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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冀高法﹝2018﹞4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依法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统一全省执法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已于日总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民一庭反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日审判委员会总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准确适用法律,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审理指南。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1.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两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可以认定有效。
发包人已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但尚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合同效力。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当事人以商品房开发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如果该开发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强制招投标项目而未进行招投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年第19号),在民间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以招投标程序违法,或者存在串标、明招暗定等情形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实存在以上情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4.建筑施工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判断是否为企业的在册职工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企业内部职工和下属分支机构不得单独主张工程款
建筑施工企业与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实为借用资质,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非法劳务分包:
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企业将建筑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
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企业将建筑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但分包的内容包括提供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
劳务作业承包人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二、工程价款结算及相关问题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要求另行按照定额结算或者据实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已经基于其中一份合同达成结算单的,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应认定该结算单应有效。
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可以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数份合同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8、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9.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上也未经过招投标,当事人根据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后另行签订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10.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格式文书通用条款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约责任”的约定请求发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合同约定固定价款的,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的,承包人能够证明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包干价范围之内的,有约定的,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无法参照约定标准结算可以参照施工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工程价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撤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撤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发包人有恶意驱逐施工方、强制施工方撤场等情形的,发包人不认可承包方主张的工程量的,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不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请求对方赔偿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过错程度、损失大小、损失与对方的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做出认定和裁决。
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主张因承包方工期延误应赔偿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损失发生与承包人逾期交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方订立、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16.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要求合作开发的各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工程价款确定前,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土地或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该协议属于流质契约,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该抵债协议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对涉案土地或房屋进行评估,折价后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后的剩余款项,应返还发包人;不足部分,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另行主张。
18.工程价款确定后,包括施工过程中对已完工程的造价确定后,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土地或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如果已经办理土地或房屋的过户手续的,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尚未办理土地或房屋过户手续,一方当事人主张继续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债务,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主张该欠条中确认数额并非实际的工程款数额,要求确认欠条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
三、审计结论、财政评审意见作为结算依据的相关问题
2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21.审计机关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未作出审计结论,发包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审计机关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具审计结论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四、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23.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除外。承包方提出结算申请后,发包人单方委托鉴定,后承包方以发包人委托鉴定结论为依据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按诉前共同委托鉴定处理。
24.发包人对承包方提供的结算报告已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并经双方签字认可,或者双方当事人已完成工程价款结算,结算报告已经双方签字认可。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25.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作为结算依据。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及范围,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确定鉴定依据。
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鉴定资料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当事人不予认可为由否认该鉴定资料的夹实性,人民法院应依法对争议的资料进行审查并确定是否可以作为鉴定资料使用。
26.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可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同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鉴定结论,或者要求鉴定机构对存疑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后单独列项,供审判时审核认定使用,也可由人民法院就争议问题先做出明确结论后再启动鉴定程序。
27.鉴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有提交鉴定资料的义务。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鉴定资料,经过催告仍不提交,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视为拖延提交鉴定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8.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建设工程价款等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充分释明、明确告知其不申请鉴定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当事入经释明后未申请鉴定的,可参照民事诉讼法逾期举证的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贲任的当事人未对工程价款申请鉴定,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后,可以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经一审法院释明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对逾期举证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训诚、罚款。
五、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及权利行使问题
29.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
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为最终的承包人。
30.对于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
31.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
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顿,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欠付工程款范围明确是指判决中必须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2.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理由,对付款有特殊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4.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是指承包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及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
利息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擎息,承包人主张未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工程价款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应予支持。
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承包人请求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35.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时间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工程已竣工的,自建设工程峻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上述日期不一致的,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工程尚未竣工而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以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作为起算点;发包人主张以《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项作为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不子支持。
36.当事人以调解方式对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其合法性,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
37.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七、工程质量、质保金返还及保修责任
38.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规定、工期延误等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告知发包人应提起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
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发包人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承包人主张上述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发包人在前诉中提起反诉。发包人坚持立案的,后立案的法院应主动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39.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付工程价款的,可以将发包人因修理、返工或重建而支付的费用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40.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发包人撞自使用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发包人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
42.未完工程中,承包人主张其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的,后续工程已经由第三方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又以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后续工程已经由第三方施工完毕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或者未由第三方继续施工,但分部分项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以承包人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或者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在承包人已完工程价款中按合同约定比例暂扣质保金,暂扣质保金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年。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外。
43.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号)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贲任期(2年)期满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能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
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44.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不能排除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
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可因工期、工程质量转包或违法分包等情形对承包人处以“罚款”的,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罚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经承包人确认的罚款数额,发包人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要求对罚款的数额进行调整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46.发包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承包人已实际开工的,应以实际开工之日为开工日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的,可作为工期顺延的事由。
47.工期延误的责任应该由造成工期延误的过错一方承担,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而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由于管理不菩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的,人民法院确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时,应准确理解、把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综合考虑承包人过错、履行施工合同预期利益,发包人实际损失等情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八、承包主体的对外责任承担
49.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但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经施工企业授权,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等合同,施工企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证据证实合同标的用于工程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行为进行过认可的,可以认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代理权。
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未经施工企业授权,以施工企业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严格审查借贷的基础事实,包括借款的数额、利息等,并审查借款的用途。有证据证实借款实际发生且用于工程或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企业对项目部的行为进行过认可的,可以认定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代理权。
50.施工企业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为合同主体。
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施工企业授权范围外从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施工企业应对外承担责任。
施工企业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東第三人。
51.施工企业认可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施工企业应对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
施工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认可的,若权利人举证证明在其他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印章,则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
52.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相对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该章的使用情况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可以认定该章的效力。
53.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行为人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施工企业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对私刻印章的情形是明知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4.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明确承包人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发包入提起反诉请求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5.本审理指南自印发之日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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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胡定荣,男,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姚小平,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前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利家,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彭寿杨,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胡定荣、姚小平与被告彭寿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定荣、姚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向利家,被告彭寿杨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定荣、姚小平诉称,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租赁推土机、压路机各一台,用于被告承包的普安路基建设工程,协议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设备运输维护费用等事项。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姚小平支付设备租金元,并支付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23382.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被告彭寿杨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出具欠条属实,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于日与原告就欠款支付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以一台装卸机折价元,另支付50000.00元现金,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找拖车前来运输装卸机,其责任在原告,被告只应当支付50000.00元的租金。经审理查明,日,原告胡定荣和姚小平以四川省安岳县岳阳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被告彭寿杨以重庆天鼎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推土机和压路机各一台,并对租金支付、结算、安全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普安路基工区应付推土机、压路机租金叁拾柒万玖仟贰佰陆拾柒元正(小写379267元正),已付租金费壹拾伍万陆仟叁佰壹拾陆元正(小写156、316元正),共计下欠租金费贰拾贰万贰仟玖佰伍拾壹元正(小写222951元正)。日,原告姚小平与被告彭寿杨就欠款支付达成协议,约定如下:四川省岳阳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贵广铁路二标五工区(原四项目部)出租推土机、压路机(重庆天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租方)期间,最终结算尚余229000余元(贰拾贰万玖仟余元正)。日双方协商,重庆天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愿意以一台柳250侧卸式装载机折价170000余元,交给四川省岳阳建筑有限公司,并付伍万元现金一起支付,故再在此期间的租赁费全部结清,特此协议。装卸机由天鼎公司负责上拖车(四川岳阳建筑有限公司来人),四川岳阳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找拖车,剩余5万元打在私人账户姚小平农行卡上。收款以银行汇票为证,全部交接完毕后,双方解除一切经济关系。特此说明(交接完毕以后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天鼎无关)。此协议是附件生效:1、装载机交接手续;2、银行手续(汇票)。经手人姚小平、彭寿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拖运装卸机,被告彭寿杨亦未将5万元租金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姚小平,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原告胡定荣与姚小平系合伙关系,原告胡定荣确认由原告姚小平享有上述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欠条、公司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公司证明、协议在案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原告交付了租赁物,且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尚未支付的租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的全部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于日就欠款支付达成一致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执行,但从本院确认的事实看,双方均未按该协议履行,且该协议系附条件生效的协议,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原告亦不同意继续履行,故该协议没有生效,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从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对欠款支付期间及是否支付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定荣明确表示本案债权全部由原告姚小平享有,系原告胡定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寿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小平下欠机械设备租金元,并从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租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4.00元,减半收取2497.00元,由原告负担175.00元,被告负担23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 皓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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