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赔偿金是遗产吗与债务,遗产之间的关系

双台风结对来袭:银行忙着排查债务 保险忙着理赔
来源:金融界保险频道
【双台风结对来袭:银行忙着排查债务 保险忙着理赔】今年第18号台风“泰利”和第19号台风“杜苏芮”或将在我国沿海登陆。每次发生这种集体灾难事故的时候,两类金融机构都是最忙的,一类是银行,忙着排查债务,一类是保险公司,忙着理赔。
  双台风结对来袭,国家防总已于昨日(12日)启动防汛防台风Ⅲ级应急响应。
  中央气象台今日(13日)上午10时继续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今年第18号台风“泰利”正逐渐靠近我国,今早10时台风中心位于浙江象山东南方约700公里的西北(601099,)洋面上,中心附近最大风力有13级。预计,“泰利”将以每小时15-20公里左右的速度向西北方向移动。强度继续增强,最强可达强台风级或超强台风级,逐渐向浙江沿海靠近。
  需要注意的是,在“泰利”西侧还有一个热带低压已经加强为今年第19号台风“杜苏芮”。“杜苏芮”的中心今天上午10时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东偏南方向约870公里的南海海面上,中心附近最大风力有八级。
  预计,“杜苏芮”将以每小时20公里左右的速度,逐渐向海南南部沿海靠近,将于14日夜间到15日上午在这一带沿海登陆;也有可能在海南南部近海擦过,并于15日晚上在越南东部沿海登陆。
  双台风接连来袭,虽然路径仍有不确定性,但它们带来的风雨影响不容忽视。中央气象台预计,受双台风影响,台湾、浙江、福建以及广东、海南等地将有较强降雨,局部地区雨量可能会达到大暴雨级别。此外,我国东部和南部海域及沿海将有大风,部分海域风力可达10级以上,强风影响时间长。
  气象部门提醒台湾、福建、浙江、上海等地及时做好各项台风防御措施,加强防范暴雨可能引发的城市内涝、山洪、滑坡等灾害,沿海地区需做好渔船和海上作业人员回港避风、沿海旅游人员转移工作。
  灾难面前 两类金融机构最忙
  每次发生灾难事故,两类金融机构都是最忙的,一类是银行,忙着排查债务,一类是,忙着理赔。没有谁对谁错,二者的商业模式就是这样。
  业内人士对表示,台风过境,无论是因恶劣天气导致的房屋倒塌还是人身伤亡,都不会影响与的债务关系,以人们最关心的房贷来讲。
  买房按揭意味着买房人与银行之间有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也就是说,买房人是向银行借款,而且这是主合同法律关系;另一层是买房人作为抵押人以自己买下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跟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建立的抵押合同关系,这是从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以及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规定:“抵押物灭失、毁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因为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不是第三方破坏导致房屋倒塌或者第三方征收导致房屋被拆,因此,没有赔偿金或补偿金;如果房屋购买了保险,银行可以对保险金优先受偿。
  保险金非遗产时 不能强制性偿债
  保险金是否能被强制用于偿还银行债务,关键是它是否被认定为遗产。
  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也就是说,如果被认定是遗产,其应当清偿投保人的债务。
  不过,根据《》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险金只有以下三种情况下,才能被认定是遗产:(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丧失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简单理解,如果投保人有明确的保单受益人(法定或者约定),保单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而不是遗产继承权,保险金将不能被视作遗产,不能被强制用于偿还投保人的债务。受益人是否愿意用保险金偿还投保人的债务,由受益人自行决定,法院无权冻结这部分资产。
  财险保险金应算作遗产
  与银行无关的保险金主要是说人身险,财险保险金仍与银行有关。
  目前,中国大陆仅人身险有受益人,财险并未有“受益人”。而《保险法》认定,“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视为遗产。因此,财险保险金通常被认为是遗产,用于偿债。
  有法律界人士提出,依据保险利益原则,财产险投保人通常是保险标的所有人,给付对象也是该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比如,通常由车主投保,保险理赔金用于补偿车主的损失。因此,财产险的保险金是遗产,而不是受益。
  也就是说,财险保险金换作为投保人的个人财产,可由继承人继承,并由其继承人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其生前债务。
  房贷保险
  房贷保险,指银行为防范房贷风险,在贷款时要求贷款人投保的保险,保障期为房产合同约定交房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房贷保险的保障分为两个部分:房屋财产损失和还贷保证,可说是人屋皆保。
  房屋财产损失,即对房屋本身提供保障,管的是还贷期间因因火灾、爆炸、暴雨、台风等原因造成抵押房屋的损失,以及为抢救房屋财产所需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都能按照合同进行赔付。
  需要注意的是,购房后的房屋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和其他室内财产等,是不在房屋财产损失的保障范围内的。
  还贷保证就比较像贷款人的,如果贷款人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则由保险公司代为偿还部分款项,赔付比例视身故或伤残比例而定。
  一般时会强制贷款人投保,目前只有少部分地区放开投保权限,改由贷款人自愿投保。
  家财险
  家财险对房屋损失提供的保障也相对较为齐全:一含房屋保险,二含房屋内的财产保险。主要保障火灾、爆炸、雷击等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房屋损失,理赔时保险公司会按照按房屋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理赔金额不会超过保额。
  可是地震、海啸属于家财险的免责项目。所以,也没有办法从房屋赔付的部分用以偿还房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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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推荐保险“避债”不靠谱?法律视角揭秘“美国安然公司”经典案例!
第1005期 | 作者/刘长坤2015年3月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的发出(下文简称“通知”),在保险业引起了不小的反响,保险避债功能一夜之间被普遍质疑,而对这份文件的反对之声也此起彼伏,那么我们不妨来看看这到底是怎么回事?浙江高院发通知,保险避债引质疑《通知》规定人身保险可执行的内容并没有太多新意,只不过其第二、三、四、五条(可详见附录一)在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执行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实践具有重大意义。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反响,是因为保险营销界对法律中关于人身保险“避债”方面的规定普遍存在很多误会。人身保险“避债”功能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案例详解:保险“避债”行不行案例一: A 借给B 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 迟迟不还,C又欠B五万元,而已经到期,但B也不要求C还款。这时就可以用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此时的A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B的代位人, 直接要求C将五万元还给A;但是,如果B对C的债权是专属于B自身的,A就不能这样主张。这就是七十三条的含义。这里什么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为关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就明确了人寿保险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那人寿保险能不能“避债”呢?案例二: 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迟迟不还,此时B的父亲C死亡,留有一份人身保险,保额五万元,指定受益人为B。那么A能不能要求B用这五万元还债呢?可以!但前提是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金支付给B。但如果B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A 是不能请求代B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B申请理赔的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之内,所以B能拖延五年。七十三条在“避债”方面的意义是: 债务人可以延迟五年申领保险金,如五年之内债务没有消灭,理赔金还是无法保全的。同时还需要承担在这五年期间可能导致保险理赔事故难以认定、保险证据灭失等问题带来的诉讼风险,甚至丧失理赔金的风险。案例三: 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死亡,有一份人寿保险,保额十万元, 受益人为B的儿子C。那么A有没有权利要求十万元保险理赔金偿还自己的债务呢?不能!但其法律依据并非我们理解的第合同法七十三条,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系但不大,仅仅是A 无法干涉保险理赔。所以C继承其父B的遗产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如果其遗产不足够偿还其债务,剩余的债务其子C是不负偿还责任的,根据《保险法》四十二条及《最高法批复》的规定,保险理赔金不属于遗产,显然不会被追偿。同时,如果C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根据规定不必承担其债务,而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C当然可以全部获得保险赔偿金。这是保险“避债”的一个重要意义。可以看出,现在大量实际发生的保险避债的判例,和《合同法》七十三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其实关系并不大,而是因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共同作用的结果。“美国安然公司”经典案例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即债务人即便拥有保单,根据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这个经典案例被我们描述成:美国安然公司破产后,几千公司员工的退休基金在一夜间化为乌有,而夫妇俩因购买了年金保险,债权人无法以此为由起诉他们,因此安然老板肯尼斯o 莱夫妇破产后,他们依然可以领取高达90万美元的年金,其奢华的生活没有受到任何影响。所以很多人就宣称,保险是不被追债,不被冻结的合同,保险的年金债权人也动不了。加入此案例发生在国内,因为年金进入到债务人账户中时,就已经是债务人的财产,如此高的保险年金显然属于被执行的范围。揭秘真相:保险年金一半用于偿债年金保险在美14个州里有全面的资产保全功能,即债权人甚至法院的判决都无法触及到债务人在这些州里购买的年金保险;有26个州规定,债务人的部分年金保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在肯塔基州,每月年金保险金里仅有350美元受到保护;还有20州的法律对年金保险没有保护。肯尼斯·莱夫妇一方面比较幸运,他们所在的德克萨斯州就是年金保险受保护的14个州之一;他们不走运的是,不管是那个州,都有类似下面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购买保险时有欺诈意图,法律均不予保护。安然债权人追债公司就是以肯尼斯·莱夫妇有欺诈企图为由,从2003年开始一直与他们打官司, 为安然债主们追债,其中就包括要求他们用2000年购买的年金抵债。2011年6月,最后经过调解,双方同意,这些年金的一半归莱夫人所有(因为这属于莱夫人个人收入购买的,与公司无关),另一半用于偿债(丈夫恶意避债, 当然被追偿)。这才是故事的结局。《浙江高法通知》有法律争议关于《浙江高法通知》第五条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为此特意向两位国内比较权威的两位传承律师求证,得到了肯定的答案。分析如下:如果债务人在明知资不抵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购买保险合同进行恶意避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其购买保险合同的行为。但如果保险合同是成立在债务发生之前, 保险合同和债务产生的合同属于两个平等且合法的合同,保险合同显然不可能被撤销,但能不能被强制解除,笔者查阅了一些法律条文供参考,但暂时没有找到依据。变更投保人能避免现价被执行吗因为保单为投保人持有,而投保人的变更只需要原投保人、变更后的投保人同意,就可以申请投保人变更。变更后保单所有权转移,是不是就无法被执行呢?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债权人可以以该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法院认定该变更投保人行为无效。同时,《浙江高院通知》中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法院冻结保单。可以看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保单合同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保险中的现金价值、年金、分红等,是很难对抗债务追偿的。专业很重要,保险避债不是一句话保险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是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的,但是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完全实现,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安排设计,保险合同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安排,结合其他的辅助安排,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声明:本账号原创类刊文,转载时必须头部注明来源,具体请回复“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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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保险2年后自杀可以得到赔偿金,赔偿金不是遗产,所以投保人自杀可以规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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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保险2年后自杀可以得到赔偿金,赔偿金不是遗产,所以投保人自杀可以规避债务”
为了规避债务、建议投保人自杀,这只有畜牲想的出。保险业务员你们大声告诉投保人,买保险2年后自杀,这个方法规避债务可行。CNM为了点债务,投保人还要死。这就是保险公司的方法。远离保险,极其不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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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保险的有几个好人???????,都他爷爷的穷疯了,做梦都想发财的。。。。。你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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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澜之滨”此人,能给出投保人买保险2年后自杀,得到的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所以可以规避债务。这是什么下三烂规避债务的方法?投保人以死换来了债务被规避,还拿到了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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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多评价几次,把这个帖子顶起来。伦理道德如此沦丧吗?引用新8军军长的发言:卖保险的有几个好人???????,都他爷爷的穷疯了,做梦都想发财的。。。。。你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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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帖子大家顶起来,保险公司太不道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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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世界哥最看不起的人,就是卖保险的业务员。需要买保险时,自己去保险公司柜台去买&,远离这帮业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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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自杀倾向的,你们抓紧买大额保险(俗称死险,而且保费还特别便宜),买了以后千万撑够2年,然后自杀,债务可以规避,你家里人还能得到赔偿金。让保险公司巨亏,这不是他们规避债务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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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直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最高人民法院:  一、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和检察院抗诉的理由  原审查明,郑文胜以汕头经济特区龙湖区金苑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的名义,于日、4月16日分两次向林奕亮借款。第一次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5月24日一次性还清,第二次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5月16日一次性还清。这两次借款均有郑文胜签名并盖有金苑公司公章的借条为据。还款期限届满后,金苑公司没有还款。日,郑文胜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越航公司)往柬埔寨途中发生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郑文胜的妻子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委托汕头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张潮生律师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赔。尔后,林奕亮向詹亦华催讨借款未果,遂向澄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詹亦华偿还郑文胜的借款30万元及从借款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  另查明,詹亦华与郑文胜于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郑文胜之父郑友卿于日死亡,其母林春花于1979年死亡。郑文胜空难死亡后,越航公司支付了67206美元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支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由于郑文胜生前没有指定受益人,故该赔偿金由其妻子詹亦华及其父郑友卿承受。郑友卿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由其子郑来荣和郑来明继承,并委托其子郑来明与詹亦华领取、分配郑文胜的空难赔偿金等。汕头市公证处于日对郑友卿的遗嘱出具了〔1998〕汕市证字第392号公证书。1999年10月,越航公司委托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将赔偿金34706美元汇入詹亦华的诉讼代理人张潮生律师个人账户,将其余赔偿金汇入郑来明个人账户。  金苑公司系郑文胜个人出资经营、自负盈亏、挂靠汕头市龙湖区龙湖街道金湖居委会的私营企业。郑文胜死亡后,金苑公司的公章、执照已上缴金湖居委会,该公司已歇业两年多,现已无财产、无人员、无场地。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文胜空难死亡,詹亦华作为继承人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郑来明、郑来荣也代位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赔。因詹亦华、郑来明和郑来荣共同继承了郑文胜的遗产,并共同领取了空难赔偿金,故应共同清偿郑文胜的债务,判决:一、詹亦华、郑来荣、郑来明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还林奕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借款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林奕亮要求金苑公司对詹亦华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奕亮与金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金苑公司系郑文胜个人出资经营、自负盈亏、挂靠集体的私营企业,已歇业两年多,无财产、无人员、无场地。金苑公司向林奕亮的借款应由郑文胜个人偿还。由于郑文胜已死亡,故应由其遗产的继承人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郑文胜生前债务,郑文胜空难死亡后,越航公司赔偿了67206美元。由于越航公司向乘客出售的机票包含了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部分,乘客不必再买保险,因此该款应为保险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之规定,在郑文胜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越航公司理赔的67206美元保险赔偿金应作为郑文胜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詹亦华和郑友卿继承。在越航公司作出赔偿前,郑友卿已死亡,郑友卿死亡前立了遗嘱并经公证,郑来荣、郑来明是郑友卿的遗嘱继承人,已发生了遗产的转继承。根据本案的事实,郑来明、郑来荣和詹亦华分得赔偿金,因此,郑来明、郑来荣和詹亦华应在各自继承的数额范围内清偿郑文胜生前结欠林奕亮的债务。詹亦华的上诉及郑来明、郑来荣辩称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并非保险赔偿金,与越航公司在向乘客出售机票时就包含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部分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终审判决认定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的67206美元为保险金,与事实不符。郑文胜死亡后,其家属委托张潮生律师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赔,从詹亦华提供的有关索赔函看,詹亦华向越航公司追讨的是死亡赔偿金而非保险金。赔偿的主体是越航公司而非保险公司。越航公司最终赔付给詹亦华的是特惠金(英文Anex-gratia payment。中译:非法律规定的一种惠给金)而非保险金。越航公司赔偿的依据是华沙条约而非保险合同。詹亦华提供的1998年越航公司的机票,并没有包括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审判决根据林奕亮委托的律师向越航公司广州办事处经理的一份调查笔录,认定乘客所购买的机票已包括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内,因而推定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的是保险金,明显与事实不符。2.终审判决认定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的67206美元为保险金,以郑文胜没有指定受益人为由,认定该笔赔偿金为遗产,并判决詹亦华、郑来明、郑来荣共同偿还林奕亮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笔款项并非保险金,因而不属于遗产,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遗产,由于已被詹亦华、郑来明、郑来荣分配,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詹亦华等三人也只能在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判却维持一审关于詹亦华等三人共同偿还林奕亮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二、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情况  原审判决查明的关于郑文胜生前以金苑公司的名义向林奕亮借款30万以及金苑公司的性质,郑文胜因空难而死亡,郑文胜之父郑友卿在得到越航公司赔偿前又死亡,其遗产根据遗嘱由郑来明、郑来荣继承,越航公司赔偿给郑文胜家属67206美元,该笔款项由詹亦华分得34706美元,郑来明和郑来荣分得32500美元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相同,除郑来荣的代理人提出将金苑公司的借款认定为郑文胜个人的借款依据尚不充分外,再审中未出现其他新的争议。  本案中,林奕亮所主张的是詹亦华等作为郑文胜遗产的继承人,得到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故应清偿郑文胜生前的债务。全部一审材料中没有该笔赔偿金系保险赔偿金的依据,一审判决也没有将该笔赔偿金认定为保险赔偿金。再审中,林奕亮当庭提出不同意二审将本案的赔偿金定性为保险赔偿金的意见,指出只要是赔偿金,就是遗产,是航空公司对死者的赔偿,并非对生者的赔偿。  一审判决后,詹亦华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其并没有得到郑文胜的遗产,无须为郑文胜承担债务。郑来荣则提出越航公司所支付的是死亡赔偿金,是针对死者家属的损害赔偿,该笔款项不是遗产。二审过程中,郑来荣提供了以下证据:(1)香港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致汕头市经贸律师事务所《越南航空公司日空难死者:郑文胜》的函。该函指出,索赔的法律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折2206美元。拒绝对补偿款项6.5万美元作分项细析:该款是作为特惠金支付的,不考虑死者的收入和死者家属的赡养。(2)越航公司总裁日的签字函(复印件)指出,越航公司支付给郑文胜家属的6.5万美元是对死者民事责任的赔偿金。该份复印函件由越航公司广州办事处加注“兹证明此份文件上的盖章及签名是我公司--越航公司的总裁签名及盖章”。  1.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的意见。该院合议庭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以公民死亡时所有的财产为限。在本案中,没有郑文胜的死亡,就没有越航公司的赔偿,很显然,越航公司对郑文胜死亡的赔偿,并不是对郑文胜死亡前财产的增加。因此,该赔偿金依法不能作为郑文胜的遗产。再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是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支付生活费用等,其实质是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从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看,本案的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故对林奕亮的诉讼请求,应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因此对本案拟判决:(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林奕亮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奕亮负担。  2.该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该院审判委员会在对本案进行讨论时,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越航公司所支付的空难死亡赔偿金,没有包括保险赔偿金成分,不能作为郑文胜的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1)越航公司所支付的空难死亡赔偿金,支付的依据是《华沙公约》,所体现的是承运人的法定责任。越航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款项,有一部分可能来源于保险公司对越航公司的保险赔偿,但这些保险赔偿与旅客之间并没有直接联系。原审判决将航空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视为保险赔偿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2)根据“继承丧失说”和“扶养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情感慰抚,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害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是对扶养丧失的补偿,没有对死者本身进行赔偿的因素。第二,受害人如没有死亡,便没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则其民事主体资格也消亡,民事关系无从发生。只有在死亡法律事实出现时,才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形成民事关系,从而才有死亡赔偿金的发生。第三,将死亡赔偿金视为死者生前的合法财产并归入遗产范围,在《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中找不到依据。因此,同意合议庭的处理意见,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本案应驳回一审原告林奕亮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应认定该笔死亡赔偿金为遗产,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是:(1)没有死亡就没有死亡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是受害人死亡时获得的财产权利。死亡赔偿金应包括丧葬费、扶养费等费用在内,这些合法费用剔除后,其余部分应视为死者的遗产。越航公司拒绝对赔偿金的构成作分项细析,也没有指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扶养丧失的赔偿。而丧葬费等费用越航公司已另行支付。因此,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郑文胜死亡时获得的合法财产。(2)公民在死亡后,仍有合法财产的取得。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所规定的财产权利、股票、存款利息收入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日答复河北高院请示的〔1987〕民他字第52号批复《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关于“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解释,该笔死亡赔偿金可认定为遗产。(3)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仅是学术界的观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原则性错误的情况下,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包含有保险赔偿金和对死者亲属的抚慰金两种成分,对属于保险赔偿金部分应作为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机票、车票、船票等交通费用就包含有保险费,如果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伤亡,由此获得的赔偿中应包含有保险赔偿金的成分,在赔偿人拒绝将所赔偿款项进行细分时,法官应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本案越航公司的赔偿根据是《华沙公约》,因此,除了对旅客死亡进行赔偿外,还包括对旅客行李损失的赔偿,而对行李损失赔偿部分,是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然属于遗产的内容。从“继承丧失说”看,只有遗产,才存在继承。既然是继承权丧失的赔偿,那么该笔赔偿金也应该包含有遗产的成分。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定一定比例金额作为遗产处理。  三、我院对请示问题的意见  1.民一庭合议庭意见  该院合议庭经讨论后一致认为:郑文胜在乘坐越航公司飞机时,并没有购买保险。越航公司在郑文胜遭遇空难死亡后支付赔偿款,其依据是《华沙公约》。根据该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伤或者其他任何身体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强制责任、法定责任,只要发生事故,承运人就要对旅客因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赔偿。而保险赔偿则须以当事人购买保险即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旅客是得不到保险赔偿的。在承运人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承运人只不过是将自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已,因为无论承运人是否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承运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根据《蒙特利尔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旅客通常可以在私营公司购买保险获得附加保护。上述保险不受华沙公约或这些特别运输合同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影响”。即在旅客购买保险的情形下,旅客在取得保险公司的保险赔的同时,仍可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依据《华沙公约》支付的赔偿金不是保险赔偿金,而是死亡赔偿金。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从理论上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情感抚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害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也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是对扶养丧失的补偿,没有对死者本身进行赔偿的因素。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交运行李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虽然对旅客的行李损失的赔偿可以作为遗产处理,但与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相比,对行李损失赔偿的数额非常小。根据《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6600特别提款权为限,而对交运行李和货物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对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332特别提款权为限。而且,在本案中,越航公司拒绝对6.5万美元的赔偿金进行分项细析,林奕亮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文胜在乘坐飞机时是否交运了行李和自行携带了多少行李,因而对于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可视为全部是对郑文胜人身死亡的赔偿。  综上,我院民一庭合议庭拟提出如下答复意见:倾向同意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郑文胜在乘坐越南航空公司的飞机遇难后,越航公司依据《华沙公约》向其近亲属支付的空难死亡赔偿金,是承运人对其运输过程中的旅客所受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结果,不属于保险赔偿金,不宜作为遗产处理。  2.我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时形成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遗产,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主要理由是:(1)死亡赔偿金的给付是以发生致人死亡事故为前提,是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类似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受害人死亡时获得的财产权利。死亡赔偿金应包括丧葬费、扶养费等费用在内,这些合法费用剔除后,其余部分应视为死者的遗产。越航公司拒绝对赔偿金的构成作分项细析,也没有指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扶养丧失的赔偿。而丧葬费等费用越航公司已另行支付。因此,该笔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郑文胜死亡时获得的合法财产。(2)公民在死亡后,仍有合法财产的取得。如《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所规定的财产权利、股票、存款利息收入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日答复河北高院请示的〔1987〕民他字第52号批复《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中关于“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的解释,该笔死亡赔偿金可认定为遗产。(3)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仅是学术界的观点,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不能成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没有原则性错误的情况下,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死亡赔偿金应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作为郑文胜的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1)郑文胜在乘坐越航公司飞机时,并没有购买保险。越航公司在郑文胜遭遇空难死亡后支付赔偿款,其依据是《华沙公约》。根据该公约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过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伤或者其他任何身体伤害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承运人的责任是一种强制责任、法定责任,只要发生事故,承运人就要对旅客因事故造成的伤亡进行赔偿。而保险赔偿则需以当事人购买保险即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前提,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旅客是得不到保险赔偿的。在承运人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承运人只不过是将自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已,因为无论承运人是否为旅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承运人均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依据《华沙公约》支付的赔偿金不是保险赔偿金,而是死亡赔偿金。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2)从理论上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的继承人、扶养人丧失继承和扶养的赔偿,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情感抚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处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加害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规定也体现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性质是对扶养丧失的补偿,没有对死者本身进行赔偿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则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根据《华沙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交运行李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如果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是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应承担责任”,虽然对旅客的行李损失的赔偿可以作为遗产处理,但与对人身损害的赔偿相比,对行李损失赔偿的数额非常小。根据《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6600特别提款权为限,而对交运行李和货物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对于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运人的责任对每一旅客以332特别提款权为限。而且,在本案中,越航公司拒绝对6.5万美元的赔偿金进行分项细析,林奕亮也没有证据证明郑文胜在乘坐飞机时是否交运了行李和自行携带了多少行李,因而对于越航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可视为全部是对郑文胜的继承人的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包含有保险赔偿金和对死者亲属的抚慰金两种成分,对属于保险赔偿金部分应作为遗产处理。主要理由是:在通常情况下,机票、车票、船票等交通费用就包含有保险费,如果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伤亡,由此获得的赔偿中应包含有保险赔偿金的成分,在赔偿人拒绝将所赔偿款项进行细分时,法官应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本案越航公司的赔偿根据是《华沙公约》,因此,除了对旅客死亡进行赔偿外,还包括对旅客行李损失的赔偿,而对行李损失赔偿部分,是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然属于遗产的内容。从“继承丧失说”看,只有遗产,才存在继承。既然是继承权丧失的赔偿,那么该笔赔偿金也应该包含有遗产的成分。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定一定比例金额作为遗产处理。  现予请示,请批复。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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