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请问钢材买卖合同上诉状怎么写呢?该怎么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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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该怎么写
我与原告是代销合同关系,由于当时疏忽再结款中忘记收了,原告就拿欠条起诉我支付货款,当时我支付原告货款时有证人在场,后又有我与原告的录音证明我把货款给了原告,但一审开庭并未要求证人出庭我所交的证据也为采纳,就判决我付给原告货款。我想咨询一下这种情况可不可以上诉?上诉状该怎么写?我是不是可以以货物抵货款?谢谢!!!
提问者:4d7716ac0***时间: 21:10:05地点:2个回答
1. 证人出庭,是要由你来向法院申请。 法院不会主动传唤。
2. 录音的内容,一要完整,能反映事实, 二要对方承认或能够与人证或手机通话记录、录音时间相印证。
3. 可以上诉。
如对方同意调解,则以货抵款,也无不可。
可以上诉,可以,建议委托律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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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资深律师邱隆芬代理“加价款”案
&&钢材交易中的“加价款”约定,是钢材交易中的行业习惯,应当确认该约定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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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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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上诉人夏??、江西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赣01民终?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
审理人员:欧阳晓明;王璐;万俊健;袁敏
原始文档:无&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男,????年??月??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王某,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贵溪市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115579f。法定代表人:董路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货场村水产场,组织机构代码:???65317-8。法定代表人:徐爱华。委托代诉讼理人:徐俊兴,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江西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上诉人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瀚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夏??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27127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3151元,合计3615913元(不服金额2578221元);2、改判瀚达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夏??欠被上诉人钢材款2963234元与事实不符。从被上诉人在原审出具的欠条16张及所附出库单10份,充分证实上诉人夏??只欠被上诉人钢材款4212762元,减去已付款150万元,实欠2712762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年??月16日钢材出库单250472元,既没有工地管理人员签字,上诉人夏??或地节管理人员也没有出具欠条,毫无疑问,该份出单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证据。此外,由于当时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钢材外,未拾保也向上诉人供应了钢材,上述钢材款2712762元应是泰辉公司和未拾保三个工地的钢材款。由此可见,原审判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以月息2%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钢材价格按中国钢铁现货网南昌地区信息价格每吨加价150元,当月钢材不加价。甲方(泰辉公司)供给乙方的垫付款全部按进货价每吨加价5元计算”。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垫付款已经包含了利息在内,再支付利息系重复计息。再说,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违约也只能是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本文书还有463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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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江西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还没有帐号?
江永海与王美鸿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江永海与王美鸿买卖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永海,男,1970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永杰,男,日生,汉族,住(略),系江永海之弟。
委托代理人钟华敏,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鸿,女,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武龙,男,日生,汉族,住(略),系王美鸿之父。
委托代理人毛忠文,男,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江永海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王美鸿与江永海签定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王美鸿供应钢材给江永海,交货地点为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指定地点,价格采用赣州钢材市场当日欠款批发价格确定并以每批数量确认当日单价,结算以需方现场材料员所签小票和打收条为准,30天内付清供方钢材款,超过付款时间供方按每月每吨钢材加收100元,如超过30天每天按欠款总额加收万分之五的利息,需方须提前一个星期向供方提交钢材计划,供方必须将产品质保书随货送至需方。王美鸿按约定向江永海供应钢材,江永海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元未付。
原审认为,王美鸿与江永海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王美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江永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江永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王美鸿要求江永海支付货款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永海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是其代理其弟江永杰签订的,产生争议的原因是王美鸿私自抬高价格双方难以结算而致江永杰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但江永海是合同的签定人,其妻及其本人向王美鸿出具了欠条和还款承诺,证明江永海系合同当事人,江永海收货的入库单上有明确的数量和价格,江永海方已签字即证明其认可该价格,且江永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江永海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江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美鸿货款元及利息18877元(截止至日,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江永海承担。
江永海上诉称,按合同约定,如果上诉人在收货后30天内未付款,被上诉人对未付款部分的钢材可在市场价格上加收100元/吨,但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其供应的钢材价格单上就加收了100元/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每次供应钢材的供货单上都私自提高了100元/吨,上诉人在付款期限内发现后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但被上诉人每次供货时仍每吨加价100元。上诉人在收货单上签字,是对钢材数量的认可,并不是对价格的认可。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在单价中先行加收的100元/吨,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美鸿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每吨私自加价1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结算后上诉人于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欠条,结算时双方均无异议,现在上诉人提出价格问题,于法于情于理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从赣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下载的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的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收货员在有钢材数量和价格的入库单上签名,对钢材的价格予以了确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交易的钢材价格应以赣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价格标准采用赣州钢材市场当日欠款批发价格确定,并以每批数量确认当日单价;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格是一个月的价格信息,并不能证明双方交易应执行该价格,而上诉人的收货员在有钢材数量和单价的入库单上签名,是对各批次钢材数量和价格的认可,双方理应按入库单上的钢材价格和数量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每吨钢材加收了100元,在入库单上签名是对钢材数量的认可,而不是对钢材单价的认可,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上诉人江永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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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公网安备 28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于某,女,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软件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市##区##镇6号楼4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蔡某,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北京##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是海淀区##镇##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因蔡某诉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平区(2011)昌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span style="font-size: 12.0line-height:150%;font-family:宋体;color:#、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于某应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是错误的。
首先,要查清本案的事实部分,我们需要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居间公司之间就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一系列细节约定。2010年8月21日上诉人通过鑫尊置业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多次反复向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核实税、费项目,得到肯定的答复是,卖方只有一套房产,并满五年,不存在个人所得税,并且居间公司经纪人国红吉亲笔列出清单(证据四),及上诉人对国红吉做的录音证据三,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二)项关于出卖人承担的税、费中都清楚的表明,出卖人应该承担的税费中不包括“所得税”,也就是讲,不会有个人所得税发生,这是出卖方以及居间公司给买受人的真实的意思表达,上述证据足以让买受人相信,买卖合同中时产生的所有费用中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在此信任的基础上,买受人在第六条(四)项买受人愿意承担出卖人应当承担的税、费这一项的约定下,买受人愿意承担的税、费就是第六条(三)项下指明的第8项“契税”,和第六条(二)项下指明的第9项“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这才是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达,也是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前提条件之一,也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税、费相关规定第(一)项之所以用罗列的方式清晰的表达所有应该缴纳的税、费,并在(二)、(三)项缴纳义务主体栏中通过填表“√”或“×”的形式约定清楚,就是为了防止合同出现歧义,如果关于“个人所得税”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言,应该有上诉人缴纳,那签订合同时就应在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一栏中通过填表打“√”的形式写清楚。通过对上述买卖双方意思和语境的分析,以及相关证据的佐证,可以清晰的看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深入调查签订合同的背景和了解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错误的机械套用《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做出错误的裁判。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日期应该从2010年10月26日起算至2011年2月9日房屋实际过户之日止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上诉人有理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真实情况是,2011年10月26日下午,交易双方和中介在昌平建委开始办理过户手续时,中介拿出一些过户材料要求卖方签字,卖方拒绝签署《满五年唯一生活用房证明》,并借口上厕所,离开过户大厅,后始终没有出现,当天无法完成过户。10月至11月,买方多次催促中介(国红吉)解决问题,并曾到中介店找中介协商,中介说卖方应当签字,不应该产生个税,另外签署合同时,中介讲,如果有清单之外的其他税费,中介会承担,因此,买方没有同意支付个人所得税。2011年11月11日卖方在明知买方已经交付一半购房款,并将另一半购房款汇入卖方账户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隐瞒不止一套住房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真实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骗取中介和买方的信任,称其房屋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促成交易的目的,至此引发矛盾后,卖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是通过律师来歪曲合同签订的原意,蒙骗一审法院,骗取违约金和律师费达13万多元,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意思,且没有认真分析研究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草率做出错误判决。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卖方诉请的违约金是五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而律师费却高达8万元。在中国,当事人为了5万多元利益,却承担8万元的律师费案件是不是就这个案件出现了。而且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到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情况,做出极其荒唐的判决,本案的判决结果,我们认为完全是一起卖方恶意不履行合同,律师参与挑起诉讼,法官极其不负责的草率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查询单、详情单、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从上述内容我们可以清晰的知道,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始终积极严格履行合同交易义务,并完成了高达162.5万的付款义务,(其中50%首付款按时付给卖方,剩余50%尾款也通过资金监管方式按时汇入卖方账户),其主客观善意交易非常明显,上诉人如此善意行为,不可能也不会为了4400元的个人所得税而使自己产生无法过户的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做出错误判决。我们认为在违约责任没有划清的情况下就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积极和善意的,由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为了促成交易,才导致过户失败,责任不在上诉人。同时关于律师费一节,一审法院适用第九条(四)出卖人或买受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了依据本条前三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赔偿的律师费不应当超过房屋总价款的5%),如一方违约导致上述交易无法完成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向居间人支付的佣金。且不讲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有违公平诚信的原则,显失公平。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守约方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我们先不论到底谁是守约方,该条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多少,我们在判决书中并没有看到,实际也不存在有债权的事实,2011年4月8日上午 11时,回龙观法庭民事案件开庭笔录第三页第五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请求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48750.00元、律师费8万元。这和主张债权没有任何关系,何来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判决,且律师费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生,是事后补证的,应属无效证据,这点从一审2011年4月8日开庭笔录第10页倒数第三行法官的问话中能得到印证,法官:“律师费必须要先交”,否则法院无法支持” 。但是一审法官还是错误的支持了无效的证据。律师费的诉讼,我们认为也是被上诉人和律师合伙串通,试图通过法院错误判决达到骗取律师费的目的,从整个庭审和上诉人交易的主观目的性都可以看出上诉人的恶意。
最后,在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二面倒数第9行,法官也作出了错误的表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蔡某”,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于某”,第一页第二面第13行,原告的诉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675.00元”,而在第三页第一面第9行判决“被告人于某给付蔡某违约金52162.50元”,连关键的金额都搞错了。可见本该严肃的判决书,从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到适用法律到判决书的表述都出现了严重的错误,是一份典型的畸形错误判决。
人民法院的审判应该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从一审法院这份漏洞百出的判决书上,法官的随意性可见一斑!这样的法官执法,其公正性能令人信服吗?法治国家的目标能实行吗,一次不公的裁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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