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执行单位无可供财产执行工伤待遇后应由注册地还是事发地社保基金先行支付?

关于工伤先行支付的问题_百度知道
关于工伤先行支付的问题
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刚下达后,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个时间能不能直接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保险管理处说必须经过仲裁,法院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对此,管理处说的对吗,有什么依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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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即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的制度。2.如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工伤职工缴纳保险且拒不承担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3.有什么疑问,可以拨打12333咨询当地劳动部门。4.法律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劳动仲裁调解员
如果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遭拒,职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嗯,你说的途径是对的,就是想知道管理处不作为的推脱说法有没有什么依据,行政官司咱们也得准备充分些,对我们有利的法条收集的差不多了,也得找找他们公务员理直气壮的理由,
管理处拒绝里面的理由是什么?如果你提供的材料都合乎规定,那么他们应当受理,不受理你要他们给个说法,当然这个说法采取录音还是让他们出个书面材料都行,然后再认定他们拒绝的理由是否合理。如果的确是你们存在手续或材料上的问题,你们补充就好。如果不是,那么你们也算是收集到了他们不作为的证据,可以此提起诉讼
他们的理由就是,你没缴纳这个保险就不能享受这个待遇,明确的说让去走诉讼途径,因诉讼途径费时费力,才考虑想走这个程序
他们的理由就是,你没缴纳这个保险就不能享受这个待遇,明确的说让去走诉讼途径,因诉讼途径费时费力,才考虑想走这个程序,没想到暂行办法到他们那里不好使,气人哦,看来免不了得参与诉讼了。兄弟在这方面蛮专业的,谢谢你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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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的理由就是,你没缴纳这个保险就不能享受这个待遇,明确的说让去走诉讼途径,因诉讼途径费时费力,才考虑想走这个程序,没想到暂行办法到他们那里不好使,气人哦,看来免不了得参与诉讼了。兄弟在这方面蛮专业的,谢谢你的帮助。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朋友你好!
管理处说的是对的。
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所以,首先必须由企业承担。
待遇必须由单位负责承担是对的,现在是在考虑不经诉累采取先行支付途径,管理处的说法是否合理有什么依据推脱的问题
朋友你好!
工伤认定书出来以后,可以先报销费用,至于赔偿,要经过仲裁。
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可以到当地社保局或者电话12333咨询人工的。
社保局现在就是推脱呀,人工哪些懂都不懂的,先行支付相关法律发布3年,太多地方实施不顺利,行政官司打完才依法的情况太多,唉!不知道这法国家怎么不再强制宣传一下
你可以打电话12333了解详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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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几个实务问题(社保工作人员)
日期:资料来源:
& & &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或在某些规定情况下,遭遇意外事故,造成伤残、职业病、死亡等伤害,为劳动者提供医疗救治和康复服务,保证劳动者及其家属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发生工伤事故,基本上由造成事故发生的第三人、用人单位与社保基金买单,最大程度免除参保人的经济负担。但是长久以来,由于用人单位众多,社保执法面不够广、执法力度有限,用人单位普遍存在不依法依规参保缴费的现象,导致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既得不到单位的赔偿,也得不到社保基金扶持,徒增影响社会不稳定因素。
& & 于是日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中做出了一种兜底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至此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出台。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适用范围
在统筹地区内作出工伤认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二)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2. 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3. 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4.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从笔者基层经办的微观视角来看,近年来受理先行支付的申请逐年递增,姑且不说是恶意不承担责任的单位越来越多,还是之前对政策不了解,现在懂得依靠政策申请救济的人越来越多,由于没有一份各地区汇总的统计报告,无从判断,但是仅从实践数据来看,有两个现象不得不说,也不吐不快。
一、第三人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可能存在部门责任推脱情况。
笔者曾在半年之内受理五单交通肇事逃逸引发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一例外写明&肇事一方为无名氏,因逃逸承担全责&,同时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那里写明,&经当事方申请,同意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不予追究,了结此案&。就此交警部门的职责已经撇清,伤者不再追着交警部门侦破案件,也无需费心费力去抓获嫌疑人,交警部门顺利的将申请人后续业务交由了社保经办机构来收尾。按说社保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后,也就此取得了代为求偿权,但是因第三方全部为无名氏,社保经办机构无从获得任何第三人的信息,已然不可能获得任何待遇的追回,全部变为了坏账呆账!交警部门省去了经费支出去侦破案件,而带来的社保支出增加,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也许是费用支出相等或有可能更节约成本,但是从职能部门是否完全履责角度来看,是不是转嫁了风险和和义务呢,是不是一个部门的不作为导致另一个部门的不得不为呢。由此引发笔者的思考,交通安全事故救助基金的建立有无必要?
二、用人单位肆意逃避法律责任、预警机制未建立。
笔者受理的一单业务中,因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两位申请人重度烧伤,其中一人被评定为三级伤残,一人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单位法人代表垫付了少部分医疗费后就再不出现,公司也不再经营。两人合计因治病而拖欠医院医疗费近百万。该案件发生于2014年年中,安监部门和镇一级政府在第一时间已经介入,后续又经过了仲裁、法院等部门的处理,最终到2016年年中法院出具了中止执行的裁决书,&因该公司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笔者受理申请时多次询问申请人,能否提供公司法人代表详细个人资料、包括身份证、电话、家庭住址等,申请人均表示不知情,那么只有向法院了解,而就算获得了代位求偿权,又如何跟踪追讨,公司法人代表换个地址,换妻子名字注册个公司,一样重新开张。这笔账也只能是坏账呆账!该案例带给我们的思考是:欠薪入罪,那欠社保费的单位又如何处理方能体现高压态势,何时又能做到应参尽参呢;另外,部门联动机制如何建立?人社部门、工商部门如何快速及时介入,避免单位恶意注销、恶意转移资产,人社部门、法院又能否第一时间查询银行账户信息、暂时冻结其资金账户、这些细节问题都值得推敲、也急需部门之间尽快建立预警通报机制。
在此笔者也想多一点温馨提示:
一、先行支付申请细节注意。
申请人切勿在民事诉讼阶段与第三人达成一致,自愿放弃医疗费的赔偿请求,判决生效后又转而向社保申请先行支付,如此申请将不予受理;另外,切勿以为工伤后单位拒不支付的,所有工伤费用都由社保基金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只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由社保承担项目,单位承担项目不属于先行支付范围,因此不可大意,以为可向社保申请就万事大吉,任由单位恶意注销。
二、公司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作为经营者,不应当只想着撇清责任,撒手走人,而是第一时间纠正错误,尽快申请办理社保补缴手续。
单位在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后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规定向社保申请补缴后的新发生费用报销和支付。这种以小博大,总好过背着良心债惶惶不可终日。
三、对于社保基层经办来讲,先行支付审核给前台提出了很多现实困难,仅仅做书面审查,甚至不排除员工与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提出虚假申请,寄希望于获得双赔。
该问题关系到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与民事赔偿竞合的问题,亟需人社部门就工伤保险条例提出明确的实施意见,以便各统筹地区做出清晰统一的界定。而先行支付审核也将经办人员置于两难境地和道德高风险之中,各地地方政府部门切不可以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过多为由,迫于维稳压力,为行人情之变而大开绿灯,为此必须将该业务设置为内控监督的重点项目。
(作者:无名有为,社保部门工作人员)王某系某公司职工。日,王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因该公司未为王某缴社保,日,经仲裁委裁决,该公司支付王某工伤待遇元。2015年5月,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该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某随后要求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给付工伤待遇,未果后,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6条第2款第2项、第3项也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或者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王某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相关规定审核后予以支付。法院于是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张刚的社保维权案虽然经过了一波三折的重重困难,但最终还是在日前以 满意的结果 落局。作为代理人的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汤九斌,看到这样的结果甚至比当事人还显得高兴。谈及这起案件的处理经过,他深有体会地告诉记者: 案件办理注重贯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赢得维权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信赖的关键。
因工伤保险待遇起纠纷
去年9月的一天,42岁的张刚找到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请求法律援助,帮助其向单位追讨社保权益。张刚反映说,他在工作时间、地点因工作受伤后,单位遂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保障了医疗费用,但终因伤势严重,导致右臂被截肢,从此便成了 独臂人 。此前单位为他缴纳了工伤保险,此后单位向当地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他被认定为工伤,同时他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对此,他与单位都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费用。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但是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是向用人单位支付还是直接向工伤职工本人支付并没有明确统一规定,而全国各地的情况也不尽一致。一般情况下,职工发生工伤后社会保障经办部门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经过审核后,一次性或者按月直接向用人单位账户拨付。也有例外的情况,就是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出具直接向职工本人支付的证明后,工伤保险基金可以直接向职工支付相应待遇。
由此,张刚就向当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了直接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遭到了拒绝。随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应当支付的费用拨付给了用人单位账户。张刚知悉后,要求单位向其支付该款项,单位因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便借机向他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可以支付,但不再给他办理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同时可再给他几万元赔偿,从此两者没有任何关系。张刚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他应当享受的,而如果单位不给他办理缴纳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生活如何保障。因此,双方发生了纠纷。
律师帮助彻底解决问题
律师汤九斌接受委托后,考虑到张刚所受工伤留下了严重残疾,如果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或者其他不安定因素。于是,代张刚撰写了书面材料,向经办机构提出直接向其支付费用的申请,虽然再次被拒绝,但律师没有停止维权服务,又通过张刚与单位联系,明确指出本案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案件事实清楚,且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核定,已经将费用向单位拨付,而单位以给他办理养老保险为借口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让张刚明确告知单位,如果不能妥善解决他社保问题,将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其违法事实。去年11月,单位主动联系到张刚,让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从根本上解决了张刚的后顾之忧。
此后,律师汤九斌出面,又与张刚的单位积极联系沟通解决张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社会保障事宜,但是迟迟未能得到单位的答复。无奈之下,今年3月份,张刚与律师商量准备启动诉讼程序维护权益。然而事件却在此时出现了转机,单位法人代表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认真学习了解后,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为张刚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办理医疗保险,并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逐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在双方沟通协商后,张刚满意地接受了单位的这个意见。
日前,在张刚与单位签订协议后,单位一次性给他支付了各项费用十万余元。至此,张刚的社保维权问题全部得到了彻底解决。
日,张逸敏向本报投诉,2014年12月他被诊断出癌症后,公司就对他 断粮 ,停止支付工资;2015年4月起,他开始不断到劳动仲裁申请支付工资,每月催要,一直要到2015年12月,又突然得知公司在日为他办理了退工手续。 断粮 后又遭遇 断药 ,社保医保全部停掉,如今这个电气工程师连看病都成了问题。
社保被掐断看病不能报销
给你看,这些是我从2015年12月医保断缴到现在看病的单子,全都在这里,一共是4312元。 张逸敏翻动着一沓粉红色的医疗单,上面记录着他近7个月的医药费。这些本应纳入大病统筹的报销项目,如今全由他 自费 。
日,张逸敏的单位上海天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他办理了退工手续,医疗保险账户随即被封存。从那以后,他看病吃药的医疗费陡增。做骨扫描用医保报销大概四百元出头,完全自费要上千元。按理说,半年到一年总归要复查一次,医生才好对症下药,他为了不给家里造成额外的负担,这半年一直扛着不去做检查,开药也尽量让医生捡些便宜的。张逸敏家的桌子上堆放着成包的中药, 吃中药,就图个便宜,我也不敢去看病,就顶着,这几天牙齿痛得厉害。
张逸敏的妻子几年前查出子宫癌,每月退休工资3千多元。2014年12月,张逸敏诊断出胃癌,在生病前,他担任公司电气工程师,负责软件开发,工资7千元,尚能勉强维持一个小家庭的周转。然而,夫妻双双癌症让他的家庭如履薄冰:这些年来的积蓄基本都在这场病中消耗得所剩无几,跟亲戚朋友也借了一些。
按照劳动法规定,职工在医疗期内,公司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当他听到单位已经办理了退工手续,他难以置信:医疗期就是让职工看病的,公司把他的医保掐断了,他们有什么权力不让我看病?他越想越气,2016年1月底,向静安区劳动仲裁申请恢复劳动关系。
2016年3月,仲裁结果下来,支持了张逸敏的请求。仲裁认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单位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疾病救助费。但单位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在尚未盖棺定论前,单位拒绝为他缴纳社保,张逸敏担心一审打完,还有二审,往后这段时间都没有医保,他拿什么去看病?
更令他气愤的是,公司将官司告到了闵行区人民法院,理由是公司注册地在闵行,所以一定要在闵行起诉。 我们公司办公地点在静安,我仲裁也在静安仲裁申请的,家也住在静安,他们偏偏要去闵行,这不是故意是什么?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以后,我交一趟材料,路上要几个小时,对我这个癌症病人简直就是折磨。 在气温高达38℃的夏日里,张逸敏不停地摇晃着他瘦弱的胳膊,好像在驱散一股看不见的寒意。
退工是因他到了提前退休年龄
日上午9点,笔者来到上海天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里坐着五人,老板王玲玲恰好也在其中。
王玲玲说,张逸敏年满55周岁,满足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他过去也一直想要办理提前退休,说公司不给他办理。公司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司一直没有出具过书面材料,这样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想给他办退休,所以在2015年底,法院开庭时,律师当着法官的面,拿出了一张退休申请表,但张逸敏又反悔了,说不办退休了,就是不肯签字。
王玲玲说,她给张逸敏算了一下,张逸敏的退休工资比拿医疗补助费还要高,但是张逸敏就是不依不饶,不肯拿出劳动能力鉴定书,也不肯在申请表上签字。 张逸敏就是把我们公司当成他宣泄的工具 。
在开庭庭审过程中,天悦实业的代理律师辩称,张逸敏已经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但他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所以不应该再适用医疗期规定,也不应该再享受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公司在日给张逸敏寄去一份解除通知书,和他解除了劳动关系。
王玲玲表示,在公司解除他的劳动合同之后,人事为张逸敏办理了退工手续。 这不是一个单一事件,是有一个特殊背景,你们要多去打听打听,张逸敏他到底是个怎样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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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发布时间: 09:29:36&&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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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刚等诉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等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职责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履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职责
原告:周洪刚、周艳。
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
第三人: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周福良与原告周洪刚、周艳系父子、父女关系。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福良为视同工伤。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已支付周福良工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人抚恤金。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周艳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014年4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第三人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指定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第三人自2014年1月起未缴纳工伤保险。
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继续按月支付原告(工亡供养人)抚恤金;2、请求被告支付因政策调整抚恤金最低金额的差额690元(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共5个月,每月每人6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日作出[2014]沈和行初字第001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周洪刚、周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周洪刚、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于日作出《行政答复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答复内容为&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系用人单位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工亡职工周福良的供养亲属,周福良于日被认定为工亡。申请人从当年6月开始分别每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731元。经查,用人单位于日参加工伤保险,2005年4月开始至2013年12月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14年1月起至今一直未交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187号)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由于用人单位自2014年1月起未交纳工伤保险费,故我局从2014年1月开始暂时停发申请人的抚恤金于法有据。若用人单位予以补缴,申请人可以继续享受抚恤金待遇。二、我市尚未颁布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暂不具备先行支付条件。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破字第4号《决定书》,裁定受理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但我市尚未制定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所以我局目前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案件焦点】
企业未按期缴纳工伤保险,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是否应当对供养亲属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要旨】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本案中,第三人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因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从2014年1月起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第三人亦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原告向被告提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其应当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被告以沈阳市尚未颁布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为由并适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187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拒绝原告提出的先行支付请求并作出的《行政答复决定书》,理据不足,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另,因原告提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其应当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对原告继续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职责,待被告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后,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予以追偿。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于日作出的《行政答复决定书》;二、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对原告周洪刚、周艳继续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是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在地方无相应具体落实规定的情况下,如何既维护劳动者权益,又使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有据可依的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继续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是,被告以沈阳市尚未颁布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为由拒绝对原告的请求先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应依法履行对原告周洪刚、周艳继续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周洪刚、周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后,并非没有救济途径而造成工伤保险基金减少,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荆彤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沈和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周洪刚,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2-4号1-3-1,身份证号码:155415。
法定代理人汪素珍,女,日,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2-4号1-3-1。
原告周艳,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2-4号1-3-1,身份证号码:025425。
法定代理人汪素珍,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2-4号1-3-1。
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蒋晶磊,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波,系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8号。
法定负责人卢朝晖,系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庚园,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洪刚、周艳诉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第三人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不履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荆彤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杰参加评议,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洪刚、周艳及其法定代理人汪素珍,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波、陈丽波,第三人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庚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刚、周艳诉称:原告父亲周福良系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19日20时,在召开夜班前会时发病,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原告周艳、周洪刚系周福良子女。此事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开人社工认字(2013)第240号《工伤认定决定》周福良死亡为工伤。经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核定,原告周艳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周洪刚为未成年人,符合供养亲属范围人,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从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7个月两名原告抚恤金10,234元。然而,从2014年1月1日起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却以单位没继续缴纳工伤保险金为由,停止发放二原告抚恤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要求按月支付供养人抚恤金,始终没有答复,无奈起诉到法院,2014年11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对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被告做出了《行政答复决定书》,但结果却是不予先行支付。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申请先予支付供养人抚恤金符合《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条件,但被告却以我市尚未制定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为由拒不执行国家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行政答复决定书》;2、请求被告依法按月先行支付原告供养人抚恤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登记,用以证明二原告与工亡人员的亲属关系及法定代理人的资格;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用以证明周福良是视同工伤死亡;5、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序鉴定结论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周艳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6、[2014]沈中民三破字第4号决定书,用以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7、(2014)沈中少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由社保行政机构确定;8、《行政答复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已就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事进行了书面答复。
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辩称:第三人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2日参加工伤保险,2005年4月开始至2013年12月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14年1月起至今一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两位原告是第三人单位工亡职工周福良的供养亲属,周福良于2013年5月29日被认定为工亡。原告从当年6月开始分别每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731元。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18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由于第三人自2014年1月起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暂时停发原告的抚恤金于法有据。若第三人予以补缴,原告可以继续享受抚恤金待遇。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破字第4号《决定书》,裁定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但我市尚未制定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所以我局目前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综上,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述称:被告错误的解读了欠缴工伤保险的概念,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是按照职工人数等缴纳,因此所缴的社会保险并不应以单位整体计算,而应落实到每个员工头上,本案中,周福良于日出险,在该日期之前,周福良均按期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全部社会保险,因周福良工亡,社会保险缴纳日期也就至工亡日期截止,不可能再出现欠费的问题,被告不能以第三人拖欠其他人社保为要挟,拒绝支付已缴费人员的保险理赔。在原告起诉第三人的民事案件当中,经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少民初在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中驳回了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该裁决中明确释明原告所诉求的供养抚恤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判决系生效裁决,应按照该裁决内容执行。按照法律规定,即便是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也应先予支付,该问题是被告也承认的,被告仅以沈阳市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为由而对抗判决及法律规定,该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也无法解决实际问题,因为第三人处在破产阶段,即便是裁决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在实际上也不可能得到该类抚恤金费用,因此请贵院判决该抚恤金由被告依法支付。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日20时,周福良在召开夜班班前会时发病,经120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开人社工认字[2013]第240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认定周福良为视同工伤。周福良与原告周洪刚、周艳系父子、父女关系。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日作出《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周艳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已支付周福良工亡赔偿金491,300元、丧葬费24,360元、供养人抚恤金10,234元。&
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破字第4号《决定书》,裁定受理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指定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担任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杨兴权。
第三人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起未缴纳工伤保险。
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继续按月支付原告(工亡供养人)抚恤金;2、请求被告支付因政策调整抚恤金最低金额的差额690元(2013年8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共5个月,每月每人6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日作出[2014]沈和行初字第001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周洪刚、周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周洪刚、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于日作出《行政答复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答复内容为&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依法应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系用人单位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工亡职工周福良的供养亲属,周福良于日被认定为工亡。申请人从当年6月开始分别每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731元。经查,用人单位于日参加工伤保险,2005年4月开始至2013年12月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14年1月起至今一直未交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187号)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由于用人单位自2014年1月起未交纳工伤保险费,故我局从2014年1月开始暂时停发申请人的抚恤金于法有据。若用人单位予以补缴,申请人可以继续享受抚恤金待遇。二、我市尚未颁布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暂不具备先行支付条件。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三破字第4号《决定书》,裁定受理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但我市尚未制定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所以我局目前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本案中,第三人沈阳三花戴卡轮毂有限公司因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从2014年1月起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第三人亦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原告向被告提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其应当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被告以沈阳市尚未颁布社会保险先行支付实施细则为由并适用《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187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拒绝原告提出的先行支付请求并作出的《行政答复决定书》,理据不足,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另,因原告提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其应当享有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对原告继续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职责,待被告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后,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用人单位予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于日作出的《行政答复决定书》;
二、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对原告周洪刚、周艳继续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社会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一凡
审&&判&&员&&荆&&彤
人民陪审员&&张玉杰
&&&&&&&&&&&&&&&&&&&&&&&&&&&二0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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