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范本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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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
各位:&br&有一份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契约上甲方签名伪造,印文为真(但该印文不是甲方所盖、甲方也没有授权乙方或到房产局去办理),请问这份契约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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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的,为无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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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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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大妹(曾用名肖红。上诉人马金英、周红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马金英原系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新生村七队104丘(80)、约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人。该块土地在1949年前建有旧式砖木结构平房,马金英为原产权人。日,马金英经向原上海县土地管理局申请,依法取得该土地“集宅(上颛)字第新生―352号”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其中,马金英的孙女周红梅为家庭人员。日,马金英与肖大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其中约定,马金英将上述宅基地的房屋(2.5间)出售给肖大妹,交易价为3,000元(人民币,下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房屋即交给肖大妹。此后,经马金英所在原上海县颛桥乡新生村民委员会和肖大妹所在单位上海颛桥起重工具厂确认同意,原上海县颛桥镇人民政府于日批准同意上述房屋的产权移转申请手续,肖大妹取得“(93)闵房移字第64号”房屋移转许可证。日,肖大妹根据该房屋的估价金额,向上海市闵行区财政局交纳契税366.52元。并于日,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日,上海县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就该房屋所在土地给肖大妹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肖红”的“沪集宅(闵颛94)字第020006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日马金英、周红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肖大妹伪造的与马金英、周红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无效合同。肖大妹则以房屋买卖有效为由,请求驳回马金英、周红梅的诉讼请求。原审中,经马金英、周红梅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房屋买卖契约》落款部位的“马金英”印章印文与法院调取的留有“马金英”印章印文的《新生八队97.2养老工资》单及留有“马金英”印章印文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样本进行比对检验,得出的意见为:送检《房屋买卖契约》上的“马金英”印章印文与两份样本上的“马金英”印章印文倾向于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审另查明,日,周红梅向原上海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原上海县颛桥镇新生村八队112丘(98)、约98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日,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通过,周红梅取得该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中,周红梅的丈夫刘建敏、其子刘周斌及马金英均作为当时的家庭人员。肖大妹在购买上述房屋后曾经将房屋进行修建并出租。其户口于日从浦东新区张江镇南街57号迁入闵行区颛桥镇新生村马家塘41号房屋,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肖大妹与署名“马金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经过司法鉴定,没有发现伪造的痕迹。法院结合涉案房屋已经马金英所在原上海县颛桥乡新生村民委员会和肖大妹所在单位上海颛桥起重工具厂确认同意,原上海县颛桥镇人民政府于日批准同意涉案房屋的产权移转申请手续,肖大妹取得房屋移转许可证及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基本事实,确认该契约是买卖双方当事人根据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就讼争房屋有偿转让所进行的协商。而且,在合同签订后,讼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肖大妹。因此,可以认定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上述房屋一直由肖大妹实际占有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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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份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合同,契约上甲方签名伪造,印文为真(但该印文不是甲方所盖、甲方也没有授权乙方
有一份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合同,契约上甲方签名伪造,印文为真(但该印文不是甲方所盖、甲方也没有授权乙方或到房产局去办理),请问这份契约是否有效?
提问者:518e13c7d***时间: 17:47:51地点:2个回答
既然是印文为真,那合同有效。甲可以向乙方追偿。
印章为真对甲方有约束力。
答:你好,这种情况如果对方起诉了你就积极应诉,合同无效不是他说无效就无效的,这份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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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模仿字迹是违法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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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您好,建议您收集证据(比如工作服出勤记录工号等)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公司是不能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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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对簿公堂争产权
  原告王明海在法庭时诉说:日,我父亲王振德与被告李致仁及其兄李致钦(已去世)协商,花700元人民币将他俩的房屋买下(有契约)。限于当时的历史情况,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986年我父去世。为办理过户手续,我家多次找过被告李致仁,他就是不给办理过户。2000年因,该房屋拆除后,我已被有关部门安置在金州区某小区25号楼2-7-2号,面积为61.42平方米的一套住宅内居住,现诉请法院,要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我现住的归我所有。他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兄弟两人卖房后,因与案外人刘某发生纠纷,曾经原金县人民法院立案处理的线索,反驳被告其兄李致钦已于1962年秋因病去世的主张。
  被告李致仁辩驳说: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李致仁的名字上加盖的是李致钦的印章,而李致钦的名字上的印章看不清楚。我哥李致钦于1962年秋因病去世,他不可能又在日与原告之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不能证明我哥俩将房屋卖给原告之父王振德。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李致仁向法庭提交了房产执照、两位证人书面证言、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协议书、房屋分配通知书,以证明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自己,其兄李致钦已于1962年秋因病去世,不可能在日将房屋卖与原告之父,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是伪造的,原告在动迁安置后入住的楼房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入住该楼房的行为系无理侵占。
  法官慎审使真相大白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请房屋买卖契约执笔人到庭作了证,而为被告提交书面证言的两位证人未能当庭作证,且被告也未能提交其兄李致钦已于1962年秋病逝的可信证据。在房屋买卖契约中介人和中见人早已去世的情况下,主审法官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利用两天的时间,查到了原金县人民法院1963年度民字第9号民事案卷,并复制了该案判决书。
  原来,案外人李致钦与被告李致仁是兄弟。日,原告之父王振德与被告李致仁及其兄李致钦经人介绍,协商买取案外人李致钦与被告李致仁的4间房屋中的两间房屋。同年1月7日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致钦与李致仁将坐落金州镇某街3委41号的瓦正房两间,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振德,当日笔下交清。契约写成后,原告之父王振德将700元买房款,交付给了被告李致仁之兄李致钦。原告之父、被告李致仁之兄李致钦(并代被告李致仁)、执笔人、中介人和中见人,在该契约上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当日,被告李致仁之兄李致钦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之父王振德,原告之父王振德于当月18日搬入该两间房屋。但是,原告之父王振德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被告之兄李致钦因病去世,被告李致仁因工作去了外地。日,被告将另两间房屋卖与他人时,为给他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将4间房屋在一起的房产执照分割,对该两间房屋换领了属被告所有的房产执照。
  另查,1963年1月案外人刘某与被告李致仁及其兄李致钦,因发生纠纷,案外人刘某诉至原金县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2月9日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书记载:李致钦时年24岁,在某街3委41号有瓦正房4间,因其父亲病故后欠县立医院药费200余元无钱偿还,于日,将自住的两间房子卖给王某(即原告之父王振德),王某于日即搬到李致钦出卖的两间房子里居住。再查,原告之父去世后,其子女共6人,均同意该两间房屋由原告继承。2000年因动迁,该房屋被拆除,原告与拆迁人签订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协议书,拆迁人将原告安置在金州区某小区25号楼2-7-2号,面积为61.42平方米的住宅内居住。根据动迁政策拆迁人退给了原告5460元房屋差价款。2002年初,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退还金州区某小区25号楼2-7-2号的住宅房屋,后又撤回了起诉。2002年9月,原告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已被拆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后因请求不当而撤诉。2002年底,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金州区某小区25号楼2-7-2号面积为61.42平方米的住宅归原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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