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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信用评分和信用卡风险管理——以A行湖南省分行信用卡发行为例.pdf 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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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是现代化的、全球通用的货币形式,它的使用不但使持卡人的消费更加安全
和方便,同时扩大了特约商户的销售水平,更重要的是,信用卡对于商业银行更是主要
的一个盈利来源。在许多外国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产生的利润通常要占到全部利润的
30%以上,因此信用卡成为了各家商业银行重点开发的业务产品。而伴随我国金融体制
改革的不断深入,在银行传统业务获利空间逐渐压缩的情况下,国内商业银行也纷纷开
展信用卡业务。从1985年6月中国银行珠江分行在我国发行第一张信用卡以来,伴随
着经济的显著增长和社会的快速进步,我国信用卡产业得到了飞速发展,截至2009年
末,我国内地发卡机构已达到130多家,信用卡发行量已突破了1.8亿张,信用卡授信
总额达到13634亿元,中国的信用卡业务处于一种“井喷”式发展状态。但是,由于信
用卡自身的业务特性,在给银行带来高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并且集中表现
在客户违约的信用风险之上。近一段时期以来,信用卡不良透支现象呈现快速增长趋势,
不良透支长期占用了银行资金,对银行的业务经营造成巨大的风险。虽然国内各家商业
银行在长期的经营管理当中累积了部分的管理经验,也具备了一定的风险管理的能力,
但是,纵观国内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历程,它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缺乏有效的信用风险
管理机制已经成为了我国商业银行所面临的最大风险。如何在扩大业务规模的同时也保
证资产质量是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必须面对的严重挑战。因此,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
在商业银行内部形成一种合理有效的针对客户的信用评分方法,成为商业银行解决信用
卡风险的重要课题之一。
本文正是顺应了信用卡这一发展现状,从信用卡风险产生的原因分析入手,将目前
信用卡业务所面临的风险各类进行了有效的划分,并以信用卡生命周期的四个阶段为界
阐述了每个阶段不同的风险度量和控制办法。接下来文章将客户信用评分这个进行风险
管理最有效的金融工具引入到信用卡风险管理的各个环节,首先本文介绍了目前国际上
最先进的构建信用评分模型的几种方法:判别分析法、回归分析法、神经网络、决策树、
近邻法,并对各种方法进行比较分析,发现其中适用性、稳定性、精确性都比较强的,
且被发达国家发卡机构主要使用的是Logistic回归方法。在文章的实证部分,本文以A
银行湖南分行信用卡发行为例,结合2008年发行信用卡的客户个人信息为样本数据,
创建一个申请模型。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所收入分配与改革课题组所著《中国居民收
入分配实证分析》(2000)一书中的15个指标的基础上,通过初步改良分析,为A行湖
对变量的统计分析,最终确立进入模型构建的变量为12个,同时建立了客户申请信用
评分模型。结果表明,个人客户的月收入、住房情况、其他资产、负担人口数对模型影
响显著,并且模型描述的信用卡客户情况和实际情况基本符合;文章进行了实效性检验,
发现Logistic模型的整体拟合度良好,且该模型对于好坏客户的分类准确率能达到
82.5%。最后,针对我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的现状,结合以上实证分析结果,文章提
出应该围绕客户信用评分这一先进的风险管理工具来进行信用卡风险管理,同时提出了
改进风险管理的其他政策建议。
关键词:信用评分;信用卡风险管理;Iogistjc回归方法
Creditcardisa
andmodernized
makesitconvenientandsafe
tool,which
forcreditcardholdertoconsumeandincreasesthesalesofauthorizedmerchant.WhatiS
tocommercialbank.In
more,credit
important profit
manyforeign
commercial
ofcreditcardbusinessis
banks,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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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男子信用卡透支5000元没及时还被判刑引争议
来源:新华报业网-扬子晚报
  透支5000元不还判缓刑
  北京法官称,恶意透支属信用卡诈骗4种行为之一;南京律师提出异议
  透支消费是当下流行的消费方式,不少年轻“月光族”甚至已适应了刷信用卡、过“负翁”生活。根据北京西城法院的统计,从2007年至今,超过550人因逾期拖欠透支款被判偿还。
在一般人看来,透支不还顶多被银行起诉还款,罚滞纳金。但记者昨日获悉,西城法院今年首次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一名透支持卡人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这意味着,信用卡透支不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欠款不还不仅是交点滞纳金就能摆平这么简单了。
  “80后”透支5000元 没及时还获缓刑
  22岁的小王几年前申领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2006年9月至10月间,他拿着卡在北京通州区的电器城等地多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5000余元。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小王没有还钱,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小王仍然没有偿还。
  在法庭上小王说,他申请完信用卡后就拿着去透支买了部手机,可没想到不久后就丢了工作,突然失去了经济来源。小王觉得透支了信用卡没什么要紧,等什么时候有了工作,手头宽裕了再还也不迟,可没想到,他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银行报警后,小王很快被抓。截至案发时,小王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达9000余元。小王的家人赶紧拿出钱退赔,却已无法撤案。
  法院认为,小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有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钱款且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而判决的罚金就高达2万元。这相当于他透支金额的近4倍。
  恶意透支5000元 法官认为就能追刑
  在一般人看来,信用卡诈骗应该是犯罪分子冒用别人的银行卡透支消费的行为,而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没有还钱,怎么还能算诈骗?
  承办法官解释说,刑法196条规定了4种信用卡诈骗行为,其中一种就是恶意透支。指的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单位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而恶意透支5000元以上就属于数额较大,可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法官说,一般情况下,银行都有信用卡还款时间和最低还款额要求,逾期不还银行将催收。如果在银行催收后3个月仍不还钱的,就可以推定其有主观恶意透支的故意。很多人不了解这条法律,只考虑自己手头是不是宽裕,当时有没有能力还,如果不能还就拖着,最多被银行起诉被罚滞纳金,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涉嫌犯罪。
(据北京晚报)
  恶意透支5000元 就要坐牢有疑点
  南京律师协会副秘书长、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晶宁认为,法律对“5000元”这个数字并没有具体规定,应该看做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有是不是恶意透支也很关键。
  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黄俊律师则对银行对所谓信用卡恶意透支者进行刑事诉讼提出疑问。黄律师认为,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中包括故意伤害案中的轻伤部分,遗弃以及重婚等,并不包括信用卡诈骗,法院根本就不应予立案。而如何界定“恶意透支”也是关键问题。
  黄律师认为,如果明知无力偿还仍然透支的,或者根本就不想偿还的,属恶意透支。如果是遭遇突发事故导致无力偿还的,则不应算作此列。比如突发事件,比如遭遇自然灾害等。吉启雷
(责任编辑: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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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 余 饭 后&&&&&&&&&&&&&&&骗取银行卡密码后去取钱,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
骗取银行卡密码后去取钱,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
正在读取...&|&作者:无锡刑事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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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案情介绍:骗取银行卡密码后去取钱日7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被告人吕某、邓某驾车窜至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滨河公园外,以丢包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147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套取了该借记卡密码。后三被告人持骗取的借记卡在某中国银行ATM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2000元。争议焦点:骗取银行卡密码后去取钱,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本案被告人谭某等三人以丢包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147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对此不存争议。但谭某三人骗取杨某银行借记卡并套取该卡密码后,在ATM机上提取现金12000元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产生了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等三人持骗取的银行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谭某等三人是以普通的故意骗取被害人杨某的财物,在骗取杨某的现金过程中骗得一张银行借记卡并套取该卡的密码,三人持卡在ATM机上取现的行为是其诈骗犯罪的持续行为。而在客观上,谭某等三人在套取银行借记卡密码时即可随时取现,即实际上控制了与该卡相应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故对谭某等三人的行为应从整体上认定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当场骗取现金的数额加上其在ATM机上所取现金的数额。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等三人持骗取的银行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1)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2)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谭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依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其诈骗被害人现金147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谭某等三人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律师说法: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罪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信用卡诈骗罪则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关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可见,诈骗罪是刑法关于诈骗犯罪行为的一般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则是特殊规定。在发生法条竞合时,应以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为原则。本案谭某等三被告人是以诈骗犯罪的故意对被害人杨某实施骗财行为,在骗取杨某现金14700元的过程中,同时骗取了杨某的银行借记卡一张并套取该卡的取款密码。后谭某等三人持该卡在ATM机上取现12000元。客观上,谭某等三人分别实施了骗取杨某现金和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而此二种行为间相互独立并分别被实施完毕。可见,谭某等三人骗取杨某现金14700元的行为与持骗取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钱的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因前后罪名不一致,故其行为不构成连续犯。对本案谭某等人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若本案谭某等人持骗取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但所取的数额未达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对其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值得探讨。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故意,其持骗取的借记卡在ATM机上取现,但所取数额既然未达信用卡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当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换言之,其行为虽侵犯了国家关于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并未达到成立犯罪的标准,既不宜以犯罪对其行为进行评价。其行为虽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客观上非法占有了被害人在银行中合法存款,其数额可被先诈骗行为所吸收,即应当将行为人在ATM机上取现的数额计算入诈骗犯罪的数额中进行定罪量刑,以达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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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盗窃银行卡并冒用骗取存款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窃得吴某银行卡及身份证各一张。彭某发现吴某照片与自己很相像,便持吴某的身份证到银行冒充本人办理了密码挂失业务,之后取款5700元。二、&犯罪嫌疑人构成何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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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适用
唐继红内容摘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理解,应当紧扣刑法的明文规定,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不当透支的行为。对主观故意的理解,要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随意扩大,同时要严格把握时间要件、数额要件和催收要件,保证刑法适用的谦抑性。关键词:恶意透支 非法占有目的 催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银行业务日趋活跃,信用卡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背景下,信用卡诈骗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其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又是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最常见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常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争议性问题较多。本文从实务的视角,分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一、“恶意透支”的理解一般而言,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是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信用授权,在信用卡账户中资金不足或者没有资金时,持卡人仍然可以使用该卡进行取现和消费。信用卡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时可以先行消费,以后再按照规定进行还款。正常的信用卡透支为人们生活提供了便利,有利于带动消费,促进经济发展,也是法律和银行规定所允许的。无论是正常的信用卡透支,还是恶意的信用卡透支,银行无法进行事前或同步审查,都只能是事先授权,从而给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关于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主要依据是《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恶意透支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上的不当透支行为。正常透支与恶意透支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虽然客观表现上都是透支,但后者在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透支款,通俗的说就是在透支的时候根本就没打算还;而正常的透支行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愿意归还透支款和相应的利息。因此,恶意透支的行为在客观上往往表现为超过期限不还款、逃避还款,甚至是以潜逃的方式来躲避债务。在司法实践中,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往往并不是直观明了的,经常产生认识分歧,进而导致法律适用争议。二、主观要件的理解与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认定恶意透支的前提,目前,对于主观故意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2款,该条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其中,前三项为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也是容易出现争议和分歧的类型,第(四)、(五)在实践中相对较为少见,一般会有比较明确的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在把握上相对要容易一些。本文着重探讨前三种类型。(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大量透支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此情形是最为常见的,也是最容易引起认识分歧的。之所以容易引起分歧,主要原因在于“明和没有还款能力”主观心态的认定。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审查案件一定要结合主客观证据综合判断,不能简单的采信其辩解。[案例一]犯罪嫌疑人肖某在B区、Y区等地多处经营建材生意,并承接修路工程,2011年先后在中国银行办理了2张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用于日常生活和经营周转。在前期肖还按期还款,但后来就没有按期还款,到2013年底,肖某共欠款20多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肖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肖某对欠款未还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辩解理由主要有:一是其大量透支的资金主要用于生意上的周转,透支时经营的业务仍然存在,计划用收益来还款;二是其名下还有4处房产可保证还款;三是办卡后2年左右时间内都是按期还款,后来没有按期还款是因为生意亏本,没有预期收益;四是还款期间主动多次联系银行要求放宽还款期限。因此,肖某认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经过补充侦查,发现肖某经营的建材门市部长期拖欠货款,入不敷出;其名下4套房产均已出售或者抵押,肖某总计收入360万元,却在银行有400万元的贷款,另外还有320万元的民间借贷,在肖某进行透支时,其共计负债700多万元。因此,肖某在负债累累、预期收益可能性很低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透支,就其行为本质而言,就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不具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故应当认定肖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属恶意透支。最终该案件经过法院审判,认定肖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此相反,如果行为人在透支当时经济状况良好,或者经营正常,具有合理的可期待收入,但由于客观经济状况恶化,导致无力还款的,在认定其主观意图时应当谨慎,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预见自己未来会无力还款,且透支当时具有还款能力,那么一般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例二]犯罪嫌疑人郑某在办理信用卡时经营一家皮鞋厂,平常每月有一、两万元的稳定收益,办卡后使用该卡用于购买材料及发放工人工资,前期也能正常还款。后因经济形势不好工厂倒闭,且在此期间郑某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他人近3万元,案发时有9万元的透支欠款。郑某辩称自己经营状况恶化,加之车祸赔偿3万元,才导致无法还款,其打算在获得征地款后一并偿还。经审查,郑某辩解内容属实,其主观上不能预见自己无力偿还透支款,车祸意外加重了经济负担,但郑某有还款的规划,故认定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二)肆意挥霍透支资金的情形
关于肆意挥霍的含义,由于没有司法解释,按学界一般理解,用透支资金进行与自己经济能力不相符的消费活动,即可认定为肆意挥霍。司法实践中认定肆意挥霍透支资金的关键点就是行为人是否进行了远超过自己经济收入的花费而导致无法按期归还欠款。[案例三]犯罪嫌疑人胡某离异后独自抚养儿子,工资月收入3000元,租房费用每月1200元,贷款买车每月需要还款1000元,无固定资产及存款。后胡某因交女友需要用钱,便到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为讨女友欢心,胡某在两个月的时间内消费了2万多元,最后欠款2万多元无法归还。在判断胡某在透支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应当结合胡某的收入及资产状况。胡某在工资收入不高,家庭开支较重,没有其他收入和资产的情况下,为了面子进行超过经济能力的高档消费,可以认定为肆意挥霍透支款。(三)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形在负有银行欠款的情况下,逃匿和改变联系方式,从常情常理来看,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还款。但在司法实务认定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情形时,应与正常的因工作变动、迁居、旅游等目的而离开本地、更换电话号码的情形相区分。办案时要结合客观证据综合判断,重点审查行为人的辩解是否符合常理,是否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案例四]犯罪嫌疑人王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在银行办理了信用卡,2年后两人离开原居住地到广州打工,此时两人卡上均有1万多元的透支款没有归还。离开原居住地后,两人的手机号码更换,没有告知银行,银行通过寄信函到两人原居住地的方式进行多次催款。案发后,嫌疑人表示自己由于文化程度不高,虽然规定更换电话号码要告知银行,但没有重视;离开原居住地是为了打工,更换电话号码也是为了便于在广州使用,并非是为了逃避还款;打工期间没有收到银行催收通知,且打工也是为了挣钱用于生活,并归还银行欠款。经审查,两人的辩解内容属实,是符合常理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两人主观上具有逃避银行催收的情况下,宜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断,即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三、恶意透支中的时间、数额和催收要件(一)准确把握三个月的时间条件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这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或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协议所约定的透支额度。超过规定期限,则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或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协议约定的期限。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准贷记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而发卡行一般规定为一个月。期限是针对限额内的透支而言,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允许有一段透支期限,而超过规定的限额透支,则不能允许。透支超过限额,或者未超过限额但超过期限,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结合司法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期限的规定,即经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然不归还的为恶意透支,这里三个月的期限大于银行允许的最长期限60天,因此办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银行两次催收后,再经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的,才能认定达到恶意透支的时间条件。针对这一点,要特别注意把握两个时间节点:一是行为人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此后的催收才能作为计算三个月期限的起点。银行的催收有很多种,有的是正常情况下的例行催收,即使正常透支也有可能进行提醒性质的催收。然而,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催收,应当是在行为人最后一次还款之后,银行发现该持卡人此后再未有过还款行为,而向持卡人发出的催收通知。如果银行进行了两次以上催收,那么可以自最后一次还款后的第二次催收作为三个月的起算点。例如,犯罪嫌疑人刘某办理信用卡并使用,于7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后再未还款,此后继续使用该卡,到8月1日欠款已达3万元。银行于8月30日、9月10日、9月20日、10月1日进行了4次催收,那么就可以从9月10日开始起算三个月的期限,到12月10日以后即可视为超过三个月。二是要把握好公安机关立案时间,公安机关立案时间应当是在三个月以后,如果未满三个月,还未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那么公安机关的立案程序就有违法之嫌。(二)准确把握透支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第2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即达到立案标准。两高《解释》第6条第4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但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司法解释仅明确排除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这三项,那么一般利息是否应当计入犯罪的金额,实践中存在争议。在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是银行的本金,利息作为银行的可期待利息,并非是行为人通过信用卡诈骗所得。在现实中,银行所使用的软件系统往往未准确区分复利和一般利息,有的银行则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只是欠银行透支款一万元,经过两三年则可能变成三、四万元,更严重的是,行为人所欠本金不足一万元的,经过重复计算利息,则很可能超过一万元,此时就面临着罪与非罪的问题。从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两高的倾向是只计算本金,虽然没有明确说排除一般的利息,但从表述上可以推测出立法本意是只计算本金,如果将利息也计算在内,则有违公平正义。此外,在计算透支数额时还应当注意另外一个问题,即对银行提供的书证要保持清醒的认识,不可盲目采信。目前,各大银行均有较为成熟的软件系统,可随时提供持卡人交易清单以及透支情况,包括透支本金和利息、手续费等。一般情况下,银行的数据是准确的,但也不能盲目相信,在审查过程中需要特别审核交易明细,例如有的明细中出现同一时间两次同样金额的消费,而犯罪嫌疑人可能自己也记不清楚是否进行了两次消费,如果银行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那么就应当将其中一笔消费金额作为疑点来审查。有的案件中,银行所主张的透支欠款构成十分复杂,如果银行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构成,那么就应当通过专门的鉴定、审计部门来确定金额,防止重复计算。(三)“两次催收”的认定首先,发卡银行的催收应当是有效催收,除持卡人为逃避银行催收,逃匿、改变联系方式而无法通知持卡人外,催收通知应当要达到持卡人,而不能以银行单方面发出的信件或者通话清单就直接计算催收次数。有效催收的证据主要有催收电话录音、信函催收的签收回执、上门催收的录像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已经将催收通知送达持卡人的证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第2条规定,两次催收一般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虽然这只是一个复函,不能算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但该复函所体现的精神是合理的,通过多种形式的催收途径,有利于减少无效催收的情形,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持卡人利益,保证刑罚的谦抑性。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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