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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台的广告费怎么算_百度知道
电视台的广告费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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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每天播一次15秒广告都要收16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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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计算广告费宣传费扣除限额
小编导读:
如何正确计算广告费宣传费扣除限额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李明泰
字号[ 大 中 小 ]
  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经开始,准确计算企业年度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对正确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非常重要。  根据《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规定,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计算基数是“销售(营业)收入”,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收入0.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2001年8月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先后提高了制药、食品、服装等行业的广告费扣除限额。)“销售(营业)收入”应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就是收入额扣除折扣折让与销售退回的净额。  从日起实行的《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以下简称“新申报表”)规定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扣除的计算基数均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而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是由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三部分组成。此处的“主营业务收入”是扣除其他折扣以及销售退回后的净额,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要计入财务费用。同时还规定,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其他折扣以及销售退回,一律以净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这样就弥补了原报表规定对销售收入组成的不足。在不考虑视同销售收入的情况下,“销售(营业)收入”就是会计规定所确认的收入。也就是要把原未计入销售收入的“其他业务收入”统统作为基数,而对原规定可作基数的“营业外收入”部分做了剔除,并规定将其填入第5行“其他收入”。国税发〔2006〕56号规定,“其他收入”包括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营业外收入”,以及在“资本公积金”中反映的债务重组收益、接受捐赠资产、资产评估增值及根据税收规定应在当期确认的其他收入。而对于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的基数也统一确定是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这与《企业所得税扣除办法》的规定,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计算基数是销售(营业)收入略有不同,要引起注意。  对经税务机关查增的收入是否做为基数的问题,也得到解决。根据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应填报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的规定,得知“销售(营业)收入”就是纳税人的申报数,而不是税务机关经检查后的确定数,税务机关的查增收入数要在第14行“纳税调整增加额”中填列。所以查增收入是不作基数的。  例如,腾飞商贸有限公司是一家商业企业,2006年的有关数据如下:自报情况,销售产品收入100万元,销售材料收入10万,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售价5万元,转让专利A使用权收入5万元,转让专利B所有权收入10万元,接受捐赠5万元,将售价为10万元的材料与债权人甲公司债务重组顶账15万元。发生的现金折扣5万元在财务费用中体现。转让固定资产取得收入10万元(净收益3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有房屋出租收入5万元挂在往来账上未作收入处理。请按新纳税申报表的规定确认该公司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计算基数并正确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  1.因纳税人经营业务中发生的现金折扣计入财务费用,其他折扣以及销售退回,一律以净额反映在“主营业务收入”所以发生的现金折扣5万元在财务费用不用考虑。而原规定是从财务费用中调出后要作“销售(营业)收入”的减项。  2.“销售(营业)收入”是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申报数,所以虽然房屋出租收入5万元属于“其他业务收入”,按道理应做为基数的组成部分,但因未如实申报,也就不得作为基数了。其应在第14行“纳税调整增加额”中填列。  3.销售产品收入是“主营业务收入”当然应做为基数的。“其他业务收入”有销售材料收入,转让专利A使用权收入5万元,按新规定也是应做为基数的。而原规定转让专利A使用权收入是在特许权使用费收益栏填列,是不作为基数的。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售价5万元及将售价为10万元的材料与甲公司债务重组顶账15万元,其售价部分(5万元,10万元)是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应作为基数。要注意的是,债务重组顶账15万元与材料售价10万元的差额5万元是不作为基数的,其属于债务重组收益应填列在“其他收入”栏。  4.转让专利B所有权收入10万元(净收益6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与转让固定资产取得收入10万元(净收益3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这两项按会计处理为“营业外收入”,所以其应填列在“其他收入”栏,填列数就应是会计确定的“营业外收入”的金额,而不是所转让的售价。而原规定则是要以转让的售价作为“销售(营业)收入”的。  5.接受捐赠5万元应填列在“其他收入”栏。这与原规定相同。  经上述分析后,该公司2006年的按新纳税申报表的规定确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计算基数是“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根据税收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视同销售收入=销售产品收入100+(销售材料收入10+转让专利A使用权收入5)+(将售价为10万元的材料与甲公司债务重组+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5)=130(万元)。在新纳税申报表中广告费的扣除限额=130×2%=2.6(万元),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130×0.5%=0.65(万元)。&税收,是国民经济最为重要的调节器,随着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愈发繁杂,税收调整愈发频繁,作为企业财务人员,掌握着企业的税收命脉,迫切需要综合的税务管理能力,加入,掌握税务实务、税务筹划、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复议,拓宽税务处理软技能,成为优秀的财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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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技术服务费如何定性?
《中国工商报》(日&A03版)
案情。日,执法机关在检查中发现C公司涉嫌在网络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经查,日,C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百度推广服务订单,C公司向F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由百度公司通过搜索引擎对A公司的业务进行推广。C公司在自设网站公司简介中称,C公司拥有江苏省、安徽省最大的3600平方米模型梦工厂,在百度推广页面中使用了“C模型,专业制作南京模型,规划模型,建筑模型,房地产模型等,模型设计一流,风格独特,是模型制作第一品牌”等表述。案发后,C公司停止了百度推广服务,并对官网内容进行整改。截至调查终结,C公司共支付百度推广费用2万元,自设网站内容由公司自主制作,不涉及广告费用。
分析。在案件查办过程中,C公司代理人辩称,该公司向百度公司支付的是技术服务费,不是广告费。该公司在百度推广页面使用的“第一品牌”用语不属于《广告法》第九条所列情形。
在本案中,当事人向百度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实质上是为了购买百度搜索引擎提供的竞价排名服务,通过付费的方式提升该公司网站在用户搜索时的显示排名,从而获得消费者的更多关注。近年来,网络广告发展迅猛,形式多样。但无论以什么形式出现,网络广告所具有的本质特征是相同的:向互联网用户传递营销信息的一种手段,对用户注意力资源的合理利用。在用户搜索关键字时,百度优先推荐付费的网页链接。除了对页面显示顺序的控制外,百度公司还参与网页链接的内容描述,这在百度推广服务订单中有直接体现。本案当事人购买竞价排名的目的是通过提高用户搜索引擎关注自身企业的概率,完全符合《广告法》对广告的定义。
综上所述,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实际为百度推广的竞价排名点击费用,目的在于推广自己公司提供的服务,完全符合《广告法》的规定,应计入广告费用。
关于当事人提出的第二点质疑,国家工商总局于日发布的《关于立即停止发布含有“第一品牌”等内容广告的通知》明确规定:“凡在广告中继续使用‘第一品牌’等广告用语的,均应按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予以处理。”
最终,办案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当事人整改到位。
办案体会。本案是一起利用互联网搜索引擎进行虚假宣传的典型案例。案件查办过程中,办案人员主要面临三方面困难。一是C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办案机关辖区,C公司经常出差,办案时间跨度长。二是C公司对调查抵触情绪大,不配合调查。三是网络页面变化很快,违法内容追溯取证难。
针对上述情况,办案人员先期通过C公司的代账公司固定了C公司向F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的财务账册及凭证,及时取得了双方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订单。与此同时,通过专业人员对电子数据进行在线取证,有效固定了证据内容。□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金诚
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判断和认定
《中国工商报》(2015年07月14日&A07版)
2015年9月1日即将施行的《广告法》加大了对违法广告的处罚力度,突破了过去以广告费用为标准计算处罚幅度的瓶颈,增加了对“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予以重罚的规定(底线10万元、高限可达2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证照等)。新《广告法》的这些规定,对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新《广告法》没有对“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情形予以界定,相关行政或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谈个人对此问题的理解。
一、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判断和认定
广告费用,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统称行为人,下同)从事广告活动所耗费的费用,包括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方面的费用。按照新《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等。这一系列广告活动规范,为广告费用生成奠定了基础。
广告费用主要为行为人从事广告活动产生的各项直接费用之和,不包括间接费用或其他隐性费用。在通常情况下,按照行为人提供的书面合同和相关广告费用发票,广告费用并不难计算。但是,也有少数行为人存在侥幸心理,妄图逃避处罚,故意隐瞒、弄虚作假,不配合案件调查,人为导致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主要有以下情形:
1.广告主无法提供或者拒不提供自行发布广告所涉及材料、设备、制作、雇用员工、场地租赁等费用,且在同一地域(市场)无法取得相关费用参照标准的。
2.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提供广告业务登记台账、合同、发票以及广告收费办法和标准,虚构费用的。
3.行为人提供有关广告费用的计算依据、材料等不全,又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出具补充证据的。
4.行为人之间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原始证据隐匿或灭失的。
5.影响广告费用计算的其他情形。
判断和认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关键在于取得相关的事实依据。执法人员可以从正反两方面收集相应证据。正面收集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证据,此情形下行为人往往提供的书(物)证较少,因此必须注重现场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等文书中有关广告活动的轨迹及其产生费用的罗列,尤其是行为人的心理变化(通过行为人的陈述和表情可以显露出来)、配合程度,以及对其涉嫌违法的认识和看法等均要详尽记载,以便从中获得并固定证据;反面收集广告费用可以计算的证据,这里需要注意对旁证的提取和收集(可以从当地同行业、物价部门或涉及广告管理的其他部门收集证据)。如果行为人对旁证出具广告费可以计算的材料不认可,又不能提供广告费计算依据或者提供的计算依据材料不实(或虚构),且通过旁证得以印证的,可以认定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二、广告费用明显偏低的判断和认定
不同地域、不同载体、不同时段、不同形式的同一内容的广告,费用存在差异,不能一概而论。“广告费用明显偏低”是根据涉案行为人提供的数据材料,参照当地(案发地)相关广告的一般费用标准而作出的判断。虽然这种判断主要依赖执法者的主观判断,但绝对不能任性执法,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通过现场检查或调查相关情况还原事实真相。
那么广告费用究竟低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为“偏低”?新《广告法》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执法者根据日常工作经验和相关司法实践,以行为发生地的一般经营者的标准以及物价部门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为参考,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九条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种比例有其合理性,基层执法人员在实践中不妨借鉴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灵活运用。
笔者认为,基于广告自身不同的特点,执法时应注意把握三个重点。
1.对比分析必须以相同或类似广告为基础,以案发时的客观事实为背景,减少或避免主观因素影响。
2.影响广告费用的主要因素有广告的种类、数量、规格和价格等,在计量单位一致的前提下,只有价格才具有可比性,价格差异可以反映出费用偏低的程度。
3.对广告费用“偏低”情况作出客观合理性排除,允许合理性偏差和正当让利。
在执法中,只有运用充分的事实论证,才能让违法行为人心服口服,消除抵触情绪,为固定证据、化解执法矛盾打下基础。
一般情况下,广告费用明显偏低主要由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导致,主要有3种情形:1.行为人提供虚假的合同、账册、发票,隐瞒广告的规模和实际投入;2.在广告的数量(包括制作、发布)、价格、质量、规格以及载体选用、发布形式和范围等方面避重就轻,扰乱执法人员视线;3.对明显偏低情形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因此,提取并锁定能证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证据至关重要。
相对广告费用可以计算而言,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是其衍生出的两种“兜底性”情形,目的在于堵塞漏洞,防止违法行为人借机逃避惩处。无论是无法计算还是明显偏低,均由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所导致。前者更多地表现为行为人提供的计算依据不足或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后者则以提供的费用数据不实或虚构费用居多。两种情形不必同时具备,行为人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便可认定并适用“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规定予以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该情形设定的处罚额度及幅度均较大,自由裁量的空间也很大,容易滋生腐败、导致冲突甚至引起社会矛盾,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切实加强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严格依法依规办事,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正确行使裁量权,客观公正有效地行使处罚权,方能彰显广告立法的基本精神。□孙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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