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劳动合同的效力主体是什么呢,有什么效力吗

施工合同包括哪些部分,效力先后顺序如何确定?_百度知道
施工合同包括哪些部分,效力先后顺序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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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施双方关于工程的所有约定均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体包括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由于合同繁杂,难免存在含义或解释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双方必须确定文件的优先适用顺序。一般而言,其先后适用顺序如上述所列。但有时建设方为更好地维护其自身的利益,往往约定合同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的效力高于投标书及附件的效力,甚至约定招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的效力优于投标书及附件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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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主体不适格将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合格的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首先看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发包人是建设工程项目的产权人或是经营人,及负责工程投资、经营与管理的当事人及合法继承人。承包人是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及其合法继承人。发承包双方或一方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要求的主体条件,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1、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排斥自然人的发包人地位。实践中常见的不适格的发包人主体包括:⑴法人组织的分通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⑵法人的职能部门,如某某公司工程部、项目部、基建办公室、指挥部等等,同样也须以法人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⑶法人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咨询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法人与其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代理关系,在委托权限内须以被委托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⑷发包人未按法律规定获得项目施工所需的批准手续时,也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发包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获得对被开发地块的立项批文、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否则其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⑸多个自然人或法人通过组建项目公司形式开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为项目公司,其中一个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属于不适格的发包人。2、不适格的承包人主体我国《建筑法》及相关的建筑法规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须满足分公司及职能部门不能作为合同主体外,排除自然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参与工程承包,要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一方必须是具有法人性质的建筑企业。另外对承包人提出资质要求和市场准入条件。鉴于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特殊性,《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人只能在其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建设业务。相应的资质等级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备的行为能力,承包人不具备这一行为能力,都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在决定建设工程合同效力上的影响。审查承包人主体资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⑴审查承包人的企业形式,如果承包人是个人、合伙企业、或是个人独资企业,按现行法律法规将不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⑵审查承包人企业是否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资质等级是否与合同的建设项目相适应。按《建筑法》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发包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联合体承包的,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⑶审查承包人是否存在“挂靠”情况,“挂靠”导致合同无效。3、无效合同后果的承担《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主体如何承担责任给与了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即使确认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是说,《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发包方不但不用支付工程余款,连已支付的工程款也可要求承包方返还;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得到约定的工程价款。从法的效力来讲,《合同法》要高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但由于中国法制建设的国情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判决依据明显侧重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⑴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前必须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确保合同的有效性。⑵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合同组成文件的传递、签署必须由合格的主体办理。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满足合同约定的授权,最好得到合格主体的认可。⑶发包人企图利用合同无效免除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因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得不到支持。⑷承包人主体不适格,应承担无效合同的不利后果。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承包人合法的利益将得到保障。
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用建设工程技术专用章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
文章摘要:将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推定为加盖公章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公司用于签订合同专用,在签订合同时具备与公章同等的效力.因此,合同一旦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一般即可推定已受到盖章公司的认呵.但技术专用章则不然.首先,技术专……
俞新法诉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 1.裁判书字号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2010)甬慈商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 3.当事人 &&& 原告:俞新法 &&& 被告:慈溪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 【基本案情】 &&& 日,二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洪都花园工程的地下室、幼儿园工程发包给马盂君、王世军承建,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马孟君、王世军对其承包的工程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日与日,马盂君与王世军采用加盖二建公司“洪都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方式分别与俞新法签订了《沙石合同》.后俞新法依据该两份合同向洪都花园工程工地陆续供黄沙,石子.日,王世军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尚欠俞新法货款234000元.日,王世军指定二建公司支付俞新法货款100000元.日,俞新法起诉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4000元.二建公司认为,其不是《沙石合同》的相对人,该二份合同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马孟君、王世军与俞新法所签,系二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二建公司,俞新法应向合同的相对人马孟君、王世军主张权利. 【案件焦点】 &&& 马孟君、王世军持二建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俞新法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法院裁判要旨】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洪都花园一期工程由二建公司承建,二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地下室、幼儿园工程发包给马孟君、王世军承建,两人系该工程中地下室、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对承包的工程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俞新法向马孟君、王世军负责施工的洪都花园工地供应沙石,虽双方签订的沙石合同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一枚技术专用章,该章专用 于项目部有关技术方面,是专章专用.马孟君、王世军采用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方式与俞新法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能代表二建公司,况且事后二建公司也未予追认,故该行为只能代表马孟君、王世军个人,该两份沙石合同的相对人是俞新法与马孟君、王世军. &&& 淅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 驳回原告俞新法的诉讼请求. &&&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俞新法不服一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慈溪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前,马孟君、王世军等人并未代表二建公司与俞新法发生过交易关系;签订合同时,俞新法明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理为朱庆祥,马孟君、王世军仅为标段负责人(实为工程承包人);合同上所盖印章为明显不具有对外合同效力的技术专用章.上述情况说明,马孟君、王世军二人并不具备使申诉人相信其有代表二建公司与俞新法签订合同的理由,但俞新法仍与所谓代表二建公司的马孟君、王世军签订了合同并履行,俞新法自身存在过失,故不符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马孟君、王世军于本案所涉之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 【包头律师后语】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代理权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主要指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本案中,马、孟两人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洪都花园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表面上似乎具有了代理权的表象,但实际并非如此,因为技术专用章与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公章上的印文是公司的名称,由公司控制和支配,盖公章则代表公司的正式署名,起着形式上代表公司意志的作用.因此,一般可以依据盖章认定合同等文件的效力并确定有关权利义务归属,将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推定为加盖公章的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公司用于签订合同专用,在签订合同时具备与公章同等的效力.因此,合同一旦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一般即可推定已受到盖章公司的认呵.但技术专用章则不然.首先,技术专用章的印文并不一定是公司的名称而可能是某个工程,如本案的技术专用章印文即为二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洪都花园.从形式上看,技术专用章缺乏代表公司的权威性.其次,技术专用章的用途只能用于解决工程技术上的事务,不可能用于对外签定合同,否则便无所谓“专用”一说.用于签订合同亦已超出其技术专用的职能范围.因此,难以根据合同上的技术专用章推定签订合同的行为已得到公司的认可.仅从章上来分析,要构成表见代理,其客观上的形式要素是有所欠缺的. &&& 同时,要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综合分析善意与无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的,合同相对人应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在仅凭技术专用章不足以形成代理权的表象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根据上述规定,“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从本案看,俞新法 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 &&& 首先,关于相对人对印章的态度.技术专用章专章专用,这对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申诉人而言系基本交易常识,但当马、王两人在合同上加盖该章时,俞新法却未对这一明显不符合情理与交易常识的行为提出异议. &&& 其次,关于合同签订人的身份.俞新法认为签定合同的马、孟两人是“二建公司洪都花园项目部享有一定权力的管理人员,并不是普通工作人员”,但事实并非如此.通过俞新法的陈述:“是朋友带去找二建公司洪都花园工程项目经理朱庆祥商谈的”、“项目经理说因为工程有三个标段,具体价钱让我找各个标段的负责人去谈”、“是项目经理朱庆祥打电话联系好的,他把马孟君、王世军叫到项目经理办公室,这样我们在一起商谈具俸的沙石供应价格”.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前,俞新法明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朱庆祥,而马孟君、王世军仅为工程标段的负责人,在此情况下,作为交易相对人,理应对马、王二人的权限或者对二人能否代表二建公司与其进行交易有个基本判断,并作必要核实,以降低交易风险.而俞新法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仍与不具有当然职务身份的所谓“标段负责人”签订合同. &&& 另外,关于购买的材料的用途、货款通过二建公司支付等现象,似乎有助于证明表见代理的构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因马孟君、王世军实为各自承包工程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故俞新法供应的沙石用于二建公司工地的事实可以得到解释;对俞新法已收取的部分货款系通过二建公司以转帐支票形式直接支付的情况,在二建公司向俞新法汇付款项前,先由作为承包人的马孟君、王世军向二建公司填写领款凭 证,然后由二建公司对领款凭证进行核实后直接汇付给俞新法,由此可知,上述操作系为减少钱款交付环节而进行的付款方式的简化,二建公司的付款对象实为马孟君、王世军.因此,亦不足以证明俞新法注意义务的履行. 综上所述,技术专用章的使用在合同形式上存在代理权表象的欠缺,因此,应综合案件其他情节就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进行综合判断.而本案的相关事实均显示,俞新法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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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的主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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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回答的人都错了,无论是建筑工程合同还是其他类型合同,所谓的合同主体都是指的签订合同的双方,比如说甲为发包方,乙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的时候,合同的主体分别为甲的名称和乙的名称。建筑工程那是合同的对象,比如说甲乙双方签订了一幢楼的施工承包合同,那么这幢大楼从无到有的施工过程就是合同的对象,也称为合同标的物。至于质量、安全、进度、造价等等这些只能算是对要实现合同标的物所附属的合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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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安全、工程造价、工期、工程维修。
订立合同的双方,必须是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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