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和非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不一致怎么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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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解释原则 举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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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就是说,应当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第二、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此项解释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上“有疑义者就为表义者不利之解释”原则,后来被法学界广泛接受.   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如果在一个合同中,既有格式条款,又有非格式条款(即由双方当事人经过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所拟定的条款),并且两种条款的内容不一致,那么采用不同条款,会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同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该原则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也是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也更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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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描下载二维码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哪个为准?-问法知道-问法网法律咨询法律咨询法律问题,想问就问热门咨询: 我的位置:& & & 问题详情精华问答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哪个为准?zhouruina保险合同中,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哪个为准? 发表时间: 10:57:51律师回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相关法律咨询 5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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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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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格式条款的,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需要尽到提醒的义务。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如果格式条款有歧义的,需要解释,那么,解释原则是怎样的呢?今天,叫个律师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1.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就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不应把各个具体的订约的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如果某个条款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相对人的平均理解能力所理解,则条款制订人不能主张该条文具有特殊含义。当然,如果条款所适用的对象本身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如海上保险条款),并为其所理解,则应就条款所使用的特殊术语作出解释。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在某些情况下,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合同。各个地域和团体内的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应以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同地域和团体的消费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不能为个别消费者所理解,也应根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如果某些术语或文字具有特定的含义,不能被可能订约者的平均、合理的理解能力所理解,但确为某个具有专门知识的订约人所理解,在此情况下,是依有专门知识当事人的理解意思还是应适用统一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既然格式条款应实现条款制作人和不特定的相对人的利益,解释合同应考虑大多数可能订约者而不是个别订约者的意志,因此,即使个别当事人对条款的特殊含义能够理解,但仍应依据格式条款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标准进行解释。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法谚上有所谓“用语有疑义时,就对使用者为不利益的解释”,罗马法上有“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英国普通法历来认为在条款不明确时,应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之内容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奥地利民法典第915条规定:“单务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就负较轻的义务,双方契约内容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就承受不利益的效果。”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定。这一规定显然是合理的。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消费者,所以,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就在条款不清楚时,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那么个别商议条款应当优先于一般条款。但是在中,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应当是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这也充分地尊重了双方的意思,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格式条款因客观上不明确,或者具有双重含义,或有相互矛盾之处,以至于无法确定其意义时,应视为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因此合同不成立或应使其无效。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当,因为如果个别条款不明确或与其他条款相矛盾,不影响主要内容时,不能使或不成立,否则,既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同时也对交易双方明显不利。《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是必要的。但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取特殊的解释规则,这些解释规则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严格限制条款制作人的权限,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但在采用这些特殊解释规则时,必须要看到《合同法》第41条与《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是不矛盾的,换句话说,《合同法》第125条所确立的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仍然是适用的,在很多情况下,也应当成为解释格式条款的重要规则。此外,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还应当遵循严格解释原则。严格解释又称为限制解释,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指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中,应从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出发,对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采用类推或扩张适用某些条文的适用范围的方法进行解释。因为,如果允许对格式条款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根据合同的条文简单加以类推、扩张和补充,必然会对相对人产生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如果某个条文在适用范围上不明确时,应从“最狭义”的含义进行解释。例如免责条款未指明是免除合同责任还是时,而侵权责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常常涉及公共秩序,因此尽可能地不使当事人通过协议而免责。此外,在格式条款中,有时将具体事项一一加以列举,最后用“其他”或“等等”等字样加以概括规定,对于“其他”、“等等”所包含的内容,应解释为与先前所列举的具体事项属于同一种类。此种解释方法,也是严格解释原则的体现。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应超脱于具体环境及特殊的意思表示,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叫个律师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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