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转社保税务征收收带来了什么样的职权转换?

当前位置:
税务行政处罚权力事项服务指南
税务行政处罚权力事项服务指南1.税收违法行为处理【事项类别】发起方式:依职权办结方式:限时办结适用范围:国地税适用层级:区县级【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全文《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全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5号)全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全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号)全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十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业务概述】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登记、处理、跟踪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的状态并对税收违法行为处理进行终结审核。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理需要,选择相关的流程进行具体处理。【办理规范】1.登记在税收管理各环节发现相对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时,办理人员应首先对税收违法案件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填制《税收违法行为登记表》,再依法进行相应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理。2.处理处理人员根据税收违法行为处理的需要,对应进行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并制作《税收违法行为处理跟踪表》,完成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跟踪管理。(1)责令限期改正如果需要对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税收违法行为时,进行责令限期改正业务处理。(2)责令限期缴纳税(费)款如果需要对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费)款时,进行责令限期缴纳税款的业务处理。(3)调查巡查如果需要对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实地巡查或检查时,则进行调查巡查的业务处理。(4)实施保全如果需要对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包括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采取冻结存款或扣押查封的实施保全措施时,进行实施保全业务处理。(5)实施保全(简易)如果需要对符合法定情形的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采取扣押其商品、货物的税收保全措施时,进行实施保全(简易)业务处理。(6)强制执行登记如果需要对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进行强制执行登记业务登记处理。(7)简易程序处罚如果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充足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处理业务时,进行简易程序处罚业务处理。(8)一般程序处罚决定处理如果需要完成对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尚未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且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制裁的处理时,进行一般程序处理决定业务处理。(9)停供(收缴)发票如果需要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停供(收缴)发票时,进行停供(收缴)发票业务处理。(10)解除停供(收缴)发票如果需要对停供(收缴)发票的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后,税务机关恢复向其发售发票和返还收缴的空白发票时,进行解除停供(收缴)发票业务处理。&(11)税务事项通知书如果需要向税收违法行为当事人通知除专用通知书外的其他有关涉税事项时,通过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进行相关的业务处理。(12)涉税事项内部移送如果需要对税收违法行为移送税务稽查、国际税收管理等部门处理时,进行涉税事项内部移送的业务处理。(13)行使代位(撤销)权税务机关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3.终结办理人员制作《税收违法行为终结审核表》,完成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理,审核是否已经处理完毕的终结处理业务。如果有未处理完毕的关联业务,不允许终结。4.归档归档人员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处理。&2.责令限期改正【事项类别】发起方式:依职权办结方式:限时办结适用范围:国地税适用层级:总局、省局、地市级、区县级【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财税字〔2012〕39号)第九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十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业务概述】责令限期改正,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责令限期改正处理。【办理规范】1.制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法违章行为的,税务机关进行责令限期改正登记,由办理人员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2.归档归档人员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处理。归档资料清单序号归档资料名称1A12061《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简易程序处罚【事项类别】发起方式:依职权办结方式:限时办结适用范围:国地税适用层级:区县级【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业务概述】简易程序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办理规范】&&&1.登记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违章行为的,税务机关进行简易程序处罚登记。2.处理(1)由办理人员确认该违法违章行为已登记。(2)对于需要罚款的,制作《陈述申辩笔录》。(3)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对于需要罚款的,办理人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简易处罚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需要审批。对于文书上有负责人签字的项目,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事先在简易处罚决定书上盖好印章,由税务人员填写有关事项,视同已经批准,无需再批;二是事后补充审批。(4)制作《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对缴费人进行罚款的,由税务人员制作《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相对人。3.归档归档人员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处理。归档资料清单见下表。&&&&&&&&&&&&&&&&&&&&&&&&&&&&&&&&&&&&&&&&&&&&&&&&&&&&&&&&&&&&&&&&&&&&&&&&&&&&归档资料清单序号归档资料名称1A12065《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2A11032《陈述申辩笔录》3A12130《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4.办理时限本税务事项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4.一般程序处罚处理一般程序处罚处理是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外,税务机关依法对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依法免于刑事处罚的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制裁的过程。一般程序处罚处理包括: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听证延期处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处理、一般程序处罚决定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事项类别】发起方式:依申请办结方式:限时办结适用范围:国地税适用层级:总局、省局、地市级、区县级【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附件一第三至第十九条【业务概述】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是指税务机关拟对公民处以2000元(含)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以上的罚款,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行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的,依法审查受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组织实施听证。【资料处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送资料见下表。&&&&&&&&&&&&&&&&&&&&&&&&&&&&&&&&&&&&&&&&&&&&&&&&&&&&&&&&&&&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报送资料清单序号报送资料名称必报条件报送归档查验代保管核销1A12027《听证申请书》√√上述资料报送条件为: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办理规范】1.受理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后,办理人员填制《听证申请登记表》,审核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如不受理,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如受理,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2.准备(1)委托处理受理纳税人的听证申请后,办理人员制作《听证主持授权委托书》经负责人签字后,交被委托人。(2)听证通知办理人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提出听证申请,制作《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3)听证回避听证申请人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如果发现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且申请回避,税务机关同意回避申请,办理人员重新制作《听证主持授权委托书》,打印文书,经负责人签字后,交受托人;并重新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给纳税人。如果税务机关未同意听证申请人的回避申请,按期实施听证。3.听证实施(1)听证实施在听证实施过程中,对听证过程的整个活动当场记录后,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他们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之后,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听证实施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形成《听证报告》,报税务机关负责人审阅。(2)听证中止、终止处理在听证实施过程中需要对听证进行中止、终止处理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听证中止通知)或《税务事项通知书》(听证终止通知),送达当事人。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辨明,可能影响税务行政处罚的准确公正的,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应当予以终止;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秩序,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有以上规定严重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或者税务机关可以终止听证。4.归档除报送资料清单中列明的归档资料外,需要对下列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补充清单见下表。&&&&&&&&&&&&&&&&&&&&&&&&&&&&&&&&&&&&&&&&&&&&&&&&&&&&&&&&&&&&&&&&&&&&&&&&归档资料补充清单序号归档资料名称1A13001《税务事项通知书》(听证受理通知)2A13001《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3A13001《税务事项通知书》(听证中止通知)4A13001《税务事项通知书》(听证终止通知)5A12029《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6A12122《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7A12028《听证主持授权委托书》8A12030《听证笔录》9听证报告5.办结时限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5.听证延期处理【事项类别】发起方式:依申请办结方式:限时办结适用范围:国地税适用层级:总局、省局、地市级、区县级【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附件一第五条【业务概述】听证延期处理,是指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以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为由,提出申请延长期限申请的处理。【资料处理】听证延期处理报送资料见下表。&&&&&&&&&&&&&&&&&&&&&&&&&&&&&&&&&&&&&&&&&&&&&&&&&&&&&&&&&&&&&&&听证延期处理报送资料清单序号报送资料名称必报条件报送归档查验代保管核销1A12031《听证延期申请书》√√2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上述资料报送条件为: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耽误提出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办理规范】1.受理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听证延期申请》后,听证延期申请受理人员进行登记处理,审核当事人的听证延期申请是否符合条件;驳回延期申请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将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同意延期申请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将文书送达给当事人。2.归档除报送资料清单中列明的归档资料外,需要对下列资料进行归档。归档资料补充清单见下表。&&&&&&&&&&&&&&&&&&&&&&&&&&&&&&&&&&&&&&&&&&&&&&&&&&&&&&&&&&&&&&&&&&&&&&&&归档资料补充清单序号归档资料名称1听证延期申请登记表2A13001《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3A13001《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6.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处理【事项类别】发起方式:依职权办结方式:限时办结适用范围:国地税适用层级:总局、省局、地市级、区县级【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附件二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十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业务概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处理,是指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进行当事人陈述申辩处理。【办理规范】1.制作认为需要对当事人依法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办理人员根据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定的拟处理意见,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申请报审核人员审核。2.审核审核人员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申请进行审核。3.处理(1)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文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人员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文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对社会保险费缴税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办理人员制作《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将文书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2)听取陈述申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到当事人,当事人有权依法进行陈述和申辩。办理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果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则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业务处理。如果无须(达不到听证标准或当事人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未书面提出听证申请)进行听证则直接进行归档处理。4.归档归档人员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处理。归档资料清单见下表。&&&&&&&&&&&&&&&&&&&&&&&&&&&&&&&&&&&&&&&&&&&&&&&&&&&&&&&&&&&&&&&&&&&&&&&&&&&&归档资料清单序号归档资料名称1A12066《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A12126《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3A11032《陈述申辩笔录》&7.一般程序处罚决定处理【事项类别】发起方式:依职权办结方式:限时办结适用范围:国地税适用层级:总局、省局、地市级、区县级【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至七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九十至九十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九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附件一第三至第四条、附件二第四至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一条第十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业务概述】一般程序处罚决定处理,是指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且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制裁的处理。【办理规范】&&&1.审查办理人员负责对税收违法案件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适用的处罚种类、依据是否正确、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经听证的,当事人听证申辩的事实、证据是否成立等事项进行审查。办理人员自收到调查机构(非稽查机构)移交案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终结,制作《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查报告附表》和《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查报告(非稽查处罚)》,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审核人员审核。对社会保险费缴税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办理人员制作《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审查报告》,并连同案卷材料报送审核人员审核。案件如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报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审核审核人员对《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查报告(非稽查处罚)》,所列事项进行审核,填写审核意见。当“审核意见说明”为“重新审查”时,退还上一环节处理。3.制作制作人员自收到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之日起3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决定性文书。(1)当审查意见为“构成犯罪”的,进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业务处理。(2)当审查意见为“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制作《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3)当审查意见为“不予处罚”的,则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4)当审查意见为“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则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5)涉及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违章行为,当审查意见为“同意”且审批意见为“同意(终审)”时,制作《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4.审批审批人员对《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事项进行审批,填写审批意见。当“审批意见说明”为“重新审查”时,退还上一环节处理。5.执行(1)执行人员将上述制作的税务文书送达当事人,进行征收开票处理。(2)处罚决定书缴款期限到期后,跟踪判断处罚对象是否按期缴纳罚款,如果需要采取有关处理措施的,则进行相关业务的处理。(3)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执行人员制作《税收违法行为执行报告》,并交审查机构备案。6.归档归档人员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处理。归档资料清单见下表。序号归档资料名称1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查报告(非稽查处罚)2税收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审查报告附表(非稽查处罚)3A12119《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审查报告》4A12067《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5A1206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6A12118《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7A12068《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8《税收违法行为执行报告》&刚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
您的位置:&&&&&&&&&
刚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
来源:刚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时间:日&&&&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刚察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北委〔2015〕88号)和《中共刚察县委刚察县人民政府关于刚察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刚委〔2015〕77号),设立刚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根据部门职责和关于规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设内设机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三)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订统筹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组织实施就业援助制度、职业资格制度和职业培训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高技能人才、农村牧区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组织实施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负责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工作。
(四)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组织实施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标准、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基础养老金统筹办法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
(五)负责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订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解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和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工资正常增长与支付保障、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七)负责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综合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荣誉制度和政府奖励制度。
(八)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参与人才管理工作,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
(九)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安置计划,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十)推动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十一)推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负责特殊工时审批管理工作,维护劳动者权益,监督执行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案件。
(十二)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刚察县医疗保险管理局:
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新型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管理新型合作医疗基金,审核、报付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医疗费用;
(二)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三)统计、分析新型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工作;
&(四)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镇)合作医疗工作。
&(五)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支付和管理;
&(六)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和日常财务核算;
&(七)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并监督管理;
(八)负责转诊,转院及特殊治疗和用药。
刚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参保单位和个人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审核、拨付工作。&
   (三)承办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职工保险关系转移,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续保工作。 
 &(四)审核参保职工待遇享受条件、计算其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各类社会保险金。指导、督促、协调街镇搞好社会保险和社区建设工作。&
  (五)负责参保单位和个人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社会保险数据、信息的处理和管理,参保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六)为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的政策宣传咨询服务,受理群众来信来访。&
  (七)负责完成县委、县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事项。
刚察县劳动监察大队:
主要职责: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2、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3、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4、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刚察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主要职责: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民办职业培训教育机构设立、变更、终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
第11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53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撤销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55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报审批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7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青海省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和《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
2.&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依据:《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和《青海省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省政府令第109号)
3.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4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
第7条 第2款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8条 第1款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8条 第3款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11条 第1款开展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
第5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 。
4.&特殊工时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第36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38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39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5.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57条第2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令2013年第19号令)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6.&社会保险登记及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
依据:《社会保险登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二)行政处罚(共63项)
1.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第89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
第90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25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3.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70号)
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70号)
第65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反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58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2.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4.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5.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6.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7.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8.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9.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10.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74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58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5.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
第66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58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74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58条 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予以处罚。
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70号)
第66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7.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80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81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8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0.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84条 第1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
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11.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84条 第2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4条 第3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84条 第2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4条 第3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3.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第10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号)第18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12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14.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
第10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号)
第18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第12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15.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第10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号)第18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第12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16.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第10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号)第18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第12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17.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8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18.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第8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9.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第92条第2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
第94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6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21.职业中介机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处罚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
第7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58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74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记录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
第8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23.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主席令第28号 )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3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主席令第28号 )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主席令第28号 )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3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主席令第28号 )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违反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主席令第28号 )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主席令第28号 )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
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主席令第28号 )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用人单位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第101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3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
第15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31.用人单位违反招用人员相关规定的处罚
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第10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3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2.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
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第36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3.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处罚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8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第21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37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34.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处罚
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第38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24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35.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帐,或虽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处罚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2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帐,或虽建立服务台帐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6.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处罚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73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7.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处罚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58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74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8.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程工作的处罚
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11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程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9.骗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处罚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
第28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0.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13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41.缴费单位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规定的的处罚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23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12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障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第14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42.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27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3.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7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4.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60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61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46.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62条第1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项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7.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6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25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
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8.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35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49.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业务许可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36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许可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50.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37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51.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38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52.用人单位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第3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53.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
第84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社保归税务征收文件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