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包布竣工验收备案表6需要提交什么资料

手续一次办结、不再指定医院……贵州异地就医登记备案更便捷了
取消多项审批程序
异地就医登记备案手续一次办结
不再指定医院
直接备案到就医城市
贵州异地就医就是这么便捷!
7月20日,记者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获悉,为进一步提升异地就医经办管理服务效能,切实增强参保群众的满意度与获得感,我省进一步简化优化异地就医登记备案手续,为参保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便捷的异地就医服务。
手续一次办结
我省取消了需要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地提供的所有审批盖章程序。
包括:就医地基层社区组织、异地就医地社保经办机构和相关定点医疗机构的签字盖章程序;取消需要参保人员所在单位或社区提供的所有审批盖章程序。
参保人员只需填写《贵州省城镇职工、城镇(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后,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一次办结长期异地安置登记备案手续。
不再指定医院
参保人员在办理长期异地安置或者转诊转院登记备案时,可直接备案到就医城市(其中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海南省和西藏自治区,备案到就医省份),不再具体指定需就医的医院,备案城市中凡是开通异地就医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异地就医人员都可以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就医了。
办理完毕登记备案手续后,异地就医人员即可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在就医地的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刷卡,实现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免去了异地住院垫资、报销跑腿的烦恼。
来源:贵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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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上海租赁合同网签备案材料及流程一览!
【导语】:在上海工作生活,少不了居住证!居住证的作用相比大家都有耳闻孩子入学、办理出入境证件、拍牌、考驾照、居转户......还没办居住证和想办居住证的看过来!注意了!注意了!  如果是租房办居住证的话,需要上传租赁备案登记证明(《房屋租赁备案通知书》),7月起,办理租赁备案有了新的要求,需要先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再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7月1日开始,如果是租房办理居住证的话,需要先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网签,再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一起来看一下吧!  首先划重点,理清一下思路!目前,合同网签和合同登记备案是两个独立环节下阶段将逐步实现网签和登记备案一体化。  1.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网签,通过市租赁平(www.shzfzl.gov.cn)签约系统制作文本、进行签署。  2.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由各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理审核。租赁合同备案后可提供多项保障和福利  1、首先可以让平台掌握更多的租赁市场信息,为今后更多的住房保障政策提供科学依据,最终受益的将是老百姓。  2、备案制将确保承租人享受“福利”。本市规定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的,每户家庭(含单身家庭)月提取金额不超过当月实际房租支出,最高月提取限额为3000元。  从10月1日起,申请人经租赁平台办理网签备案的,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3、承租人(包括其他居住使用人)按规定——  申领居住证  申请居住证积分  申请办理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  申请随迁子女义务教育  各类经营主体可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这些都需要租赁合同经网签备案后方可实施。  办理依据  根据《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本市住房租赁市场的实施意见》(沪府办[2017]49号)、《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试行办法》(沪住建规范[2018]1号)文件,本市自日起全面实施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合同网签(日前签订的非网签住房租赁合同,可以继续使用到7月31日)。网签范围  出租人持有的住房权属证明属于下列七种类型之一的:  1、绿色或黄色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咖啡色房屋所有权证;  3、红色不动产权证;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及房屋交接书;  5、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及房屋交接书;  6、新建商品房出售合同,或者新建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  7、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红卡,不含蓝卡和白卡)。办理单位  如经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成交的,应通过上述机构和企业办理网签手续;  如租赁当事人确属自行成交的,可到房屋所在区住房租赁服务中心(即各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手续。申请程序及提交材料  申请国有土地上住房租赁合同网签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共同到场(如出租方和承租方为自然人且有共有人的,双方至少有一人到场)。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租赁合同网签申请书》(原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  (三)住房权属证明(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  (四)自然人出租方委托共有人申请网签的,应提交委托书(原件) 、被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代理人身份证件(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  自然人出租方委托其他代理人申请网签的,应提交经公证或认证的委托书(原件)、被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代理人身份证件(核对原件,收取复印件)。各区住房租赁服务中心地址  各区住房租赁服务中心受理时间(国定假日及调整公休日除外):周一至周六上午 9:00-11:00;下午 13:30-16:00  注意事项:  (一)办理新增登记备案时,申请人提供住房证明为下列7种类型的,应当提交网签合同文本后,方可办理租赁备案。  1.绿色或黄色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咖啡色房屋所有权证;  3.红色不动产权证;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及房屋交接书;  5.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及房屋交接书;  6.新建商品房出售合同,或者新建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房屋交接书;  7.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二)未办理合同网签的,如经过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成交的,应通过上述机构和企业实施合同网签;如租赁当事人自行成交的,可到房屋所在区住房租赁服务中心实施合同网签。  (三)办理新增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现场承诺提供的网签合同真实有效,并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补充要点  房地产权证等住房证明上,产权人过世的,当事人需办理继承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房地产被抵押的,当事人仍需提交住房证明原件,原件核对后返还,收取复印件。  产权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并加盖公章。  公共租赁房项目的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需提交的住房包括:  1、已取得产证的,提交房地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2、尚未取得产证的,若属集中新建项目的,提交公租房公司的土地证、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若属配建项目的,提交开发企业的土地证、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开发企业与公租房公司的房屋移交证明文件。商办用房等按照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的,需提供区政府相关证明文件。  《住房租赁合同网签申请书》下载  关注上海本地宝(shbendibao)微信公众号    微信对话框回复【居住证】即可下载!!!  
相关推荐 &&&按照《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试行办法〉的通知》(沪住建规范[2018]1号)的要求,上海将于今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制度,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活动,均应按规定进行合同为落实《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试行办法》(沪住建规范[2018]1号)文件要求,自日起,本市住房租赁合同实施网签。外地人来上海工作生活离不开居住证,外地人子女在上海参加中考、高考更加离不开居住证,并且要居住证积分达到标准值。上海居住证积分查询系统是怎么样的?网址是什么?详情请看下文!上海市居住证积分项目有哪些?打分细则如何?本文为您整理上海市居住证积分细则。 外地人在上海生活,少不了居住证!孩子上学,考驾照,办理出入境证件等等都离不开居住证!大家注意了,2018年起,上海居住证有新政策啦!拥有一个上海户口可以享受诸多福利!居转户便是其中一个途径!上海居转户名单在哪儿查询?上海居转户名单怎么查?详情请看本地宝小编为您带来的2017上海居转户名单查询入口!大家都知道,入上海户口的好处真的是非常多,可谓是一本在手,天下我有引进人才就是其中一种途径!引进人才落户名单去哪儿查询?上海引进人才名单怎么查?万众瞩目的2018上海居住证新政策已经出台了!对比之前的版本,上海居住证新政有哪些变化的地方?小编为您划重点!在上海生活的招迷们,想必对上海的衣食住行,民生政策都极为关心,那关于新修订的《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你听说了没?12月1日正式颁布,明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上一篇文章:猜你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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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棋牌游戏运营备案需要提供什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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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令2018年第6号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责任部门:区商务局   发布时间:   文件编号:
  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全国推开外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套表格、一口办理”, 优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程序,进一步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商务部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向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时,应一并在线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
  由于并购、吸收合并等方式,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向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一并在线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备案机构自取得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的备案信息时,开始办理备案手续,并应同时告知投资者。”
  二、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删除第二款中的“登记前或”。
  三、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并将该款第(三)项中的“或全体发起人”修改为“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四、删除第九条。
  五、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修改为“备案机构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信息后,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将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于5个工作日内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向备案机构另行申请补充备案信息。”
  六、删除第十三条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
  此外,对相关条款的顺序和附件相关内容作相应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向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时,应一并在线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
  由于并购、吸收合并等方式,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向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一并在线报送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信息。
  备案机构自取得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送的备案信息时,开始办理备案手续,并应同时告知投资者。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交易基本信息变更;
  (四)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
  (五)合并、分立、终止;
  (六)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七)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八)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引入新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属于备案范围的,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后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填报《变更申报表》。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
  (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七)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股权架构图(变更事项不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八)涉及外国投资者以符合规定的境外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需提供获得境外公司股权的境内企业《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九条 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备案机构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信息后,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于5个工作日内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向备案机构另行申请补充备案信息。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 密,或国家秘 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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