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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有哪些
  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有哪些?在证券市场上,由供需关系自然形成的价格是正常的、具有权威性的价格。而操作市场的行为却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给证券市场的秩序造成极大危害,因此律必须加以禁止。下面由法律快车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知识。
  操纵证券市场的
  是人为地变动或者固定证券行情,以引诱他人参加证券交易,从而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操纵市场,实际上是一种欺骗行为,旨在通过人为地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而欺骗广大者从而使自己从中获益或转嫁风险。
  我国《证券法》明文规定:禁止任何人操纵证券市场。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的法律责任。
  《》第182条规定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明确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刑事责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条链接】
  (一)《证券法》
  第五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禁止欺诈、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刑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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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方式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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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使投资者的利益受损的同时,也让投资者丧失了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还扰乱了我国的正常经济秩序,影响社会资源的配置,更大的危害是在特定条件下会引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危机。虽然我国修订后的《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此类行为的发生,但仍未能奏效。本文主要从证券法的角度,通过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构成要素、类型以及对历年操纵行为案件的梳理,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立法规范、监管制度、责任规定等方面的经验,分析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现状及存在问题,提出完善证券市场行为的立法规范、监管制度和责任规定三方面来规制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以此来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促进证券市场交易的公平公正,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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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早发生市场操纵的16世纪的荷兰安特卫金融市场算起,市场操纵已经有400多年的历史了。中国股票市场从1990年起步,如今才刚刚发展23年,是一个新兴的市场,虽然中国股票市场迅速膨胀并快速发展壮大,取得了一个个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我们必须看到其中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始终挥之不去且有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而另一方面中国对市场操纵的监管措施却比较薄弱,监管机制尚不完善,对各种案件的反应较慢,处罚力度不够,对违法违规者没有形成强有力的威慑力。文章从市场操纵的定义着手研究和分析了市场操纵的一系列问题比如市场操纵的种类、一般步骤、危害等,并在研中国证券业发展实际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实用的政策建议。文中采取了逻辑分析法、比较分析法以及实证分析方法等等。文章首先是对中国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的现状分析和案例分析。这部分从几方面展现了目前市场操纵的现状,让读者能对中国股票市场操纵行为有一个清晰的把握。紧接着文章对中国股票市场操纵行为的根源进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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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商品电子市场是我国传统的批发市场体质与现代计算机结合而发展起来的交易平台。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城市化、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宗商品电子市场发展迅猛。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制,加之监管主体不明确,大宗商品电子市场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折射出诸多弊端,其中最普遍、危害性最大的是操纵市场。作为一项适合我国国情的现货交易方式,尽管目前发展秩序尚且不尽人意,但是对其的态度应是宜疏不宜堵,应该通过行政、刑事、民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引导。本文以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操纵行为的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以“侵权责任”为核心,围绕着电子现货市场操纵行为的特征、成因、类型以及操纵行为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目标功能等问题展开论述,分析了我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操纵行为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同时借鉴了美国、日本和英国在与我国大宗商品电子市场相似的市场——场外衍生品市场操纵行为方面的法律规定,提出了我国大宗商品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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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行为,是指操纵行为人利用其资金优势或信息优势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导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一种欺诈行为。它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甚至使证券市场产生“泡沫经济”,引发金融动荡和世界性经济危机,因此历来为各国证券监管机关所禁止。我国证券市场不是在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股份公司的产生发展而自然产生发展的,而是在被禁止近30年之后,由政府解禁并直接植入的,证券市场的建立与股份制改造同时进行,是在股份制极不规范的情况下开始运作的,因此证券市场自我管理和风险自我控制能力都相当欠缺。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后,由于监管没有及时跟上,大量操纵市场事件迭出不穷,投资者利益无法保障。目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由于不成熟的市场行为与不完善的市场管理体系交织存在而造成的。因此,在培育和发展市场的同时,剖析操纵市场行为的性质,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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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引言中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对股价操纵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和处罚的力度不强,对股价操纵及其监管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证券市场监管体制难以适应股价操纵监管的客观需要。证券市场的发展离不开对市场的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对于证券市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这种背景下,研究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并从法律上进行规制是十分必要的。1我国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1.1相关立法不够严密和完善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从属于证券监管法的体系,而证券监管法的价值构成乃是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益和保证证券市场的公平,[1](P68-71)其价值目标得以彰显的根本之处在于立法的严密,此乃市场操纵行为规制的前提和基础。但我国的立法既不系统,也不够详细,导致实施效果大打折扣。其不严密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操纵行为规制的相关规定笼统模糊,法律层级较低。我国原有的规制操纵行为的立法都过于原则化,立法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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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通过影响资本的流动性以及方向性等手段使证券价格背离其价值来实现的。这使得投资者的利益直接受到了损害,同时还使证券市场秩序和资源优化的功能遭到破坏。在我国,由于证券业起步较晚,对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及其政府规制的研究非常少,这导致现实中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越来越严重。本文首先对国内外关于市场操纵行为的界定方式及界定内容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着重明确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目的来作为界定的主要内容,同时通过利用过错推定归责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违法侵权欺诈行为性质进行进一步明确。文章主要通过这几方面进行研究:首先,介绍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相关概念、特征、性质以及必要性分析;其次,主要对我国政府监管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现状以及我国证券市场制度不完善因素来阐述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产生的原因;第三,对政府监管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进行了讨论;第四,针对以上几部分内容进行归纳总结。然后对我国的证券交易市场的操纵手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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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
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抢先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抢先交易;操纵证券市场;兜底条款  [裁判要点]  严重的抢先交易行为与操纵证券市场罪明示规定的犯罪类型具有相同性质,根据操纵证券市场罪中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这一“兜底条款”将抢先交易行为认定为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初字第1952号(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刑终字第512号(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汪建中,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汪建中在担任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在2006年7月至2008年3月间,先后利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证开立了由其实际控制的沪、深证券账户,并使用上述账户,在中信证券北京北三环中路营业部、国信证券北京三里河营业部等证券营业部开立了10余个资金账户用于证券交易。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了10个银行账户,用于证券交易资金的存取和划转。日至日间,被告人汪建中采取先买人“工商银行”、“中国联通”等38只股票,后利用首放公司名义通过“新浪网”、“搜狐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媒介对外推荐其先期买人的股票,并在股票交易时抢先卖出相关股票,人为影响上述股票的交易价格,获取个人非法利益。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在首放公司推荐股票的内容发布后,相关38只股票交易量在整体上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上涨:个股开盘价、当日均价明显.提高;集合竞价成交量、开盘后1小时成交量成倍放大;全天成交量大幅增长;当日换手率明显上升;参与买人账户明显增多;新增买人账户成倍增加。汪建中采取上述方式操纵证券市场55次,累计买人成交额人民币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人民币53.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5亿余元归个人所有。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9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汪建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人民币元(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并上缴国库的罚款人民币元予以折抵,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财物分别予以充抵罚金、发还、存档备查和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汪建中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512号刑事裁定:驳回汪建中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汪建中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个人利益,操纵证券市场,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汪建中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该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对被告人汪建中抢先交易的行为在刑法上予以评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否依据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兜底条款”来定罪处罚?  (一)抢先交易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之一  抢先交易也称“抢帽子”交易,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汪建中作为证券咨询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先期购买证券,再向社会公众公布建议买人对应证券的咨询意见,最后提前卖出相关证券的行为,就是典型的抢先交易行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认定汪建中的抢先交易行为能否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时,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汪建中抢先交易的行为虽然破坏了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但无论是依据《证券法》第77条、还是《刑法》第182条都不能得出该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方式之一的结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汪建中的行为的违法性就难以界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82条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明确规定了连续联合买卖、相互交易、自买自卖等三种操纵资本市场犯罪行为模式,并以“兜底条款”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类型归人操纵市场犯罪的刑事规制领域。严重的抢先交易与操纵证券市场罪明示规定的犯罪类型具有相同性质,根据操纵证券市场罪“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这一“兜底条款”将汪建中抢先交易行为认定为犯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本文赞同这一观点,汪建中抢先交易行为已经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理由如下:  1.主体上的包含关系。抢先交易行为的主体是“证券公司、证券资讯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能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体要件(任何人、任何机构)所包含。同时,他人与之合谋,也能构成该罪的共犯。  2.客体上的同一性。抢先交易行为与操纵证券市场罪明示的三种行为指向同一客体,即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投资者对交易机会的把握及合法权益。  3.主观故意的契合。抢先交易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操纵证券市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有通过对其先期买卖或持有的证券进行推荐,使其他市场参与者作出其期待的交易行为,对股票价格产生影响,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其明知自己的操纵市场的行为是违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妨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仍然追求、放任或决意为之。同时,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后,是否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已经不是必备要件了。  4.行为模式异曲同工。行为方式的符合性,是判断是否构成操纵证券fl,场罪的最为关键因素。严重的抢先交易行为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范畴内的客观行为要件。具体而言,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1)必须同时具备符合先后顺序的“推荐”与“交易”行为。“推荐”是指证券从业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的专业性、影响力获得投资者的信赖,通过各种公开媒介推荐股票。“交易”是指行为人在推荐股票前已经买人或者持有所推荐的股票,在推荐后,投资者跟进,出现预期市场波动的情况下,行为人又进行交易,以获取差价。(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市场明显波动的较大可能性。只有行为引起或者足以引起市场明显波动,行为人才可能会获得不法收益,投资者才可能会受到较大损害,达到情节严重的入刑标准。  本案中,汪建中大多是在买人股票的当天,在公司例行召开的讨论会上,要求分析师在股评分析报告中加人推荐该股票的信息,其让分析师加入到掘金报告中的个股,与其自己购买的股票是一样的。后其利用公司对外发布股评分析报告之机,通过多家知名媒体和网站的转载,向公众推荐其买人的股票,吸引公众购买推荐的股票。此后,在其期待的价格上扬期间(经查绝大部分是在买人后的第二个交易日)抢先卖出该股票。由于汪建中买人股票的金额非常巨大,基本是上千万元,所以第二天假如每股只涨几分钱,汪建中卖出也能赚钱,从中获利。  因此,汪建中的行为同时具备符合时间先后顺序的推荐股票与交易股票两种行为,并且其行为是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变动的重要原因,因此,可认定汪建中行为的本质是以抢先交易的方式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汪建中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账户先后进行55次违规交易,涉及38只股票,获取利益1.25亿余元,已经严重地侵犯了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严重地破坏了证券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重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超出了情节严重的入刑标准,达到刑法意义上的“情节特别严重”。  (二)参照适用本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突飞猛进,逐渐产生了部分新类型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由于法律的滞后性,这些新问题在法律中并没有及时体现出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有必要通过契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解释机制,审慎适用“兜底条款”,即通过明确界定新手段犯罪的构成要件,深度研判“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本案中,“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作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兜底条款,能够有效打击新类型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达到刑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但是在对“兜底条款”进行解释时,不应任意地作扩张性解释,必须结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实质来审视、判断、论证“其他方法”的范围,避免让刑法过度介入经济生活,影响市场的自由。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白波 赵静 崔晓军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建华 蔡云霞 闫颖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白波 刘月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曹守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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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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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市场行为,是指个人或机构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地操纵证券价格,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牟取私利的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行为定义
证券市场中的操纵市场行为,是指个人或机构背离市场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地操纵证券价格,以引诱他人参与,为自己牟取私利的行为。中国于1996年11日颁布的《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对操纵市场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这类行为包括:(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2)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交易:(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4)以自己的不同账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迢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5)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6)以抬高或压低价格为目的,某种证券;(7)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8)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9)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操纵市场行为操纵手段
操纵市场行为分仓
会员或客户为了超量,以影响价格,操纵市场,借用其他会员席位或其他客户名义在交易所从事。规避交易所持仓限量规定,其在各个席位上总的超过了交易所对该客户或会员的持仓限量。
操纵市场行为移仓
交易所会员为了制造中场假象,或者为转移盈利,把一个席位上的转移到另外一个席位上的行为。叫移仓(倒仓)。例如,甲会员席位上有10手大豆,买入时的价格是2 800元/吨,当中场价格上涨为2 850元/吨时,甲会员的为50元/吨().这时甲会员在自己席位上以2850元/吨的价格卖出10手大豆合约平掉原来的多头持仓,实现盈利50元/吨,同时在与自己有关的乙席位上,以之吕50元/吨的价格买入10手大豆合约、这样甲会员总的持仓仍为10手多头持仓,但是浮动盈利已经转换为实际盈利。
操纵市场行为对敲
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为了制造中场假象,企图或实际严重影响或者中场,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或互为买卖的行为。例如,期货币场大豆最新是2800元/吨,而甲会员以2850元/吨的报价卖100手合约,如果事先没有约定、不可能有人按此高价买入甲卖出的合约。乙会员则事先和甲会员约定,按2850元/吨买入100手台约,于是由计算机撮合成交,这时市场就出现了2 850元/吨的成交价格,把原来的中场价格了50元/吨。
操纵市场行为逼仓
会员或客户利用资金优势,通过控制期货交易或垄断可供的商品,故意抬高或压低期货市场价格,超量、交割.迫使对丁违约或以不利的价格以牟取暴利的行为。根据操作手法不同,又可分为””和“”两种方式。
①多逼空。在一些小品种的期货交易中,当操纵市场者预期可供交割的不足时,即凭借资金优势在期货市场建立足够的以,同时大量收购和囤积可用于交割的实物,于是现货市场的价格同时升高。这样当合约临近交割时,追使空头会员和客户要么以高价买回认赔平仓出局:要么以高价买入现货进订,甚至因无法交出实物而受到违约罚款,这样持有者即呵从中牟取暴利。
③。操纵市场者利用资金或实物优势,在期货市场上大量卖出某种期货合约,使其拥有的大大超过多方能够承接实物的能力。从而使期货市场的价格急剧下跌,迫使投机以低价位卖出持有的合约认赔出局,或出尤资金实力接货而受到违约罚款,从而幸取暴利。
当出现操纵市场的情况时、往往造成的剧烈波动,使广大的中小散户发生巨大亏损。为了避免更大的,或者已经亏损到交易所或规定的最低水平。而且又没有再的能力时.不得不认赔出局,这就是。如果期货价格出现连续的同方向涨时,客户即使想认赔斩仓出局,也无法成交,客户的亏损进一步加大,最终全部亏光甚至出现赤字(负数),当无力追加而形成透支状态时,称为或。制平仓一般是指交易所或根据或。当会员或客户的保证金亏损至规定的水平时或者客户违反限仓规定时,对会员或客户的强制进行平仓的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控制,在操纵市场现象发生时,强制平仓又被作为减少巨量持仓、降低市场风险的一种手段。、
操纵市场行为类型
虚买虚卖又称、虚售,是指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人为制造市场,从事所有权非真实转移的。洗售的手法有多种:一种是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于相互申报买进卖出,并作相互应买应卖,其间并无证券或款项行为。另一种是分别下达预先配好的委托给两位经纪商,经由一经纪商买进,另一经纪商卖出,所有权未发生实质性转移。第三种手法是洗售者卖出一定数额的股票,由预先安排的同伙配合买进,继而退还证券,取回价款。
相对委托又称合谋,是指行为人为了影响市场行情,与他人通谋,由一方做出交易委托,另一方依知悉的对方委托内容,在相似时间,以相似价格、数量委托,并达成交易。与相比,相对委托双方当事人的价款和证券的所有权确实,因而此种手法比洗售更具技巧和隐蔽性。
为引诱他人购买或出售某种证券,行为人对该证券作一连续的买卖,制造繁荣交易假象,以抬高或压低证券市场价格。
散布谣言、提供不实资料
行为人借助于散布谣言或不实资料,故意使公众投资者对证券价格走势产生错误判断,自己趁机获取利益或避免损失。
操纵市场行为认定办法
根据由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目前正在试行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可以归纳为以下十个方面。
连续交易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但是《证券法》没有就“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的认定给出明确标准。
为此,《办法》明确,认定“资金优势”的标准是动用的能够满足下列标准之一: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总量的5%;在当期价格水平上,可以买入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买卖相关证券的数量,达到该证券当期的20%;显著大于当期交易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买卖金额。
认定“持股优势”的标准是直接、间接、联合持有的股份数量符合下列标准之一:持有相关证券总量的5%;持有相关证券实际流通总量的10%;持有相关证券的数量,大于当期该量的20%;显著大于相关证券一般投资者的持有水平。
认定“信息优势”的标准包括,当事人能够比市场上的一般投资者更方便、更及时、更准确、更完整、更充分地了解相关证券的重要信息。
约定交易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约定交易操纵。
据悉,《办法》进一步细化“约定的时间”包括某一附近、某一时期之内或某一特殊时段;“约定的价格”包括某一价格附近、某种价格水平或某一价格区间;“约定的方式”包括买卖申报、买卖数量、买卖节奏、买卖账户等各种与交易相关的安排。
自买自卖操纵
《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构成操纵。
对此,《办法》细化“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当事人拥有、管理、使用的账户。
蛊惑交易操纵
相信会有一些投资者有过疑惑,为什么自己听信了绝对属于利好的“”买入股票,不仅不涨,反而暴跌。殊不知,这些消息也许正是别有用心的人精心编造的“”谎言,这部分投资者也在不知不觉中堕入了“蛊惑交易”的陷阱。
“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
由于证券市场变幻莫测,操纵者手段也是千变万化,很难通过立法全部归纳总结,所以《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以其他手段操纵市场”这一概况性规定。事实上,此前许多学者已经指出,散布虚假消息,通过恶意渲染蛊惑来影响股价而获利,正是这些“其他手段”中的重要一种。
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网状扩散,贻害无穷。
当然,在打击“蛊惑交易”过程中,首先有必要搞清什么是“重大虚假信息”?诚然,具体案例纷繁复杂,但应该说,那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能够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都应属于。
而具体哪些情形才够得上“蛊惑交易”操纵?如果同时满足以下情形则当然要归入: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在虚假重大信息发布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相关证券的价格或受到影响;虚假重大信息是有关股票价格或成交量变动的重要原因。
抢先交易操纵
如果一家券商、一家评级公司提高了对某支股票的评级,开始在研究报告正式发布之前,抢先一步、提前,那么则有可能触犯“”操纵的禁区。
严格来讲,抢先交易应该是指,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自己或建议他人抢先买卖相关证券,以便从预期的市场变动中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在现行市场环境中,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的情形有多种,比如,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在各类电子网络媒介上,利用传真、短信、电子信箱、电话、软件等工具面对公众、会员或特定客户,对股票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作出评价、预测或投资建议。但显然,事实上的公开评价行为并不止这些,所以监管部门执法时也不会限于这些情形。
至于“”操纵如何认定?应该是,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相关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而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并且直接或者间接在此过程中获取利益。
而事实上,除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人员,在符合下列情形时,也可以构成“抢先交易”操纵:行为人对相关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行为人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后买卖或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受到了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是相关价格或者交易量变动的重要原因。
虚假申报操纵
许多投资者都目睹过如下一幕:在面的时候,在卖2、卖3等价位上出现了巨量卖单,顿时慌乱起来,害怕大量抛单会造成股价下跌,为避免损失,也赶紧卖出手中筹码,但是没想到很快这些巨量卖单又消失的无影无踪。事实上,这种“”惯用的释放烟幕弹、扰乱视听的行为就属于。
虚假申报操纵,是指行为人持有或者买卖证券时,进行不以成交为目的的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制造虚假买卖信息,误导其他投资者,以便从期待的交易中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的行为。
而行为人在同一内,在同一证券的内,连续或者交替进行3次以上申报和撤销申报,可认定为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
特定价格操纵
曾经见过这样一只股票:其本身属于热门板块,前一天又刚刚发布了利好消息,公司没有任何变化,但是当天的交易中,几乎被打到,任由同一板块的猛涨,而它的分时走势在四个小时内就如同一跟水平线,更为玄妙的是,股价虽然怪异,但当天的交易却创出“”。
专家分析,此种走势很可能是典型的“”,行为双方通过协议价格在。而今后,这种手法极可能被《市场操纵认定办法》列为特定价格操纵,从而受到惩罚。
何谓特定价格操纵?这是指行为人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手段,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的行为。
理解此种操纵手段,要首先明确两组术语,一是特定价格,二是拉抬、打压或者锁定。
根据权威的解释,特定价格是指以相关证券某一或某一时期内的价格作为交易结算价格,某些资产价值的计算价格,以及证券或资产定价的参考价格。具体操作中,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的规定或者依据发行人、上市公司、相关当事人的协议内容进行认定。
拉抬、打压或者锁定,是指行为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申报买入致使价格上涨,或者以低于市价的价格申报卖出致使价格下跌,或者通过买入或者卖出申报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
到底何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特定价格操纵?应该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相关证券某一或时期的价格为参考价格、或者资产价值的计算价格;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致使相关证券的价格达到一定水平。
特定时段交易操纵
投资者都深知,上股票每天的价格走势中,和最为关键,然而在以往市场,经常存在操纵开盘价和收盘价的现象,从而制造假象,干扰投资者的正常决策。
为打击这种行为,《市场操纵认定办法》明确列明了“”行为,其又分为和操纵。
尾市交易操纵
,是指在收市阶段,通过拉抬、打压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证券收市价格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尾市交易操纵:交易发生在收市阶段;行为人具有拉抬、打压或锁定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证券收市价格出现异常;行为人的行为是证券收市价格变动的主要原因。
开盘价格操纵
操纵,是指在时段,通过抬高、压低或者锁定等手段,操纵开盘价的行为。
操纵市场行为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在这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前四种实际上物权效力的体现,即物上请求权:“恢复原状”是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中的一种:“修理、重作、更换这一条实际是适用于合同关系,适用于买卖、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的民事责任形式。[xxviii]”“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既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也可适用于合同责任,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支付违约金”只适用于合同责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是适用于为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的民事救济措施。就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而言,显然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以外,其他的民事责任的方式都无法适用。而在能够适用的这三种民事责任中,最重要的民事责任方式就是损害赔偿,即赔偿损失与回复原状。
操纵市场行为刑事责任
关于操纵证券市场的刑事处罚,以台湾为最重。按“台湾法”第171条的规定,对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5万元以下罚金。
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对构成操作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刑法第181条规定, 对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香港《证券条例》139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135、136、137条的任何规定,即构成犯罪,处5万港元以下罚款和2年以下监禁。(1998年提出加重至2年徒刑和10万元罚款)。
操纵市场行为行政责任
中国大陆及香港、台湾的证券法规对行为人的行政责任,都作了具体而详尽的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刑事、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同时会承担被吊销营业执照,取消从业资格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大同小异:有警告、罚款、取消从业资格、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等等。
操纵市场行为打击措施
操纵市场行为严重扭曲期货市场价格,阻碍了期货币场发现价格和功能的发挥,危害极大。所以,各国监管部门和都采取严厉措施,防范和打击操纵市场行为。经常采用的措施有:
(1)严格控制非法资金流入期货市场。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制定严格的制度,对会员和客户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防止及来源不明的资金流入期货市场。
(2)完善。这是期货交易所控制风险的最有效的手段,所以必须完善和严格执行。操纵市场者主要是凭借其资金优势来大量,影响价格。当发现市场上有人试图操纵市场时、期货交易所应该适当对或某一方提高,提高其,使操纵市场者知难而返。对进入的合约。为防止,可实行分阶段逐步提高保证金的办法,保证的顺利进行。
(3)严格执行和,为防止大户操纵市场,交易所必须针对会员和客户规定某一的最大。如果会员、客户超过规定的持仓量、或采取的措施,或加收额外的保证金。同时,期货交易所也必须规定每个会员和客户的合理持仓量,当超过规定的持仓量时,会员和客户必须向交易所报告其交易目的、资金情况等。
(4)严格执行。期货交易所合理确定的,以便进行实物交割的交易者在现货市场很容易找到符合标准的商品。在交割制度的设计上,应该保证只要商品符合交割标准就可以交割的原则,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实物交乱并尽可能降低交割成本、简化交割程序,使实物文割简单易行,从而减少大户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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