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煤矿工伤单位可以辞退我吗没有坚定之前合同到期了项目部不干了怎么办

煤矿关了,申请工伤先行支付被拒绝 尘肺工人:官司赢了赔偿金找谁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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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关闭无财产可执行,申请工伤先行支付又遇阻尘肺工人的困惑:我的赔偿金该找谁要?“煤矿关闭了,申请工伤先行支付也被拒绝,官司虽然赢了,可我们的赔偿金至今拿不到。”近日,郭顺林接受《工人日报》记者采访时,对自己面临的难题十分困惑。与他有相同遭遇的还有牛凤祥(已去世)、赵怀德、魏可才等一些尘肺工人。郭顺林告诉记者,2000年3月,他从老家四川剑阁农村来到北京房山区的台西煤矿打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一干就是9年多。2009年底,郭顺林接到了煤矿将要关闭的通知。因此,在2010年春节后,他就没有继续到煤矿继续上班。2010年5月,北京市房山区政府下发文件,对辖区内包括台西煤矿在内的16家煤矿进行关闭。同时,政府部门对关闭前在岗的煤矿工人进行了职业病体检,并对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的工人进行了相应的补偿。然而,在煤矿关闭时,像郭顺林这样的未在岗煤矿工人却没有接到进行职业病检查的通知。如今,患上了尘肺病的他们无法获得赔偿,唯一的希望就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这条路走起来也异常艰难。寄希望于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在煤矿关闭后几年的时间里,正值40多岁壮年的郭顺林总是感觉身体状况一天不如一天,浑身没劲,呼吸不顺畅。2015年,郭顺林在北京一所医院被确诊为患有尘肺病。彼时,尘肺病已经在他的身体里隐藏了6年。郭顺林对记者表示,自己从离开煤矿后一直在家务农,再也没有接触过粉尘工作,尘肺病一定是和自己从事9年多的井下采煤工作有关。尘肺病属于职业病的一种,如果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工伤赔偿。为了认定职业病,郭顺林要先确认和台西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经过劳动仲裁与一审两场官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他与台西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郭顺林拿到了职业病诊断证明:尘肺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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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煤矿工伤怎么鉴定
我爸爸在黑龙江鹤岗市煤矿因工一条腿三处粉碎性骨折年龄60岁。最少需两年才克恢复劳动。请问事故赔偿的标准是多少?误工费怎么算?家人陪护费怎么算?各项工作进行有无时间限制?需要...
我爸爸在黑龙江鹤岗市煤矿因工一条腿三处粉碎性骨折年龄60岁。最少需两年才克恢复劳动。请问事故赔偿的标准是多少?误工费怎么算?家人陪护费怎么算?各项工作进行有无时间限制?需要收集什么样的证据?谢谢。很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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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伤残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者受伤的部位和受伤的程度进行综合评估以后,作出的伤残鉴定,一般伤残鉴定的级别为1--10级,各个级别不同,所有的赔偿标准也是不一样的;先进行工伤认定,等认定为工伤以后,才能作出工伤鉴定;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你最好联系你们当地的司法鉴定所,他们是专业鉴定,鉴定后如果要打官司,他们的鉴定书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而且,胜诉后,鉴定费用是由对方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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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这样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三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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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律师您好!我于去年九月份在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我上门牙断裂二颗另二颗脱位后经医院治疗二颗脱位牙也予以拔除,现已安装四颗义齿。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书已认定为工伤,现我多次催公司为我办理伤残鉴定申请等事宜公司一直拖着不为我办理,我想请问您做伤残鉴定申请有没有时限的,另外我想请您为我处理我的工伤鉴定与工伤赔偿等事宜的律师费用是多少?十级伤残娄底市的赔偿额是多少?望能予以回复,深感为谢!
你好,我想咨询关于煤矿工伤这方面的,工伤治愈出院后多久可以鉴定伤残等级,如果单位长时间不安排鉴定伤残等级怎么办,有没有这类的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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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社会新闻' />
“煤矿关闭了,申请工伤先行支付也被拒绝,官司虽然赢了,可我们的赔偿金至今拿不到。”近日,郭顺林接受《工人日报》记者采访时,对自己面临的难题十分困惑。与他有相同遭遇的还有牛凤祥(已去世)、赵怀德、魏可才等一些尘肺工人。
郭顺林告诉记者,2000年3月,他从老家四川剑阁农村来到北京房山区的台西煤矿打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一干就是9年多。
2009年底,郭顺林接到了煤矿将要关闭的通知。因此,在2010年春节后,他就没有继续到煤矿继续上班。
2010年5月,北京市房山区政府下发文件,对辖区内包括台西煤矿在内的16家煤矿进行关闭。同时,政府部门对关闭前在岗的煤矿工人进行了职业病体检,并对检查出患有职业病的工人进行了相应的补偿。
然而,在煤矿关闭时,像郭顺林这样的未在岗煤矿工人却没有接到进行职业病检查的通知。如今,患上了尘肺病的他们无法获得赔偿,唯一的希望就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但这条路走起来也异常艰难。
寄希望于工伤先行支付制度
在煤矿关闭后几年的时间里,正值40多岁壮年的郭顺林总是感觉身体状况一天不如一天,浑身没劲,呼吸不顺畅。2015年,郭顺林在北京一所医院被确诊为患有尘肺病。彼时,尘肺病已经在他的身体里隐藏了6年。
郭顺林对记者表示,自己从离开煤矿后一直在家务农,再也没有接触过粉尘工作,尘肺病一定是和自己从事9年多的井下采煤工作有关。
尘肺病属于职业病的一种,如果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工伤赔偿。
为了认定职业病,郭顺林要先确认和台西煤矿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经过劳动仲裁与一审两场官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他与台西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郭顺林拿到了职业病诊断证明:尘肺三期。
2016年7月,他又拿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郭顺林达到工伤致残等级二级。
2017年3月,郭顺林向北京市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台西煤矿支付工伤待遇。
郭顺林告诉记者,当时他知道台西煤矿已经关闭,但尚未注销,因此仍可主张工伤待遇。
由于台西煤矿未给郭顺林依法缴纳社保,最终,北京市房山区仲裁委裁决台西煤矿支付郭顺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629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613元。
裁决生效后,台西煤矿不履行仲裁裁决。于是,郭顺林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底,法院以台西煤矿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止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的目的不是寄希望于法院能够将工伤赔偿执行到位,而是希望法院尽早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台西煤矿早已关闭,没有任何财产,拿到钱显然没有希望。”郭顺林对记者表示,他寄希望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
记者注意到,《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可以申请先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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