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买方,签订购房合同前一定要交定金后,未支付定金,是否可以取消合同?是否存在违约?

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后,未及时付款,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0)一中民终字第20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韩松。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日与陈某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我以259万元的价格出售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某房屋一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经我多次催促,陈某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陈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由陈某补偿我一年租金177
271元(面积194.27平方米以2.5元/米每天计算),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陈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为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中第二笔款项是在办理转按揭时由我付款,第三笔款项在过户的时候支付。现第二、三笔的条件没有成就,所以我方未支付购房款,不构成违约,故我不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另外,因为协议是买卖合同,我的购房定金当日交付,故有对房屋使用、出租获得收益的权利,朱某要求我支付房屋租金没有合法依据。因朱某尚未取得房产证,为减少我方的购买风险,朱某在双方办理转按揭手续,我方支付款项之前,按月向银行还款是其应有义务,我收取租金和朱某偿还贷款不构成显失公平。朱某的催款书没有送达我本人,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便如朱某所述向我发出催告付款也应当留有3个月以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我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朱某(甲方,卖方)与陈某(乙方,买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由陈某以259万元价格购买朱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某房屋(以下简称5A05室)。付款方式约定为:“协议签订当日,首付15万定金;第二笔金额为甲方贷款银行余额(办理转按揭的费用由乙方支付);房产产权转让手续办完当日,付清剩余尾款(过户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乙方负担)”;“甲方为乙方办理贷款、过户等手续所签订的各种协议或文件中涉及房价,仅为办理手续用,不作为甲方的实际收款凭证及认可的房价。甲方实际收款以实际到账或银行转账凭证为准”。房屋交接约定为“第四条,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可以进行装修、入住,双方约定,甲方取得房本后十五工作日未完成过户,则以后日期,按每月1万租金,由乙方向甲方支付。
庭审中双方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的理解各执一词,朱某主张第二笔款的支付方式应理解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诉争房屋银行贷款余额;陈某主张第三笔款项与第二笔款项相关联,在支付第二笔款项后才能支付第三笔款项,应理解为待房屋产权证书下发之后支付余款。
为支持各自主张,庭审中陈某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关于转按揭的流程说明网页,表明转按揭取得房屋产权证为办理前提,按照操作流程第二笔款项需在办理转按揭时才能支付。合同约定乙方支付办理转按揭的费用由乙方支付,所以应视为待房屋产权证下发之后办理转按揭时支付第二笔房款。朱某出具购买5A05室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明细单,截止日,朱某尚欠银行贷款1
065 860.3元。朱某主张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公平原则,陈某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款项。
签订合同当日陈某支付定金15万元,并取得房屋钥匙。陈某于2009年12月底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年租金15万元。庭审中,朱某提供北京易旺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长银大厦房屋日租金每平方米2.4-3.2元。另,北京市海淀区长银大厦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长银大厦5A05房间因测绘和开发商不配合相关问题,无法办理产权证书。陈某提供北京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日发出的复函证明,证明即使面积计算有误日前已经可以办理房产证。
朱某提供顺丰速运回执(运单号:)主张其于日向陈某通过顺丰速运催告陈某向指定账户支付剩余110万元银行购房贷款余额,回执上载明收件人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某号,收件人签名栏为“陈某”签字。陈某对邮寄地址系其身份证明上载明地址并无异议,称系他人代收,非其本人签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购房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快递单复印件、催付单,中国民生银行转按揭银行网页,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与陈某签订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剩余房款的给付及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办理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首付15万定金;第二笔金额为甲方贷款银行余额(办理转按揭的费用由乙方支付);房产产权转让手续办完当日,付清剩余尾款(过户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乙方负担)”。就此,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主要权利义务为一方交付房屋,一方支付购房款,购房款为买方主要合同义务,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办理转按揭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和“过户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乙方负担”,此种附加约定系对于一方的义务设定,不能推导购房款的支付方式限定为“转按揭”方式,进而转化成该方合同权利。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而一般的交易习惯为首付款在办理交易手续之前或当日给付。本案中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陈某仅支付了15万元购房定金,无论从文义的字面解释,还是通过一般的交易习惯理解,或者从诚实信用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发,第二笔款项的支付与房屋产权证书下发无关,陈某主张待房产证下发后办理转按揭时方才支付第二笔款项的主张无法成立,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朱某提供顺丰速运回执证明其进行了催款催告,陈某对于对邮寄地址系其身份证明上载明地址并无异议,称系他人代收,非其本人签收。对此法院认为,朱某按照陈某真实姓名、通讯方式向“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某号”地址发出函件,该邮件亦未被退回,故无论是否本人签收抑或他人代收,均视为陈某得到催款通知,知悉催款事项。
本案中,朱某在日通知陈某交付购房款中银行贷款部分款项,应该讲考虑到房屋总价款为259万元,陈某应当具备了履约准备,且已经交付房屋,陈某可以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故其要求履行合同的期限属于合理期限。陈某未按期给付,即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对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朱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购房协议书自起诉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收取的定金15万元即应返还。关于朱某认为陈某占有使用收益形成不当得利,要求补偿其一年租金损失的请求,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不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同履行,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但合同解除后陈某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遂于日判决:一、朱某与陈某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解除;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朱某返还陈某十五万元;三、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予以改判。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对支付条款约定不明的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合理期限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对催款书到达陈某的认定错误;4、陈某取得了《购房协议书》能够继续履行的新证据。朱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与陈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上述协议书中,朱某的主要权利义务为交付房屋后获得相应购房款,陈某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支付相应购房款后取得该房屋。现陈某在仅支付了15万元首付款后便已使用了该房屋,且至今未交纳总房款259万元的绝大部分房款。如双方对履行内容不明确,当事人亦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原则或交易习惯来积极履行相应义务。现陈某作为买受人在仅支付了15万元首付款后,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从中获益,而朱某却无法依上述协议实现其目的,且朱某依陈某认可的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向陈某进行了付款催告,该邮件未被退回,应视为陈某收到此通知。鉴于陈某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其必尽义务,相对方朱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六元,由朱某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陈某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六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新泉
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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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合同签订了还可以取消的么?或者是能不能再签一个补充协议?谁了解
对合同中没有涉及的内容,购房者应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现行的购销标准合同《房地产预售契约》,只是对买卖商品房通常事项作了实际规定。实际上由于楼盘的性质不同、促销手段不同,因此有许多内容是标准合同中没有涉及到的。为了规范双方的交易行为,减少交易纠纷,就双方约定的事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也相当必要。1、关于免费赠送住宅设备、设施的补充协议。发展商如许诺免费赠送IDD电话、进口、电器,可以在补充协议上注明。但为了防止歧义,最好标明赠送电话包括免初装费及送电话机、电话线,以后万一打起官司来,就有凭有据了。2、关于购房入户的补充协议。如所购商品房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购房入户的规定,且开发商承诺代办有关手续,购房者可要求签订关于此问题的补充协议,且在协议中写明:如开发商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办妥入户手续,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所付一切费用由开发商如数退回。3、关于银行按揭的补充协议。为解决购房资金不足的难题,开发商可委托某一家或几家银行为其开发的楼盘提供购房按揭,但按揭的年限与成数发展商无权决定,须由贷款银行依照购房者提供的资料来最后确定,通常在购房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才能知晓。由此看来为降低风险,维护自身权益,购房者可要求开发商就此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在协议中写明:如按揭申请不为银行所接纳,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如按揭成数与年限低于特定值,购房者可要求变更付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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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购合同陷阱认购合同是双方签定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购买意向人为了订下房屋的购买权,与开发商签定的正式合同的意向书。认购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买方交纳定金,到约定时间假如不签定正式合同,假如买方违约,则定金不退;假如卖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在认购合同中,有些开发商故意混淆定金的作用,在认购合同中约定假如不签定正式合同,无论是哪方的原因,定金都不退,并且定金收取得很高。这么做,既可以在开盘时有大量收入,甚至可以等待房价上涨,再卖给出价高的买家而不负担责任。2.无证陷阱开发商在进行商品房开发和预售时,需要具备一些政府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我们业内人称之为“五证”。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有全部具备这五项证照,开发商的预售才是合法的。有些开发商在“五证”不全或者不具备“五证”的情况下就开始预售,这时他的预售是违法的。山东曾经发生过,某开发商“五证”一个都没有,就开始预售,把购房人的钱收上来之后,携款潜逃。3.抵押陷阱开发商在开发楼盘之前都需要融资,通常向银行抵押贷款,将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在建工程进行抵押,贷到开发贷款。不过开发期间需要还贷,假如开发商的销售回款不能及时收回,或者开发公司的资金链紧张,有可能无法及时还款。假如开发商不能及时还款,首先购房人有可能不能按时拿到房产证,由于土地证抵押在银行。更严重的是,假如在建工程也被抵押,而开发商不能按期还款,房子的抵押权就是银行的,有可能造成银行有权拍卖房子,而购房人假如要完整的产权,则要替开发商还钱。4.规划陷阱很多楼盘都声称本小区有幼儿园、体育设施、附近有等等,但这些都仅仅是规划。而且有的开发商其实根本没见到政府的规划,只是听政府官员说起计划开发一个公共设施,就对外宣传,配套环境如何好。,一旦规划没兑现,或者规划改变,原来的宣传就作废了。而且,我们不能只听有利的规划,而不去了解不利的规划。有些小区在住户入住时,发现附近有垃圾填埋场,有污染较重的,有高辐射的高压电塔等。,我们不能轻信开发商的口头规划承诺。5.交房陷阱开发商在交房时容易出现问题,看看都有哪些陷阱:(1)逾期交房开发商在签定合同时,交房日期与完工日期是相关的,交房日期肯定晚于完工日期。但实际日期假如不明确,就会出现问题。逾期交房通常是有违约责任的,分为逾期若干日之内和之外,之内之外的违约责任不一样,之内轻,之外重,并且之外购房人有无责任解约的权利。假如开发商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得很轻,那么说明逾期交房的可能性就会很大。这点需要关注。(2)交房不达标开发商交房时,我们购房人最关注的就是房屋质量。假如交房时,我们凭肉眼能够观察出质量问题,应当立即提出要求维修。假如我们能够在收房时,聘请专业律师和验房师,就能发现隐藏的质量问题,并找到解决和责任分担的方法。无论怎样,只要交房不达标,我们应当拒绝在收房验收单上签字,并且提出要求开发商予以限期维修。而且因不达标造成的逾期交房,责任也应当由开发商承担。6.补充协议陷阱补充协议是主合同后面附属的合同,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准。,补充协议往往会修改主合同的权利义务。我们应当特别关注补充协议,最终补充协议的约定才是生效的,假如事先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内容,很可能就中了开发商的陷阱。
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建设部颁布的格式化文本。购房人还可以对其在购房中就开发商承诺或双方商榷确定的内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附在《合同》里,成为《合同》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应考量的内容有:包括对房屋质量的约定、对房屋交付流程的约定、对违约责任与解除合同的约定、对产权证取得期限的约定、关于不能如期取得贷款的约定、关于物业的约定等。实践中,开发商指定的前期物业与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之间产生的纠纷很多,由此看来购房人为保证其入住后权益的维护,也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物业的有关情况。总之,购房人应当本着谨慎,宜细不宜粗的原则,审查和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对于不清晰和需补充的地方及时同开发商取得联系,从而使自身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期望可以对你有用
假如买方没有按照认购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去签约,属买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卖方在认购书规定的期限内将认购房屋转售他人而引发未能正式签约,属卖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2、签订认购书后购房定金可以退吗假如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正式签订合同,则定金在买方履约后,可抵作楼款或收回;双方履行正式合同过程中,一方违约的,适用“不予返还”或者“双倍返还”。3、签订认购书后购房定金可以退吗假如双方都不存在上述第一项的违约行为,仅对预售(销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内容难以达成一致,而未能签约的,卖方应把定金全数返还买方。4、签订认购书后购房定金可以退吗假如一方在正式签约时对认购书中确认的条件,如价格、房号、面积等进行修改而引发签约未成,视为违约,买方违约的,定金不予返还;卖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以上就是对“”所作的解答。总之,由于现在越来越多的开发商都要求购房者事项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因此引发了很多房屋认购书纠纷。在众多房屋认购书纠纷中,最常见的就是购房定金的问题。购房者常常会问在签订认购书以后定金还能不能退。在这里,我们要提醒广大购房的朋友,一定在签订房屋认购书前要思考熟虑,防止日后出现纠纷时而后悔不及。为了能最大程度地防止损失,购房者应当花点时间了解相关的知识,也可以直接向律师咨询,终究律师在处理这些问题上具有很多经验,能为您带来最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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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过程中,对合同有异议,没交定金,我把所有合同都撕毁了,合同还有效吗?我算违约吗?
我是买方,购房过程中,对合同有异议,但是已经在合同上签了字,没交定金,我把所有合同都撕毁了,合同还有效吗?我算违约吗?
提问者:wl7708***时间: 23:12:13地点:1个回答
你好,如果都撕毁了就属于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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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介签订卖房合同,买房要违约,但未付定金怎么办?
我与买方在12月23日志中介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由于买房未带足够的钱,所以未付定金,承诺一星期付款。到了一星期后,他违约了,支付了中介费后,就不见人了,打电话也不接,我该怎么办?我可以要求中介赔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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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合同条款未付定金会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会有违约以及逾期支付的约束条款,您可以仔细看看您手里的合同。您可以向上级司法机关提出上诉,司法机关出面会比您自己出面好解决的多,无非就是时间长点,过程麻烦点!您这种情况最好是先看好您所签署的合同,条款是否完善还待验证!
买方违约,若没有违约金,上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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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居间协议后不签订买卖合同,定金是否退还?
根据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一方违约要承担相应的。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方与卖方经中介介绍签订《居间协议》,往往会交付定金作为担保,经协商一致再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如果居间协议签订后,因为买卖双方的原因不继续签订买卖合同了,是否需要根据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定金如何处理,是否应当退还呢?律师观点律师认为,签订《居间合同》并支付定金后,由于双方无法就房屋买卖涉及的具体问题达成一致的,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合同双方对此并不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卖方应当退还定金。主要理由如下:在房地产交易中,居间协议、定金协议、意向协议等购房意向协议一般只是房屋买卖双方就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总价、定金或意向金、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达成初步的一致,但尚未就房屋买卖所涉及的具体内容(如房屋交接时间、过户交易时间、过户交易税费承担、购房首付、银行贷款额度、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房手续……)达成明确的一致,仍需房屋买卖双方进行充分、深入的磋商后才能具体确定。因此,签订《居间合同》仅表明双方就房屋的“买”与“卖”具有合意,如一方作不买或不卖的决定,则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如适用定金罚则),但这并不能直接意味着买方、卖方已建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据此,如果买卖双方在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因合同涉及的具体内容产生分歧,导致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其中任何一方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7)沪0115民初76735号案例中,原告李某(乙方、承购方)与被告乔某(甲方、出售方)就买卖市某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双方约定定金为10万元,在合同之前,若乙方因无法办理贷款,则双方解约,互不承担责任。双方签订居间协议后,原告的丈夫高某经个人征信调查发现,其因逾期归还房贷数额超过上限而无法获得贷款,众所周知由于银行机构对贷款资格、贷款成数的审查均以家庭为单位,因此原告李某亦无法办理贷款。原告遂以无法办理贷款则双方解约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不追究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成立并自原告交付定金后生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以担保双方在将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合同内容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对自身合同义务的履行及风险有着较为充分的预见。双方既未在居间协议中对签署示范合同的具体时间做出明确约定,而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后,双方仍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多次协商,均体现了履约诚意。虽然双方对定金责任的归属、房屋总价的确定、违约条款的修改等内容的反复协商最终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未能签署示范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法院判决两被告已收取的10万元定金应当返还原告。
在(2017)沪0115民初29014号案件中,日,原、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服务下签订了购房意向书一份,约定由购屋总价为291万元,首付款88万元(含定金3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11月28日,上海出台购房新政,根据该政策,原告的信贷额度下降,自付额度提高至房屋价款的70%约200万人民币。因提高的首付款金额超出了原告的承受范围,故原、被告于日至第三人处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次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履行,否则要求退还定金。因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也不同意退还定金,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购房意向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尽管购房意向书中约定了若原告贷款审批不成或批准不足的部分由原告在系争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申请时以现金补足给被告。但是,该调控政策出台后,原告的首付款比例大幅增加,加之系争房屋本身总价较高,作为普通购房者一般无法自有如此大笔钱款,客观上造成了继续履行的障碍。在调控政策出台后,双方又进行过协商,协商未果后,原告才要求解除购房意向书。由此可看出,原告并不存在恶意违约的行为。综上,由于新政出台导致原告的首付款比例大幅度提高,而原告又无力支付,最终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日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30万元。(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030号案件中,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与两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就上海市某房屋买卖达成意向,两被告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约定房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日,原、被告就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细节均提出修改要求,希望更改居间协议,更改约定的交付时间、分期付款时间和尾款数额等具体事项。经双方协商,无法就交易细节达成一致,当日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构成违约,要求两被告按照合同法之定金退一赔一的规定,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定金2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不再继续履行居间协议。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已达成初步一致意向,其中有关定金的条款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在7日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但嗣后,原、被告就交房时间、付款时间、尾款数额等分别提出更改或补充的要求,可认为双方对居间协议中关于买卖部分的条款的进一步协商,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审理中亦确认买卖双方并未就进一步协商的细节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合同法》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0964号案件中,张某与王某通过中介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价款,支付方式及房屋交付方式,并约定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时间,居间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10万元。后由于在买卖合同签订时,王某提出合同成立后暂缓迁出全家的户口,待到其他条件成就后再迁出,张某拒绝其保留户口的要求,双方未能就户口迁出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双方协商未成,张某要求王某退还已支付购房定金,王某认为张某到期不购买房屋构成违约,拒绝退还定金,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退还定金,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退还日)。法院认为,张某通过中介方居间介绍与王某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中,关于买卖上海路弄8号室房屋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某要求取得无户口遗留的房屋具有合理性,双方就该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王某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于张某。其以张某违约为由拒绝返还定金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退还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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