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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标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南,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婵,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南,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凤婵,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少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钊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卫,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喜标、何建平、郑少辉、深圳市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喜标、何建平上诉请求:一、改判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共同支付陈喜标、何建平超期使用租金212505元及利息(利息以2125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维持原审判决关于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共同支付陈喜标、何建平工程款287356元及其利息、超期使用租金元及其利息的内容。三、全部诉讼费用由郑少辉、天恒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工期起算时间为日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日。1、《劳务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合同约定工期为8个月,起止于开始搭设至全部拆完,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陈喜标、何建平提交的证据三《开工通知书》已经明确无误的证明涉案工程脚手架于日正式开工,且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再次确认日开始搭设脚手架的事实。2、合同约定的8个月工期包括了地下室脚手架在内的所有脚手架施工。之所以补充约定地下室脚手架的工期为2个月,只是为了明确各部位的施工进度,并非在原工期8个月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的工期。原审无视开工通知与合同约定,以“交易习惯”与检测报告为由认定工期起算时间,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二、原审判决少计算超期使用租金212505元及利息,应当改判。1、原审认定的工期起算时间日,比实际开工日期日少了61日。按照脚手架面积23224.59平方米乘以每日每平方米0.15的超期使用租金计算,金额为212505元。二审应当依法改判,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超期使用租金212505元。三、原审判决关于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共同支付陈喜标、何建平工程款287356元及其利息、超期使用租金元及其利息的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陈喜标、何建平在庭审中补充:一、劳务合同第七条第二大条乙方责任第十五项约定,乙方拆除排架后材料必须及时运走。这里的排架就是对地下室脚手架搭设的约定。另外,涉案的工程中除了地下室以外,脚手架施工部位没有使用排架专有名词。因为陈喜标、何建平当时承包是涉案工程的所有脚手架项目,其中也包括地下室搭设脚手架,只有地下室搭设脚手架的用词才叫“排架”,除了地下室所有施工铺位的脚手架搭设都不是排架搭设。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对于检测脚手架材料的约定是先安装,先施工再检测。原审法官认为按照交易惯例应当是先检测再施工的理由是错误的。三、合同约定必须以郑少辉、天恒泰公司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郑少辉、天恒泰公司仅出具过一份开工通知书,没有下达过其他开工文件,因此,应当以开工通知书中所列明的开工日期日作为开工日期,并以该日期作为陈喜标、何建平计算超期使用租金的起算日。郑少辉、天恒泰公司辨称:陈喜标、何建平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郑少辉、天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郑少辉、天恒泰公司无须向陈喜标、何建平支付超期使用租金元及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陈喜标、何建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郑少辉、天恒泰公司与陈喜标于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工期为八个月;合同约定乙方(陈喜标、何建平)使用材料必须全部为合格产品,钢管扣件及安全网(密目)须经龙岗区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方可施工。双方在合同外就地下室部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地下室工期为两个月,日为地下室开工日期,地下室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外墙工程安全网物理性能及脚手架扣件性能委托进行检测,检测报告作出之日为日,即外墙主体开工日期为该检测报告作出的日期之后,截止至郑少辉、天恒泰公司通知陈喜标、何建平实施拆除施工之日止工期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8个月工期,陈喜标、何建平主张超期使用租金没有事实依据。另双方于日对工程进行了总体的结算,双方已经确认了应付的工程款总额,陈喜标、何建平主张超期使用租金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从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内容方面都对陈喜标、何建平就外墙主体工程施工前需要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合格予以了确认,从郑少辉、天恒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可以得知,检测报告作出之日为日。工程的惯例均是材料检测合格之后,才进行实际搭建,不可能在搭建完毕之后或搭建同时进行检测,即陈喜标、何建平外墙主体施工日期为日之后,一审法院认定了8个月工期起算时间为日,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陈喜标、何建平辨称:答辩意见同陈喜标、何建平的上诉状意见。陈喜标、何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少辉支付陈喜标、何建平工程款元;2、郑少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向陈喜标、何建平支付欠付利息;3、天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郑少辉以天恒泰公司名义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陈喜标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乙方承包本工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吊料平台、电梯井脚手架、楼梯防护架、安全出入口防护棚以及施工平台等脚手架项目的搭设、维护和拆除,其中包括密目式安全网及标志式踢脚板以及各种临边及井洞口的安全防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材料进退场及安装拆卸,乙方用于本工程所有材料必须为合格产品,安装后能通过深圳市龙岗区质检安检部门的验收;合同工期为8个月,起止于开始搭设至全部拆完,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承包价格约定为外墙综合脚手架每平米37元、满堂支模脚手架每立方米11元等项目的单价,其中约定超期使用租金按超期部分实际面积每日0.15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报实际完成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70%进度款,至全部外排拆除完甲方支付乙方85%进度款,余款待全部架体拆完清场后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每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时须提交工人工资表。该合同由陈喜标与郑少辉签名,天恒泰公司未加盖公章。日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工地代表出具《开工通知书》,内容为坪地人民医院迁址工程,外墙脚手架于日正式开工,但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工地代表签名并备注:地下室排架开工日期。日,郑少辉作为甲方与何建平以及陈佳庆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地下室外墙脚手架于日开始搭设,工期2个月,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如超期按每天每平方米0.05元补偿给乙方作为租金。日郑少辉与何建平签订了《脚手架补充协议》,约定将本工程支模架单价每立方米11元调整为每立方米14元结算。日郑少辉、天恒泰公司甲方工地代表通知陈喜标、何建平,对门诊楼外墙脚手架拆除从日从楼层面三层以上外架拆除,内天井拆除至一层。日,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工地代表通知陈喜标、何建平对行政楼层面从屋面构架拆至22.00标高处,请你班组从日开始拆除。日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工地代表通知陈喜标、何建平对医技住院楼外架从日开始拆除外墙架,请你班组安排切割拉墙杆。日,陈喜标、何建平提交脚手架班组工程量审核表(审核表备注:本数量不含签证工程量,签证工程量在以后结算再增加)给郑少辉、天恒泰公司核对,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工地代表对涉案工程每个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有包括地下室等项目。日陈喜标、何建平向郑少辉、天恒泰公司提交脚手架班组工程量审核表给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审核,工程审核金额为1645376元,脚手架班组无合同单价工程审核金额为11980元,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工地代表于日对上述工程审核表进行确认。日,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工地代表出具签证单,内容为医技楼住院楼后方地面搭设双排架至二楼层,长110米,高5.5米,共605平方米。地下室两小采光井搭设双排架,长10米,高5.5米,共计55平方米。涉案工程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已支付给陈喜标、何建平工程款为共计1370000元,陈喜标、何建平认为郑少辉、天恒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未付超期租用脚手架的租金,于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超期租金问题,即合同工期8个月的起算点问题。郑少辉、天恒泰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涉案工程密目式安全网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天恒泰公司的委托日期为日,报告日期为日。深圳市太科检验有限公司出具《脚手架扣件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显示天恒泰公司委托日期为日,出具报告日期为日。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并认为双方签订了《地下室补充协议》,工期2个月,按常理只有地下室完工后才能进行主体工程施工,即地下室工程完工后,从检测报告出具日期开始起算8个月。陈喜标、何建平认为地下室以及主体工程均属于合同范围,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出具的开工通知书之日即日就应当计入合同约定的8个月工期。陈喜标、何建平单方制作脚手架超期报表,内容为门诊楼面积为7550平方米,行政楼5599.83平方米,医技楼10074.76平方米,按拆除门诊楼脚手架时间,涉案工程脚手架超期使用75天,日至日期间共计元(23224.59平方米×0.15元×75天=元);按拆除行政楼脚手架时间,涉案工程脚手架超期使用6天,日至日共计14107.13元(15674.59平方米×0.15元×6天=元);按拆除医技楼脚手架时间,涉案工程脚手架超期使用32天,日至日期间共计48358.85元(10074.76平方米×0.15元×32天=48358.85元)。庭审中陈喜标、何建平确认地下室2个月工期没有超期,并认为地上外墙搭设是在地下室完工开始施工。又查,龙岗区坪地人民医院迁址重建工程经过政府招标,由天恒泰公司中标,庭审中,天恒泰公司确认与郑少辉存在挂靠关系。再查,陈喜标、何建平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但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日,陈喜标出具声明,称陈喜标、何建平以合伙方式承包涉案工程,何建平在庭审中的诉讼行为均对陈喜标本人产生法律效力,陈喜标不再就本案另行主张诉讼权利和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天恒泰公司中标政府招标的龙岗区坪地人民医院迁址重建承包工程后,同意郑少辉以天恒泰公司名义分别与陈喜标、何建平签订《劳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属于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陈喜标、何建平,合同内容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天恒泰公司的公章,但天恒泰公司确认与郑少辉存在挂靠关系,故天恒泰公司、郑少辉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按照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陈喜标、何建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请求郑少辉、天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对合同范围内完成工程1645376元及增补工程的工程款11980元,合计1657356元,均无异议,扣除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70000元,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尚欠工程款2873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应予以偿还给陈喜标、何建平,并承担相应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标准,故陈喜标、何建平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超期使用的问题。首先,从郑少辉与陈喜标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工程为本工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吊料平台、电梯井脚手架、楼梯防护架、安全出入口防护棚以及施工平台等脚手架项目的搭设、维护和拆除,工期为8个月,并没有约定地下室工程;而郑少辉与何建平以及陈佳庆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地下室外墙脚手架,工期为2个月,上述两份协议施工内容、合同单价、结算条款明显不一致,工期也作了特别约定,因此补充协议约定2个月工期应当属于独立工期,不包括在《劳务合同》中的8个月工期之内。其次,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工地代表出具的开工通知时间虽然是日,但其工地代表备注明确为地下室排架搭设开工日期,结合双方庭审确认的《劳务合同》所约定工程需地下室工程完工后才能施工的事实,应认定该开工通知为地下室开工日期,而并非劳务合同所约定开工日期。最后,从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陈喜标、何建平对外墙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前,需要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合格。郑少辉、天恒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委托检测时间为日,再结合地下室2个月工期且没有超期完工,故外墙搭设开工时间于日起算,时间上基本吻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劳务合同约定的8个月工期起算时间为日,即于日届满。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工地代表最早通知陈喜标、何建平实施拆除施工的时间为日,故郑少辉、天恒泰公司仍存在超期使用问题,应当支付超期使用租金。郑少辉、天恒泰公司辩称没有存在超期使用,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郑少辉、天恒泰公司超期使用租金具体计算方式为:门诊楼面积为7550平方米,行政楼5599.83平方米,医技楼10074.76平方米;按拆除门诊楼脚手架时间,涉案工程脚手架超期使用14天,日至日期间共计48771.64元(23224.59平方米×0.15元×14天=48771.64元);按拆除行政楼脚手架时间,涉案工程脚手架超期使用6天,日至日共计14107.13元(15674.59平方米×0.15元×6天=14107.13元);按拆除医技楼脚手架时间,涉案工程脚手架超期使用32天,日至日期间共计48358.85元(10074.76平方米×0.15元×32天=48358.85元),合计为元,此款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应予偿还,并承担相应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标准,故陈喜标、何建平请求从起诉之日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喜标、何建平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少辉、天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喜标、何建平支付工程款28735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873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郑少辉、天恒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喜标、何建平支付超期使用租金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陈喜标、何建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6元(此款陈喜标、何建平已预交),由陈喜标、何建平承担1639元,郑少辉、天恒泰公司承担3257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少辉以天恒泰公司名义分别与陈喜标、何建平签订《劳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属于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陈喜标、何建平,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天恒泰公司与郑少辉存在挂靠关系,天恒泰公司、郑少辉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陈喜标、何建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请求郑少辉、天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上述均无争议,根据双方上诉请求,二审双方的分歧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超期使用的问题,具体来说,双方对两个事实存在争议:一、地下室脚手架工程的工期是否包含在《劳务合同》约定的八个月工期之内;二、《劳务合同》工程的工期起算时间。关于争点一。从合同内容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为“本工程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吊料平台、电梯井脚手架、楼梯防护架、安全出入口防护棚以及施工平台等脚手架项目的搭设、维护和拆除”,并没有约定地下室工程;报价表没有载明为地下室脚手架的项目,也没有与单价13元/平方米相符的项目;约定工期为8个月,超期使用租金为0.15元/平方米。而《补充协议》约定的是“本工程地下室外墙脚手架”,单价为13元/平方米,约定工期为2个月,超期租金为0.05元/平方米。从上述两份协议的施工内容、合同单价、超期责任看,二者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存在包含关系,《补充协议》约定的2个月工期应当属于独立工期,不包括在《劳务合同》中的8个月工期之内。至于陈喜标、何建平二审称“排架”系地下室脚手架工程专有概念,故《劳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15项关于拆除“排架”的约定表明《劳务合同》涵盖地下室脚手架工程的主张,既缺乏技术规范支持,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陈喜标、何建平一审提交的日签证单所载“医技楼住院楼后方地面搭设双排架至二楼层”,排架并非地下室脚手架工程专有概念,至少在本案地面工程亦存在排架这一提法的使用,故本院对陈喜标、何建平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点二。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工地代表出具的开工通知时间为日,但其工地代表备注明确为地下室排架搭设开工日期,结合双方一审庭审确认的地面工程在地下室工程完工后才能施工的施工顺序,并基于前述地下室工程为单独工期的认定,本院认定该开工通知为地下室工程开工日期,而非《劳务合同》所涉工程的开工日期。根据《劳务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工程所使用钢管扣件及安全网须经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并取得合格证,检测费由发包方负责。该项检测不同于《劳务合同》第五条第(5)项所指的施工项目的验收,工程验收自应在施工完成后进行,但施工材料的检测,既已约定为必经程序,按常理应在确定符合质量标准后才会用于施工,故钢管扣件及安全网的质量检测应在施工开始前进行。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涉案工程密目式安全网检测报告显示,天恒泰公司的委托日期为日,报告出具日期为日;深圳市太科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脚手架扣件力学性能检测报告》显示天恒泰公司委托日期为日,报告出具日期为日。陈喜标、何建平并未对上述委托时间提出质疑,亦未主张存在其他检测报告,也没有论证在检测之前即开始施工的合理性,故本院采纳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关于《劳务合同》工程在检测报告出具后开始施工的主张,认定《劳务合同》所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上述检测报告出具的最后时间日的次日,即日。据此,《劳务合同》约定的8个月工期于日届满。除医技住院楼外架是日开始拆除,其他均于工期内拆除,故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存在超期使用医技住院楼脚手架问题,应当支付该部分超期使用租金。医技楼10074.76平方米,脚手架超期使用19天,超期使用租金共计元(10074.76平方米×0.15元×19天),郑少辉、天恒泰公司应向陈喜标、何建平支付该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标准,故陈喜标、何建平请求从起诉之日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喜标、何建平请求的超期租金及利息超出以上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陈喜标、何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少辉、天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少辉、深圳市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喜标、何建平支付超期使用租金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四、驳回陈喜标、何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陈喜标、何建平负担2285元,郑少辉、深圳市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陈喜标、何建平已预交的9911元,由陈喜标、何建平负担;郑少辉、深圳市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2525元,由陈喜标、何建平负担1893元,郑少辉、深圳市天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云  宗审 判 员 张  秀  萍代理审判员 蔡  妍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文琦(兼)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有谁知道深圳太科检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都是几年的 辞职的话会不会很麻烦呢?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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