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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京东白条”属于被害单位京东公司提供给特定京东商城用户的信用赊购服务,“蚂蚁花呗”“蚂蚁借呗”属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给特定支付宝用户的信用贷款服务,但用户使用需经申请及两被害单位审核通过,两被害单位亦在相关页面上就信用额度、还款方式、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释明。故京东商城用户通过“京东白条”赊购商品,支付宝用户通过“蚂蚁花呗”“蚂蚁借呗”获得贷款,均属于签订合同。
2.未经他人许可,以他人名义登录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通过操作“京东白条”“蚂蚁花呗”“蚂蚁借呗”的方式,非法占有京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
3.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不属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不能认定为信用卡。京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特定用户的“京东白条”“蚂蚁花呗”“蚂蚁借呗”服务,并不以用户在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内有资金为前提。
何东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14刑初6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法  官: 吴颂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何东海
被告代理律师: 于朝勃 [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东海。
辩护人于朝勃,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海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东海及其辩护人于朝勃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日16时许,被告人何东海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福瑞大厦门口被害人吴某某车内,趁吴不备,秘密窃取吴放在车内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后何东海至嘉定区曹安路XXX号农业银行ATM机上取走该信用卡内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之后又用该信用卡去附近超市购买了价值20余元的物品,并将该信用卡丢弃。
日,被告人何东海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窃取了吴手机SIM卡,后使用该SIM卡登陆吴的支付宝账号等,并擅自变更密码。后何东海于同年12月间,通过多种方式多次秘密窃取吴某某的钱款,具体如下:
二、日,被告人何东海登陆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账号,通过支付宝“蚂蚁花呗”的形式,购买了AppleiPhone6Plus手机1部,消费了吴某某6000余元。同日,何东海通过“蚂蚁花呗”的形式在大众点评网消费了吴某某计187元。
三、日至28日,被告人何东海登陆被害人吴某某支付宝账号,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窃得与支付宝绑定的吴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资金计10500.5元。
四、日,被告人何东海登陆被害人吴某某京东商城账号,以“京东白条”的形式,购买了AppleiPhone6s手机1部,消费吴某某5788元。
五、日,被告人何东海申请了账户名称为“哈哈”的微信账号,并使用被害人吴某某手机SIM卡,将该微信账号绑定吴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后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吴某某农业银行卡内资金计5200余元。
六、日,被告人何东海通过支付宝关联被害人吴某某身份,新申请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后以吴某某名义通过“蚂蚁借呗”形式,向支付宝阿里巴巴贷款1万元,并转至其自己的招商银行卡内。
日,被害人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确认被告人何东海有重大嫌疑。同年1月14日,何东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账号及钱包信息、手机催还款信息、互联网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号明细、《“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及变更公告》《“京东白条”情况说明》《信用赊购服务协议》《京东订单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东海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何东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东海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何东海的辩护人认为,何东海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理由为:(1)公诉机关指控何东海盗窃被害人建设银行卡并使用的事实,以及何东海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农业银行卡内资金的事实,均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2)其余指控的事实中,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能进行金融操作,属于信用卡,故何东海从上述账号内获取资金的行为也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辩护人还认为,何东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退赔及悔过的意愿,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间,被告人何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计0.2万余元;利用窃得的吴某某手机SIM卡及知晓的吴某某相关信息,冒用吴某某的名义,通过操作京东商城“京东白条”的方式,与被害单位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签订信用赊购合同,通过操作支付宝“蚂蚁花呗”“蚂蚁借呗”的方式,与被害单位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计2.1万余元;又利用窃得的吴某某手机SIM卡及非法获取的吴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操作支付宝、微信的收付转账等功能,冒用该信用卡,数额计1.5万余元。具体如下:
一、盗窃事实
日下午,被告人何东海乘坐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轿车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门口附近时,趁吴某某不备,窃得吴置于车内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何东海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持该信用卡至农业银行真新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0元,后又至超市刷卡消费20余元。
二、合同诈骗事实
(一)日,被告人何东海登陆吴某某支付宝账号,冒用吴某某的名义,通过操作支付宝“蚂蚁花呗”的方式,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消费贷款合同,骗取6000余元用于购买手机1部,骗取187元用于购买电影票等。
(二)日,被告人何东海登陆吴某某京东商城账号,冒用吴某某的名义,通过操作“京东白条”的方式,与被害单位京东公司签订信用赊购合同,骗取5788元用于购买手机1部。
(三)日,被告人何东海将自己新申请的支付宝账号与吴某某的身份进行关联,并冒用吴某某的名义,通过操作支付宝“蚂蚁借呗”的方式,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骗取1万元。
三、信用卡诈骗事实
(一)日至28日,被告人何东海通过手机登陆被害人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利用支付宝的收付转账等功能及该账号所绑定的吴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冒用该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1万余元。
(二)日,被告人何东海申请了名称为“哈哈”的微信账号,并绑定被害人吴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利用微信的收付转账等功能及该信用卡的信息资料,冒用该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5200余元。
日,吴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人何东海有重大嫌疑,并于同年1月14日将其抓获。何东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东海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使用的事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互联网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11月,其通过朋友结识被告人何东海。同年12月5日13时许,何东海至其工作室帮忙。17时许,其发现自己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被取走了2000元。12月16日,其去银行看监控,发现何东海于12月5日17时许在曹安公路XXX号农业银行ATM机上用该信用卡取款2000元。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得知该信用卡还曾在超市被消费22元。
经被害人吴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何东海系盗刷其银行卡,并且盗窃其手机SIM卡将其绑定的银行卡内现金转走的人。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日16时许,其至曹安公路XXX号帮租客吴某某安装日光灯,和吴在一起的一名男子过了一会儿就离开了。没多久,吴某某接到亲友电话,得知信用卡被盗刷2000余元。
经证人丁某某辨认,其确认被告人何东海就是日和吴某某在一起的那名男子。
3.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日,公安人员调取了被害人吴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于日被取款时的监控录像。
4.有关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于日被取现2000元、消费20余元。
5.被告人何东海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初某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开车带其到曹安公路福瑞大厦门口,其趁吴某某下车不备,将吴置于轿车仪表盘上的金黄色的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拿走。后其去附近的银行ATM机使用该信用卡,输入吴某某之前让其用该卡付款时记住的密码,取款2000元。之后,其又到附近的便利店刷卡消费约30元买了饮料、酸奶,因害怕被吴某某发现,遂将该信用卡丢弃。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东海冒用吴某某的名义,与被害单位京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签订合同,骗取钱款的事实。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手机催还款信息、互联网聊天记录证实:日,其与被告人何东海吃饭时发现手机SIM卡不见了。12月27日下午,其拨打何东海电话,何承认拿了其手机SIM卡,以及重新登录了其的支付宝。12月28日下午,其手机登录支付宝“花呗”发现欠款6500余元,就联系何东海,何承认用该笔钱买了苹果6S手机,其还发现另通过“花呗”被消费187元购买了电影票及爆米花。“花呗”属于先消费后还款的支付方式,信用额度为15天,后其向支付宝归还了上述欠款。12月月底,其发现自己的京东账号无法登录,联系客服,客服根据其身份信息查到该账号于日用“京东白条”购买了1部iPhone6s手机,价格约6000余元。京东账号的登录需要其身份信息以及手机验证码。其曾开通过“京东白条”,使用时就是在选定预购的商品后,在付款方式上选择“京东白条”,然后按月偿还相应金额。日9时许,其接到支付宝录音电话,提示其有一笔950余元的支付宝还款即将逾期。其未办过信用贷款,遂打电话联系支付宝客服。客服反映以XXXXXXXXXXX的手机号(何东海使用)登记的支付宝账号关联了其身份,该账号于日3时许通过阿里巴巴个人信贷贷款了1万元。嗣后,其向支付宝偿还了其中的1000元。
2.有关的《“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及变更公告》《“京东白条”情况说明》《信用赊购服务协议》《京东订单信息》、支付宝账号明细证实,以吴某某名义通过“京东白条”“蚂蚁花呗”“蚂蚁借呗”形式,与京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的信用赊购或贷款合同的基本情况;京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发放钱款的数额及去向。
3.被告人何东海的供述证实:日晚,其趁给吴某某拿包的机会,取出吴的手机修改了吴的支付宝密码,并把手机SIM卡取走。次日15时许,其通过互联网登陆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蚂蚁花呗”透支6200元购买了iphone6S手机1部,另通过“蚂蚁花呗”消费约200元,购买了电影票、爆米花等。其登录吴某某京东账号,通过“京东白条”的方式,花费约6000余元购买了iphone6S手机1部。上述2部手机均被其提货后出售还债。其用自己的手机新申请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并关联了吴某某的身份,然后用这个账号申请“蚂蚁借呗”,按照吴的额度贷款了1万元。该1万元被其通过支付宝转入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使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时,相关的支付宝、京东商城页面会显示用户的信用额度、还款方式、期限等。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东海利用非法获取的被害人吴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等,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冒用该信用卡的事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互联网聊天记录证实:日下午,其发现自己农业银行信用卡内少了1万余元,就电话联系被告人何东海,何承认拿走其手机SIM卡,登录其支付宝将卡内资金转走。农业银行卡于同年12月27日分三次通过支付宝被转账了3000元、3000元、4000元,于12月2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50元。同年12月28日,该信用卡还通过微信财付通的方式被转走5200余元,其查询到该资金被转走是因为关联了名字为“哈哈”的微信账号。
2.有关的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账号及钱包信息、支付宝账号明细证实,日至28日,被害人吴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被转入相关支付宝、微信账号的情况。
3.被告人何东海的供述证实:日1时许,其利用吴某某的手机SIM卡,通过手机登录吴某某支付宝账号,分三笔将吴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内的资金1万元转走,上述1万元被其用于偿还高利贷。28日凌晨,其又通过吴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将5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其申请了名称为“哈哈”的微信账号,并把吴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绑定该微信账号,通过微信红包或转账的方式,把该农业银行卡里的资金5200元转走。
第四组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东海的身份等情况。
1.证人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何东海到案的经过。
2.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及何东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东海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起诉书第一节被告人何东海盗窃建设银行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
被告人何东海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节事实中何东海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海在该节事实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为:被告人何东海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窃取吴某某的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并使用该信用卡取现及消费,该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达0.2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对被告人何东海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该节事实属于信用卡诈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起诉书第二节、第四节、第六节被告人何东海通过“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的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的行为定性
被告人何东海及其辩护人认为,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属于信用卡,何东海从上述账号内获取资金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海在上述三节事实中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经查,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东海的供述、相关的《“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及变更公告》《“京东白条”情况说明》《信用赊购服务协议》《京东订单信息》、支付宝账号明细、手机催还款信息等证据证实,“京东白条”属于被害单位京东公司提供给特定京东商城用户的信用赊购服务,“蚂蚁花呗”“蚂蚁借呗”属于被害单位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给特定支付宝用户的信用贷款服务,但用户使用需经申请及两被害单位审核通过,两被害单位亦在相关页面上就信用额度、还款方式、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了释明。故京东商城用户通过“京东白条”赊购商品,支付宝用户通过“蚂蚁花呗”“蚂蚁借呗”获得贷款,均属于签订合同。
第二,本案中,被告人何东海未经吴某某的许可,以吴某某的名义登录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通过操作“京东白条”“蚂蚁花呗”“蚂蚁借呗”的方式,非法占有京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资金,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
第三,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不属于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不能认定为信用卡。京东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特定用户的“京东白条”“蚂蚁花呗”“蚂蚁借呗”服务,并不以用户在京东商城、支付宝账号内有资金为前提,且何东海的行为亦未直接占有吴某某上述账号内的资金。故何东海在上述三节事实中的行为不是信用卡诈骗或盗窃行为。
综合何东海骗取两被害单位财物的数额达2.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关于该部分事实属于盗窃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部分事实属于信用卡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起诉书第三节、第五节被告人何东海非法占有农业银行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定性
被告人何东海及其辩护人认为,何东海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吴某某农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海在上述两节事实中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为:何东海未经被害人吴某某的许可,利用支付宝或微信的收付转账功能及绑定的吴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以吴某某的名义使用该信用卡,非法占有卡内资金。该行为属于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何东海在作案过程中未窃取上述农业银行信用卡,其虽窃取了吴某某手机的SIM卡,但系为冒用信用卡及非法占有卡内资金创造条件,故其在上述两节事实中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何东海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数额达1.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何东海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部分事实系信用卡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该部分事实系盗窃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何东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还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东海犯三罪,应予数罪并罚。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何东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何东海有前科及其犯罪的手段、次数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东海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陆志文
人民陪审员柏梅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洋洋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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