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一案,一审判决不公,我也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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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白杨路3号院1号楼。法定代表人:康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东,男,日出生。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A区5层A2-501室。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敏,女,日出生。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A区3层A2-302室。法定代表人陈鸣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涛,男,日出生。原告(以下简称:核原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中企公司)、被告(以下简称:中企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东,被告中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敏,被告中企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核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7231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46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日,核原公司与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签订了《ZshopS网络零售平台销售合同》,约定核原公司购买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的“全网商城”网络产品,全网商城包括PC商城和移动商城,主要功能有商品展示、订购支付、促销活动、广告展示、咨询展示、会员中心以及强大的后台管理系统。合同签订后,核原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向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支付了72311元,但是二被告提交给核原公司的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存在严重的问题:服务器经常瘫痪、商品网页经常乱码、注册繁琐经常导致客户注册失败、支付模式单一、程序复杂、订购服务设置不符合要求导致客户不能及时下单。核原公司多次找到二被告反映问题寻求解决,但二被告的对接人员经常无故变更、也不通知核原公司,加之客服人员服务态度差,问题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鉴于二被告的网站建设费用远高于同行,理应提供符合相应价值的服务,但是其服务标准远不如行业应有标准。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核原公司客户大量流失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核原公司已支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被告中企公司和被告中企网公司共同答辩称:核原公司请求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返还合同款项、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日,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双方签订了《ZshopS网络零售平台销售合同-全网商城》,约定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为核原公司提供ZshopS产品与服务,产品期限为1年,英文网址为x。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收到核原公司合同首付款项后及时下单制作,并于2015年2月份完成网站风格设计,并交付核原公司验收,核原公司于日签字盖章并由授权代表夏x签字认可了“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网站进行的网页风格设计工作已经完成并符合我方要求,现同意用该设计稿进行下一步的网站功能实现及相关程序的制作工作”。日,核原公司对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制作完成的网站进行了验收确认,确认核原公司设计制作的网站及资料录入已完成,且符合其要求,并同意将网站开通上传至互联网使用。网站于日正式运行并起算网站的产品期限。网站使用过程中,因核原公司微信商城不再使用,为了维护客户利益,双反沟通将微信商城部分产品和服务转至运营服务,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与核原公司于日签订补充协议,并达成一致将微信商城终止,原合同项下的运营服务期限延长两年至日止;同时各方也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各方就原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和争议”,至此,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并向核原公司提供了后期的维护服务。依前述事实,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并且双方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约定的制作的网站已经于日交付核原公司使用,目前网站应使用并运营了近两年的时间。核原公司不顾合同履行完成交付并使用网站近两年的事实,现在要求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返还其合同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无论是网站设计制作还是网站整站建设,甚至在网站运行的近两年时间内容,除原合同约定的微信商城核原公司不在使用的事宜外,核原公司并没有向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提出过其产品存在任何问题的意见或者投诉,也没有对产品提出过修改意见;现在打开网站演示也没有起诉状中原告所诉称的情况。据了解,核原公司存在恶意诉讼,之所以诉讼,并非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网站产品问题,而是因为核原公司这个创业项目-蛋糕项目没有推广运作起来,打算卖给别人经营了,所以商城网站也不打算要求,才提出了诉讼想通过诉讼要退款。另外,网站交付后核原公司对网站后台自行进行的管理,如果商品断货,或者其他后台限制都有可能暂时下不了单,核原公司对网站订单可以通过网站后台进行自己所需的管理权。综上,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原合同约定为核原公司制作了网站,并开通交付使用。并且,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网站进行设计制作、对网站定制化建设,均已经得到了核原公司验收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更没有给核原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且网站已经运营了近两年的时间,且双方也签订过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和争议。核原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核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日,核原公司、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签订《ZshopS网络零售平台销售合同-全网商城》(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即核原公司)购买乙方(即中企公司)和丙方(即中企网公司,乙方和丙方合称“卖方”)ZshopS网络零售平台之全网商城,购买类型为“首购”,产品期限一年,合同价款总计72311元。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卖方通过互联网提供基于平台运营的ZshopS模块化产品以及配套网站界面的设计制作,其中,乙方负责ZshopS(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模块等)的技术研发、技术运营维护与支持、网站界面的设计制作等;丙方负责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ISP)等。在签订及按约付款后,甲方即享有对所购买的ZshopS产品模块的管理权。乙方完成网站界面的设计制作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即对网站界面的样式,包括有关甲方的文字、图片、照片等享有版权。第二条第10款约定,在网站界面设计阶段,甲方提出的明确、具体、可执行的书面设计、修改要求,如属于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卖方均可为甲方设计制作;甲方提出超出本合同约定范围的要求且经卖方确认同意操作的,甲方须另行向卖方支付费用。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和第二条第3款的义务且经卖方确认后,卖方开始进行配套网站界面的设计制作。第三条第2款约定,卖方应在前款约定的工作日开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网站界面设计稿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应通过卖方发送的电子邮件,确认《网站界面设计确认书》。若甲方在验收期限内提出合理的书面修改意见,卖方应予以修改并再次通知甲方验收。第三条第3款约定,卖方应自甲方签署《网站界面设计确认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制作并提交测试版给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收到卖方验收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测试版验收,验收合格应通过卖方发送的电子邮件,确认《网站验收确认书》。甲方验收合格之日,卖方将按本合同第三条第7款规定的条件将配套网站接入互联网并开通甲方所购买的ZshopS模块的各项功能。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卖方违约时,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并要求卖方承担继续履行、重新设计制作等违约责任,若卖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卖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日,核原公司向中企公司支付与预付款46000元整。日,核原公司签署《网站风格确认书》,载明经我公司确认,中企公司为我公司网站进行的页面风格设计工作已完成并符合我方要求,现同意用该设计进行下一步的网站功能实现及相关程序的制作工作。日,核原公司签署《网站验收确认书》,载明经我公司确认,中企公司为我公司设计制作的网站及资料录入已完成,并符合我方要求,现同意将该网站正式开通使用,特此认可。日,核原公司向中企公司支付余额26311元。日,核原公司、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三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原合同功能模块中“另购移动商城”项下的“微信商城”产品和服务,同时将原合同项下的运营服务延长至日。除上述外,原合同其他内容条款及合同总价款均保持不变,各方就原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和争议。核原公司称,在使用网站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譬如订单不能批量打印、支付形式单一、验证码输入正确之后显示错误、网站经常瘫痪、五点之后下单要求隔天配送的功能不能实现、网上无法直接进行退款操作,而且在出现问题后中企公司处理问题不及时、不积极,导致核原公司很多损失,自2016年下半年之后,便不再使用,转为其他销售方式。开庭过程中,承办人使用手机直接进入x,在注册界面输入手机号及验证码后,验证码输入正确,并且收到平台发送给的手机验证码,后使用另一用户名及密码登录该网站成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ZshopS网络零售平台销售合同-全网商城》、《补充协议》、收条、网上交易电子凭证、网站风格确认书、网站验收确认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核原公司和中企公司、中企网公司签订的《ZshopS网络零售平台销售合同-全网商城》及《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在履行《ZshopS网络零售平台销售合同-全网商城》及《补充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核原公司主张的订单批量打印、支付形式、隔天配送、网上退款操作问题属于网站功能问题,上述问题所依赖的功能在合同中未明确写明,核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表明双方对上述功能的实现达成了约定,并且在网站设计完成之后,核原公司对网站功能进行了确认,未提出任何异议,对于核原公司主张的验证码问题,因其提交的截图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当庭验证并未出现此问题,核原公司主张的网站瘫痪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当庭亦通过手机进入网站,未出现断网等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核原公司主张的上述几项违约情形,其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目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核原公司主张的服务延迟及服务态度问题,因核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无从采信。另外,在网站交付之后,核原公司使用了很长一段时间,在合同期内,中企公司及中企网公司应当积极及时地处理核原公司在使用目标网站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因其运营服务存在问题对核原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核原公司可以进行主张,但是本案中核原公司主张退还合同全部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核原科电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核原科电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卢赞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高奡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举报周口中院法官严重不作为的违反法纪行为我叫韩红得,我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电信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大象网城市频道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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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周口中院法官严重不作为的违
举报周口中院法官严重不作为的违反法纪行为我叫韩红得,我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电信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我于2013年8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份进行了开庭,经过我多次催问,但是至今未给我再审结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周口中院再审应该在3个月内审结,但是现在有20多个个月了,周口中院尚未给我发判决书。周口中院的办案法官作风懈怠,严重不负责任,负有一定的职责,却严重不作为,心中根本没有把老百姓放在眼里,没有把老百姓的事放在心上,拿着国家的工资,却不干事,使我的案件严重超审限却没有结果,不仅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也给我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公务员法》第53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法官法》第32条规定:“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第33条规定:“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47条规定:“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十条禁令》规定:“(一)严禁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偏袒一方当事人,违背事实、法律枉法裁判,和有案不立、不执、拖延办案;”“凡是违反‘十条禁令’的,一律先停职再检查,再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我要求按照以上规定追究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法纪责任。举报人: 韩红得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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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环一。法定代表人:姜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和畴,律师。被告:吴永峰,男,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为与被告吴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和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保留所有权的型号为SB1800J6-B、SB1600J6-B的注塑机各一台。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折旧费赔偿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5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经销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B1800J6-B、SB1600J6-B的机器各一台,合计货款288000元,首付36000元,余下252000元自日起每月付140000元(此处应为笔误,正确为14000元),在日前付清所有货款。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B1800J6-B、SB1600J6-B的注塑机器各一台,总货款288000元,按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分期付款,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仍欠原告到期货款160000元,欠总货款258000元。在未付清总货款前,设备所有权仍属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协商如下协议:1.截止日,被告仍可正常使用原告设备且原告提供售后维修服务。2.在上述截止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清到期货款,原告有权将放在被告处的2台注塑机拉回且被告必须配合并赔偿相应的设备折旧费60000元。3.在被告使用设备期间,要保证设备的完整性。4.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签章后生效。5.自日付款134000元整,自日起每月付10000元整,到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到期未付款,按上述第2条执行。本院认为,上述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及《还款协议》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8000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本院推定上述债务尚未清偿。虽本案货款约定分期支付,起诉时部分货款未到期,但被告未支付的到期货款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原告起诉仍未清偿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圣邦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8000元为基数,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吴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小凤人民陪审员张洁嫚人民陪审员陈升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汪琼琼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此裁判文书仅用于崇法认证律师参考学习如需查看详情请下载崇法APP进行律师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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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11214号
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萍,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X,男,日出生。
被告李X,男,日出生。
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经纪公司)与被告李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于寒,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我爱我家经纪公司诉称:通过原告居间,被告李X与案外人于日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二区×号楼××××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签订编号J的《居间服务合同》,根据《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居间服务费41446元,全部居间服务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41446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每日应付款的1%,自日至实际给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一、通过原告的居间,被告李X与出卖人宋××签订了××××号房屋的《买卖合同》,三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后三方签订了一份针对以上两份合同的补充协议。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被告与出卖人对经济适用房的税费(综合地价款)由哪方缴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上述三份合同均未对税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方推卸责任,让买卖双方自行解决;为避免损失,买卖双方在原告营业处签署《合同解除协议》,原告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原告在合同起草签订中的重大失误造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未能履行,不能收取居间佣金。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三、《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1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差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本案出卖人不同意由其缴纳综合地价款,导致无法继续交易;双方虽签订了买卖合同因原告的重大失误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不应支付居间服务费。四、根据合同法54条的规定,双方因重大误解,可以变更或撤销合同,买卖双方由原告主导的三份合同对综合地价款未作出明确约定,上述三份合同均是无效合同。五、居间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双方应向丙方支付居间费,违反了合同法第427条的规定。原告用居间合同的成立来作为佣金报酬的支付条件,还用格式条款来免除其主要义务、排斥居间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责任,所以该条款无效。六、居间合同确定原告4项主要义务,原告并未履行该合同中的第二项义务,致使合同的实际交易未能完成,被告有权利拒绝支付居间佣金。七、原告起草合同的重大失误造成被告未能购房,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在此期间,房价大幅上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答辩意见)。此外中介费不合理,违约金更不合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约定标准1%不合理,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日,甲方宋××、乙方李伟,丙方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丙方的居间服务下,甲乙双方于日签订编号为E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1)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3)协助查看买受方身份情况、引领买受方看房;(4)协助查看出售方身份情况和房屋权属证书,实地查看房屋;(5)协助房屋出售方、买受方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6)协助房屋出售方、买受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41446元。上述费用本合同签订当日向丙方支付。丙方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尽职提供居间服务;丙方不得在交易中提供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一方延迟支付居间代理费,延迟方除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外,还应就其未支付的部分,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日出卖人宋××与买受人李伟签订编号为E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说明6:存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涉及的主要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已购公有住房有此项)、综合地价款(经济适用房有此项)、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房屋坐落为丰台区四方景园二区×幢××××号,建筑面积共85.11平方米,房屋性质:向社会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房,房屋总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438000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5万元。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七。因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其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20%的违约金。”
日,甲方宋××、乙方李伟、丙方我爱我家经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交付房款的方式、产权转移登记、交付房屋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表明上述房产属于保障性住房,根据国家政策,需要住房保障办公室同意才能上市出售,但对综合地价款未做约定。在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时,甲方宋××、乙方李伟在我爱我家经纪公司提供的交易税费提示上签字,该交易税费提示未列明综合地价款。
日,甲方宋××与乙方李伟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日所签定之房屋买卖合同(E),因中介我爱我家的居间合同未能尽到对甲乙双方的告知义务,明显违背了甲乙双方的意愿,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
被告李X称:“原告只履行了很小的一部分义务,从看房到签订合同不到一周,原告仅是带看2次房子,提供了打印纸张及矿泉水,后面还有很多的的工作要做。买卖合同标准文本提示有综合地价款,但是没有说谁缴纳,提示义务不够,应该在补充协议中体现综合地价款由谁缴纳。买卖合同只是标准文本,原告应该主动提示卖方综合地价款由卖方缴纳,后来我听宋××说综合地价款要10多万元。我和宋××曾经约原告解决这问题,原告推卸责任,说合同已经签完,那是你们的事自己解决。居间合同中约定,居间费应该当日支付,但是在没有支付居间费的情况下,原告急于促成签署买卖合同,说后补交也行;原告就让赶紧签合同,好多细节都没说到,原告有重大失误,合同签完当时已经晚上12点多了。后来合同解除当天,宋××退给我5万元定金。”
经本院当庭与宋××核实,宋××称:“我爱我家经纪公司隐瞒税费、综合地价款由谁缴纳,不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违背了买卖双方意图。买卖双方对此都不了解,出了事他们不积极解决,耍无赖;居间服务应该有告知义务,他们是专业机构专业人士,买房不是小事,他们不专业,给我造成很大损失,如果成交会造成很大损失;对买方也有隐瞒,也未告知。总之违背了买卖双方的真实意图,所以后来我们双方一致解除,我爱我家经纪公司是恶人先告状。我爱我家经纪公司的业务员一直跟我说成交价是净得价,我不负担任何费用。他们却在合同中玩文字游戏,我不是专业人士,我不明白国家是如何规定的,他们是欺骗,我有录音。签合同时他们没有提示综合地价款按国家规定由出卖人缴纳,签完合同后才发现还有综合地价款,后来我了解到综合地价款是10多万元。当时签完合同是晚上12点多,弄得我们晕头转向。中介作为专业机构,没有履行告知及解释义务,并在出现问题后推托,说合同签了就得交中介费。合同解除协议上是我的签字,定金5万元我退给李伟了,双方互不追究,是友好协商。我爱我家经纪公司是专业机构出现低级错误我不理解。”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在促成交易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谨慎审查房屋的相关情况,以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原告明知交易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涉及综合地价款的问题,却未就此进行提示,明示买卖双方对该费用进行约定。在原告居间服务下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出卖人与买受人认可的口头协议均未就综合地价款进行约定,以致于买卖双方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因此发生争议,最终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其次,虽出卖人宋××陈述成交价是其净得价,但涉及本案的合同和协议对税费均无明确约定。故原告在提供房屋居间服务时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房屋买卖双方无法顺利履行合同,最终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袁艳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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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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