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房产赠与,夫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怎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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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赠与房产及房产赠与条款撤销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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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房产赠与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学术界仍然存在争议。
由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观点认为,既然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之间关于赠与房产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履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必要条件,赠与一方请求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为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有人就追问:同样是赠与,为什么赠与99%房产就不能撤销,而赠与100%就可以撤销呢?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我个人认为,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但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
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关于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给子女,但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
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当然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鉴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房产没有支付对价,赠与人一方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
我们认为,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1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从《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另外需要探讨的程序问题是,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请求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或者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对于离婚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领取调解书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显然不是“对方当事人”,其没有权利到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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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夫妻之间赠与的房产 该算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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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如果仅仅做了变更登记而未有其他明确约定为个人财产的协议佐证或者原产权人不认可完全赠与对方的,该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仅因房产登记在其中一方名下而认定为个人财产。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案例索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0487号(魏某与赵某再审离婚纠纷)案情简介:2002年9月,魏×与赵×自行相识,200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0日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0202号房屋系赵×在婚前购买,房屋价款1031248元,购房时赵×个人贷款80万元,日开始还贷款。日,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日,赵×提前一次性归还房屋贷款本息元。同日,赵×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魏×名下。再审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行为属于将房屋产权百分之百转移到申请人名下的赠与行为,该房屋应为申请人的个人财产。裁判要点:再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海淀房屋系赵×婚前购买,并在婚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在一次性清偿房屋贷款本息当日,赵×将海淀房屋过户到魏×名下,该行为应视为赵×对魏×的赠与。由于该行为发生在魏×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应属魏×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魏×主张赵×将海淀房屋过户到魏×名下,即表示赵×将海淀房屋赠与魏×,魏×应取得百分之百的产权,魏×应提供协议佐证其主张。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赵×亦不认可将房屋完全赠与魏×,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魏×亦不能因房屋更名到其名下而取得海淀房屋百分之百的产权。案例评析夫妻之间的财物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赠与,一般赠与中,赠与人将财物赠与受赠人后,赠与人即丧失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的权利。而夫妻之间的不动产更名行为发生后,不动产仍为夫妻双方共同占有、使用、收益,赠与人并不因此丧失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魏×不能仅因房屋更名到其个人名下,而取得海淀房屋百分之百的产权。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有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简而言之就是指婚内财产共同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就是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具体体现。一般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收益和共同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特定财产除外。约定财产制则赋予了夫妻之间的财产自主决定权,有权内部约定夫妻双方所有财产的权利归属,且具有内在的法律约束力。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结合该财产的性质、用途、来源以及涉及的第三人的意志等综合判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夫或者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除此之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不仅适用于第三人对夫妻中一方的赠与,也适用于夫妻之间的赠与。对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情形容易让人误以为夫妻之间只要做了更名登记就已经完成赠与行为了。其实不然,不离婚当然是没有什么问题,一旦发生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当初的赠与方一般是不会认可房屋更名是表明完全将房产赠与对方,对此,法院也不会仅凭一个更名登记就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赠与财产,对于不动产,应当进行更名登记再加上一份书面协议(可以是赠与合同或者是婚内夫妻财产协议)明确约定该不动产为受赠与方的个人财产,这样才能完全达到受赠与方取得财产百分之百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对于夫妻之间一般动产的赠与,由于一般动产转移了占有就推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而不需要经过登记,所以只要在夫妻之间存在一份明确约定该财产只归其中一方所有的协议就能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果,但这种协议一般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于特殊动产,特殊动产本质上仍是动产,只不过法律规定特殊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取得完全的所有权,所以对于婚内夫妻之间的特殊动产赠与行为,要想最终达致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且能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和不动产一样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书面协议和登记。上述引用的案例经过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均认定对于婚内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如仅将房屋过户到对方名下尚不能使之成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若受赠与方主张取得房产百分之百的产权应当提供相关协议佐证。附:裁判内容北京高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除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海淀房屋系赵×婚前购买,并在婚前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在一次性清偿房屋贷款本息当日,赵×将海淀房屋过户到魏×名下,该行为应视为赵×对魏×的赠与。由于该行为发生在魏×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产应属魏×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魏×主张赵×将海淀房屋过户到魏×名下,即表示赵×将海淀房屋赠与魏×,魏×应取得百分之百的产权,魏×应提供协议佐证其主张。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赵×亦不认可将房屋完全赠与魏×,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魏×亦不能因房屋更名到其名下而取得海淀房屋百分之百的产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两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本案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和处理正确,本院不持异议。魏×再审申请所持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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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 1998 - 2018 Tencent. All Rights Reserved我老公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表示对我的诚意,他给我写了书面材料,将他婚前购买的房屋赠与给我。可是因为种种原因,我们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我们感情不和,我起诉要求离婚,我主张房子归我个人所有,但我老公主张撤销赠与,现在我能拥有房子的产权吗?
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为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赠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则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果其中一方写份书面证明把房产归其中一方所有,不去公证,这样子在法律上生不生效?”:
(1)生不生效要看证明(应是单方声明)中处分...
借的钱如果不是为家庭所用应该不用妻子还。比如说,如果丈夫借钱,给第三者买房子,难道也要妻子还吗?应该看看这个钱用在哪了。
虽然说男方也有生育权,但是女方要那么做,男方也没有办法。
婚姻存续期间,你也没有权查你老公的银行账户。除非非人或公安机关才可以。
是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依法登记取得婚姻证书后开始至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时结束的时间。因为判决书还未生效,夫妻关系还存在
朋友你好: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
不属于共同的有以下几种:
1.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
2.一方父母或其他人明确指定对一方的单方赠与
3.一方用婚前资金单独购买
答: 根据你的费用,去日本吧泡温泉和滑雪
答: 老公对你很好,你又爱你老公那快回头,时间长了肯定会影响双方家庭,你老公也会慢慢发觉你的变化,到时你会后悔一辈子,好好过你现在的幸福日子。自己的老公才是最好的。自...
答: 找个好的吧,“好马不吃回头草”
嫌麻烦就把你洗衣机的型号或断皮带,拿到维修点去买1个,自己装上就可以了(要有个小扳手把螺丝放松,装上皮带,拉紧再紧固螺丝)。
关于三国武将的排名在玩家中颇有争论,其实真正熟读三国的人应该知道关于三国武将的排名早有定论,头十位依次为:
头吕(吕布)二赵(赵云)三典韦,四关(关羽)五许(许楮)六张飞,七马(马超)八颜(颜良)九文丑,老将黄忠排末位。
关于这个排名大家最具疑问的恐怕是关羽了,这里我给大家细细道来。赵云就不用多说了,魏军中七进七出不说武功,体力也是超强了。而枪法有六和之说,赵云占了个气,也就是枪法的鼻祖了,其武学造诣可见一斑。至于典韦,单凭他和许楮两人就能战住吕布,武功应该比三英中的关羽要强吧。
其实单论武功除吕布外大家都差不多。论战功关羽斩颜良是因为颜良抢军马已经得手正在后撤,并不想与人交手,没想到赤兔马快,被从后背赶上斩之;文丑就更冤了,他是受了委托来招降关羽的,并没想着交手,结果话没说完关羽的刀就到了。只是由于过去封建统治者的需要后来将关羽神话化了,就连日本人也很崇拜他,只不过在日本的关公形象是扎着日式头巾的。
张飞、许楮、马超的排名比较有意思,按理说他们斗得势均力敌都没分出上下,而古人的解释是按照他们谁先脱的衣服谁就厉害!有点搞笑呦。十名以后的排名笔者忘记了,好象第11个是张辽。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们现在通常看到的《三国演义》已是多次修改过的版本,笔者看过一套更早的版本,有些细节不太一样。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是指全部国有企业(在工商局的登记注册类型为"110"的企业)和当年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含)的非国有工业企业。
一般都是对着电视墙,这样的感觉有一些对私密的保护..
因为一般人在自己家里是比较随便的,有时来了客人也来不及收敛,但是如果正对的是电视墙,就给了主人一个准备的时间,就不至于显得很尴尬..
考虑是由于天气比较干燥和身体上火导致的,建议不要吃香辣和煎炸的食物,多喝水,多吃点水果,不能吃牛肉和海鱼。可以服用(穿心莲片,维生素b2和b6)。也可以服用一些中药,如清热解毒的。
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应当与贷款机构进行协商,宽展还款期间或者分期归还; 如果贷款机构起诉到法院胜诉之后,在履行期未履行法院判决,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在受理强制执行时,会依法查询贷款人名下的房产、车辆、证券和存款;贷款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又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则有逾期还款等负面信息记录在个人的信用报告中并被限制高消费及出入境,甚至有可能会被司法拘留。
第一步:教育引导
不同年龄阶段的孩子“吮指癖”的原因不尽相同,但于力认为,如果没有什么异常的症状,应该以教育引导为首要方式,并注意经常帮孩子洗手,以防细菌入侵引起胃肠道感染。
第二步:转移注意力
比起严厉指责、打骂,转移注意力是一种明智的做法。比如,多让孩子进行动手游戏,让他双手都不得闲,或者用其他的玩具吸引他,还可以多带孩子出去游玩,让他在五彩缤纷的世界里获得知识,增长见识,逐渐忘记原来的坏习惯。对于小婴儿,还可以做个小布手套,或者用纱布缠住手指,直接防止他吃手。但是,不主张给孩子手指上“涂味”,比如黄连水、辣椒水等,以免影响孩子的胃口,黄连有清热解毒的功效,吃多了还可导致腹泻、呕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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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龙德教育就挺好的,你可以去试试,我们家孩子一直在龙德教育补习的,我觉得还不错。
成人可以学爵士舞。不过对柔软度的拒绝比较大。  不论跳什么舞,如果要跳得美,身体的柔软度必须要好,否则无法充分发挥出理应的线条美感,爵士舞也不值得注意。在展开暖身的弯曲动作必须注意,不适合在身体肌肉未几乎和暖前用弹振形式来做弯曲,否则更容易弄巧反拙,骨折肌肉。用静态方式弯曲较安全,不过也较必须耐性。柔软度的锻炼动作之幅度更不该超过疼痛的地步,肌肉有向上的感觉即可,动作(角度)保持的时间可由10馀秒至30-40秒平均,时间愈长对肌肉及关节附近的联结的组织之负荷也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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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不是我熟悉的地区当前位置:&&&
夫妻一方承诺赠与房产但未过户,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为一件再婚老人离婚财产纠纷提供法律意见
文章来源:衡正公证处 作者:李成 发布日期: 16:24
【案例介绍】
王老(男)丧偶后经人介绍与同样丧偶的刘某(女)相识,半年后二人准备登记结婚。在结婚之前,二老私下签订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协议约定,出于对婚姻的忠诚,王老的一套住房结婚后归双方共同所有,刘某负责照顾王老终生生活。结婚两年期间,刘某一直催促王老把房产证过户,但王老及其子女均未同意,这引起了夫妻感情矛盾,于是刘某便提出和王老离婚,但要求取得一半房产权或者折价25万元。王老认为刘某和他结婚的目的只是为了骗取他的房产,婚后并未能真心诚意地照顾他的晚年生活,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房产。刘某认为是王老一家欺骗她结婚为了照顾老人家,而并没有真心给她房产的意思,于是来到公证处咨询手上的协议是否有效,准备起诉离婚并分割房产。
【法律意见】
公证员听了刘某的介绍、审查了协议书后,为刘某提供的了法律意见: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会认定协议有效。但是协议有效是否就能依据协议分割一半房产的问题却存在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份协议的性质是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就是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王老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与刘某一半房产的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该份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未经公证,所以王老在房产过户前有权撤销赠与。
两种争议的理论观点同时也影响了审判实践,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有存在,但目前主流观点是按照赠与来审理的。由于婚前财产协议既未公证房产也未过户,按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的话,则王老是有权撤销的。但刘某可以提出抗辩理由:协议约定的房产只是部分产权,不符合《合同法》赠与的财产应当是全部财产的规定,却反而与《婚姻法》关于夫妻可以约定部分财产归对方所有的规定吻合,而且《合同法》与《婚姻法》相冲突时,离婚财产纠纷也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
最后,公证员提示刘某,不管理论和实践争议多大,只要这份协议事前经过公证,则无论法院适用《合同法》或《婚姻法》的裁判结果都是一样的,就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即使财产未转移也不能擅自撤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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