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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具体认定借用资质挂靠行为
来源: 建筑网&
摘要:在此基础上,江苏高院增加了兜底条款:“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并规定符合“三无”情形(无资产产权联系、无统一财务管理、无规范人事聘用手续)的,可以认定为“挂靠”行为;安徽高院规定除了符合“三无”情形外,还应同时满足“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要件,才可认定为“挂靠”行为。
我国对建筑行业实行严格的资质许可制度,《》明令禁止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借用资质,即通常所称的“挂靠”。对此,《最高院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实践中,借用资质(“挂靠”)行为的表现形式各异,不仅仅表现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且往往表现得较为隐蔽。因此如何具体认定...?下面中国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以供参考。【各地高院观点】《北京高院解答》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广东高院暂行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以被挂靠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江苏高院意见》第四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第五条规定: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安徽高院指导意见》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归纳与评析】从各地高院的规定看,基本都是以《最高院暂行意见》第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以被挂靠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作为基础(广东高院例外,《广东高院暂行规定》的发布时间早于《最高院暂行意见》)。在此基础上,江苏高院增加了兜底条款:“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并规定符合“三无”情形(无资产产权联系、无统一财务管理、无规范人事聘用手续)的,可以认定为“挂靠”行为;安徽高院规定除了符合“三无”情形外,还应同时满足“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的要件,才可认定为“挂靠”行为;而北京高院则指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也应认定为“挂靠”行为。尽管各地高院认定“挂靠”行为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主要特征可归纳总结为以下两个核心要素:一是,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且与被挂靠单位没有劳动或隶属关系;二是,挂靠人为了规避资质许可限制而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至于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管理费”、“挂靠费”等费用,我们认为不宜成为认定“挂靠”行为的要素之一。一则是因为实践中被挂靠单位通过出借资质获得利益的途径和表现形式各异,以列举方式作出规定难免存在遗漏;二则是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挂靠单位为了满足其资质延续审核对于业绩的考核要求而出借资质时,不一定收取该等费用。值得关注的是,自日起施行的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号),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角度对如何具体认定“挂靠”行为作出了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挂靠”与转包、违法分包相比,法律后果更为严重,“挂靠”不仅会导致承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还会导致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而实践中,大部分发包人对于承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挂靠”行为根本无从知晓,难以举证证明“挂靠”行为的存在,但是却不得不面临承包人随时可能举证(如挂靠合同)证明“挂靠”行为存在进而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风险。对此,我们认为,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存在“挂靠”行为的工程中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对于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或默认“挂靠”行为的,则可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发包人是善意无过错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该施工合同为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并赋予发包人根据案件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施工合同的权利。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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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经理以公司名义借款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彭伟平&&发布时间: 10:07:32
  【案情】
  张某系某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理、股东之一,2016年1月,张某以公司名义向何某、李某等人借款100万元,月利1.5%,借期6个月,借据写明借款人为该公司,但仅有张某签字而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该100万元于同日转入张某个人账户。借期届至未还款,何某、李某等人认为借据虽无公司公章,但构成表见代理,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
  【分歧】
  对于张某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该公司的表见代理,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借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故构成表见代理,某小额贷款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小额贷款公司无需担责。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对该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无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交易,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使这种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简言之,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那么,张某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该公司的表见代理呢?
  首先,张某实施“代理”行为并没有代理权。本案中,张某为公司业务经理,平素主要负责与客户的联络工作,但公司未授予其对外借款的代理权,在借款之后亦未对其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故张某的借款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一个要件 。
  其次,张某在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张某作为该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理,公司客户平时业务上都是与其接洽,客观上容易使人相信其具备代理权。故张某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二个要件。
  再次,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其有代理权。何某、李某在借款给张某时,对张某借款究竟是其个人借款,还是代表公司借款,并未尽到一个善良注意人的合理审慎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较大的过失,因此,张某的借款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第三个要件。何某、李某的过失具体表现在:第一、根据通常情况何某、李某应当知道张某的职务仅为业务经理,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张某也未得到公司授权对外借款。但何某、李某未尽审慎之责,主观上存在过失;第二,如果张某受公司委托借款,则在借条上理应加盖公司公章而决非仅由张某自己署名,事后亦未取得公司授权或追认,故对借款在合同订立形式上存在的重大瑕疵,何某、李某也未尽到合理、善良的注意义务;第三,若确属公司的借款,按常理款项应转入公司账户,而不是转入张某个人卡内,除非公司同意将款项转入张某个人卡内,因此从资金的流向来看,何某、李某亦存在过失。
  最后,也是更为重要的,小额贷款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其仅仅只能以公司现有资金即自有资本金面向社会发放贷款,而不能吸收存款,这是由其业务经营范围限定的。经商多年的何某、李某等人,在借款给张某之时,不可能不知道这一点。因此,张某向何某、李某等借款的行为,只能是其个人行为而不能是公司行为。
责任编辑: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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