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出资员工培训企业员工退休管理办法法

求劳动法合同法中所有关于员工培训的司法解释_百度知道
求劳动法合同法中所有关于员工培训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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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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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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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要不是专业的给你解释和法条,意义也不大,法学专家不是背法条,是解释的最合理、最符合法律规定。你最好提出问题,对那一点、那一条不理解。
职工培训相关法规:一、《劳动合同法》二、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三、《建材行业职工培训管理办法》四、《邮电职工培训管理办法》一、《劳动合同法》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二、劳动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职工的工作能力,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企业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培训是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培训应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掌握职业技能的职工队伍为目标,促进企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企业职工培训应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和职工培训工作,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职工培训工作,依法制定本行业职工培训规划、组织编写职工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和培训师资。    第七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公共培训机构,可根据企业需要自愿承担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第九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培训经费和其他培训条件。    第十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和经济责任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结合劳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对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半年以内的职工,应发放基本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双方另有约定的可除外)。  第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资格培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经过技术等级培训,参加职工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方能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四条 参加由企业承担培训经费脱产、半脱产培训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培训合同的规定,保证职工的学习时间,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发挥所学专长。  第十六条 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安排参加培训,自觉遵守培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义务向本企业其他职工传授所学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职工应履行培训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搞好本职工作。  第十八条 由企业出资(有支付货币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专业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培训保障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设立职工培训机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社会公共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职工培训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职工培训专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与普通教育教学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以下国家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   (一)职工培训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取,企业自有资金可有适当部分用于职工培训;    (二)职工培训经费应根据企业需要,安排合理比例用于职工技能培训;    (三)企业用于引进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中列支;    (四)工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经费由各级工会掌握使用;    (五)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应合理使用,当年结余的可结转到下一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对尊师重教的厂长、经理、教学成绩显著的职工培训机构和岗位成才的优秀职工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可对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的;    (二)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不服从单位安排参加职工培训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扰乱职工培训正常进行的;    (三)破坏职工培训校舍、仪器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不履行培训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培训资格: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的;    (二)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   (四)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参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三、《建材行业职工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材行业职工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培训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教委、人事部、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建材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行业内举办的脱产、半脱产、业余形式的培训班。但专业证书教育除外。  第三条 建材地业的职工培训,要面向企业、面向生产、按需施教,重视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保证办学质量,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推动技术进步和建材工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各类培训班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完善管理制度。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对全行业职工培训工作进行宏观调控、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中包括对国家建材局有关司(室)和局直属单位举办的培训班实施归口管理。    第六条 建材行业的职工培训,包括干部、工人的岗位培训、各种短期适用性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七条 举办职工教育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岗位培训应具备岗位规范、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适合培训需要的教材;继续教育和各种短期适应性培训要具备教学计划和授课提纲;工人的技术等级培训必须按国家建材局制定的技术等级标准进行;    (二)有一定数量、熟悉建材企业情况、水平较高的兼、专职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    (三)有比较完善的教学管理制度;    (四)有基本能满足培训要求的教学、生活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跨行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抽调非直属单位学员举办的培训班,须经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审核、平衡,并将培训计划下达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后,才能办理有关事宜;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举办的培训班,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拟跨行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举办培训班的单位必须在每年五月和十一月底前向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申报。申报内容包括培训班名称、培训形式、培训对象、生源所在省市、送培人数、承办单位、办班地点、培训主要内容、总学时数、起止日期、收费标准等。    第十条 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每半年汇总、审核、平衡和下达培训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和下达培训计划的时间和办法,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岗位培训和各种适应性培训,必须进行考核(考试)。对经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岗位培训证书或培训证书。证书应包括培训班名称、学员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岗位职务或职称、培训起止年月、培训课程名称和考核成绩、培训机构印章、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等内容。    培训单位对学员的考核(考试)成绩进行登记,并及时将职工参加培训的情况和成绩书面通知学员所在单位,纳入学员业务考核档案。   第十二条 考核(考试)内容,按教学计划、大纲规定的范围进行。考核(考试)方法,可根据成人特点,采取开卷考试、闭卷考试、开卷与闭卷相结合、撰写论文、案例分析、专题作业和学习小结等方法。    第十三条 建材大中型企业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证书、岗位任职资格培训证,由经济管理干部国家考试指导委员会统一印制颁发。国家建材局对培训和证书颁发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参加行业培训,其培训证书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国家建材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县级以上全民所有制小型建材企业领导干部岗位培训证书的印制和颁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与当地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 县以上全民所有制建材企业中层干部的岗位培训证书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除国家建材局举办的师资班和培训试点班由国家建材局颁发证书外,主要由各省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建材企业一般干部岗位培训证书的印制与颁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自定。    第十五条 建材行业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与当地劳动部门商定。国家建材局举办的高级技工培训试点班和关键岗位的培训试点班,由培训单位颁发国家建材避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六条 建材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证书的印制与颁发原则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与当地人事厅(局)商定;人事部和国家建材局联合委托有关部门或由国家建材局单独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举办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研讨班、培训班,其证书由人事部和国家建材局联合颁发或由国家建材局颁发。   第十七条 配合建材工业的中心任务,由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或与局有关司(室)联合委托举办的短期培训班,由承办单位颁发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培训证书。    第十八条 建材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年末应将职工培训工作总结(包括本单位举办的培训班和送出外培两方面的内容)报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组织或承担培训任务的部门或单位,在培训结束前,必须认真、广泛地征求学员意见,对培训内容、培训方法、培训管理、培训质量和实际效果以及服务态度等方面进行评价,对于学员意见,要纳入培训班工作总结,连同考核成绩一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国家建材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主管部门除对各自下达的培训计划要定期进行检查外,还定期对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行业举办的培训班进行检查。对培训工作做得好的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对教学条件不具备、不能保证培训质量的单位,责令限期整顿或停止办学;对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营私牟利的办学单位,要责令其立即停止办学、退还学费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材行业职工培训的收费标准及经费使用办法,按国家物价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材行业职工函授培训班参照国家教委函授教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人才开发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邮电职工培训管理办法》    随着通信事业的迅速发展,邮电职工培训工作越来越重要,为了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更好地为邮电通信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宗旨   全面提高邮电职工的技术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以适应邮电通信发展和通信现代化的需要。   二、培训分工   邮电职工培训实行统筹规划,分工负责。   1.部级培训基地(各部直属高等院校)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邮电管理局、部总公司和其它企事业单位正副局级领导及其后备干部的培训,省局主要处室处级干部、地市邮电局正局长的培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综合性、复合人才的培训,职工教育管理干部和省级培训基地师资的培训,以及具有方向性、全局性的高新技术和经营管理知识的培训,有计划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2.省级培训基地负责所辖单位副处级、科级管理人员的培训,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本省各培训基地和部分县(市)邮电局师资的培训,以及通信高新技术和通信新业务的培训。    3.地(市)级培训基地负责一般管理人员和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班组长、支局长的岗位培训,生产人员岗位培训、转岗培训,通信新业务、新技术的普及培训。    部内各司局主办的培训班应安排在部级培训基地举办。    三、培训的组织管理   1.要加强对各级培训基地的管理,建立培训班的申报审批和汇报制度。   部级培训基地和部内各司局要在当年12月20日之前将下年度举办培训班的计划报部教育司,审批下达后方可执行。各培训班举办单位要在开班一个月前印发办班通知,详列办班时间、地点、培训内容、教学计划等,发至各管理局教育主管部门,属于部补贴经费的培训班应同时抄送部教育司。各管理局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实际需要积极地、及时地组织选送职工参加培训。   各邮电高等院校的培训工作要理顺内部关系,明确职责,归口管理。   各级培训基地要在年底将当年举办培训班的基本情况,包括办班类型、班次、培训人数、层次结构等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进行书面汇报。  2.要加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职工培训的管理,建立职工培训的申报、审批制度。  职工个人申请参加培训和企业内各业务部门选派职工参加培训,须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参加培训。   上级指令参加的培训,应由各级教育管理部门逐级下达。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企业发展状况和对人才的需求层次、结构、数量等,有计划、有选择地选送职工参加培训,严格把住送培关,切忌盲目培训和重复培训。    3.执行培训班的跟踪调查和信息反馈制度。    各办班单位除了在每期培训班结束前征求学员意见外,还要有选择地跟踪培训对象,了解培训后效应,不断地改进和提高办班质量。被培训的人员有义务将培训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及时向培训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反馈。并结合工作和生产实际经常性地向教育主管部门或培训单位反馈意见,促进培训质量的不断提高。   四、培训的教学管理   职工培训的教学过程是培训工作的关键,各培训班的主办单位要认真组织、精心安排,要确保教学内容实用、充实、先进、科学。每期培训班的实际教学时间要占培训班总时间(包括节假日)的70%以上。严禁举办商业性、旅游性、休养性的培训班。    教材是培训质量的保证,各培训单位在办班前必须选定合适的培训教材。要尽可能采用部统编的各种培训教材;对于确无合适统编教材的,培训单位可自选教材,但必须向相应教育主管部门报备。   五、培训经费   部级培训基地本着合理、合法、适当的原则,对各类培训班收取一定数量的学费、资料费、杂费或实验费。具体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1.学费:每人每月可收取400—500元。    2.资料费:按实际资料所花费用收取。    3.杂费或实验费:杂费的收取一般不得超过每人每天10元;一般培训班不得收取实验费,确有较多上机操作或实验的,可适当收取实验费,一般不得超过每人每天10元。    4.部补贴费用的培训班不得另行收取学费。    5.以上标准定期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指数浮动,由部教育司制定新的标准。   其他各级培训基地的收费标准可参照此标准,并根据中组发(1995)3号《关于加强干部培训管理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事项   1.监督检查制度。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对同级培训基地的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培训单位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2.各培训基地要不断完善培训条件,理顺内部管理关系。培训基地的食宿条件和其他后勤服务措施须能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开展,对于学员反应强烈,矛盾突出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否则,将暂停其举办培训班的资格。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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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据“中国上海”网站)
  沪府办发〔2017〕8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教委、市工商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本市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一)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二)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三)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项目的民办培训机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特定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五)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八)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四、名称
  (一)民办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同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三)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其名称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设立的民办培训机构,其名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继续沿用。
  五、章程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七、管理制度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规章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八、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
  民办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3.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校长(行政负责人)还应当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三)教学管理人员
  1.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及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2.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同时配备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相适应的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四)财务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
  (五)安全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九、师资队伍
  (一)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其中,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所开设的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1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1名以上专业实训课教师。
  (二)民办培训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其中,从事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三)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相关职业(工种)五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或相关专业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从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相关职业(工种)三级及以上职业资格(技能等级)。专业实训课教师的职业资格(技能等级),应当高于其所执教的职业(工种)等级。
  (五)民办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分期缴纳注册资金。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居民住宅不得作为民办培训机构的注册及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场地面积要求
  1.民办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2.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应当能容纳至少开设2个培训项目规模的培训量,并配备能满足实训需要的相应场地。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办学场所还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3.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其中,文化教育类民办培训机构还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二)消防安全要求
  1.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2.凡是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应当符合相关消防要求。
  (三)食品安全要求
  1.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2.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四)设施设备要求
  申办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实训设施设备,实训工位设置应当充足。需要租赁大型贵重设施设备的,应签订租赁协议,且租赁期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少于2年。开设社会通用性技能培训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达到相应职业(工种)的设置标准要求。
  十二、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一)民办培训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二)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三)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四)从事职业资格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其所制定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大纲,应当符合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要求。
  (五)民办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除应当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十三、教学点
  民办培训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经审批部门批准,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可以在法人所在行政区内设立教学点,但不得跨区设立教学点;营利性培训机构设立教学点,应当按工商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分公司登记。申请设立教学点的民办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
  (二)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民办培训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三)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四)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民办培训机构教学点,其所开设的培训项目,应达到国家相应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
  十四、附则
  本标准自日起实施,有效期至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沪教委民〔2015〕2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和非捐助资产,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公司制企业法人。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国家及本市对中外合作营利性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
  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教育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区教育部门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
  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市工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教育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所在区域教育培训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并协同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联合执法。
  第二章设立审批登记
  第五条(办理机关及窗口设置)
  举办者应当根据《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设立民办培训机构服务指导中心、设置服务窗口或者专岗专员,面向全区受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变更等申请,并提供相关服务。
  各区可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纳入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授权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
  第六条(名称预先核准)
  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预先核准事宜,征求审批机关的意见。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条(机构筹设)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资质证明文件。
  (三)举办者曾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的,还应当提交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校园土地使用权证、校舍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近2年年度检查的证明文件和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培训机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四)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五)办学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制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筹设的,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准文件自然废止。
  第八条(正式设立申请)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章程。
  (五)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类别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与银行草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十一)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并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受理核准)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审批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办学场所及办学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应的评估论证。其中,对拟设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举办高级以上培训项目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评议时还应当听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对拟设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不得向申请者收取任何费用。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审核评议结果,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证备案)
  对准予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发给《许可证》后,及时将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的许可决定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法人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登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教学点设立)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教学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责任。
  从事培训活动的教学点应当符合《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由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教学点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点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等。
  (二)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四)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设准入条件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流程,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书面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的办学许可,并抄送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教学点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批准文件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分公司登记。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许可证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许可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发。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招生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在招生宣传时,不得简称为&&&学校&、&&&学院&或者&&&中心&,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招生简章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不得到中小学校内进行宣传或者招生。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六条(学杂费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市有关民办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收退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收取费用应当以一个培训周期为基准,培训周期超过一年的,按照学年(最长为12个月)收取费用。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并使用学杂费专用账户,按照规定缴存学习保障金,保障其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信用分级结果,调整学习保障金的缴存比例。允许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以购买具有与学习保障金同等或者相似功能的商业保险,替代学习保障金的缴存。
  第十七条(教学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组织教学。所选用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且举办者应当对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订基于相应课程(职业)标准的教学评价办法,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制度,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学点的教学管理,确保教学点按照统一教学标准提供培训服务。
  第十八条(人员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职业技能类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或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和业务进修活动,提高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素质。
  第十九条(资产和财务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同时,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统一机构财务核算,不得账外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按照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或预算数代替实际支出数。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第二十条(安全管理)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四章义务教育阶段相关培训活动特殊规定
  第二十一条(教学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教学)活动的,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教学,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
  第二十二条(竞赛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举办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的,应当先经所在区教育部门备案后实施,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参赛对象、竞赛内容、组织形式、评奖办法等事项。
  区教育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告知举办竞赛活动或变相竞赛活动的具体规范及要求,给予必要的行政指导,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对规范组织竞赛作出书面承诺。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以小学生为参赛对象的语文、数学、外语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面向机构内部举办竞赛活动或变相竞赛活动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其他竞赛活动的,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将自身培训(教学)活动和所开展的竞赛捆绑,影响竞赛公平。
  (二)将竞赛结果以各种形式提供给本市中小学校(含学校教职工),干扰正常招生入学秩序。
  (三)进行有关竞赛与升学相关联以及获奖学生升学情况等方面的宣传。
  严禁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其他社会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举办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
  第二十三条(教材规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相关培训(教学)活动,其所选用教材应当遵守合法性、合规性等承诺,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管理规定)
  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科及其延伸类相关培训(教学)活动的,应当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不得妨碍未成年人正常休息,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且每班应当设管理专员1人,由所在培训机构专职人员担任,负责班级管理工作。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周期记录授课时数,并记入教学档案。
  第二十五条(师资规定)
  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教学)的授课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在职中小学教师不得参加民办培训机构有偿补课活动。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变更事项)
  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内,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
  变更名称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经名称预先核准后,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七条(变更流程)
  申请变更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机构内部决策程序和流程,并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变更申请。
  (二)决策机构出具的决策文件。
  (三)修改后的章程。
  (四)按照不同的变更事项,参照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和本办法其他规定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流程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同意变更的,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许可证》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备案事项)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变动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备案后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合并、分立流程)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通过后,依法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合并、分立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并、分立程序外,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做好财务清算、学生安置等工作,确保教育教学秩序和师生权益不受影响,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终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核准的。
  (二)被吊销《许可证》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终止过程中,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分配,同时制定实施方案和应急工作预案,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备案;资不抵债的,应当按照关于破产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终止流程)
  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注销其办学许可;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准予终止办学的决定。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准予终止办学的批准文件后,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审批机关应当将准予终止办学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决定抄送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教学点变更和终止)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教学点名称、负责人等发生变更或者教学点终止办学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教学点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30日内,向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综合监管机制)
  健全市、区、街镇三级联动的综合监管机制。完善市、区教育培训市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教育培训市场的联合执法部门及组织方式,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
  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会同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形成巡查发现、归口受理和分派协调、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牵头负责、共同履职的机制。
  建立巡查发现机制。纳入市、区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三级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日常巡查发现工作。
  建立归口受理和分派机制。建立由区教育部门牵头的归口受理机制,对巡查发现或投诉举报的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分派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
  建立违法查处机制。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教育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据法定职责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查处。由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维稳善后工作。
  第三十四条(检查督导制度)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年度报告(年度检查)制度,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年度检查等工作。
  区教育督导部门选派兼职督学参与检查,对其办学行为是否符合教育规律提出意见和建议,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
  区教育督导部门对区政府相关部门及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培训机构监管职责进行督政。
  第三十五条(信息采集与共享)
  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民办培训机构的信息系统和信用管理平台,对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其他相关部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对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信息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分级管理,按照&全面覆盖、动态更新、准确及时&的原则,采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证照基本信息、纠纷和投诉信息、检查和评估信息以及行政处罚等信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制度)
  市、区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托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民办培训机构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开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相关信息,包括证照基本信息、年度审查评估及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督导情况、行政处罚信息等。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通过机构官方网站、信息公告栏等渠道,及时公开和更新其基本信息、教师基本情况、收费和退费制度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等。
  第三十七条(信用分级监管)
  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信用分类分级管理机制,将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建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违法失信惩戒制度。
  第三十八条(行业自律)
  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发展,构建行业自律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并支持民办培训行业组织推广使用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组织保障)
  教育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培训行业的组织领导,增强相关管理人员配备,充实审批监管力量,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加强部门协同管理,提高审批监管效能。
  第四十条(现有机构过渡安排)
  按照国家对民办学校(含民办培训机构)实施分类管理改革的精神,根据《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经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征求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同意设立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本市统一规定的过渡期内,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修订机构章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办学条件,向所在地相应审批机关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相关办理流程,按照《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有效期至日。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对本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和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捐助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专门从事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的非学历教育机构。
  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教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国家对中外合作培训机构的设立及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办学宗旨)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从事政治、军事、警察等领域的教学培训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管理分工)
  市教育部门负责本市民办培训行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教育部门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制定全市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培训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文件,分别指导、监督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教育部门和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行业规划、行政审批。区教育部门负责对教育培训市场投诉举报或巡查发现线索的归口受理和分派。
  区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是本市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法人登记管理。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民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所在区域教育培训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并协同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教育培训市场联合执法。
  第二章设立审批登记
  第五条(办理机关及窗口设置)
  举办者应当根据《上海市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设置标准》)规定的设立条件,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教育部门申请设立文化教育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或者向申请机构住所地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区教育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设立民办培训机构服务指导中心、设置服务窗口或者专岗专员,受理辖区内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申请,并提供相关服务。
  各区可以将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纳入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授权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依法开展业务咨询、受理申请、协调办理、送达等事项。
  第六条(名称预先核准)
  举办者在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核名。审批机关在举办者提出筹设申请或者正式申请前,应当向举办者提供名称查询服务。举办者通过民办培训机构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名称比对,取得查询服务意见。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查询服务意见进行核名,同意其名称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核准通知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机构筹设)
  申请筹设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拟设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文件。
  (三)有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四)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其中,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并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财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登记管理机关名称核准的证明文件。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颁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八条(正式设立申请)
  申请正式设立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可供合法使用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章程。
  (五)拟任校长及主要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六)首届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聘请专兼职教师的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八)根据申请办学类别拟定的课程(培训)计划、所选用的教材,以及由举办者签署的教材合法合规及自愿接受监督检查的承诺书。
  (九)拟订的各项管理制度。
  (十)与银行草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十一)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具备办学条件并符合《设置标准》要求的,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十二项规定的材料。
  举办者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受理核准)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提出的设立申请后,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办学场所及办学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相应的评估论证。其中,对拟设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申办高级以上培训项目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审核评议时还应当听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对拟设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现场核查及评估论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核查情况以及评估论证结果,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证备案)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发放《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送市教育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其中,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还应当在发放《许可证》后,将有关信息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审批机关按照其办学条件、课程计划、场地使用期限等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一条(法人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获得筹设批准书或《许可证》后,应当根据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招生及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教学点设立)
  在审批机关管辖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教学点,但不得跨区设立教学点。教学点的办学活动和教育教学管理,由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统一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
  设立教学点应当达到《设置标准》规定的相应条件,并由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主要内容包括教学点地址、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形式等。
  (二)教学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证明。
  (三)拟任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四)拟聘请专兼职教师名单及其资格证明。
  (五)举办涉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殊行业的培训项目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准入要求的,提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审批机关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流程,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同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其产生程序、人员组成以及议事规则等,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的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有关任职条件聘任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许可证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其教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遗失《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延续的,应当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获得新《许可证》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招生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在招生宣传时,所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招生简章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广告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不得到中小学校内进行宣传或者招生。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与受教育者或其监护人签订培训服务合同,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内容,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捆绑推销贷款、金融等与培训服务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六条(学杂费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应当遵守本市有关民办培训机构学杂费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制定收退费标准和管理办法。收取费用应当以一个培训周期为基准,培训周期超过一年的,按照学年(最长为12个月)收取费用。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开设学杂费专用账户,按规定缴存学习保障金,保障其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信用分级结果,调整学习保障金的缴存比例。允许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以购买具有与学习保障金同等或者相似功能的商业保险,替代学习保障金的缴存。
  第十七条(教学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及培训内容,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组织教学。所选用教材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应当对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基于相应课程(职业)标准的教学评价办法,建立有效的质量监控制度,确保教育教学质量。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以互联网等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学点的教学管理,确保教学点按照统一标准提供培训服务。
  第十八条(人员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职业技能类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可以聘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或者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在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教师培训和进修活动,提高管理队伍和教师队伍素质。
  第十九条(资产和财务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同时,应当独立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其中,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法人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
  第二十条(安全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四章义务教育阶段相关培训活动特殊规定
  第二十一条(教学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教学)活动的,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基于相关学段课程标准组织教学,严禁拔高教学要求,严禁加快教学进度,严禁增加教学难度。
  第二十二条(竞赛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举办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的,应当先经所在区教育部门备案后实施,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参赛对象、竞赛内容、组织形式、评奖办法等事项。
  区教育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告知举办竞赛活动或变相竞赛活动的具体规范及要求,给予必要的行政指导,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对规范组织竞赛作出书面承诺。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举办以小学生为参赛对象的语文、数学、外语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面向机构内部举办竞赛活动或变相竞赛活动以及面向社会举办其他竞赛活动,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将自身培训(教学)活动和所开展的竞赛捆绑,影响竞赛公平。
  (二)将竞赛结果以各种形式提供给本市中小学校(含学校教职工),干扰正常招生入学秩序。
  (三)进行有关竞赛与升学相关联以及获奖学生升学情况等方面的宣传。
  严禁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其他社会机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举办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竞赛活动或等级测试等变相竞赛活动。
  第二十三条(教材规定)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相关培训(教学)活动,其选用教材应当遵守合法性、合规性等承诺,并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管理规定)
  开展义务教育阶段学科及其延伸类相关培训(教学)活动的,应当制定科学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进度,不得妨碍未成年人正常休息,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且每班应当设管理专员1人,由所在培训机构专职人员担任,负责班级管理工作。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按培训周期记录授课时数,并记入教学档案。
  第二十五条(师资规定)
  开展义务教育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教学)的授课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在职中小学教师不得参加民办培训机构有偿补课活动。
  第五章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变更事项)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举办者、名称、场所(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等办学许可或法人登记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变更流程)
  相关变更事项的办理程序如下:
  (一)变更申请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举办者变更的,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办学地址变更的,应当由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决策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其中,涉及住所变更的,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当在取得新的《许可证》后,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名称变更的,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相关规定,应当由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决策机构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自审批机关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变更的,应当由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自审批机关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申请进行办学许可事项或法人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申请书、决策机构作出变更的会议决议、按照不同变更事项参照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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