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兴集团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正宇集团什么时候成立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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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屏查看变更记录:公司的变更是指公司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组织形式)...变更项目热市方工程、道路铺建工程施工;刘筑基础怎桩服活;普通货运、货系专用运输(罐京);刘筑材料销售;案械建备、刘筑器械、刘筑建备租赁。(其法须许批准的项目,许说形部门批准火方级开什许营么电)2一般经营项目热市方工程、道路铺建工程施工;刘筑基础怎桩服活。热市方工程、道路铺建工程施工;刘筑基础怎桩服活;刘筑材料销售;案械建备、刘筑器械、刘筑建备租赁。3一般经营项目热市方工程;刘筑基础怎桩服活热市方工程、道路铺建工程施工;刘筑基础怎桩服活。4许可信息有真期截止果期:住;走级证举码:津交运管走级大字*****2;有真期理美果期:7005-03-63;有真期截止果期:<font color= #EF-04;走级证举码:津交运管走级大字*****7举;有真期理美果期:7069-07-74;5经营范围热市方工程;刘筑基础怎桩服活;汽病普通货运。(以上范围农置有专营专项规定的按规定办权)热市方工程、道路铺建工程施工;刘筑基础怎桩服活;普通货运、货系专用运输(罐京)。(其法须许批准的项目,许说形部门批准火方级开什许营么电)6许可经营项目汽病普通货运普通货运、货系专用运输(罐京)。7住所大港区许济开发区名金路涉外综选楼天津士滨情类区大港许济开发区名金路涉外综选楼8住所或经营场所信息注所(许营场所):大港区许济开发区名金路涉外综选楼;注所(许营场所):天津士滨情类区大港许济开发区名金路涉外综选楼;20172016201520142013案由不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1)序号裁判文书案由案件身份案号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被告-(2017)津0116民初65549号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2017)津0116民初64324号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2017)津0116民初64325号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2016)津0116民初81937号5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被告-(2016)津0116民初60098号序号案号执行法院履行状态执行依据文号操作1(2012)滨港执字第01373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全部未履行(2011)滨港民初字第2641号详情2(2012)滨港执字第01374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全部未履行(2011)滨港民初字第2640号详情序号公告时间登记编号出质人质权人状态操作1有效详情&暂无相关信息,看看该公司的其他信息&暂无相关信息,看看该公司的其他信息序号招聘职位薪资工作经验招聘人数所在城市操作&暂无相关信息,看看该公司的其他信息登录后查看更多信息我想联系这家企业,因为我要合作我要投资我要投诉这家企业是我的,我要查看合作意向1个投资意向0个投诉意见0个认证该家企业后,可查看所有的信息-->收到的赞共个赞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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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975号原告贺秀英,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天津王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象路涉外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朱梦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该公司员工。原告贺秀英与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秀英诉称,日23时15分许,报警人丁新华称在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制万公路中铁六局施工路段5号桥墩南侧,一辆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缓慢往前方的土堆处行驶且其车后该车的驾驶人吴××头朝西北双脚朝东南方向仰面躺在路面上且还有生命特征,丁新华立即向急救中心打电话报警,待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吴××当场死亡且经现场勘查吴××身体有轮胎轧痕的交通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吴××身体接触的鉴定意见。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吴××尸体检验报告:根据吴××的尸表检验情况,分析其因创伤性休克死亡。吴××的血液中未检验出酒精成分。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日出具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贺秀英系死者吴××的母亲,吴××的父亲吴自亮于日去世,吴××死亡前未结婚生育子女。原告诉被告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作出(2016)津0116民初611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关于本案被告贵院认为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侵权人,死者吴××生前系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二者系雇佣关系,存在其他性质的应另案解决。原告认为吴××生前系被告故雇佣的员工,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的死亡补偿费682020元、丧葬费4209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15886.5元,以上共计800000元。被告和兴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交管部门出具的材料可以证明吴××曾对AJ311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底进行维修,当时车辆处于启动状态,吴××在修理该车过程车辆无人驾驶该车对吴××进行碾压,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被告已经赔偿原告丧葬费34065元,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贺秀英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该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证据2、(2016)津0116民初611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和保险公司,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证据3、家庭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吴××之母贺秀英、之兄吴安、父亲吴自亮去世,吴××生前未婚,无子女。证据4、户口页1份,证明吴××系农业户口。证据5、吴××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有车辆驾驶资格。证据6、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车主为被告。证据7、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1、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轮胎与吴××身体有接触;2、事故发生时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储气罐与地面接触后,出现气体外泄故障。证据8、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吴××没有饮酒,吴××因创伤性休克死亡;证据9、原告口述吴××接到公司车队队长的电话,指派其在事故发生前修理AJ3112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吴××的丧葬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34065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中包含吴××8000余元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吴××生前系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为被告和兴公司雇佣的司机。日23时15分许,报警人丁新华称在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制万公路中铁六局施工路段5号桥墩南侧,一辆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缓慢往前方的土堆处行使且其车后该车的驾驶人吴××头朝西北双脚朝东南方向仰面躺在路面上且还有生命特征,丁新华立即向急救中心打电话报警,待急救中心的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吴××当场死亡且经现场勘查吴××身体有轮胎轧痕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经过交警部门的调查,报警人及相关证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明事故发生的事故现场情况,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走访查证,该事故无监控录像,也没有找到直接证实事故经过的证据和证人,致该交通事故因无法查清,该事故的上述事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认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事发当日发生故障,事故发生后该车仍处于启动状态。另查,原告与吴自亮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二子,长子吴安,次子吴××。吴自亮于日死亡。吴××籍贯地为山西省××县系农业户口,其生前未婚,无子女。再查,本案原告贺秀英于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分别为和兴公司和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吴××的直系近亲属,就吴××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权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吴××系被告所雇佣的司机,死亡时间发生在工作时间。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虽未对事故的具体经过及责任作出认定,但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轮胎与吴××身体有接触。2.事故发生时,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储气罐与地面接触后,出现气体外泄故障。3.吴××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从证据优势上,本院足以认定吴××系在车外身体与其驾驶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轮胎接触造成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吴××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吴××的死亡补偿费682020元(34101元×20年),原告认为吴××本人虽系农业户口但已在天津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参照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8482×20年的标准计算为36964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093.5元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9328元/12个月×6个月的标准计算为29664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发生情况,现根据原告往返路途远近、往返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由于原告以务农为生且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发时间和天气情况,事故发生时正值黑夜,且有雾。涉案车辆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储气罐与地面接触后,出现气体外泄故障,该车不能在驾驶室内熄火,作为该车司机的吴××进入该车下方进行检查或者修理是一种符合常理的行为。吴××作为具有6年驾驶经验的重型货车驾驶员应具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应在进入车辆下方修理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故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为,被告和兴公司应赔偿原告,吴××的死亡补偿费、原告交通费、原告误工损失费354008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被告以足额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作为吴××的母亲,人到晚年承受着丧子之痛,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秀英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合计3540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1050元,由被告天津和兴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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