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担保还有效吗是否有效?!

未经债务人同意的保证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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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债务人同意的保证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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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甲为促成乙与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在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甲应乙的要求,向乙出具书面担保函,为乙提供保证。后乙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提供了货物,某公司在付给乙部分货款后,以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5万元。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承担保证责任。此案中,在债务人没有请求、委托或同意的情况下,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就此问题,记者咨询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东先。律师解析:  这种担保行为是有效的。根据《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法》对保证的定义,就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保证合同也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并不要求债务人参加。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也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根据该规定,保证只需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同意即可,无需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甲应乙的要求,向乙出具书面担保函,即属于《担保法》中的保证,只要甲和乙同意即可,无需债务人某公司同意。  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第三人为自己增加义务、使债务人受益的行为,因此,即使债务人不知情,也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咨询电话:   记者刘书晗
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所刊作品或建立镜像,否则即为侵权。国家机关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条法(1989)4号 中国银行漳洲分行:  你行关于文件未规定以前国家机关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司法解释,漳洲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诏安县财政局担保贷款无效,是有法律根据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法(研)复(1988)17号文中关于“根据民法通则第 六十一 条的规定,如因保证人的无效保证行为造成经济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诏安县财政局作为保证人,仍应当承担相庆的赔偿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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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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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依照该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担保合同没有以上手续,只盖了上市公司公章,该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 对《公司法》16条理解与适用,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持担保合同有效论,以律师实务界人士的观点为代表,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目的是从公司内部关系上提出对担保决议的程序要求,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的法定审查义务,也没有设置保障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行为规则,不能以担保人内部决策意志来决定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合同效力。   第二种观点持担保合同无效论,认为《公司法》第16条对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在担保事项上的代表权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对于凡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应推定交易相对人知晓代表权有瑕疵,担保行为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凡未履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担保,均应认定为未获得公司权力机关对担保的授权,担保合同未生效,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交易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对此问题,最高法公报案例已有实践定论: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可见,结论是公司违反《公司法》16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再进一步接近本题: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特殊要求? 认为无效的理由主要是:1、公众企业章程网上公示,第三人应当知道对外担保程序。2、防止企业实际控制人滥用担保,应当保护公众企业股民利益。但是均无现行法依据。 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主要是2005年12月中国证监会和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通知》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设置了限制条件,强化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定程序。 但《通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突破《公司法》的规定而扩大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部门规范性文件显然不是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公司法》16条并未区分上市公司与普通公司,二者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结论:上市公司未经《公司法》16条程序而对外提供担保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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