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 借条没写明利息的上没有写明 利息而实际上已支付的利息能不能算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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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 借条上没有写明 利息而实际上已支付的利息能不能算本金
张三借我10万元借条未写明利息和还款日期。但是口头约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后张三每年给我2万元。5年后不再付款,并说10万元已还清。这种情况我可以起诉他吗?...
张三借我10万元借条未写明利息和还款日期。但是口头约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后张三每年给我2万元。5年后不再付款,并说10万元已还清。这种情况我可以起诉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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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无法证明实际支付借款的无权要求他人偿还借款——官杰诉何世全、刘书喜、宁夏金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
【关 键 词】民事 民间借贷 自然人 借款合同 抵押担保 借款人 贷款人 实践性合同 举证责任 交易方式 交易习惯【学科课程】合同法学【知 识 点】民间借贷 实践性合同【教学目标】掌握民间借贷的概念,明确民间借贷的特点。【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程序类型】民事二审【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收录 &【案例信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194号【判决日期】2014年11月13日【审理法官】&辛正郁 司伟 沈丹丹【上&&诉&人】&官杰(原审原告) 何世全(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刘书喜 宁夏金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原审被告)【上诉人代理人】&徐宝(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秦东伟(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争议焦点】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贷款人主张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1500万元。贷款人与借款人互不相识,贷款人经济能力有限又无法解释巨额借款的来源,其对交易细节的描述存在多处矛盾,能否认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了借款。贷款人是否有权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官杰与被告何世全、刘书喜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世全向原告官杰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原告官杰1 500万元,并向其支付了45万元利息,故原告官杰对被告何世全应当偿还1 500万元借款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刘书喜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中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官杰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人刘书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书喜应当对1 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恒基业公司名下属被告何世全所有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使用权人为被告金恒基业公司,被告金恒基业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之后亦未对被告何世全的抵押行为进行追认,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土地抵押权未设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何世全偿还原告官杰借款本金1 500万元,利息701 250元;被告刘书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书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世全追偿;驳回原告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官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何世全、被上诉人刘书喜以股权转让形式从被上诉人金恒基业公司购买24.20亩土地使用权,成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控制人,有权抵押给本人;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本人保管,存在抵押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登记不是抵押生效的唯一条件,交付权利凭证亦应当认定抵押成立。故请求改判本人对被上诉人金恒基业公司名下24.20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金恒基业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于上诉人官杰和何世全之间的借款事宜不知情,本公司从未委托上诉人何世全、被上诉人刘书喜代表本公司办理土地抵押事宜。请求驳回上诉人官杰的上诉请求。被告何世全上诉称: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官杰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方式,为汇入指定账户,上诉人官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本人支付45万元利息属于民间借贷的习惯;本人向上诉人官杰出具的《借条》不是收据,不能作为本人已经实际收到上诉人官杰的借款的证据;从借款双方的关系看,本人与上诉人官杰不相识,一次性借款如此大数额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官杰陈述的借款支付方式与协议约定不符,上诉人官杰并无如此大的支付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因本人与案外人党彦峰、郭有等人赌博而形成的赌债,党彦峰等人试图通过借款的方式予以收回,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官杰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官杰辩称:上诉人何世全借款后出具借条、将抵押土地使用权原件交给本人和支付利息45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借款关系存在;本人多年经商有能力出借大额借款;上诉人何世全称1500万借款是赌债却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何世全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官杰的诉讼请求。【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并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作担保,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借条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贷款人,且交纳一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主张借款人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称贷款人未支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借条、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交纳利息不能认定借款合同生效。贷款人经济能力有限却主张出借巨额借款、贷款人未能充分举证其存在对巨额借款现金支付的交易习惯、贷款人和借款人此前互不相识却存在巨额款项的往来、贷款人对交易细节的描述存在矛盾,综上,贷款人主张其支付借款的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经济能力等因素,应认定贷款人并未支付借款,因此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法理评析】 实践性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不同于诺成性合同的生效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标志,实践性合同的生效除当事人表示一致之外,还须以实物的交付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但仍需要贷款人交付借款方能生效,自然人不得约定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由于借款合同的生效以贷款人实际支付借款为标志,当贷款人是否支付借款的事实难以认定时,需要当事人举证,综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等因素判断出借人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如果贷款人所主张的事实与其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方式存在矛盾,无法互相印证的,如贷款人主张曾向借款人支付巨额借款,但其实际上经济能力有限且与借款人互不相识,或者贷款人对相关交易细节的描述存在矛盾之处又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则属于贷款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应当认定无法证实借款关系存在,借款合同未生效,贷款人无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贷款人主张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应当返还,但借款人和贷款人此前并不认识却存在巨额金钱往来,贷款人对此无法说明原因;贷款人经济能力有限又无法证明借款的来源;贷款人所述交易习惯为现金支付但未充分证明;另外,贷款人对交易细节的描述存在多处矛盾。贷款人不能证明其向借款人实际支付了借款,故其无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思考题和试题】 1.简论民间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2.论述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条件。3.浅析如何认定自然人借款中的实际交付。【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杰。委托代理人:徐宝,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全。委托代理人:秦东伟,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效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官杰与上诉人何世全、被上诉人刘书喜、宁夏金恒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官杰、何世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何世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东伟,刘书喜、金恒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官杰作为甲方,何世全作为乙方,刘书喜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何世全向官杰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月利率为30‰,何世全以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金恒基业公司名下48.40亩中属何世全所有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土地使用权证交由官杰保管,并由刘书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官杰需在协议生效当日,一次或分次足额将1500万元汇入或存入何世全指定账户内,否则按月利率万分之三十向何世全支付违约金;何世全自2012年8月1日起,分三次偿还借款本金,其中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500万元,2012年11月1日前偿还500万元,2012年12月1日偿还500万元;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次月1日之前,按照实际借款余额支付;何世全如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或利息,需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十向官杰支付违约金,如按期足额履约,官杰应于借款还清之日将土地使用权证退还何世全;何世全若有一期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或违约金,则视为违约,官杰有权将何世全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变卖,变卖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及变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若不足,官杰有权进一步追索;如因何世全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而由刘书喜清偿借款后,土地使用权证退还给刘书喜。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何世全向官杰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官杰1500万元,刘书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将土地使用权人为金恒基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贺国用2009第1199号)交付给官杰。同年9月4日,何世全向官杰支付了45万元利息。官杰起诉称,何世全的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何世全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故请求判令:1、何世全偿还官杰借款本金1500万元;2、何世全支付官杰利息825000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共75天,月息2.2%);3、刘书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24.20亩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费用由何世全、刘书喜、金恒基业公司承担。何世全答辩称,何世全与官杰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何世全也给官杰出具了所谓的“借条”,但从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等方面看,官杰并未向何世全支付借款,《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是何世全与党彦峰、郭有等人因赌博而形成的赌债。党彦峰等人为使自己的赌债能合法收回,通过官杰与何世全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时,依法需要进行抵押登记,何世全用属于金恒基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既未签订抵押合同,又无金恒基业公司的签字认可,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并未设立,官杰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刘书喜辩称,官杰所诉与事实不符,提供担保时何世全谎称并非赌债,刘书喜因与何世全有生意往来,所以才提供了担保,但官杰实际并未付款。金恒基业公司辩称,该公司并不知借款之事,也不会同意抵押,公司股权也一直未进行变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官杰与何世全、刘书喜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二、刘书喜是否应当对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24.20亩土地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官杰与何世全、刘书喜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何世全于2012年8月1日向官杰出具了《借条》,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于同年9月4日向官杰支付了45万元利息,官杰提供的借条及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何世全履行了提供1500万元借款的义务,何世全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逾期未能偿还,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何世全虽抗辨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500万元借款系赌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官杰关于何世全应偿还15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应还利息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的30‰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9月1日至官杰主张的2012年11月15日,应还利息数额为701250元(月利率1.87%×1500万元×2.5个月)。2012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官杰可另行主张。关于刘书喜是否应当对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刘书喜承诺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做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1日,官杰于2013年1月8日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刘书喜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书喜应当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24.20亩土地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借款协议》中,何世全承诺以其所有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但由于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上记载的使用权人为金恒基业公司,金恒基业公司并未在《借款协议》中盖章认可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之后亦未对何世全的抵押行为进行追认,故官杰与何世全关于以涉案24.2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约定无效,同时,因上述土地也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本案中由于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官杰关于其对24.20亩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官杰关于要求何世全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要求刘书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官杰关于要求确认其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24.20亩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何世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官杰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701250元(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5日止),本息合计元;二、刘书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书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世全追偿;三、驳回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世全负担。官杰、何世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官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24.20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未设立错误。官杰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何世全、刘书喜以股权转让形式从金恒基业公司购买24.20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二人是该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官杰。金恒基业公司虽然没有参与抵押事宜的办理,但其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股东刘书喜保管,刘书喜又将合法持有的该权证为何世全提供担保,交给官杰保管,双方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事实存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登记不是抵押生效的唯一条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交付了权利凭证,也可以认定抵押成立。本案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已经交付官杰,应当认定抵押权已经设立,官杰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故上诉请求:改判确认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何世全、刘书喜、金恒基业公司承担。金恒基业公司答辩称,金恒基业公司对于官杰和何世全之间的借款事宜从始至终毫不知情,二人之间的纠纷与金恒基业公司无关,金恒基业公司从未委托何世全、刘书喜代表公司办理案涉土地抵押事宜。原审判决对抵押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官杰的上诉请求。何世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双方《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官杰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方式,是将借款汇入或存入指定账户,官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而且其起诉状所述借款交付时间与庭审时陈述不一致。何世全支付45万元利息的原因是为了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能够及时取得借款。何世全给官杰出具的《借条》不是收据,而是与《借款协议》性质相同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何世全已经实际收到官杰的借款。而且,从双方的关系看,二人之前并不相识,一次性借款这么大数额不符合常理,官杰陈述的借款支付方式与协议约定不符,其也没有这么大的支付能力,而且高达1500万元的现金存放于家中也不符合常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因何世全与案外人党彦峰、郭有等人赌博而形成的赌债,党彦峰等人试图通过借款的方式予以收回,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根据官杰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借款,但官杰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与党彦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官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官杰承担。官杰答辩称,原审对双方借款关系的认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何世全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出具《借条》,和刘书喜一同将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付官杰,以及支付利息45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发生。官杰已经举证证明借款资金的,官杰作为多年从事油品生意和放贷业务的商人,有能力出借大额借款,且有存放使用现金的习惯,本案借款发生有案外人党彦峰作为介绍,官杰有理由相信何世全有偿还借款的实力。何世全称1500万元系赌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正常经济往来,应依法受到保护。故请求驳回何世全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何世全提交六张付款凭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党彦峰之间存在赌债,其在2011年6月至7月之间,共向党彦峰支付赌债1305万元。官杰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庭审中,就本案借款的支付,官杰陈述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0日支付600万元,2011年7月25日支付400万元,2011年8月1日支付500万元,支付地点在官杰家车库,用塑料编织袋装,每袋20捆,前两次支付均打了收条,在最后一次签订协议和借条后将收条销毁。一审庭审中,官杰就借款交付地点,陈述为在其自家后院。就借款资金,官杰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系案外人党彦荣向其归还借款1300万元,以及官杰2011年8月1日向案外人郭有借款200万元现金,但就其何时从何处实际取得该200万元现金,官杰未作陈述。一审中,官杰的代理人于庭后提交代理词称,官杰出借1500万元的资金,为党彦荣归还的1300万元现金和官杰自有资金200万元现金。在一审中官杰提交党彦荣及张文娣银行转账取款明细予以证明,但就其与党彦荣、郭有之间的借款关系,官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就钱款的交付细节,官杰主张每次都是党彦荣将归还的钱先送至官杰家中,再在同一天由何世全从官杰家中取走。就每袋现金的重量,官杰描述称有八九十斤,系其和何世全二人每次一袋从官杰家中抬至地下车库,后又陈述每袋现金重量约四十斤左右。就每次现金交付的清点方式、地点等细节,官杰未做陈述。就2011年8月1日借款协议签订前的利息,官杰陈述为9万元,在最后一次支付借款时,何世全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就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签订,官杰陈述系在案外人郭有办公室,由官杰起草了协议,何世全和刘书喜在协议、借条上签字。就该节事实,何世全和刘书喜均予以认可,刘书喜称因官杰认为借款数额较大,所以协议约定了借款将分三次转账支付。就借款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而借款协议约定以汇入或存入银行指定账户方式支付的原因,官杰陈述系其以往借款使用的格式条款,签订合同时没有进行修改。就本案巨额借款采取现金支付方式的原因,官杰陈述其长期从事现金放贷业务,因而有大量使用现金交付的习惯。就本案借款用途,何世全陈述,系案外人党彦峰介绍官杰向其借款,用于偿还何世全所欠党彦峰的赌债;官杰陈述系党彦峰介绍,用于何世全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就何世全与官杰的关系,双方均认可在本案所涉借款之前,双方并不认识。就金恒基业公司的股权构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效云陈述,公司原股东为金效云和金川,按照其二人与刘书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意将金效云持有的金恒基业公司35.87%股权转让给刘书喜,刘书喜支付了前期股权转让款后,金恒基业公司依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刘书喜保管,但因刘书喜未依约继续履行协议义务,该协议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公司股权结构未实际发生变化。根据一审中官杰提交的金效云、金川与刘书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持股证明书的内容,金恒基业公司为银川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国际公司)全资子公司,金效云将银川国际公司35.87%的股权以1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书喜,付款4000万元时,金效云将金恒基业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刘书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官杰要求何世全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二、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关于官杰要求何世全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何世全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官杰签订《借款协议》,意在获取资金用于偿还赌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本案的关键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官杰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从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方面,综合分析官杰与何世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如下:关于支付能力。官杰为了证明其具有出借1500万元现金的能力,提交了案外人党彦荣、张文娣的银行卡对账明细,并主张明细上所反映的现金取款中的1300万元,系党彦荣用来归还向官杰的借款,但就党彦荣与官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官杰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就另外200万元资金的,官杰的代理人在一审代理词中陈述,系官杰自有现金,而官杰在二审庭审中则陈述,系向案外人郭有的借款,两次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关于交易习惯。官杰就当地、其所从事的行业或者其与何世全之间存在以大额现金交易习惯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按照官杰的陈述,其长期从事现金放贷业务,因而有大量使用现金交付的习惯,而其又陈述《借款协议》之所以约定为以银行存款或汇款方式支付借款,是因为使用了其经常使用的借款协议格式条款,签字时自己未加以特别留意。官杰的上述陈述,存在矛盾,故不能认定大额现金放贷的交易模式,系其长期采用的交易习惯。关于借贷金额大小及当事人关系。按照官杰和何世全的一致陈述,本案所涉交易之前,双方互不认识,亦未发生过任何交易,在此背景下,1500万元的借款应属巨额借款,官杰作为出借人,对该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关于交付细节。从交付方式上看,官杰主张在《借款协议》签订前及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而其拟定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存款或汇款,二者存在矛盾。从交付地点上看,官杰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现金的交付地点是在其家后院,而二审庭审中,官杰则陈述交付地点是在自家地下车库,二者存在矛盾。从现金的清点、搬运等细节上看,二审庭审中,就其主张从郭有处所借200万元现金于何时、何地实际取得,以及交付给何世全的现金何时、何地、如何清点等细节,官杰均未予陈述。就200万元一袋的现金重量,官杰在二审庭审中先后陈述为八九十斤和四十斤左右,存在较大差异。综上,本院认为,官杰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给何世全,其所作陈述亦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故对官杰所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何世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官杰要求何世全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官杰要求何世全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关于官杰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官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何世全,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亦未生效。因此,对官杰依据《借款协议》主张对金恒基业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虹桥路东侧的24.20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亦未生效。因此,一审判决刘书喜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官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50元、保全费5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50元,均由官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法律家”关注即可!或者扫描二维码&客服电话:400-672-8810中国法学多用途教学案例库:http://www.fae.cn/al(法律家www.fae.cn-综合性法律门户网站,免费提供百万法律法规、近千万裁判文书查询服务以及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代理案件排行,数万律师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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