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哪些行为属于变相辞退交易行为()属于出借或借用客户资金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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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米米理财】P2P理财不可忽视的原则&
[ 14:29:42]&
互联网金融中的投资理财领域,人们将其称之为P2P,当然这是英文的简单的缩写和代表,其在中文的含义里面就是一种企业对个人的模式,也就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交易行为。当然这并非要求可以形成独立的资金池,但不管从哪个角度看,信息中介服务平台都是对网贷最好的职能定义。
而随着互联网金融行业的逐步规范化,以下几点P2P理财原则需要我们掌握。
&1.把握资金流向使用的原则,清楚的知道平台资金隔离的方式,从目前看行业中合规的平台多半采取了和银行进行资金存管合作来保障自己的资金安全。
&2.小额分散原则,小额有两层含义,一是平台上的标的足够小,避免大的不可控风险发生;二是每笔投资的金额足够小,甚至可以100元起投,降低发生大损失的可能性。分散是指多个平台的分散、长短期标的匹配、高低收益产品组合等。
&这个原则可以从整体上降低投资人的资金风险,确保不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面。据了解目前平台多数都是有抵押物的且在10-50万之间的抵押标,个人在平台借款不超过10万,企业不超过100万,以防范和化解潜在的坏账风险。
&3.看平台的透明度。一个良好的P2P平台,它的信息应该是透明、公开、公正的。这个原则也是P2P理财中最为关键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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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行为管理年看葱录试复习题.doc 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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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行为管理年”活动考试题库
一、判断题
1.员工不得参与非法的高息借贷、融资或集资活动。( )
2.员工可以利用客户的资源经商办企业。( )
3.员工本人控制的账户可以接受从贷款客户、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转入的资金。( )
4.员工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
5.员工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电子银行签约是违反员工从业行为禁止规定的。( )
6.员工泄露国家秘密或建设银行商业秘密给建设银行利益和声誉造成损害是违规的,但不是违反员工从业行为禁止规定。( )
7.建设银行员工可以借用客户资金或使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买卖股票、基金、理财产品等投资活动或为上述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担保;(×)
8.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客观、真实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信息。(√)
9.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客户自愿原则,不得从事违规揽存、低价倾销、贬低同业、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10.从业人员接待客户应“不问不说”,不需要对客户如实详细提示产品的特点和风险。(×)
11.禁止员工利用本人或本人控制的账户归集或过渡银行和客户资金、套取现金、虚增存款、调剂库存。(√)
12.禁止员工伪造业务协议、业务凭证、收入证明。(√)
13.禁止员工使用真名或冒用他人名义开立银行账户。(√)
14.建设银行员工不得利用本人或控制的银行账户与公司及机构类客户进行资金划转,为满足业绩考核需要人为调节所在机构对公存款、虚增网银交易量。(√)
15.柜员可以受理客户代理他人签约电子银行业务。(×)
16.金融从业人员对已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或尚未发生但存在潜在风险隐患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报告制度规定,及时报告。(√)
17.客户申请电子银行业务时,无须本人亲自办理。(×)
18.禁止在空白凭证、空白报表、空白公文纸上预先加盖各类会计专用印章。(√)
19.严禁建设银行员工利用本人或控制的银行账户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公司及机构类客户套取资金。(√)
20.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社会交往和商业活动中,应当廉洁从业,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及不正当交易行为。(√)
21.柜面人员可以在柜台内为自己或代理他人办理业务。(×)
22.严禁建设银行员工利用本人或控制的银行账户过渡本行营销费用、员工绩效和福利费等。(√)
23.银行机构可以采用离岗休假、代班检查或离岗审计等方式来代替轮岗制度的落实。(×)
24.对于前一个对账期内未能实现有效对账的账户,在下一个对账期内必须实现有效对账,即保证对公账户最少每半年对账一次。对于有效对账后账户内无资金往来、开户后无款项发生或长期不动存款户等,可视风险程度降低对账要求。(√)
25.银监会规定在重要物品保管、使用方面,不得存在以下行为:违反领用、登记、交接、作废和销毁制度将本人保管的业务印章、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等重要物品交给他人保管、使用。(√)
26.商业银行不需要指定部门专门负责全行操作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
27.根据监监会规定,查案、破案必须要和处分适时与到位的双重考核制度建设联动。(√)
28.建立和实施基层主管轮岗轮调和强制性休假制度,并确保这一安排纳入基层机构的人事管理制度。(×)
29.银监会定义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的资金、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件或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件。(√)
30.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在总结案件教训、分析存在问题、确定问责方案和整改措施前,向银监局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二、单项选择题
1.员工不得参与非法的或大额的博彩活动。本项所称大额,是指单次人民币( )元及以上,或单月累计人民币( )元及以上。(B)
A 300 500
B 300 1000
C 500 1000
D 500 1500
2.员工违反不相容岗位管理规定混岗操作办理涉及资金、债权债务的重要业务,经指正不整改或造成损害后果的,违反了()规定。(A)
A 员工从业禁止性规定
B 员工不正当交易行为规定
C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
3.员工不得以个人名义代客理财或违规代客办理业务、代客保管重要物品。本项所称代客保管的重要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代客保管()。(E)
A身份证明
B 存折(单)、银行卡
C印章、有价证券
D 结算凭证
E 以上都是
4.员工不得利用本人或本人控制的账户从事以下行为:(E)
A 归集或过渡银行和客户资金
B 套取现金
D 调剂库存
E 以上都是
5.以下()行为是违反员工从业禁止规定的。(B)
A 购买体育彩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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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在银豆网(www.yindou.com)&网络平台与债权出让人签订的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转让协议属于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法律上肯定了债权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并从法律层面保护出借人收回借贷资金和利息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所谓合同权利转让,也称债权转让,是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说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债权交易的法律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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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集中管理的流程和合法性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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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sfo_jt 于
10:20 编辑
资金集中管理,也称司库制度,是指借助网络通讯技术、银行电子化管理功能和财务软件,将整个集团的资金集中到总部,由总部统一调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运用。其在各个集团的具体运用可能会有所差异,但一般都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资金集中、内部结算、融资管理、外汇管理、支付管理等。其中资金集中是基础,其他各方面均建立在此基础之上。
我曾经经历的一个企业是按照这样的程序操作的:
1、先进行资金集中调查,发放调查表格,对账户、开户银行、可否归集等方面进行调研;
2、对各子公司的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在此基础上拟定相关管理制度;
3、设计资金归集方法和归集账户管理规定(包括内部调动资金的方法、资金价格、资金预算表格的编制和上报、资金预算的审批和拨付等方面);
4、与银行沟通,讨论归集账户的管理,获取战略支持和配合;
5、颁布资金集中管理的规定并检查落实情况。
这个流程中,我最感兴趣的就是大家做资金集中的时候是怎样操作的?是否向子公司收取或支付资金成本?怎样处理法人企业间资金占用的合法性?
那就请大家谈谈自己企业资金集中管理的方法吧。
关联交易,市场定价.
法人企业资金集中管理,有违公司法资本管理制度,法人以净资产承担有限责任,法人自负盈亏独立经营,将整个集团各法人企业的资金集中到总部,削弱了各法人企业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实力,在税收上也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
说的很有道理。现在很多企业做资金集中管理的时候就是没有考虑这点,导致国家审计的时候出现重大问题。
我也曾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的资产管理部门沟通这个问题,就是怎样做才能够避免资金集中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得到的回复都是询问总行,然后的答复就是我们银行提供技术支持,法律问题需要企业自己处理。
只要资金往来定价合理,基本上不存在法律障碍。
会计准则上的控制是实质重于形式的,既然可以控制其经营与财务,当然可以包括资金调度。
当然不妨通过合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使之合法化。
审计署正在审理一集团企业,目前该集团资金集中管理模式被认定为违法。原因为未设立集团财务公司,仅通过集团计财部与银行合作自行归集,所有资金应该通过现金池业务来办理。
根据《贷款通则》第74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对借入方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
税局和证监会早就变相认可这种做法了.
国税总局的规定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来源:中国法院网
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探析
作者: 孙著国 连玲& & 发布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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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目前企业借贷纠纷在审判决实践中均以无效来认定合国效力,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比较普遍,借贷纠纷案件有上升趋势,而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如何认定,决定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调整,本文拟借一案件的处理就企业借贷关系的效力作一探讨。
& & 甲企业借给乙企业现金五百万元,借款由丙(个人)提供担保,期满未偿还,被诉至某法院,法院以合同无效判决企业偿还本金五百万元,丙(个人)因担保无效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甲企业如果执行到位仅能获得五百万元,如果甲企业不能偿还,则只能向丙(个人)请求赔偿30%。还需损失利息和承担的因无效而承担的诉讼费用。那么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一律无效呢?本文对此持否认态度。
& & 《合同法》中,并未指出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无效,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并不必然会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关企业借贷是否无效的法规,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找到这样的说法: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 &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而企业为了便捷快速融资,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企业间借款在社会上已是公开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但其效力问题,却在法律界有着很大争议。这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以后,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与之前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规章之间存在冲突。本文拟进行相关法理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 & 一、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涵义
& &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本文中所指企业间拆借资金,其内容是非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企业间借款可能存在多种形式,包括直接订立借款合同,形式联营或投资而实质进行的资金借贷等。
& & 二、确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据
& & 首先,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 & 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 & 分析上述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显然,第(一)项和第(三)项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不能适用,而第(二)项和第(四)项,是否恶意串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认定的,而且从整个经济发展范围考察,企业间借贷资金后,能够进一步发展,增加社会财富,提高全民收入,因此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最后也似只有第(五)项规定可以适用,但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一行政规章所列的行为不包含企业借贷行为,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 & 相反,日生效的《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是可以在不违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中的“他人”,笔者认为在没有限制解释的前提下,一般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 &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找到这样的说法: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该两司法解释中的联营、金融法规分别出自民法通则中有关联营一章的规定和《贷款通则》中的规定,与当时的经济、社会已变化甚大,有关联营制度已被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取而代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非公司性质的企业遍地都是,国家对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等经营状况几乎没有监管,也无需监管,他们之间互相借贷行为有普遍性,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的金融体系,社会利益,相反,在金融危机中,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渡过危机起促进作用,这正是一些地方强烈呼吁开放民间资本市场的原因,企业之间的借贷或许损害了银行的经济利益,商业银行银行是市场经济的一分子,不需受到特殊保护.如保护其一人,损害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合同法、公司法对企业借贷行为未做禁止性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最然上述两司法解释未明令废止,其不存在再适用的主体,故不能继续适用。
& & 最后,从法理层面分析,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因此,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金融市场只有利而无害,笔者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宜认定为有效。
& & 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解析
& &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又称违反强行性规范,从法律类别看,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应做任何扩大解释。
& & 所谓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对,是指直接规范人们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实行为,不允许人们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者排除其适用,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范。包括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意思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 规定意思自治的规范等。“强制”一词的意义在于这些规范总是适用,而不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何。
& & 强制性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另一类是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一般认为,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合同无效,因为该类合同行为的效力后果上是以私法的方式给予制裁的强制性规范;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合同不一定无效,因为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所以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的合同,存在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三种情形,需要视具体合同内容具体分析。
& & 企业间借款合同形式上违反的是国家金融政策,因此,可以理解为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从这个视野来分析,企业间借款合同也并非当然无效。故一般情况下,企业间借款合同可以认定为有效;但对于因高利贷、欺诈、胁迫等如果不认定该合同无效,就有可能损害社会利益均衡的情况下,不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甚至适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原则,认定合同无效。
& & 四、结论
& & 企业间借款合同现象极其复杂,在现实生活中又相当普遍,且纠纷时有发生,原有的司法解释与其后的施行的《合同法》、《公司法》产生着冲突,现实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原有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笔者认为,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上述分析,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在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当然,上述的法律冲突最终仍然需要立法的修改或完善,以及司法解释来解决。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来源于豆瓣网
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8:41:52 来自: Chérie(我爱巴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日)
第4个问题第2条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日)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3、《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日)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日)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日)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6、《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8、《商业银行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9、《商业银行法》()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央行删除&第六十一条& 企业间借贷管还是不管?
&&新华网 ( 15:58:53) 来源:经济日报
& & 既然企业间借贷一直属于违法行为,借贷合同被视为无效合同,为什么仍然普遍存在?为什么有些上市公司还将此信息屡屡予以披露?
& & 惩罚的力度
&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法规解答,法院在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时,判决的结果是让借款人返还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
& & 也就是说,这种判决虽然从法律意义上否定了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但其法律后果,对借款人来说,与向银行贷款无实质差别;对出借方来说,受到的仅仅是并不太重的经济处罚。
& & 但是,如果算作“转贷牟利”,将另当别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但是,在实践中,许多“转贷牟利”是很难界定的。
& & 惩罚重要的不是惩罚本身,而是一种警示作用,要使得违法者“望而却步”。如果违法行为难以认定或惩罚成本极低,那么这种制度安排是不是一种无效制度呢?
& & 民间借贷已经放开
& & 其实,2001年11月,高法专门就此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意见,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高法的理由主要有三个:第一,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第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第三,既然民间借贷已经放开了,再继续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
& &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1991年即得到法律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意味着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可以高达20%左右,由此可见,在利率管制的金融市场中,一些发达地区的民间借贷非常发达是可以理解的了。根据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的监测,今年8月份,温州地区民间借贷规模扩大、利率上升,金额达到5893亿元,比上月增加679亿元,加权平均月利率为8.813‰,比上月上升1.92个千分点。
& & 高法方面指出,在民间借贷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在法理上并无不同,企业作为合法的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不应与民间借贷区别对待。
& & 不过,在没有实行利率市场化的前提下,如果民间借贷的资金规模太大,会直接冲击正规金融市场。考虑到这一点,高法于1999年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不得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在“量”上做了限制。而一旦放开企业间借贷,其数量之大不可估量。所以,这是目前有关部门最为担心的问题。况且,利率该如何规定,规定了又如何监管?
& & ——完全禁止企业间借贷是转型经济时期的一种无奈选择。央行也注意到了“禁令”带来的种种弊端,因此采取了一些变通方式,比如以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的形式实现企业间资金融通。同时,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市场也出现了一些企业间借贷的“创新”形式,比如私募基金等。
& & 三、何去何从
& & 放松管制,是市场经济中一个永恒的话题,被倍加推崇;而不放松管制,则是转型经济中一个谨慎的理由,曾饱受批评。著名经济学家麦金农曾指出,“对一个高度受抑制的经济实行市场化,犹如在雷区行进:你的下一步很可能就是你的最后一步。”
——企业间借贷到底何去何从?
& & 放开的好处
& & 目前看来,放开企业间借贷,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好处。
& & 第一个好处是,有利于促进金融资产配置格局,有利于分散间接融资风险。中国人民银行第三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显示,今年1—9月份,国内金融市场新增融资总量为29734亿元,其中贷款26687亿元,占89.8%,金融资产的结构性矛盾十分突出。放开企业间借贷,首先,资金富余的企业不会把钱全部存到银行,银行存款有所分流;其次,资金短缺的企业也不会完全依靠银行贷款。这样一来,就分散了间接融资压力。企业间可以自行融通资金,银行贷款占金融资产绝对比重的压力将大大减轻,金融资产的失衡状况将有所改善。
& & 第二个好处是,缓解了中小企业贷款难。中小企业贷款难,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世界各国采取了财政补贴、信用补充、政策性贷款等许多政策,我国已经建立了848家的担保机构并积极研究创业板、发展中小商业银行等政策试图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亚洲开发银行驻中国代表处首席经济学家汤敏指出,“实际上,中小企业的债权融资还可以采取一些别的方式。目前在国外也有一种市场的办法是企业间的借贷。”汤敏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强调,“我认为,尤其是小企业从大企业借贷更应当放宽些”。
& & 最重要的是,一些推崇经济自由的经济学者认为,放开企业间借贷,使得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降低,资金流通路径畅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 & 需要关注的问题
& & 放松管制并不是要放松监管。一旦放开企业间借贷,除了前面提过的一些问题依然存在之外,就目前而言,还可能出现一些其他问题,需要引起我们关注。
& & 一个要考虑的问题是,融资性票据。融资性票据与真实性票据相对应,是指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纯粹以融资为目的的商业票据,其本意就是企业间的一种资金借贷关系。
& & 票据市场发展至关重要。央行的三大政策工具——存款准备金率、公开市场业务以及再贴现率中,唯有再贴现率作用微乎其微,原因在于票据市场发展一波三折。再贴现率影响的是贴现市场,贴现市场的基础是票据市场,融资性票据则是票据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在票据市场上流通的是以真实贸易背景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并未放开纯粹的融资性票据。
& & 但是,由于票据市场的“黑洞”现象严重,迫使监管当局不得不对融资性票据问题慎之又慎。比如“企业之间相互勾结,变相制造虚假票据套取银行贷款”;“商业银行通过连续承兑、贴现,利用票据‘做大分母’以降低不良贷款率”等已是业界公开的秘密。如果简单地放开企业间借贷,等同于完全放开了融资性票据,很有可能不利于票据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来源:浙江法制报
企业间融资的合法途径
& &&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 && &浙江省法学会
& && &浙江省律师协会
& && &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协办
& && &转型升级
& && &送上法律
& && &【企业融资篇】
& && &3月初,与某民营企业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乙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借款500万元,使该民营企业陷入两难境地。因为,一方面他们知道企业间的借贷是有法律风险的;另一方面又希望帮合作伙伴渡过难关。
& && &点评:在实践中,企业间借贷和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融资,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如何使企业之间的借贷合法化成了各企业关注的法律问题。
& && &从委托贷款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虽然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会增加交易成本,但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
& && &在信托贷款方面,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因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给谁。
& && &另外,在实际操作中也有一些其他的变通方式:
& && &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除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如果个人不能还款,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 && &2、先存后贷,存贷结合。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 && &3、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回购实现企业之间融资的目的。在买卖合同中安排回购条款,买方向卖方预付货款后,到了一定的期限或回购条款成就时,又向卖方收回货物、货款及利息或违约金。通过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目的。
& && &基于企业之间融资的实际需求,在不危害整体金融秩序的前提下,企业不妨尝试一下上述方法。
& && &■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 朱东宇&&
关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涉税分析
10:06:26 来源:互联网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文件,对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的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文件,对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下的关联方企业间借款利息的扣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近,四川吉祥集团公司的财务总监张某打电话询问笔者,该集团下属的房地产公司2005年1月向下属的物业管理公司一笔3年期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2008年借款利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财会[2006]3号)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和存货等资产。“全部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其物业管理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考虑到关联方借款的特殊性,此笔借款不完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张总监询问关联方借款利息如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另外关联方借款还涉及哪些税种,如何计算。
  笔者查阅相关的文件,对关联企业借款的利息涉税情况分析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间借款利息,其计算因素主要是借款利率和借款金额。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利息,税法对其利率和借款金额均有限制。
  (一)、在借款利率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规定可知:
  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利息只能按8%计算部分允许扣除,超过部分将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在借款金额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以及《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和第二条:“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规定可知:
  1、关联方企业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可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2)、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因为借入方房地产公司的实际税负25%高于关联方物业管理公司的15%,不符合上述第2条规定,另外该笔借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故房地产公司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
  2、该房地产公司不满足上述全部借款金额相应的利息可税前扣除规定的,房地产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借款金额为注册资本(此处假设注册资本等于权益性投资)的2倍,即为1000万元,相应的税法上允许扣除的借款利息为80万元(=1000×8%)。
  (三)对于收取利息的物业管理公司而言,根据《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第四条、“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规定须全额并入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中纳税。
  二、营业税
  收取利息营业税: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 》〔国税函发[号〕第十条:“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规定可知:
  上述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的利息费用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为11万元[(200×5%×(1+10%)]。
  三、印花税
  借款合同营业税: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规定: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非金融组织之间相互借款。故此类借款合同不征印花税。
  四、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涉及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利息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只能按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而不能按据实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是包括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利息支出。产生这个问题的原因是:当时由于行业会计制度刚刚建立,立法者对会计制度理解不深刻,因此实施细则实际上是认为所有的利息支出都计入财务费用了,而没有考虑过计入开发成本的那一部分。
  根据《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国税函发[号)第五条第三款:“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新会计制度规定,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费用直接计入当年损益,不按房地产项目进行归集或分摊。为了便于计算操作,《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予以扣除。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又据《土地增值税见证业务规则》(国税发[号文件)第三十五条第八款规定:“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在计算加计扣除项目基数时,要审核是否剔除了已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规定可知:计入开发成本的借款费用需要剔除单独计算。
企业间借贷融资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何为企业间的借贷
非法形式的具体表现
企业间的合法融资方式
  实践中,当企业资金短缺需要融资时,通常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融入资金。其中一个最为重要的途径是向其他企业寻求短期资金融通。现实中,企业间借贷现象也确实大量存在。
  然而,国家相关法律对于可以从事货币借贷业务的主体却有着特别的规定。
  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当前,可以经营借贷业务的,有国家各专业银行、各地方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的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除此之外,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财政性借贷;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各种科学教育基金会、社会发展基金会、福利基金会,可在经批准的基金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有限度地开展借贷业务。上述所有金融机构和经批准的非金融机构开展借贷业务时,都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讲,企业间的借贷是违法的,是要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和一定的法律责任的。
  那么,什么是企业间的借贷呢?企业间借贷又面临哪些具体法律风险?智维律师对此予以具体分析:
  一、何为企业间的借贷
  企业之间借贷,是指企业法人之间或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经济组织之间,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并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还相同数量的货币,同时支付一定数量的利息或利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称为借款合同关系。
  企业直接借贷虽然可以将企业的闲置资金有效地利用起来,但是金融是国家的经济命脉,其稳定关系到一国经济的长期稳定,企业之间直接借贷,国家不易监管,这种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是存在很大风险的。同时,在企业之间借贷的实践中也存在企业将其资金借贷他人以牟取高额利息的情形,影响了金融秩序,所以,国家法律是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的。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除此之外,借贷双方的企业都将面临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具体而言,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于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如下:
  (1)《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2)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73条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
& & 〔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笔者认为,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上述分析,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在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当然,上述的法律冲突最终仍然需要立法的修改或完善,以及司法解释来解决。”
“点评:在实践中,企业间借贷和企业与个人之间的融资,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如何使企业之间的借贷合法化成了各企业关注的法律问题。
& && &从委托贷款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虽然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会增加交易成本,但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
以上这两点都是自你援引的文章中摘录的,从实际操作来说是经常发生企业间借款,但正如以上两段文字,都表明企业间的归集资金如果仅仅是企业间的一个操作,那肯定是违法的。否则审计署在对这家企业的审计中也不会认定为违法。
所以企业间资金归集应该是通过现金池业务,做委托贷款处理。这样操作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使资金归集的成本增加了。一是手续费、二是营业税的问题。
本帖最后由 大鹏 于
19:51 编辑
1、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借贷违法,主要法律障碍是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2、企业借贷普遍存在;
3、该违法行为属于民不告,官不纠;
4、如果是企业集团,母公司可以控制子公司,则母子公司可以自行履约,闹到法庭上的概率极底,风险也就极小;
5、最保险的方式是采取委托贷款的方式,支付手续费,换的合法形式;
6、企业之间借贷利息税前扣除不是问题。
这个帖子讨论的很热烈,值得推荐。
我们的财务与管理版面,有个特点,周六、周日和节假日帖子数量不减。这是我们值得骄傲的,其他栏目没有做到这样。
另外,如果企业集团中有上市公司,需要注意证监会及各地证监局关于防止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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