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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奥汽车:国有股权拟无偿划转富奥汽车:国有股权拟无偿划转证券之星百家号富奥汽车(月4日晚间公告,公司收到股东中国一汽通知:根据战略发展需要进行内部资产结构调整,中国一汽拟以无偿划转方式,将所持富奥股份全部A股3.157亿股(占总股本24.41%)无偿划转给一汽股权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划转后,中国一汽将通过全资子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证券之星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专注财经资讯,股市狙击。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中稷财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关联公司:关联律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2051号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写字楼1号A座1006。法定代表人黄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喜新,律师。被告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6号北楼。法定代表人贾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稷财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与被告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喜新,被告中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稷公司诉称:中稷公司与中进公司于日签订《合作协议》,其中约定:中进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北京中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进)100%股权及其对德国威兹曼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威兹曼)的240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中稷公司,中稷公司向中进公司支付1040万元作为对价。协议签订生效后,中稷公司向中进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人民币的定金,同时,以6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中进库存的3辆汽车,中稷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向中稷公司出具了《受让资格确认书》,但中进公司转让北京中进100%股权的挂牌价格却高达1640万元,高于《合作协议》约定的800万元2倍之多。中稷公司认为中进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现导致《合作协议》履行不能,中进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进公司向中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2、中稷公司与中进公司解除日签订的《合作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中进公司承担。被告中进公司辩称:中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中进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中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日,中进公司与中稷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转让:A、北京中进无形资产、资质文件(以下简称“A项资产”);B、240万元人民币债权(以下简称“B项资产”);以及C、北京中进所拥有的3辆WIESMANN品牌汽车(以下简称“C项资产”)。其中,对于A项资产,双方在《合作协议》第1.1条中约定为“WIESSMANN品牌汽车中国总经销资质、3C认证证书、车辆销售及宣传文件、中国官网域名及网站、售后文件、经销商网络、客户名单,以及海关、商检、许可证、外汇等经营资质等”内容,并在附件一的列出了具体明细清单。双方约定,上述北京中进的无形资产、资质文件,以“甲方依法向乙方转让所持北京中进100%股权的方式”实现。在《合作协议》第1.2条中,该1.1条中约定的A项资产被指代为北京中进100%股权。对于B项资产,双方在《合作协议》第1.1条中约定为“甲方依法对威兹曼的240万人民币债权”。对于C项资产,由于持有人为北京中进,因此双方约定由乙方(即中稷公司)与北京中进另行签署协议转让。在《合作协议》第1.2条中,双方约定A项资产与B项资产的对价是1040万人民币。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次合作相关的初步工作安排”共分为五步。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的内容和转让流程安排可知,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三项资产的转让,但由于国有股权资产的转让需要经过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招、拍、挂”的程序,因此,在操作流程中,双方将所需转让的全部资产统称为了“北京中进100%股权”。对于该“北京中进100%股权”,双方并未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价格,而仅仅是对部分构成进行了确定。对于该“北京中进100%股权”,应根据评估结果和协商意见确定。中进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根据《合作协议》流程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进公司完成了流程中需要中进公司完成的工作,最终将北京中进100%的股权转让的信息在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了挂牌。根据《评估报告》,A项资产、B项资产以及C项资产出售后等价物均纳入了评估报告,北京中进100%的股权采用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本次评估结论,即日的评估价为1475.41万元。根据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规定,国有资产不应低于评估价挂牌。由于双方约定了A项资产和B项资产的对价为1040万元,C项资产的销售价格为600万元,因此,最终北京中进100%股权的挂牌价格为1640万元。综上,中进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了应尽的义务,并不存在变更标的物转让价格的情形。中稷公司因资金问题而仅完成了部分流程,最终导致其未能受让北京中进100%股权;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中进公司持续推进转让事宜,完成了双方在第四步中约定的发布转让信息的工作。中稷公司也根据第四步的约定,委托经纪会员登记了受让北京中进100%股权的意向。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向中稷公司发出《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确认了中稷公司的受让资格,并要求中稷公司在日前将保证金492万元人民币交付到北京产权交易所结算账户。但由于中稷公司资金问题,该保证金迟迟未能交付。期间,中进公司多次与中稷公司沟通,中稷公司也认可了挂牌等工作,解释了融资进展不理想等问题,并保证尽快完成收购。但经过中进公司多次的延期等工作,直至日,中稷公司也未能完成保证金交付,更未能完成收购北京中进100%股权的工作。因此,中稷公司因自身违约导致未能收购北京中进100%股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中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中进公司诚信履行了《合作协议》,在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后,甚至还将中稷公司增加为了威兹曼品牌汽车的经销商,以成本价格将3辆威兹曼品牌汽车转让给中稷公司,以供其开展经销工作,还将威兹曼公司邮箱交付给中稷公司员工使用。中进公司在合作中展现了极大的合作诚意,但中稷公司非但不予接受,还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股权转让未能完成。现同意解除合同,但中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同意退还定金。经审理查明:日,中进公司(甲方)与中稷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为一家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为EXCLUSIVEDISTRIBUTIONANDGENERALIMPORTERAGREEMENTOFWIESMANNMOTORCARSINCHINA协议(以下简称“《总经销商和总进口商协议》”)的签署方,截至本协议签署日持有北京中进100%股权;威兹曼为《总经销商和总进口商协议》的签署方,为进口WIESMANN品牌汽车的生产厂家,已根据德国法院的决定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北京中进为一家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甲方为执行《总经销商和总进口商协议》成立的全资项目子公司,已经备案为进口WIESMANN品牌汽车总经销商,现库存3辆WIESMANN品牌汽车,拥有WIESMANN品牌汽车中国总经销商资质、3C认证证书、车辆销售及宣传文件、中国官网域名及网站、售后文件、经销商网络、客户名单,以及海关、商检、许可证、外汇等经营资质等;甲方应威兹曼要求向其订购两辆WIESMANN品牌汽车并已支付全额货款29万欧元(约计240万元人民币),但由于威兹曼尚未交付前述订购车辆并已经进入破产保护程序,甲方拟以前述240万元人民币的应收款向德国法院申请债权人登记;乙方已经从甲方获知上述协议签订、北京中进设立并已备案为进口WIESMANN品牌汽车总经销商、以及车辆库存、债权发生等情况,知悉威兹曼进入破产重组状态,仍有意受让甲方所持北京中进100%股权及对威兹曼的240万元人民币债权,以取得北京中进所拥有的WIESMANN品牌汽车中国总经销资质、3C认证证书、车辆销售及宣传文件、中国官网域名及网站、售后文件、经销商网络、客户名单及海关、商检、许可证、外汇等经营资质及债权人身份;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双方签署本协议达成关于北京中进100%股权转让意向的同时,北京中进与乙方另行签署购车协议,由乙方以6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北京中进库存的3辆WIESMANN品牌汽车。双方一致同意以下合作方案:1.1甲方依法向乙方转让所持北京中进100%股权的方式,实现乙方整体受让北京中进所拥有的WIESMANN品牌汽车中国总经销资质、3C认证证书、车辆销售及宣传文件、中国官网域名及网站、售后文件、经销商网络、客户名单,以及海关、商检、许可证、外汇等经营资质等。前述资产、资质的主要支持性文件的具体明细清单详见本协议的附件一;于此同时,甲方依法将对威兹曼的240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乙方,前述债权的主要支持性文件的具体明细清单详见本协议的附件二;1.2双方确认,乙方同意就上述北京中进100%股权转让及240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支付104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价。1.3双方同意,北京中进与乙方于该合作协议生效的当天另行签署购车协议,由乙方以6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北京中进库存的3辆WIESMANN品牌汽车。乙方确认并同意,在合作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的账户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以保证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终受让甲方持有的北京中进100%股权;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向乙方转让北京中进100%股权最终无法完成,则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所支付的200万元人民币定金。第三条、协议就相关的初步工作安排约定:第一步,乙方对北京中进进行业务尽职调查;甲方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北京中进的资产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第二步,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对北京中进资产的尽职调查情况出具正式的专业报告;双方讨论并确定本次合作方案的其他主要条款;双方就本次合作方案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将履行各自必须的相关内部决策程序,对本次合作事宜进行审议。第三步,甲方促成甲方的实际控制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次合作涉及的北京中进100%股权权益的评估结果予以备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甲方有权转让所持北京中进100%股权出具法律意见。第四步,甲方委托经纪会员,于产交所发布转让北京中进100%股权的信息;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及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的本次合作方案的其他主要条款,委托经纪会员登记受让北京中进100%股权的意向;第五步,双方签署关于北京中进100%股权转让的产权交易合同;乙方希望于日前完成上述工作,甲方理解乙方尽快完成本次合作的迫切心情,同意共同努力尽快推进本次合作相关事宜。双方亦同意根据上述工作推进的实际情况对完成时间进行调整。《合作协议》附件一为北京中进所拥有的关于WIESMANN品牌汽车相关无形资产、资质文件名单。日,中稷公司与北京中进分别签订了3份《北京中进汽车销售合同》,以总计6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3辆WIESMANN汽车。该协议已履行。同年9月26日,中稷公司向中进公司支付了定金200万元。北京中进100%股权资产评估报告书记载:经评估后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于评估基准日日为1475.41万元。日,中进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发布了转让北京中进100%股权的信息。同年1月20日,中稷公司委托北京金杉至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交了中稷公司盖章的《产权受让申请书》、《承诺函》及北京金杉至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盖章的《意向受让方基本情况表》等。《承诺函》上记载:中稷公司作为中进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北京中进100%股权(项目编号:G314BJ1005964)的意向受让方,承诺:1.在被确定为受让方后3个工作日内与中进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于《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价款一次性支付至北交所指定账户;2.同意北交所在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交易价款一次性划转至中进公司指定账户。《意向受让方基本情况表》中记载的受让意向为1640万元。同年2月10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向中进公司发出《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载明:截止挂牌公告期满,征得意向受让方1个,为中稷公司,拟受让价格为1640万元,经审核北京产权交易所确认符合受让条件。同年2月25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向中稷公司发出《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通知其北京产权交易所已会同转让方对中稷公司的受让资格进行确认,并要求其于日前交纳保证金492万元。同年3月,中稷公司委托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向中进公司发出《律师函》,以中进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所公布的北京中进100%股权的挂牌价格为1640万元,违反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中稷公司出资1040万元受让中进公司所持有的该股权的约定为由,要求:中进公司在接到该律师函7日内,向中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即400万元;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中进公司协助办理退回中稷公司向北京中进购买的3辆WIESMANN品牌汽车的相关事宜。同年3月31日,中进公司向中稷公司发出《告知函》,称中稷公司未能按照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的《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要求如期交纳保证金,已经违反了《合作协议》之约定,要求中稷公司尽快排除目前《合作协议》的履行障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在日之前按照产权交易规则获得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若中稷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上述受让义务,中进公司将按照《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对中稷公司交付的定金200万元不予退还。日,中稷公司向中进公司发出《回复函》,称:日,中稷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向中进公司交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同时出资人民币600万元购买WIESMANN品牌汽车三辆。后经公司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议中同意中稷公司依据合法程序及以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进行收购北京中进100%股权。日,中稷公司股东发起临时股东会议,就公司收购北京中进股权一事的具体操作事宜提出异议。股东提出,依据北京产权交易所网站显示的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联合发布项目编号为:G314BJ1005964的信息,信息中显示标的名称为“北京中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0%股权”的交易信息挂牌价格1640万元。股东认为,第一、该挂牌价格明显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显示价格存有差异,不符合合同规定。第二、如依此价格交易,容易出现中稷公司超额支出价款而无法回收的法律风险。第三、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价格与公司实际资产不符,存有虚假信息披露嫌疑,容易造成交易无效。第四、公司应依法依规进行收购。故,股东反对中稷公司依此价格向北京产权交易所提交《产权受让申请书》。经股东会讨论,就中稷公司是否依1640万元挂牌价格提交《产权受让申请书》事宜发起表决,表决结果为投赞成票的股东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标准而导致该决定未予通过。后经公司多次协商,部分股东坚持原有意见,并外聘律师事务所对该风险进行了审查释明,截止目前为止,股东会仍无法通过该项决议。为保障中稷公司的权益,同时保证《合作协议》的顺利进行,特向中进公司履行告知义务,请中进公司依法如实向北京产权贸易所提交信息。日,中进公司向中稷公司发出回函,对挂牌价格的确定方法进行了说明。审理中,中进公司主张其已将中稷公司列为WIESMANN汽车经销商,提供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中稷公司提交了北京产权交易所网页截图,其上记载:北京中进100%股权于日至日期间再次挂牌出售,挂牌价为1640万元,项目编号为G314BJ1006165。中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进公司主张《合作协议》1.2所称“北京中进100%股权转让”系指第1.1款所述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的资产、资质;1.2条所称“北京中进100%股权转让”、240万债权及1.3条600万元的车辆总体构成中稷公司购买的北京中进的100%股权的内容,因此挂牌价格为1640万元;挂牌价格1640万元与1.2条约定的1040万元的差距在于3辆车以600万元出售给中稷公司后,600万元价款算在了北京中进的资产评估之中;主张合同1.2条约定的100%股权与第三条约定的100%股权不是一个意思。中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如何评估是评估公司按照公司资产来决定的,双方转让价格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中稷公司主张《意向受让方基本情况表》并无其盖章,其于日从《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得知北京中进的股权转让价格高达1640万元时,马上委托律师向中进公司致函。中进公司于日的庭审中表示,因中稷公司违约导致《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中稷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律师函》、《告知函》、《回复函》、汽车销售合同,被告中进公司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承诺函》、《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告知函》、《产权受让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工作记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稷公司与中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1.2条约定中进公司向中稷公司转让北京中进100%股权及240万债权的价格为1040万元,但在产权转让程序中,中进公司实际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挂牌价格为1640万元,与《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有较大差距。中稷公司主张中进公司将挂牌价格定为164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考虑到,首先,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本案中,北京中进的股权属于国有产权,其转让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故《合作协议》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中进公司与中稷公司最终需按照上述程序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依据前述规定,挂牌价格需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因评估结果为1475.41万元,故中进公司不可能将挂牌价格定为1040万元,中进公司对挂牌价格的确定不存在过错。其次,产权交易所对中进公司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进行了公告,1640万元挂牌价格包含在上述公告信息之中,因此在产权交易所参与该转让的各方对此均可以明确知晓,中稷公司主张其系于日从《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得知股权转让挂牌价格为1640万元,不符合常理。最后,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后,中稷公司可以挂牌价格与《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为由,不参与产权转让,但其在明知挂牌价格为1640万元的情况下,仍向北京产权交易所登记了受让意向,提交了《产权受让申请书》、《承诺函》等材料,其登记受让意向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挂牌价格1640万元的认可。就此,双方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进行了变更。故中稷公司在此之后又以挂牌价格高于《合作协议》约定价格为由主张中进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中稷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其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中稷公司要求中进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稷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中进公司亦于日的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故该《合作协议》于当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稷财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解除;二、驳回原告中稷财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元,原告中稷财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妍妍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中国中车 转让二七车辆股权点评:内部整合释放高利润弹性 龙头公司被低估 强烈推荐评级
来源:证券市场红周刊
作者:方正证券
  事件:公司公告,拟以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将其所持有的中车北京二七车辆有限公司100%的给中车集团,转让价格为11.6亿元,预计取得投资收益约人民币9亿元。二七车辆的主营业务为货车的新造和维修。点评如下:  转让二七车辆股权,公司调结构去产能的战略逐步在落地。因南北车时代的无序竞争带来的重复建设,公司产能过剩问题日益凸显。公司制定了十三五业务重组规划,做好增量,主动减量,做好存量,并成立了重组办专门负责内部重组整合。从2016年下半年开始,公司逐步加快业务重组和过剩产能压缩的步伐,如大连公司整合兰州公司,株洲公司与洛阳公司重组,转让中车时代电动汽车51%股权,转让资阳电气51%股权、转让二七车辆100%股权等,我们认为后续还会有更多的整合落地。  内部整合效应未来几年会持续释放,提供高业绩弹性。公司中车内部积极实施同类资产的整合、过剩产能的压缩及采购体系的管理,带来的内部降本增效会在未来几年持续释放,在公司2000多亿收入规模体量下,公司净利率提升0.6%左右,就会带来净利润增长10%以上,弹性空间很大。看好中车在未来三年净利润率的持续提升,即使收入增速保持平稳的情况下,净利润也会有很不错的增速。  动车需求有望超预期及城轨建设高峰期的到来,公司收入端有望稳步向上增长。①未来三年我国高铁建设进程加快,需求有望超预期,年初至今已招标305标列动车,其中标动为225列,加上2016年年底110列,总计415列。时速250公里货运动车组正式宣布启动研制,中车货运动车组技术储备已经很成熟,货运动车将成为我国动车组需求的一个重要增量。时速160公里动力集中动车组已经在进行试验,未来有望全面代替25T成为下一代普速铁路的主力,未来动车需求有望超预期。②“十三五“期间我国城轨新增里程数超过5000公里,相比”十二五”同比增幅达到150%,同时随着未来新制式城轨设备需求的逐步释放,为城轨业务长期增长提供支撑。公司2017年前三季度城轨业务同比增速达到37%以上,并且盈利能力在提升,成为公司业绩增长的一个重要推动力。  全球轨交装备龙头企业,未来出口有望成为重要增量。相较于欧美企业,公司优势明显,公司的研发周期短,产业链集中,交货快;同时公司的产品谱系很全,运营经验丰富,可以满足个性化需求,并能够提供全生命周期管理。截至2017年4月,公司在全球设立了75家境外子公司,加上尚处于筹建汇总的项目,公司现共有13家境外研发中心,出口战略稳健在推进,出口有望成为公未来增长的一个重要增量,未来占公司收入比重预计能够从现在的10%提升到20%以上。  投资建议:预计年净利润分别为113.7、142.3、166.1亿元,同比增长分别为0.67%、25.11%、16.73%,EPS分别为0.40、0.50、0.58元,对应pe27.54、22.02、18.86,作为国家最佳代表,全球轨交装备龙头企业,目前被低估。维持强烈推荐评级。  风险提示:动车招标低预期;产品交付低预期;出口低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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