不记得。2010年发学期补助,班子成员加上我和尹某,每人分得4000元。我们发的这笔钱与王奔用虚开发票手段套取的9.12万元没有关系,这笔钱是从我们学校的账外款中发的。(2)日侦查阶段供述:日,王奔让我找军华文化用品批发部虚开发票,大概是9万多元,是从我们学校正式账中出的钱,我们学校给存的支票,吴某某就把现金91200元存到王奔校长的卡里了。这笔钱王奔没有给我拿回来过。我们学校近几年班子成员发的补助费,都是从以我名字存的账外款的卡中取的,和王奔得的这91200元没有关系。(3)日审查起诉阶段辩解:我记得有一次在天津街买办公用品,提了9万多块钱现金,因为我当时没带存折,就存到王奔卡里了。过几天,王奔就把9万多带零头的都给我了,我记得学校发补助用了一部分,剩余的就存折上了,看发补助的金额和时间,我就应该能找到存到银行的钱数。(4)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王奔从军华百货批发部套取的9万多元,没有交给过我或我们学校,确实没给过。我曾说给过我,是因为我感情上过不去,她是我校长,共事了这么多年。(5)日当庭供词:①回答公诉人讯问时:9.12万元是王奔让提的,钱给王奔了,王奔干什么用不知道,这钱没有还回学校;②回答王奔辩护人发问时:9.12万元的业务发生了,当天我没带银行卡,就存到王奔个人卡里了,是我和王奔俩去办的,王奔没说这钱给她个人,这钱王奔还给过学校;③回答法庭讯问时:9.12万元的业务发生了,买办公用品了,返钱是因为没买那么多,王奔把这笔钱还回来了,是2010年开学前在我办公室还的,还了多少钱我记不住了,给我了,入学校的流水账里了,就是账外账;④在庭审质证时:王奔把钱返给学校了,交给我了,是开学之前还的,我以前的供述,是他们办案单位让我那么说的,我现在说的对。(6)日庭审中称王奔把钱返给学校了,一部分发补助费用了,一部分存入账户,王奔辩护人出示***********0146账户记录,董某某指出日存入的48443.4元是9.12万元发补助费后剩余部分。6.被告人王奔供述和辩解。(1)日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我们学校同吉林市昌邑区军华百货批发部有业务往来,我们在那购买文化办公用品。我认识吴某某,吴某某就是军华百货批发部的。丰满一实验2009年12月第51号、65号、66号凭证,这3个凭证附的3张发票,金额分别是31640元、34120元和33460元,是军华百货批发部出具的。这是给我们代开的发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我们不用给军华百货批发部支付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不仅不用支付,军华百货批发部还帮助我们把这笔钱提取出来了。他们应该给我们提出来9.6万元,但实际上扣除了税,所以给我们提出来9.12万元。吉林银行吴某某日取款9.6万元,这笔款就是吴某某给我们提出的。吉林银行王奔***********98678账户日存款9.12万元,这个就是由军华百货批发部提出的那3张发票的钱,这笔款应该给我们学校,但我让军华百货批发部存到我的工资卡里了。当时在场的有我、董某某和吴某某,吴某某取款,我存款,存款客户签名是我签的字。这事是董某某联系的,他跟吴某某很熟。这笔款存入我的工资卡以后,我于日取出来,随后就存入孙某某的存折中。孙某某是我家的亲戚,我把钱存入她的存折中,是因为孙某某向我借用,她第三天就把钱还回来了,在我家还的,给的现金,都是百元面额的,一共9捆。孙某某向我借钱没给我写借条,她还款时,我也没写收条。孙某某家住在吉林大桥桥头,天主教堂后面,联系电话记不住了。孙某某把钱还给我后,我给我们学校领导班子、中层干部、学年组长等发奖金了,领导班子、财会每人发4000元,8人共计3.2万元,剩余的钱都发给了中层干部、学年组长。我这么发奖金是领导班子同意的,没有会议记录,没有进学校的账,但是有明细,可是没有保存。(2)日侦查阶段辩解:吴某某存入我借记卡的9.12万元,我存到孙某某的存折中,是她向我借的,孙某某把这笔钱还给我了,我记得没过几天就还给了,也就两三天吧。我没有听说过我父亲和孙某某有债务关系,既然孙某某那么说就她正确,因为确实我代我父亲还他欠孙某某的欠款,孙某某和我父亲这种债务关系,具体怎么形成我不知道,但是孙某某和我父亲共同在一起做葡萄酒公司。我代我父亲把钱还给孙某某,这个是事实。(3)日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我让吴某某代开的3张发票入账了,钱款从我们单位的账户支付了,是我们单位将这3笔款支付到军华百货批发部,然后再由军华百货批发部提出交给我,我把这笔款存到我的个人借记卡中了,这笔款归我个人了。后来,我提出9万元给孙某某了。孙某某是我家的亲戚。吉林银行孙某某账户日存款9万元的存款凭证,客户签名有王奔、孙某某,就是这笔,当时是我们两个一起办的。我把这笔9万元给孙某某,是因为我弟弟王某在这之前给了我12万,让我代他还给孙某某9万元,所以这笔钱是我弟弟王某让我代他还给孙某某的。我弟弟给我的12万,我将其中的9万元给单位发奖金了。2011年春节前,我先从家里拿出来5万元现金,在单位我的办公室给了出纳董某某,让董某某作为奖金发下去,邱书记做的表,董某某负责发的,当时我们一起开的会,然后就发的钱,领导班子邱某某、陈某、梁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还有我每个人4000元,董某某和尹某每人也是4000元,其余1.8万元,21个教导主任每人500元,校长助理滕某某2000元,13个学年组长每人300元,学生处主任张某1000元,其他的给临时工发了,总共是5万元。其余4万元,我从家里取出来,在年前一次给了李某某,我分两次给李某某让他买肉了。我替我弟弟还孙某某9万元,没有必要代开发票套取9万元,也没有必要代我弟弟还款交税,我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年底将账内的结余款结零。(4)日审查起诉阶段辩解:我是2009年到的一实验,学校一般到年底经费要结零,所以我就让小董把钱转到吴某某那,开发票入账了,现金提出来后,因为小董当时没带存折,所以就存到我的卡上了,因为我俩又逛街去了,回学校之后,这笔钱我交给董某某,作为收入,在年底给老师发奖金了。入账外的事,尹某应该知道,因为入账外账了。在对账时要核对收入和支出,尹某都签字,她应该有记录,账上应该有反映。我们发奖金应该是在1月份,这是2010年的事,以前的笔录时间不对。(5)日当庭辩解:①回答公诉人讯问时:在军华提钱存我卡里的事有,当时因为小董没带卡,这个钱我返给学校了,小董和尹某都可以证明。我记得我们发奖金是在27或28号,是用家中的现金还的,年底从卡里提现金提不出来;②回答其辩护人发问时:9.12万元是年底财政要求结零,那天应该是尹某跟着去,但尹某有事,我就跟着去了。吴某某去了,我也是那天认识他的。钱是存入我卡中了。这事我向领导班子汇报了,校班子成员都知道,有会议记录,我申请向法庭出示这个会议记录。我与孙某某没有债务关系,是我弟弟向她借的钱,我弟弟给我汇了12或13万,我还给孙某某了。③在庭审质证时:我以前供述笔录不对,是他们把事情混淆在一起了,每个事都是分着问的,我对他们的记录有异议,而且7月6日我还在半昏迷中。我确实把钱还回去了,第二天就还回去了,9.12万元交给小董了。(6)日当庭辩解因为钱存到我的工资卡里,我去银行想取出,但工资卡不预约不给取钱,我就拿自己的存单取出10万元钱交给小董了,在哪个银行我记不清了。元旦开联欢会的上午,用这笔钱发的奖金。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吉林银行孙某某***********0012账户日存款9万元是王奔存入,上有王奔的签名。王奔给其打电话说是她弟弟给她的钱,她代办给存的。这9万元存入其账户后没有再还给王奔。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子王某向孙某某借过钱,后来王某给他姐王奔寄过来10万元钱,让王奔帮他还给孙某某。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6年或2007年,其向孙某某借过10万元。这钱还给孙某某了,是一次还的。2009年12月份,其转到其姐王奔账户13万元,3万利息,10万是本金,让她把钱都还给孙某某。10.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其想不起来王奔曾跟其说过或在班子会上说过2009年末学校为年底账目结零通过天津街一个文化用品商店虚开发票提取现金返回单位的事。1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其不记得王奔在班子会上说过2009年末学校为年底账目结零通过天津街一个文化用品商店虚开发票提取现金返回单位的事。1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不知道2009年末学校为年底账目结零通过天津街一个文化用品商店虚开发票提取现金返回单位的事。(二)日9时许,王奔、董某某在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从董某某存储本单位账外结余资金的***********0146账户支取现金40万元。当日10时许,王奔伙同董某某在吉林银行吉林泰山支行,将之前支取的40万元当中的10万元,存入董某某***********0021代发工资账户5万元;存入王奔***********9867代发工资账户5万元,共同将该10万元单位账外资金私分,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银行提供的董某某个人取款业务凭证,记载日9时许,董某某***********0146账户支取现金40万元,该笔业务发生在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2.吉林银行提供的董某某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个人存款业务凭证,记载日10时许,董某某***********0021代发工资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该笔业务发生在吉林银行吉林泰山支行。3.吉林银行提供的王奔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个人存款业务凭证,记载日10时许,王奔***********9867代发工资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该笔业务发生在吉林银行吉林泰山支行。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1)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2010年1月,王奔让我从我保管的择校费中取出40万元。当时,王奔和我一起到吉林银行取的钱,取出40万元,5万元存入王奔的吉林银行卡,5万元存入我的吉林银行卡,剩下的30万元存到王奔母亲陈某某的名下。30万元存为3张存折,每张10万元,是由我来填写存的,用的王奔母亲陈某某的身份证。王奔说,存到我卡的5万元是给我的,存到她卡的5万元是给她的,剩下的以她母亲名字存的30万元存折由我保管。这3张共30万元的存折,存完后放在我这了,到期又转存了,有2张现在我的手中保管,另1张在哪我记不清了。吉林银行***********0146账号是我的,日取款40万元,这笔款是我取的,字也是我签的。这个账户中的钱是学生没有交齐的钱款,也有部分账外资金。我取出的这40万元是我们学校的择校费。择校费需要入账,但这40万元没有入账。吉林银行***********0021账户是我的账户,日存款5万元,这个钱就是王奔给我的5万元钱,这钱都让我家庭生活用了。当时存这个钱,是我和王奔去的银行,我们各自向自己的账户存款5万元。(2)日侦查阶段供述:2010年初,我和王奔每人分了5万元钱。王奔给我打电话让我跟她去银行,要从以我名开户的银行卡中取出40万元现金,然后王奔和我去吉林银行江南支行取的这笔钱。王奔说,其中30万元要用于打点上级领导,剩下的10万元,我俩每人卡里各打入5万元。吉林银行王奔***********9867账户日存款5万元,这笔就是给王奔存入卡的钱。(3)日审查起诉阶段辩解:原来供述的我和王奔每人往自己卡里存5万元的事实不对。当时不是我俩分的,是用于学校的零星支出了,不是我贪污的。日,我从我名下的存折提出40万元,当时王奔拿走30万元,还有10万元,当时王奔说个人急用想用5万元,所以就给她存到她卡里5万元,另外5万元,我就存到我原来的阳光工资折,因为阳光工资已经并入到工资卡,所以这个折将来用于学校存款,省得销户,所以就把这5万元存到那个折里了,我个人并没有用,以后也是用于学校支出了。(4)日审查起诉阶段辩解:那个折时间太长了,那天王奔要提30万元,所以我就多提10万元,王奔说她那天有急用要用5万,所以我就把另5万元存到我的阳光工资折里了,因为阳光工资已经并到工资卡里了,这个折就没用了,所以我就想把它变成账外款的折,以后又多次从这个折里存取款,都是账外的钱。那个存取40万的折,第二天就销户了。阳光工资折里在存5万元之前有个1万多元的余额是我的,其他存取的都是学校的账外款钱。这5万元我个人没用。王奔拿走的5万元钱,我记得王奔在过完年开学后,就给我还回来了,是给的现金,我付了一部分零星支出外,其余的就存银行了,但我记不清是哪个折上了。(5)日当庭辩解:①回答公诉人讯问时:日我取出40万,存到我卡中5万,存到王奔卡里5万,我这个折原来是阳光工资折,后来阳光工资取消了,这个折没用了,可以作为自己的折来使用,我也没交就自己用了,存哪个卡里都可以,因为是我名下的。我存这5万元用于学校的流水支出了。我原来的供述是办案单位让我那么说的,当时我头脑不清醒,我现在不认。②回答王奔辩护人发问时:日,分别存入我和王奔卡各5万元,王奔没说干什么用,没说这个钱给我了,这钱我确实是用于学校支出了,存入王奔卡的5万元干什么用不知道,是否是她出差用,不清楚。③回答法庭讯问时:日我提出的40万元是账外款,用于学校的支出费用。存我卡里的5万元用于学校支出了。存王奔卡的5万,她还给我了,什么时间给我的记不清了,是存我卡里的。王奔当时说存她卡里方便取,后来返给学校了。我以前供述的,我当时头脑不清。王奔没说这5万元钱干什么用了。④在庭审质证时:我最后一次的供述是对的,以前供述的不对。5.被告人王奔供述和辩解。(1)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吉林银行王奔***********9867账户日存款5万元,这钱是董某某从单位账上取款给我的,我把钱存到我的吉林银行卡中了。我得到这5万元之后,在吉林国贸买了5张卡,每张2000多元,共12000多元,在北京路果品店买了5000元购物卡,给了某某某等多人。我把5万元给这些人,学校班子成员知道,因为我把购物卡和衣物都交给他们,由他们送给对口的单位和领导。我买这些购物卡所需资金没入账,学校账内应该没有购买购物卡这笔支出。(2)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日,董某某交给我并由我存入我吉林银行卡中的钱是学校的钱,是学校的收入款,是正式入账的还是没入学校正式账的,我没问她是从哪笔款项中提出的,学校有一部分尚未存入账内的临时性流动资金,也可以称为是账外款。董某某交给我的5万元钱,是当天存到我个人吉林银行工资卡的,我俩一起去吉林银行存的,董某某存的5万元钱是学校的临时流动资金,是学校的钱,存在她个人工资卡中临时备用。存入我个人吉林银行工资卡的5万元钱和存入董某某个人吉林银行工资卡的5万元钱,准备春节期间用于福利。存入董某某个人吉林银行工资卡的5万元钱没动。董某某把学校的收入款存入账外是我让的,把学校的账外款存入到个人的工资卡是我让的,我不认为是个人所占有,我告诉她这笔钱用于年后三八节的开销。2010年,我们学校用来送礼购买的大福源卡,是由尹某去购买2万元的购物卡,而存在我卡里的5万元钱用来购买大米、豆油、蔬菜、水果等物品了。尹某的购买购物卡用的是账内款,在账内核销。用我卡里5万元钱购买大米等,这事学校领导班子都知道。对于我所存入5万元钱的个人吉林银行卡,在年前并没有这5万元的支取,我只能回答这5万元钱用来做我所说的购买蔬菜、大米、肉等。(3)日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吉林银行董某某账户日支取现金40万元,是董某某办理的,其中10万元分别存入我和董某某的个人存款账户中,是我主张同意的。我存入我借记卡中的5万元,用于购买猪肉、蔬菜、大米、油,还有水果,春节前分给有关人员了。这些有关人员有我们领导班子人员,还有某某某等,还有某某等30多个部门,共30多份。我们每年都这么搞,算是学校的传统,是我们后勤副校长李某某具体经办这个事。我今天说的这5万元去向,和我第一次说的不一样,是因为我记混了或者记不清了。(4)日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日,董某某取款40万元,从这40万元中分出10万元,我和董某某各分得5万元,准备过年用。董某某怎么用的我不知道,我分的5万用来买肉和菜,一共买了30多份。这5万元全花了,分两次花的,都和我工资搅合在一起花了,都用于单位花销了。李某某能证明我拿钱给他买东西用了。李某某不能证明是这笔钱,只能证明我给他的现金,还有得到这些东西的人能证明,但证明不了哪笔钱买的。(5)日审查起诉阶段辩解:2010年1月份,我要公出在董某某那借两万元,另外因为我公出回来之后,马上要过年了,小董过年要出门,把给有关单位买年货的三万元也直接给我提出来了,一共是五万,我直接存卡里了,实际上算借学校的钱,其中两万元用于公出,另三万元,在节前我提出现金给李某某,买大福源卡、菜、肉,这五万元在对账时都正常处理了,我个人没花。小董的五万元也不是给她的,她怎么存不管,没有核销就还算是单位的钱,不能说我们把钱存我们卡里就说我贪污了。(6)日当庭辩解:①回答公诉人讯问时:日我和董分别存卡里5万元这个事,我当时出差,大概是北京,是校长的年会,其中2万元是交年会费和买资料和课件,等我回来就应该是1月末了,小董说她要出门,把那3万元先给我了,是过年给领导班子买东西的钱。②回答其辩护人发问时:5万元的事,2万元我用于出差,3万元用于学校买东西,我给李某某了。③回答法庭讯问时:5万元的事,公出2万元,正常公出应该是去的北京,有的报不了的就是账外账上报了,其他3万元是给李某某买年货了。(7)日当庭辩解:5万元的事与事实不符,因为董假期要出门,这个期间学校要产生一些费用,我让她提出来5万元钱,这个事实是有的,2万元我去海南出差用了,3万元给副校长用于购买学校春节前的年货了。我没有给过董个人5万元,她也不会贪污这5万元钱,因为在开学时我们把放假前的支出都核对了,没有少钱。我也没有个人占有这5万元钱。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王奔给其3万元现金,用来购买水果、蔬菜、肉等年货和大福源卡,年货分发给学校班子成员,买的1万元大福源卡交给王奔了。学校每年都买年货,钱正常在财务出,就2010年这一年没在财务拿钱,是王奔从自己包里给拿的钱。(三)日,王奔召集董某某、尹某到其办公室核对单位账目后,决定为其本人和董某某、尹某发“年终奖金”,每人现金1万元。当日15时许,董某某在吉林银行吉林恒山路支行从存储本单位账外结余资金的本人户名***********0369账户支取现金3万元,回到单位,交给王奔1万元,交给尹某1万元,本人留下1万元。日,王奔召集董某某、尹某到其办公室核对单位账目后,决定为其本人和董某某、尹某发“年终奖金”,每人现金2万元。当日11时许,董某某在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从存储本单位账外结余资金的本人户名***********0369账户支取现金6万元,回到单位,交给王奔2万元,交给尹某2万元,本人留下2万元。综上,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王奔、董某某、尹某分别将本单位账外结余资金人民币3万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银行提供的董某某个人取款业务凭证,记载日15时许,董某某***********0369账户支取现金3万元,该笔业务发生在吉林银行吉林恒山路支行。2.吉林银行提供的董某某个人取款业务凭证,记载日11时许,董某某***********0369账户支取现金6万元,该笔业务发生在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3.被告人尹某供述。(1)日供述:2011年1月,在校长王奔办公室,王奔说大家一年都很辛苦了,就不给你们买什么了,每人分1万元钱吧。王奔说这话时只有我和董某某在场。我们一共分了3万元,每人1万。我们分的钱是我们收取的食堂伙食费、学前班管理费等,在出纳董某某手保管,在账外。我们分的钱是由董某某在银行提取的。董某某在我俩办公室也就是财务室交给我1万元,在王奔办公室交给王奔1万元,钱是用信封装的。我得的1万元用于过年过节买东西了。2012年1月初,刚放假的时候,也是在王奔办公室,王奔对我和董某某说,今年过年不知道大家喜欢什么东西,每人分2万元自己买东西吧,还说我给你们买东西也怕挑不好,你们自己买自己喜欢的吧。我们一共分了6万元,每人2万元。这次分的钱和2011年的一样,也是学校的食堂伙食费和学前班管理费,也是董某某提的。董某某在财务室把钱交给我,在王奔办公室把钱交给王奔。董某某给我的2万元是100元面值的,总共两捆,用一个大信封装的。我们分这笔钱就我们三个知道。我收这2万元也是过年花了,再加上我刚生孩子,给孩子买东西用了。我们分这两笔钱,没有文件规定或上级部门同意,学校其他人都不知道,是我们三人秘密分的。王奔嘱咐我们这事不能跟其他人说,这是对我们俩的特殊照顾,原因是要过年了。我认为我们分这两笔钱不合适,因为我们学校的其他老师不知道,而且这部分钱是公款,且放在账外。我作为会计知道不允许有账外资金,但领导说怎么办就怎么办,我不仅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且还跟着分了钱,我这是违法犯罪行为,我认罪。(2)日供述:2011年1月初,当时其他老师都已经放假了,我和出纳董某某在学校对账,王奔校长给我俩打电话,让我俩去她办公室对一下学校账外账。我们在王奔办公室对完账后,王奔比较满意,就让出纳董某某取出3万元钱。王奔说:“这一年大家都比较辛苦,我不给你们买什么东西了,大家1人1万元钱,自己喜欢什么就去买什么吧。”之后,董某某就去银行取款,然后回到我们办公室把1万元钱拿出来放我办公桌上了,是用信封装的。这笔钱,我用于过年家庭支出了。给王奔的1万元钱应该是董某某送到王奔办公室了,具体的我不清楚。2012年1月份,当时也是王奔给我和董某某打电话,让我俩到她办公室对账。对完账后,王奔让小董去取6万元钱,我们三人每人2万元。董某某到银行取了6万元钱,用大信封装着2万元,将这钱放我办公桌上了。当时快过年了,我就用这些钱买了一些东西,都用个人家庭开销了。王奔的钱应该是小董给王奔送到办公室了。董某某取的钱是学校收入没入正规账而以董某某名字存的账外资金,是我们收取的食堂伙食费、学前班管理费等。(3)日当庭辩解:①回答公诉人讯问时:校长让我们俩去她办公室,说让我们对一下还有没有结余的,下楼时,董某某给我的钱,没说出于哪,钱是董某某给我的,不是校长。②回答其辩护人发问时: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我们三人没有研究过分钱的事,是王奔决定的,给的是奖金,王奔说给的,后来在下楼时董某某给我的,不是董某某取回钱后三个人坐在一起分的钱。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1)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陈述:2011年1月份,王奔校长让我从我保管的未入账的学生伙食费中取款3万元,我吉林银行***********0369账户存取款明细中日取款3万元这笔就是。王奔说过年了,给我、会计尹某和王奔自己每人1万元。这钱是在我们学校财会室分的,当时只有我们3个人在场。我分得的1万元钱,我用于家庭生活了。2012年1月份,王奔校长让我从我保管的未入账的学生伙食费中取款6万元,我吉林银行***********0369账户存取款明细中日取款6万元这笔就是。王奔说,过年了,一人分2万元钱。我和尹某、王奔每人得2万元,是在财会室分的,当时只有我们3个人在场。我分得的2万元钱用于我家庭生活了。以上我们分得的这些钱都是我们学校账外的钱,都是没有入账的公款我们这属于贪污行为,我认罪。我以上这些行为都是王奔指使的,没有我主动要求或建议王奔这样做的。(2)日侦查阶段供述:日,王奔让我取款6万元,并与我和尹某每人分2万元。日,王奔让我取款3万元,王奔、我、尹某每人分1万元。我们分的钱都是学校收费没上账的,以我个人名字存入卡中的,都是公款。我分得的钱都用于自己家庭生活了。(3)日当庭辩解:①回答公诉人讯问时:2011年、2012年共取出9万,我得了3万,我承认,但是是过年领导给的奖金。发奖金没有别人,我们三个人分的。校长跟我说的,我就做了。我以前曾供述说王奔说要过年了,就不给你们买什么了,让我们自己买,校长是这么说的,但我不知道她是否跟领导开会定了;②回答尹某辩护人发问时:我们三人分9万元的事,我们三人没有共同研究过,是王奔决定的,平时挺辛苦的,过年给点补助费,是放假之前给的,钱是我取的,发钱时是我分别给的;③回答法庭讯问时:年的1月,我们三人分的是领导给的辛苦费,从账外账提的,是在校长办公室里,王奔提出来的,钱是我保管的,我去银行现取的;(4)日当庭辩解:3万元的事,是学校的领导班子都发奖金,我们是年底一次性给的奖励,是之前的没有发,领导说都挺辛苦的,给我们的奖金钱。5.被告人王奔供述和辩解。(1)日供述:日,不是我到的董某某办公室,就是董某某到的我办公室,我让董某某到银行取6万块钱,董某某就去了。董某某在吉林银行提出6万块钱,是我们学校在账外的结余款。董某某回来后,我到她们俩办公室,我说:“咱们三个人,每人2万元钱,作为年终奖金。”她们俩将这2万元钱作为年终奖金收下了。我收下的这2万元钱,我用于年末个人朋友的往来应酬等。日和这个2012年的情况是一样的,也是我让董某某到吉林银行取的3万元钱,回来后也是在她们的办公室,由我主张,每人1万元作为年终奖金,她们俩也都收下了。我收下的1万元钱也是用于年末个人朋友应酬了。我们三人共同拿钱作为年终奖金的就这两笔。(2)日供述:吉林银行董某某***********0369账户日支出6万元,是董某某从银行提出来的,我和董某某、尹某每人2万元作为奖金分了。我们分这6万元钱,是她俩报账时在我办公室研究的,我说拿出6万元,我们三个人作为全年奖金分的。董某某提出钱回到单位在我办公室给了我2万,当时就董某某和我在场,尹某没在场。董某某给尹某2万元是在她俩办公室给的,因为董某某给我钱的时候,跟我说了她在办公室给尹某的。我们三个分这6万元钱没有列表,没写收条。我收这2万元钱我自己花出去了。吉林银行董某某***********0369账户日支出3万元,是董某某从银行提出来的,这笔钱也是作为年终奖金我们三个人分了,是我们三个在我办公室对账时我提出分的,是董某某把钱交到各自手中的,把钱交给我是在我办公室,当时没有其他人。董某某在她俩的办公室把钱交给尹某的,是小董给我钱的时候,我问她,她跟我说的。(4)日审查起诉阶段辩解:我是2009年到学校的,到学校以后,我就曾经对董某某和尹某她俩说过,因为学校没有车,她们有些事情需要经常打车,所以交通费这块我就说,你们该跑就跑,不能耽误工作,到年底我一定会给们一个交待,所以在2011年初和2012年初,每人发了一万元,算是交通补助吧。我自己有车,学校的什么事都用我的车,但我从来没报销过这方面的费用,所以我这块是按交通补助发的。2012年发的也是一万,但董某某提了六万元,所以就认定我们每人两万元,但实际上我们每人只发了一万元,其余的是处理其他费用了。我们学校其他老师交通费都是按实际发生报销的,因为她俩总出去,所以我就想这样处理好一些,这个事确实存在,但都是每人每年一万元。董某某和尹某说是两万元,估计是胆小,办案人员说我承认两万元,她们也就承认了。这两次的钱都是在对账时作为支出核销了,但我告诉她们,也别跟其他人说,毕竟有点特殊,其他老师知道了不好。(5)日当庭辩解:年初发奖金,是董某某提的款,领导班子都有,我说的得了3万,是累计一年一共得到的奖金,有时是3000、有时4000,所有人加一起一共是3万,不光是我们三人的钱,是我们领导班子、还包括主任一共分得这个3万和6万。(6)日庭审中辩解:共同贪污共9万元的事,我们从来没有贪污过。这里面有个很让人纠结的问题,在调查当中是公诉人的问话和我的表述产生了这样的分歧,所有单位的财务人员,也就是会计和出纳享受的都是领导班子的待遇,她们发放的奖金是随领导班子一起发放的,我校到每年末的奖金大约就是1万元左右,尹在这期间有两次休假,没有发放,是由董代领的,她上班后由董交给尹的,另外的1万元是给她作为车补,因为她上班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这1万元包括车补、油补共是3万元,但起诉书中说我们共同分得9万元钱,我们从来没有过,我们是这种形式,发放奖金时校领导班子,全校教师都有,但领导班子的金额与其他的是不同的,只是由于董和尹和领导班子所发放的是一致的。产生这种误会,是因为在检察机关只允许我回答是与不是,对于奖金的事确实发了,这是事实,董、尹和我们发的是同样的金额,是3万元,只是发放的方式不一样。我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我校的领导班子也出庭作证是累计发的1万元钱,董和尹享受领导班子的待遇了。6.证人邱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担任丰满一实验班子成员期间,在2011年1月没有一次性分得过1万元,在2012年1月没有分得过2万元。其在2009年至2012年间的三年半时间里,总共分得的奖金能有三四万元,平均每年能有1万多元。发奖金由其负责作表,会计和出纳每次也都有份,且和班子成员标准一样。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担任丰满一实验班子成员期间,在2011年1月没有分得过1万元,在2012年1月没有分得过2万元。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王奔、董某某、尹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2.吉林市丰满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提供的王奔干部履历表、聘用制干部合同书及审批(备案)表等材料,证明王奔系国有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干部。3.吉林市丰满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提供的董某某聘用制干部合同书及审批(备案)表等材料,证明董某某系国有事业单位的聘用制干部。4.吉林市丰满区干部档案室提供的尹某干部履历表等材料,证明尹某系国有事业单位干部。5.中共吉林市丰满区教育局委员会吉丰教党发(2009)2号文件,证明王奔于2009年2月被中共吉林市丰满区教育局委员会任命为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校长、党支部书记。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奔、董某某、尹某系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奔、董某某、尹某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私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奔、董某某、尹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王奔贪污本单位收取的学生伙食费176.25895万元、外教费59.5778万元、账外款84.17万元、及将本单位账外款3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国债的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在担任吉林市丰满区第一实验小学校出纳员期间,于2009年3月到2012年6月间利用保管账外款之机,将各种账外收费结余112.55万元,分别以董某甲、杨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名义以整存整取的形式存入银行,将存单至于家中保管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王奔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奔贪污本单位收取的学生伙食费176.25895万元、外教费59.5778万元、账外款84.17万元及以账外资金3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国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辩护有理,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董某某贪污112.55万元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辩护有理,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在王奔、董某某日贪污本单位账外资金10万元各分得5万元的共同犯罪中,私分公共财产的数额相同,所起作用相当。在王奔、董某某、尹某2011年1月和2012年1月两次各分得本单位账外结余资金3万元的犯罪中,王奔作出决定,董某某听从安排取款并分发,二人对此达成默契,具有共同故意,属于共同犯罪,私分公共财产的数额相同,所起作用相当。尹某默然接受,并无共同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提三人系共同犯罪的指控意见不予完全采纳。被告人尹某当庭关于该节事实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尹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起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根据王奔、董某某贪污的数额和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可没收其个人财产。董某某虽不认罪,但鉴于其亲属已代其向办案机关上交了犯罪所得赃款8万元,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尹某两年分两次默然接受领导给分发的“年终奖金”而非法占有本单位账外结余资金3万元,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尹某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十万元。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万元。三、被告人尹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四、追缴被告人王奔犯罪所得,上缴国库。五、扣押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董某某、尹某犯罪所得赃款,上缴国库。上诉人王奔提出上诉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认为王奔无罪,如定罪应免予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诉人董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董某某无罪,如定罪应免予处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王奔于2011年1月、2012年1月两次以发“年终奖金”名义,指使上诉人董某某在吉林银行吉林江南支行存储本单位账外结余资金董某某户名的***********0369账户提取人民币9万元。此款被王奔、董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尹某均分,每人分得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王奔于2009年12月贪污公款9.1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经查,此节只有董某某内容不一、前后矛盾的供述证实,虽然有证据证实王奔从此款中将9万元取出用于还债,但另外还有证据证实,其亲属当时曾汇入王奔账户相应的钱款,要求王奔替其还债,所以尚不能得出王奔还债行为就是对公款进行了非法处置而实施的侵吞行为,故认定王奔将公款9.12万元非法占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王奔、董某某于2010年1月贪污本单位帐外资金人民币10万元的的事实,经查,此节王奔未供述而董某某曾经供述但后又供翻,供述不稳定,且相关书证及证人李某某证言均无法得出王奔、董某某将此款非法占有的唯一性结论,故认定王奔、董某某贪污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奔、董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尹某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公款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关于王奔、董某某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王奔、董某某、尹某三人利用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便利条件,既未经单位集体决定,也未通过单位正常发放奖金的程序,两次擅自秘密地以奖金名义分得其管理的单位帐外资金9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单位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法构成贪污犯罪,故对两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鉴于在共同犯罪中王奔不仅是犯罪意图的提起者,还是犯罪行为的决策者和指挥者,应对全部犯罪结果负责;董某某、尹某在王奔的指挥下参与了犯罪,应对其各自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其中尹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王奔、董某某、尹某贪污9万元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尹某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王奔贪污9.12万元及王奔、董某某共同贪污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尹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王奔犯罪所得,上缴国库;扣押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董某某、尹某犯罪所得赃款,上缴国库。二、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王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十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隋雨桐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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