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平房房产证收据注销了,注销收据有什么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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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房产证,只有购楼协议书和收据,能在房管局查备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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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房产管理局撤销房产证引发诉讼
按:提升司法人员的法律专业素养,大致可以从两个方向努力,一是提高其法学理论水平,以培养司法官员的法治理念,二是完善其法律知识结构,对于长期以来以刑事执法为主业的检察官而言,钻研探讨民商法相关问题,是当务之急。  在所有部门法中,民法是最值得研究的一门。由于民法精神的提升产生了宪法,民法价值的维护诞生了刑法,所以,如果无视民法,则一个法律执业者就不能自称为合格的法律专业工作者。在我们看来,一个刑事法官和刑事检察官对民商法律的认知程度并不比一个医生对法律的认知程度高得了多少,这在目前看来-至少从经验上看是一个普遍的问题。  问题的原因也许是综合性的,比如刑事法制领域的罪刑法定主义决定了刑事司法业务的工匠式操作客观上极易养成司法者的惰性思维、及司法人员在刑民业务领域之间的长期隔绝导致司法人员缺乏必要的相关学科的知识训练,都是可能的原因。在法治化进程中,一个优秀的司法官员,当尽已之可能,向一切未知的法律知识领域进发,满足求知的欲望,完善自己的法律素养。因为生活中的问题往往是复杂而综合的,尽管法律将它们分为刑事、民事、行政和宪政案件,但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正义的要求却也许不能指望某一单一的法律得到实现。当我们的刑事检察官面对当事人(刑事案件中的)的民事诉求时,以“那不是刑事执法的任务”唐塞支应,恐怕不是最佳的选择。  基于此,期望以此例开始我们探讨博大精深的民法科学的艰难旅程。我们深知读者中有不少民商法行家,亦知我国的民法典及相关单行法尚未颁行,学界对诸多民商法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并形成定论。于是,请博学者不吝赐教,初学者不妨大胆建言。  一,案情简介据检察日报日报导(见该报记者李轩甫的文章《房产局能否随意撤销房产证? 海口一行政官司给出答案》),日前,海口市一区法院对一起不服房屋管理部门撤销发证行为引起的行政官司作出判决,撤销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撤销林某某的房产证的决定,并促使其依法行政,保护公民购房的合法权益。  案情如下:  海口市某区法院受理后查明,日,原告林先生与华南工贸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该公司在海口市某别墅1幢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5万元,扣除应由该公司负担的房屋过户的一切费用(包括税金人民币6.82万元),一次性交付该公司人民币33.68万元。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便将购房款全部付清,华南工贸公司也出具收据给原告。之后,原告向被告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纳了有关税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24万元,被告于日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8日,被告以林所购房屋系华南工贸公司负责人杨某侵占华南实业公司财产所得、杨某已被无锡市公安局依法逮捕、双方买卖行为无效为由,作出撤销原告持有的房产证的处理决定。林以其向华南工贸公司购买房屋系正当取得、购房手续完备为由,不服该局的处理决定,遂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产局的行政处理决定。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公安机关查明原告所购房屋系赃物的证据。  对此,主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华南工贸公司购买房屋时,并不知道杨某的犯罪行为,也没有调查杨某是否犯罪的义务。而华南工贸公司对其所有的房屋也有处分权,双方的买卖行为有效,原告购房手续合法,其领取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乎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撤销发证行为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应予撤销,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报道称,此案在海南乃至全国并不多见。  二,假设与分析  前述报道是从行政诉讼的角度进行的,案情的确也是一件行政案件。但是,争讼的意义却不止于行政诉讼本身。报道提及的法院撤销房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理由之一是房管局的“撤销发证行为证据不足”。现在让我们做一个假设:如果房管局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系赃物,则房管局可否撤销以前所发给林某的房产证?如果房管局可以以事后查明的“原发证的房屋系售卖方侵占的他人房产”这一事实为由撤销已经颁发给买受方林某的房产证,则法院是否能应林某之诉对房管局撤销发证行为再进行判决撤销?  无疑,前述假设提示了一个民法问题:适用于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可否适用于不动产?  学界皆知,财产静的安全一向为民法所重视,然而,财产不流转即无以增值,故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必使财产处于动的状态,这同时也促成民法对财产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交易频繁的现代市场经济中,为保证交易的安全,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必须确立物权公示的方法标准。动产的物权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即占有的移转,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和登记之变更。  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奉行“发现已物,即予收回”的准则,故自物权的追及效力极端绝对,无论动产与不动产,所有权均可随时追及于物的所在,故无善意取得制度。后来世人发现,此举固然可以有效保护财产的所有权,但却使交易无法快捷经济地进行,因为交易的买方为了确信对方是否拥有欲售之物的所有权,不得不十分地谨慎,作大量的调查。而这显然不利于财富的快速流转和成本的尽可能下降。于是法律不得不在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间作出调和与折衷,局部牺牲对所有权的安全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于是,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得以产生,通行的理解是:动产的占有具有公示的效力,根据所有人的意思占有其动产的占有人(即委托物的占有人),不法转让他人动产,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不知出让人无所有权,则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学界认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因为不动产适用登记为公示方法,故不致产生交易中的所有人误认问题。  再回到本案,报道指出,1999年6月,房管局以林某所购之房系华南工贸公司杨某侵占另一公司华南实业公司的财产所得即赃物、杨已被逮捕为理由,撤销了原已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来此撤销行为再被法院的判决撤销,是因为房管局的撤销行为证据不足。如前面假设的那样,假使房管局证据充足即假设房屋确系侵占所得(从实业公司所有因侵占行为而被侵占人转至工贸公司名下),再以工贸公司名义出售,则产生了如同动产善意取得相似的情形:房屋的受让人不知所买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出让方这一事实,据报道的事实可知,买受人与出让人之间房屋买卖手续合法完备,表明工贸公司对房屋拥有健全的产权资料,以致买受人认为房屋系工贸公司所有,进而买受,且获得房管局的房屋所有权证。  此例假设的情况如果在事实上发生,司法者拘泥于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而对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利益不予保护,则显然与民法创设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不合。  三,结论  善意取得制度,因动产的公示方法易招致误认而产生,以保护交易的经济便捷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不动产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其公示方法存在瑕疵即登记错误等致人误认,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经济便捷,同样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原所有权人利益的救济则可通过向不法处分的占有人甚至登记失职的责任人请求赔偿。  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物权篇)一书第4例的标题即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且为王利明教授本人所撰。文中指出:“我们认为,不动产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根据在于:一方面,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从各国立法规定看,大都承认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参见《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德国民法典》第926条)。这些立法经验是值得借鉴的。”(见该书第26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  现在,对前述假设做出这样的回答看来不是没有道理的:即使买方所购房屋为卖方侵占所得之赃物,但只要买方不知其为赃物,且信赖卖方所出具的房屋相关资料的效力,而与其交易,以相当于市场之价买受房屋后获得了房管局的房产登记,则买方就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原所有人无权向已获得登记的买方要求返还,房地产管理机构也不能撤销对善意之买方的所有权登记。  这虽为一民法问题,但是,如果公安或检察机关对卖方的侵占行为进行刑事法上的立案侦查,追赃工作中可能涉及到买受者的房屋的去向。由于不动产不可能成为民法上所言的盗赃(即盗窃、抢夺、抢劫等罪行的对象),故不动产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的分离不可能构成“脱离状态”,因而,失去占有的不动产不属于脱离物,而是委托物即依所有权人的意思而失去占有的物(包括欺诈、租赁、保管等而使物的占有与所有人分离),职务侵占抑或贪污行为往往就是采用欺诈的方法。委托物可以善意取得,为现世多数国家立法之普遍趋势。于是,侦查中的追赃即不能从现时买受人处追回其善意取得之赃物。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问题与刑事司法工作完全息息相关。李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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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银行处取回自己的房产证
如果商品房产权证正本已经抵押在银行,购房者还完了贷款,或者是提前还完贷款,就需要提前联系银行。银行会告诉购房者何时去办理相关手续。不同的银行具体要求不一样,但一般银行都会要求购房者带上身份证、抵押物凭据、借款合同、保单副本和发票。
购房者在约定时间去银行办理好结算手续后,会领到一个还款凭证,银行还会把商品房产权证正本、买卖合同正本和保单正本一并还给购房者。这样购房者就可以拿回完全属于自己的商品房产权证。
(二)从开发商处取回自己的房产证
这种情况比较复杂,购房者在商品房产权证做完抵押之前就已经还完贷款了。因为购房者的商品房产权证还没做抵押,开发商就还处于阶段性抵押阶段,银行、开发商、购房者之间还存在一个三角关系。如果这时偿还贷款完毕,购房者在银行领取还款凭证后,可以拿着凭证找开发商索取商品房产权证。如果开发商已经办理了商品房产权证,购房者就可以直接拿到商品房产权证了。但如果开发商还未办理商品房产权证,购房者只能要求开发商尽快把商品房产权证办好。
(三)办理撤销抵押登记
有些银行不要求购房者必须把商品房产权证正本押在银行,而是只需做一个抵押登记,购房者可以自己持有带有抵押登记标志的商品房产权证。 如果是这种情况,购房者在还完贷款之后,除了去银行办理手续,还需要撤销抵押登记。
购房者在银行办理好结算手续后,银行会亲自或者委托律师联系主管行政部门办理撤销(涂销)抵押登记,通常是到本地的建委(建设局)或是国土房管局办理。各地建委(建设局)或是国土房管局的要求不一样,您可以提前向银行或是这些部门咨询。通常情况下,购房者除了带身份证、抵押物凭据、借款合同、保单副本和发票以外,还需带银行开具的还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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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还完,你就可以收回房产证了,是不会更换房产证的::
因为房产证是以经办好的,只是在贷款银行中保管到的。只要你将贷款还请后,银行会主动将房产证你的。
是不用更换房产证。
购房贷款还清后解除抵押流程,需要去保险公司办理相应保险费的退还手续;如果在贷款期间已办理过房产证的,需要把银行的注销单、他项权证及身份证拿到房产管理中心办理。若还没有办过房产证、购房贷款还清后把银行的注销单拿到房产管理中心注销,然后办理房产证。
须要带的资料:
1、房产所有人和共有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
2、购房合同书(原件)
3、契证有复印件
4、购房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5、门牌证原件和复印件
6、结婚证及复印件或未婚证明。
那么对于那些马上要还完贷款的居民来说,银行有哪些需要提醒的呢?银行相关负责人提醒市民,各个银行对购房贷款还清后手续的操作规定不太一样。不过在办理住房贷款时,银行一般会对房产做一个抵押登记,而带抵押登记标志的房产证,限制了房产的交易和再抵押。而在还完贷款结束之后,房产持有人需要到银行进行一个撤销抵押登记的程序,等到购房贷款还清后手续办完之后,再到房管局撤销抵押登记,这个时候房主才对房产拥有了完整的所有权,也可以进行一些交易。
可以更换,但是必须将之前的撤销,再用现在更换的房产证进行抵押。
一、可以用别人的房产证抵押贷款吗
贷款人要具备的条件: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贷款到期日时的实际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
其次,有北京市常住户口,有固定的住所;有正当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愿意并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房产抵押;
第四,房产共有人认可其有关借款及担保行为,并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办理贷款的流程:
1、办理现房抵押贷款:首先,借款人要找评估机构进行房产价值评估,取得评估机构出具的《房产评估报告》。其次,夫妻双方到场提交上面的资料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再次,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第四,银行审核通过后发放贷款。最后,借款人分期或一次性偿还贷款并取消房产抵押拿回房产证。
2、办理期房抵押:借款人凭购房预售合同、房预交款收据的原件及复印件、夫妻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到银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银行审核通过后发放贷款,房产证下来后给银行,借款人偿还后到银行办理解除贷款并取回房产证。
二、如何买卖已做抵押房屋
(一)提前还款,解除抵押。
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由原业主一次性提前归还尚欠银行的全部贷款余额,之后银行释放抵押权,由房地产交易中心注销抵押登记,如此,原业主就取得了该房屋的完全产权,接下来,双方即可按照一般的二手房买卖流程完成交易。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在房东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买方没有支付房款,因此买方资金的安全性高;缺点是,完全由房东筹钱还贷,就要求房东具有很强的资金实力或融资能力,且没有充分利用买方的首期房款参与还贷,不是最为经济的解决方案。
(二)办理转按揭。
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共同向原业主的原贷款银行申请办理转按揭手续。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无须筹措资金提前还贷,没有融资的压力,而是将房东原有的还贷义务转由买方承受,通过变更抵押登记,将抵押人从房东变更为买方;缺点是,转按揭手续较为繁复,且不是所有银行都有这项业务,而如果买方需要到另一家银行办理贷款,则会出现跨行转按揭的问题,操作起来比较繁琐。
(三)买房替原业主提前还贷。
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买方将应当支付的首期房款专项用于帮助房东归还贷款余额。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充分利用了资金的流动价值,盘活了买方的首期房款,双方合力解决了交易的最大障碍;缺点是,买方的首期房款存在一定风险,如果原房主利用买方的资金帮他还贷,进而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再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后逃匿,买方既不能取得房屋产权,又让首期房款血本无归,到那时,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追讨,就非常被动了。
先把银行的贷款余额结清,银行再出具结清证明和涂销证明,再到房管局办理房屋涂销抵押手续。 有些地方可即时涂销取回房产证原件,有些地方要过几天才可取回房产证的。 而且有些地方有个归档期,即在涂销后一段时间内不能交易过户,要归完档才行。追问: 你还完房屋贷款后要银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如果房产证押直接抵押在银行,那就更简单了,带上身份证及还款依据到银行的业务窗口办理就行了,拿回房产证后要看看后面是否有“已抵押”字样,如果有就还有去房管局办理房屋涂销抵押手续。但一般直接抵押在银行的都没有在房地局备案,如果没有,就不要去了。
现在不会扣房产证了,即使贷款,最后房产证是拿在业主手里的,只不过房产证上会有以抵押的标示。还完贷款后会被盖个解押章。
房产证是留在房主手里的,虽然不能再作抵押,但可以出租。
如果想辨明真伪,可以让房东出示购房契税票,这个低不低呀都有,再到物业核实业主姓名。
买房流程:了解贷款知识→了解行情→评估个人能力明确购房需求→找信息→ 看房尤其要查清楚房产证上的业主是否与售房者是同一个人。产权是否清晰,有无抵押
公积金贷款房产证要抵押到银行。公积金贷款买房,房产证作为抵押物,需贷款还清后才能领取。
经担保中心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借款人不需要到房管局领取房产证,由担保中心代领房产证。此后,由产权人本人带身份证原件前往担保中心领取。若产权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需全部产权人本人带身份证前往担保中心领取,若不是同时到场,可分别领取。银行贷款,那么担保中心就是银行,房产证就要抵押到银行。
(1)方便程度,办理时间等上差不多。
(2)商贷一般没有贷款上限或上限很高,借款人可以直接申请比较高的贷款金额,住房公积金贷款有上限控制,但高额度的贷款需求可以通过组合贷款方式解决。
(3)商贷的贷款对象范围比较广,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般是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火石留学专业问答已有12万人咨询行政诉讼判决--撤销房产证
&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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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巫法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陈**,女,生于日,汉族,务农,住巫溪县菱角乡凉水村3组。
&&&&委托代理人邴建敏(特别授权)
&&&&原告李**,男,生于日,汉族,务农,住巫溪县菱角乡凉水村3组。
&&&&原告佘**,男,生于日,汉族,个体户,住巫溪县城厢镇解放街85号。
&&&&被告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特别授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蒲**,男,生于日,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林钢新村1号志诚家园小区6栋1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邓**(特别授权),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大美、李相全、佘阳坪与被告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蒲治全房屋产权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邴建敏,原告李相全、佘阳坪,被告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兴浩,第三人蒲治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丽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李*全、佘阳*诉称,日,三原告共同购买了云南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开发建设的马镇坝世纪商城B区二层20-51轴之间的商铺,建筑面积约1000M2,房屋总价款150万元,三原告以陈大美为代表与志城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缴纳购房款80万元。2009年6月,志城公司交付房屋并为原告以该房屋抵押贷款出具购房证明。在原告所购房屋经装修并投入商业营运后,志城公司以原告违约为借口诉请巫溪县人民法院解除协议。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虚报、隐瞒房屋权属情况申请产权登记,被告据第三人申请将原告所购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蒲治全名下,为其颁发了“319房地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地产权证。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319房地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解除合同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319房地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地产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时,向第三人颁证的是被告内设的房地产管理处,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蒲治全述称,原告与志城公司签订有认购协议,该协议亦合法有效。原告未到被告处登记,且因原告未向志城公司支付80万元房款,该认购协议已解除,第三人遂与志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同时原告所说的抵押登记系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319房权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4、房屋平面图;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6、第三人蒲治全身份证复印件;7、《》(第4、7、33条);8、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原告陈大美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证,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另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本案无关。原告李相全、佘阳坪同意原告陈大美的质证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一、商铺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志城公司就本案争议商铺签订认购协议。
&&&&二、证明、收据、领据、张帮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已支付80余万元。
&&&&三、巫溪县房地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被告颁证所涉房屋已由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四、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时颁证,程序不合法。
&&&&五、权属登记申请书,拟证明第三人于日(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被告提出颁证申请,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
&&&&六、离婚协议、承诺书、平面图,拟证明被告颁证所涉房屋系原告三人共同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李相全、佘阳坪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二中的证明及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张帮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五、六无异议。证据八中离婚协议及承诺书系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平面图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李相全、佘阳坪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说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相全,原告系采用虚假手段取得抵押登记。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证据八中离婚协议与本案无关,承诺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平面图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亦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一、世纪商城房屋预售(预租)登记情况,拟证明志城公司所售房屋无三原告购买。
&&&&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契税完税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蒲治全),拟证明第三人购买房屋行为具有合法性,房屋权属并无争议。
&&&&三、商铺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李相全、佘阳坪无诉讼主体资格。
&&&&四、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李相全),拟证明该合同无售房方签字,合同是虚假的,进而证明抵押登记不真实。
&&&&五、张帮成证明(日),拟证明没有为原告李相全出具证明,且张帮成不是项目部经理。
&&&&六、张帮成证明(日),拟证明志城公司项目部未与原告李相全、佘阳坪签订合同。
&&&&七、志城公司向陈大美发出的通知(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拟证明志城公司已向原告方发出了解除认购协议的通知书。
&&&&三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的提出异议;对证据二中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契税完税证无异议,对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蒲治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因张帮成系该公司员工,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合同已解除,第三人起诉解除合同亦可见双方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
&&&&被告对第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举示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四,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订立认购协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与被告举示的该证据内容同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七,被告及第三人对离婚协议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两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三原告之间的对颁证所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诉讼主体适格,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一,不是被告颁证所依所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三、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因张帮成系志城公司员工,而第三人系志城公司负责人,其证明力较低,且与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登记书相矛盾,对该二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七,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能够佐证原告与志城公司订立认购协议及双方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大美于日与志城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认购志城公司所有的位于巫溪县马镇坝世纪商城B幢第二层20-51轴之间的商铺,后由原告李相全与志城公司巫溪项目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李相全为所有人将该房屋用于借款抵押,并办理“溪房抵登字(号”房地产抵押登记。
2010年6月底,云南志城公司因与原告之间的认购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同年7月28日,依第三人申请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下,被告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争议房屋向第三人蒲治全颁发了“319房权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证。
&&&&同时还查明,原告李相全与陈大美原系夫妻,双方于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争议房屋为李相全所有;且原告陈大美亦承诺争议房屋为陈大美与佘阳坪共有。
&&&&本院认为,原告在认购房屋并与志城公司订立购房合同后,以该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具有公示效力,被告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知晓该事实。但在被告接受第三人颁证申请后,在明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致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房屋产权证系由被告颁发,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且被告亦是法律授予的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机构,故对被告提出的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蒲治全颁发的“319房权证2010字第01102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
&&&&&&&&&&&&&&&&&&&&&&&&&&&&&&&&&&&&&&&&&&&&&&&&&&审&&判&&员陈*
&&&&&&&&&&&&&&&&&&&&&&&&&&&&&&&&&&&&&&&&&&&&&&&&&&代理审判员胥*伦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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