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工商银行贷款10万条件还了,但是凭据没撕,过了20年又来催款,钱用还吗

您现在的位置: >
信用社烂帐处理九几年欠的款8000多,02年催款签了确认书,现在
九几年欠的款8000多,02年催款签了确认书,现在又到我们家要了,我们家现在一家都在外地打工,实在没钱还,不知道银行遇到这种情况一般怎么处理。
:信用社是挂帐外做损失,等收回你们欠的钱再作为收入。他们再追款的时候,可以把你们告上法院,让法院对你们的非生活必须品执行拍卖。他们的利息会无限期的计算到你们还款的时候。
(责任编辑:联盟知识库)
本版最新资讯
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会计基础工作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因各种原因所限,有些内容或未能包.....
【联盟知识库】部分内容自于互联网,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若本站侵犯到您的版权,请与站长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删除!
版权所有 & 【联盟知识库】 | 专注分享有价值、实用的生活技术和知识
Copyright &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号担保法学习之十二: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已过后签收的催款函效力区别(汪兴平)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实务中,债权人可能会因某种原因而使自己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者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文我们以连带责任保证来分析,以下凡是未特别说明的保证担保均是指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又不会甘于债权成为自然债权或者不能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于是通常会寄希望于通过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发函催收债权或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挽救措施予以救济,说不定对方会在催收函上签字盖章呢,死马权当活马医,而在此时,债务人可能又疏忽诉讼时效或者保证期间对自己的权利保护,而在催收函上盖章或者签字。这一签收的后果如何呢?是不是只要是债务人或保证人在催收函上签字盖章就救活了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呢,什么样的催收函能救活诉讼时效,又是什么样的催收函能救活保证担保?本文着重讨论这一问题,债权人不要好不容易找了个愿做冤大头的保证人(保证人道德高尚的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对他们来说,保证期间不具有实际约束力,因此也无须救活保证担保,他们就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结果因为自己的催款函的表达问题而使保证担保未能救活,岂不更冤?
二、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设立的作用
主流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救济的限制,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仅仅消灭胜诉权,其享有的实体权利不消灭,存在所谓的自然债务问题”(注1),“债权人未在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其债权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胜诉权消灭(或者说债务人享有了不履行抗辩权),也就是说,此时的债权仅仅是不享有法律的强制保护力”(注2),诉讼时效有中断的适用,而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的保证权利消灭,“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及时行使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再承担实体责任”(注3),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的效力。“保证期间设置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原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进而享有对担保人的请求权。保证人作出担保承诺的时候,表明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将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债务人将来是否履行债务(即是否不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以及履行多少等尚处于不特定状态,从而导致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内的保证责任等也处于不特定状态。故法律通过设置保证期间制度,使债权人在条件成就时,通过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以最终确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范围。”(注4)
简单地说,诉讼时效的经过,债务并没有消灭,即实体权利还在,只是当事人不能请求法律强制保护,而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即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消灭。在此认识下,对于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经过而债务人或保证人在催款函上签字盖章的效力就好理解了,保证期间经过对于债权人的权利的恢复几近不可能,因为实体权利已消灭,而诉讼时效的经过,因为债务还在,因此恢复的只是国家的强制保护力,故催款函在债务人确认愿履行的情况下,可恢复强制保护力,而保证人的确认愿履行,如果还只是对原保证债务的确认,因原保证债务已消灭而不能恢复,故该确认不能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可复原债权人的完整债权权利那样恢复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追究保证责任的权利,必须是保证人确认愿履行的债务是原保证合同之外的新债务,通常情况下表达的应是对原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新保证,即保证人产生的必须是新的保证债务,此时,实际不是原债务的恢复,而是新债务的建立,所以恢复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只要催款函上有债权催收的含义即可,而要恢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是要求承担原来的保证责任,而应是对债务人的原债务,保证人愿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表述为“仍承担”还是无“仍承担”的“承担”,效力上应是没有区别的)。
为什么同样是催收函上签字盖章,为什么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要求差别如此之大,笔者认为除了上面说的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的法理基础不一样外,还有,诉讼时效是对赖债之人的保护,该保护在一定意义上是对诚实信用的破坏,当然,这也是对权利人不好好保护自己权利的惩戒,因此该保护应该是弱式的,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上,法律还是应该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保证人原本并不是真正的债务人,其担保也并不必然产生担保责任,其承担的责任也是他人的责任,因此,法律在保护债权人和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并没有应该向债权人的利益倾斜的导向。
三、最高法院关于保证期间届满或诉讼时效已过的保证人或债务人在催收函上签字盖章的批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2004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4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9日起施行)
云南、河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文我们选了四个案例,颇有代表性:案例1较简单,可直接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保证期间经过的批复,未有新的保证设立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例2则适用的是最高法院批复的另一种情形,保证人的签字盖章构成新的保证,因此,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通过本案对理解保证人对什么样的催款函签字能构成新的保证有很大的帮助;案例3非常有意思,该案承办法官恰恰搞错了最高法院的两个批复的适用,保证期间只要债权人主张了,就不再有适用的余地,以后适用的就是诉讼时效了,因此,在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后,保证人不应再有保证期间的保护,其后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的,应该适用的是诉讼时效已过,此时的催收函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是保证期间的规定;案例4则非常特别,保证人担保的不是未到期债务而是已经到期债务,这时是否还有保证期间的适用就值得探讨了,最高法院法官对于本案的分析非常独到,值得学习,而且保证期间经过以后,保证人包括在催收函上的签字盖章或以其他的方式提供产生的新保证就应如本案法官分析的那样,对保证人是没有保证期间的实然债务。
案例1、(博主摘编自靖江市人民法院
戴佺所写案例及分析& )借款人张某于2009年6月30日具条向债权人李某借款50000元,借条约定:张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时王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期满后,债务人李某一直未要求借款人张某还款,也未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8月10日,因借款人张某欠债较多外出躲债下落不明,于是债权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5日给保证人王某发函:“借款人张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人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由你作为保证人进行了保证,现要求你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1万元,逾期本人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书面通知王某要求还款,并让王某在通知书上签了名字。后王某并未付款给李某,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万元。
本案王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应看其签字行为能否对原债务成立新的保证关系,王某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原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
最高法院判决的类似案例有九江建行诉九江化工厂、九江化纤厂借款担保案,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经过后,债务人九江化工厂、保证人九江化纤厂都在银行的催款通知单上签收了,通知内容为“请你单位按期还款,如不能还贷,请找担保单位代为偿还”,最高法院判决化工厂应还款,化纤厂的担保责任免除。
案例2、本博主摘编自北京高院法官所写“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认定”()
 (一)、案情:2005年4月1日,交行东单支行与科技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1日。交行东单支行与泰跃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泰跃公司为科技园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06年6月1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科技园公司未予全额偿还,交行东单支行多次从科技园公司账户内扣划贷款本金,截止本案诉讼前科技园公司尚欠贷款。交行东单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分别向科技园公司、中泰公司、泰跃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科技园公司、中泰公司、泰跃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收了回执。泰跃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回执内容为:“我单位认可并继续履行通知书中所述合同项下所规定的还款义务。”
泰跃公司答辩称:泰跃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过期,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泰跃公司与交行东单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权期限届满期为2008年4月,现抵押期限已届满,泰跃公司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审理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交行东单支行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泰跃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仅提交了保证期间届满后泰跃公司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故泰跃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确认继续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义务,应视为泰跃公司仍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分析: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内容的具体理解与适用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就如何具体理解与适用该批复精神的问题进行了阐释,认为“债权人书面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的,法院不能单凭其签字盖章行为认定是重新确认或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消灭。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消灭的只是债权人的胜诉权,而非债权债务本身。此时,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只是自然债务,如果原保证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自然之债担保的同时,亦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
本案中,交行东单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分别向债务人科技园公司、中泰公司、泰跃公司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泰跃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回执内容为:“我单位认可并继续履行通知书中所述合同项下所规定的还款义务。”据此,法院认为,由于泰跃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明确确认其继续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义务,故应视为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本文作者: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
案例3、(本博主摘编自某法院民二庭蒋娇艳所写案例
2004年5月28日,某银行与高某(借款人)、尚某(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05年5月20日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后,高某仅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尚欠21000元及利息。2005年8月30日,银行向借款人高某、保证人尚某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高某、尚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07年8月14日,银行向尚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2009年9月1日,银行向保证人尚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尚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0年5月5日,银行将借款人高某、保证人尚某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尚某的保证责任问题,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银行在此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尚某承担保证责任,从银行要求尚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在保证责任的两年诉讼时效内,银行于2007年8月14日向尚某主张权利,此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银行未在自2007年8月14日起新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向尚某主张权利,故本案的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尚某在2009年9月1日银行向其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但其并无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不能视为重新或者继续提供担保。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保证人签收银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性质认定。即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的签收行为,是否是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或者换言之,是否构成对原保证合同所设立的保证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鉴于此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尽管保证人尚某在银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了字,但签字行为不能视为尚某与银行形成了新的保证法律关系。从尚某签收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全部内容看,仅能说明银行希望尚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尚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仅表明尚某收到该通知,并不具有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提供书面保证书为成立要件,因此尚某在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并不构成向银行重新提供担保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建立了新的保证法律关系。
博主点评:本案实际上法院判错了,债权人第一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就不再发生作用了,本案就不再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债务已经从或然债务转化为实然债务,保证人不再受保证期间的保护而应是受诉讼时效的保护,即保证人已经成为保证债务人了,其对催收函的签字应适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例还有一点没有说明的是,本案银行对债务人高某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没有过,保证人则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已经经过,虽然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可以以债务人享有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案例4: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资产北京办事处、机床总公司、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吴庆宝点评】地鑫房地产公司为机床总公司等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包括这样几层含义,需要重点加以认识。第一,这是一起典型的事后担保行为,也就是在或然债务成为实然债务时,他人为债务人应还债务提供偿还担保,确保债权人追债时,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通常情况下,担保应当在事前进行,即属于或然债务时,由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过,法律和法理通说并没有排斥担保的多样性,包括事前、事中、事后担保,因而,就本案来说,这是事后的担保。第二,事后担保还有没有除斥期间的问题。《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从《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来看,除斥期间的适用前提是事前担保,且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担保法》没有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幸好《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作出补充规定,实际从有利于债权人角度出发,作出了2年保证期间的规定,也可以解释为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司法实践部门一般将其解释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为此时硬作出一个保证期间的时间界限规定,等于代替保证人与其它当事人作出期间选择,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更何况保证人是不会同意的。第三,案件承办法官认为合同到期后,已经不存在约定除斥期间的余地,是有道理的。因为此时债权人已经开始主张权利,顶多给予债务人、保证人一定的履行宽限期,而不会再有除斥期间的问题。在或然债务时,债权人可能主张权利,也可能不主张权利;在债务实际形成后,债权人必然会主张权利,此时还回到或然债务时期解释现在的问题,就不对应了,也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当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等问题涉及法律适用产生认识争议时,应当更多地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解释和认识问题,从法律的正当解释出发,运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去合理解释争议的解决方法,争议确实不能通过正常法律适用解决时,则应当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就如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本金金额达到4.373亿元,又如何能随意让债务人、担保人赖掉?!如果被赖掉又如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第五,债务人与地鑫房地产公司为关联公司,他们属于利益共同体,本应在使用了金融机构的巨额资金后,主动偿还,即使无力偿还,也应作出积极偿还的姿态,而不应想方设法赖帐,在金融机构付诸诉讼时,还一再赖帐,应当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惩戒才对。北京高院、最高法院两审依法支持了债权人的请求,判定债务人、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体现了法律的正义性,作为典型案例,本案应当能够起到示范、参考作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17日至同年9月26日,工行东城支行与机床总公司共签订13份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人轻工集团公司、正一机电公司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00年12月20日,债权转让方工行东城支行、债权受让方华融公司北京办与债务人机床总公司、保证人正一机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有工行东城支行、华融公司北京办、债务人机床总公司、保证人正一机电公司的签字盖章,但保证人轻工集团公司未签字盖章。第4039号公证书证明华融公司北京办于2000年9月27日向轻工集团公司送达《催收函》,内容为:华融公司北京办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已取得机床总公司的债权,要求保证人轻工集团公司在3.513亿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1年4月6日,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正一机电公司、地鑫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息协议书约定,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北京办对机床总公司享有的债权截至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为4.373亿元,地鑫房地产公司承诺对机床总公司的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一机电公司承诺对机床总公司总债务的利息负责偿付,并按照双方约定按时付息。该协议三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此后,在2002年6月20日前,机床总公司归还了部分本息。
  2002年2月10日,工商银行、华融公司北京办共同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此后,华融公司北京办要求保证人轻工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机床总公司并未按约全部付息,轻工集团公司、正一机电公司和地鑫房地产公司均未对借款本金承担还款及连带保证责任。2002年6月12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床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息,轻工集团公司、正一机电公司、地鑫房地产公司分别对机床总公司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为前提的,保证期间也应当以主债务履行届满时开始计算。本案中,债权人与保证人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息协议书》,且本案债权人华融公司北京办及保证人地鑫房地产公司、正一机电公司均当庭确认该协议是一份新协议,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次确认本案的宽限期应自债权人华融公司北京办向法院起诉时起算。2001年8月1日,虽然众鑫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机床总公司发出了要求在2001年8月10日前还款的《律师函》,但华融公司北京办否认曾授权律师发催款函,该律师函不当然发生起算保证责任期间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华融公司北京办向法院起诉时起算更为合理。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
  对本案保证担保的分析
  本案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即债务均已到期之后提供的担保,与债权债务合同签订时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从形成权角度分析,认为对于债务到期后保证人出具担保书向债权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而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保证人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其主张权利为由免责。这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在债权债务合同成立时,保证人提供担保,债权人对保证人仅享有或然担保债权。其所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向实然担保债权的转化,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其形成权。这个期间就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形成权,则形成其对担保人的担保债权。即债权人获得了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其可依法向担保人提起请求之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即形成权的实现),已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债权人行使形成权行为的后果是债权人因此享有了对担保人担保债权的请求权。债权人请求权的实现从而转由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保证期间设置的根本意义在于赋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原享有的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进而享有对担保人的请求权。这个前提是保证人在提供担保的时候,其作出的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其将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处于不特定状态,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均处于不特定状态,而是由债务人将来是否履行债务,以及履行多少债务等因素来最终确定的,故法律通过设置保证期间这个制度,赋予债权人在条件成就时,通过行使形成权来确定其权利的最终内容,即将或然担保债权转化为实然担保债权。
在本案所处情况下,即保证人系在主债务均已到期后,向债权人作出的对债务人实际未偿还部分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其提供担保的债权范围是确定的、具体的,其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一经债权人接受,债权人即已取得了实然的担保债权,即保证人对当时已经确定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债权人是否通过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形成权将或然担保债权确定为实然担保债权的问题,故在法律意义上,亦不再需要通过适用保证期间这个特殊的制度来确定债权人是否对担保人享有担保债权。也就是说,在保证人对已到期债务提供担保的,不产生保证期间适用的问题。保证期间作为一种除斥期间,赋予债权人一种单方面的形成权利,保证期间是在权利尚未形成时设定的时间上的限制。即除斥期间仅适用于形成权(消灭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既然担保债权在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时候即已形成,这种对权利形成设定的时间限制便成为不必要。
另一种观点从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角度分析,认为这种情况下尽管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性质上不应认定其为保证,而应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行使权利保证人免责的问题。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观点认为: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订还息协议书,承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起诉讼时起算保证期间,判决地鑫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不当,最高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从减少理论上争议角度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但对债务到期后提供担保的法律属性问题尚需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刘敏的相关文章)
注1:何志著
担保法疑难问题释疑
中国法制出版社 P137-140
注2:同上书
注3:同上书
注4:同上书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工商银行贷款5万条件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