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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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经济犯罪的定义很广,只要破坏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并且谋取不法利益比较大的都算犯罪。它包括职务贪污、金融尽管现在经济诈骗五花八门,但是还是有一些人搞不懂何为经济诈骗罪。比如:张三借钱不还,李四就认为这是经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组织机构代码作用组织机构代码是我们经济生活中经常接触到的一种信息,而在很多经济活动任何涉法问题的对待都是严肃的,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政策文件没有授权的情况下,都是不容当事人任现金支票样本和内容支票一般有现金支票和汇票两种,都是我们经常使用的一种转账结算方式,现金支票只能用于公民发生了民事纠纷,首先会想到去法院起诉,但是起诉也是有着时间限制的。像2017年10月最新实施的民您所在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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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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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在新刑法实施以前,对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是按照普通诈骗处罚的。但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快和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活跃,国内和国际贸易的渐趋频繁,经济领域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犯罪的比例越来越高,而且诈骗数额巨大。鉴于此类犯罪极大地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比较严重,又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犯罪的特点。为了更加准确打击犯罪,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国新刑法在二百二十四条中增加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罪名。本文就该罪所涉及的一些常见的进行探讨。
&&& 一、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 关于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一是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标准;二是以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三是以非法占有时间的长短作为判断标准。
&&& 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心理支配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心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必然与犯罪行为、手段以及罪前罪后的表现具有内在一致性。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该观点以有无归还财产之意作为判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从逻辑上讲无异于同义反复;从判断依据上讲是将内在心理而不是外在表现作为依据,其基本观点值得商榷。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事实,不可能被人们直接观察到,在的条件下也无法用仪器进行测量,所以唯一的途径就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外部表现进行把握,正如马克思所指出:“除了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之外,试问还有什么客观标准来衡量意图呢?”上述第二、第三种观点主张以客观方面的表现作为判断依据,其考虑的基本方向是正确的。不过,仅仅以客观表现的某一方面尚不足以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所以应当尽量结合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综合判断比单一判断更具有性和准确性。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 1、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物到手就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则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经济纠纷处理。
&&&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构成刑法上的欺骗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进行,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欺骗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表述某种事实上有虚假成分,但实际上未其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逃避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按合同诈骗罪处理。但对那些伪造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3、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合同诈骗罪通常表现为合同的履行。因此,有无履行合同的行为,直接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诚意,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都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只是象征性的。签订合同后财物一到手,即逃跑、挥霍或挪作他用,根本无力偿还。对于这种情形,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 4、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一般说来,行为人一旦取得标的物或预付款、定金后,都会把它们投入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而为在合同期内履行自己的义务作努力。如果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资金或财物后,根本不用于履约,即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5、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和事后的态度。并非未履约便一定是合同诈骗罪,还要看是由于什么原因不履约。行为人签约时本有合同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却不积极为履约创造条件,致使履约期限届满时因丧失履约能力而不能履行。如果事后他又表现出种种不愿意承担责任的态度,无疑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签约后积极努力地去为履行合同作准备而由于行为人的过失或意外事件等主客观原因致使其丧失履约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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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律师
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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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彬新闻来源:正义网
  一、案情简介
  2011年6月,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承建了鹰潭市御龙湾商品房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御龙湾项目),工程造价数亿余元,双方约定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由于施工现场是低洼的水稻田和菜地,没有可供施工车辆通行的硬化道路,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的入场施工条件,东源公司施工负责人周永章与御龙湾项目代表郭阳商定,进行临时设施施工(因为御龙湾项目施工合同中没有包含这些施工项目,所以称作临时设施施工)。等到临时施工项目完工,周永章拿着临时施工工程量找郭阳签字时,郭阳已经离职,御龙湾项目新任代表因不知情,拒绝为临时施工工程量签字,周永章便让手下工作人员在临时施工工程量上面签上了郭阳的名字,工程量总价290万元。
  2013年项目前期工程竣工验收,御龙湾项目公司与东源公司开始对账结算,御龙湾项目负责人认为,总价290万元的临时施工工程量偏高,需要降低,经过多次协商,2014年7月,总价290万元的工程量降低至253万元。日,双方又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之后,东源公司多次催要,御龙湾项目一直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5年5月,御龙湾项目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东源公司伪造御龙湾项目代表郭阳签字,涉嫌合同诈骗,警方随立案侦查,东源公司负责人周永章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二、争议焦点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涉嫌合同诈骗罪,理由是:第一,主观上,东源公司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第二,客观上,东源公司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第三,造成了损害结果。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已经涉嫌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理由是:第一,东源公司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临时施工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的。第二,虽然伪造了签名,但事后得到确认,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第三,东源公司没有非法占用的故意。
  三、笔者认为此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必须为故意并且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当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二是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是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四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虽然御龙湾项目临时施工工程量签字是伪造的,但工程量是实际发生的,在后期结算时,双方也把工程量从290万元扣减为253万元,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形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有五种表现形式:一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对比以上五种方式,虽有伪造工程量签字的瑕疵,但并没有产生无中生有的事实和后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罚原则,东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据记者了解,检察机关己退卷一次并正在依法严格审查此案,相信司法机关会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审理。
  四、此案最多是一种民事欺诈
  如果御龙湾项目有证据证明东源公司不仅伪造了签名,还虚构了工程量,纵观本案,东源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本案中,即使东源公司存在虚列工程量的问题,目的也是通过履行临时施工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对方财产,而且临时施工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量又进行了扣减,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使工程量有点高,也不是合同诈骗罪。
[责任编辑: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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