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协议约定一次收三年的林地使用权转让转让费怎么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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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仅需 1 分钟,律师在线解答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范先桃与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54号原告范先桃,女,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太群,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律师。原告范先桃与被告(以下简称绿森林业)合同纠纷一案,于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先桃委托代理人白云、被告绿森林业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先桃诉称:原告通过河南省活立木交易市场的宣传彩页了解到投资林业可保稳定收益。原告与被告绿森林业于日在焦作市活立木办事处签订了《林木及林地转让合同》和《林木管护合同》各一份、与签订了《林木收购合同》一份,并向被告支付林地管护费13200元、林地流转款37150元、服务费2650元,共计53000元。自日合同到期日至今,被告一直推脱,拒绝将林木收购款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绿森林业支付投资本金53000元、收益23850元、违约金5300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绿森林业辩称:被告绿森林业同意按原告与签订的《林木收购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的不合理要求不能答复。原告范先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木及林地转让合同》、《林木管护合同》、《林木收购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到期日为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到期日将林木砍伐,但截至目前,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该将管护费、砍伐费共计53000元、收益23850元(按《林木收购合同》第二条、第五条及宣传彩页约定为53000元的45%)、违约金5300元(按《林木及林地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为53000元的10%)、滞纳金(滞纳金自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到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②宣传彩页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三年保底收入数额,宣传彩页应属要约,原告根据宣传彩页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③日的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缴款53000元的事实。④林权证复印件三张,林权证原件被告为了采伐林木已经拿走,证明原告系林木所有权人。⑤林木价格走势分析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木价高于现在,被告未在日采伐林木,错过良机,坑人害己。被告绿森林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中《林木及林地转让合同》、《林木管护合同》无异议,该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支付林木收购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林木收购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所约定的收购义务,应当由延津县天茂科技有限公司履行,被告本不负有收购义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同意按《林木收购合同》履行义务。2、对证据②认为与被告无关。3、对于证据③本身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取了转让费37150元,但被告已将10亩林地交付原告,不存在返还转让费的义务。对于被告收取的管护费因被告已对原告的10亩林地进行了管理,该费用也不存在返还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服务费,该费用系河南省林业厅物资站活立木营业所收取,与被告无关。4、对证据④林权证原件在被告处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将林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5、对于证据⑤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2012年林木的实际收购价格。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除证据⑤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属性,本院不作证据认定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绿森林业进行活立木交易的事实。被告绿森林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林木及林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转让方: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甲方),受让方:范先桃(乙方)…第一条、林权转让甲方同意将其位于延津县胙城乡的壹拾亩林权有偿流转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林权。甲方依照法定程序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五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好《林权证》。第三条、林权期限甲、乙双方商定:本合同项下林权期限为7年,即从日起至日止。第四条、转让费用及付款方式、期限1、甲、乙双方商定:本合同项下林权转让价格为3715元/亩,包括土地使用费、林木栽植费等相关费用。2、乙方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林权转让费用计人民币叁万柒仟壹佰伍拾零元整(小写:37150元)。第五条、乙方将受让的林地及活立木委托甲方代为管护。第九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应当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标的额的10%”。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林木管护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委托方范先桃(甲方),受托方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乙方)…第二条、委托管护树木的位置及面积委托管护的树木总面积为壹拾亩。第三条委托期限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林木管护期限为3年,即从日起至日止。第四条、委托管护林木的技术指标要求乙方保证受甲方管护的林木到期后,确保每亩地36-45棵之间,平均胸径不低于22厘米,活立木蓄积量为13立方米/亩。并特别约定:委托管护林木到期后,如该林地不足约定蓄积量,由受托方用自有林补够给委托方;如委托林地的实有林木蓄积量超过双方约定量时,则超出部分归受托方。第五条、委托管护费用1、本合同项下的林木管护费用包括物资材料费(肥料、农药、灌溉、基础设施及管护工具的维修等)和管理费(抚育、维修、巡护等)及不可预见费。2、本合同项下委托管护费用为1320元/亩。总计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3200元)。第六条委托管护费用的支付及方式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生效当日,将管护费一次性支付乙方…”。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林地流转费37150元、林地管护费13200元、向河南省林业厅物资站活立木营业所交纳服务费2650元,共计53000元。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编号为“豫延林证字号”林权证一本。日,原告又与延津县天茂林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林木收购合同》一份,林木销售方范先桃(甲方),林木收购方延津县天茂林木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监督单位河南省林业厅物资站活立木营业所。合同约定:“为了最大限度确保甲、乙双方的利益,本着互惠互利、公平交易的原则,共同达成如下林木收购合同:一、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林木壹拾亩,在日前出售给乙方,并在该日期前45天内将《林权证》交给监督单位托管。二、双方商定林木最低收购价为活立木蓄积630元/立方米。三、在甲方林木到采伐期日时,乙方应在该日期前45天内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甲方林木,并将该款项打入甲方账户,每逾期1天,乙方需向甲方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在甲方收到乙方的全部林木款项后,书面通知监督单位,由监督单位将《林权证》交给乙方,乙方凭《林权证》办理采伐证,进行该林木的采伐等工作。否则,乙方无权擅自采伐。四、乙方遵守上述约定办理采伐证时,由乙方按照当地林业部门要求缴纳育林基金及相关费用,并享受育林基金退还优惠政策。五、若当时市场价高于630元/立方米,双方可协商确定新的收购价,由乙方收购;同时甲方也有权将其卖予第三方,自行办理采伐证和销售。本合同自行解除。但在市场同等价格下,甲方必须优先将其林木卖于乙方。六、其他约定事项:乙方林木收购价,不得低于最低收购价”。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收取原告的林权证准备采伐树木,履行《林木收购合同》。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将林木收购款支付原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绿森林业支付投资本金53000元、收益23850元(按投资本金的45%计算)、违约金5300元(按投资本金的10%计算),并根据《林木收购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查明,我院已生效的(2015)延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有,延津县天茂林木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日,实收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花卉、树苗、树木、种植。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林木及林地转让合同》、《林木管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原告取得被告林木所有权后又与被告签订《林木管护合同》及另与延津县天茂林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林木收购合同》的行为,原告当时进行的实际上是一种投资理财行为。其中,理财期满延津县天茂林木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底收购行为是保证原告理财收益的最根本保证。根据合同约定,管护期满,被告应保证该十亩林地的活立木蓄积量最少为130立方米(10*13),延津县天茂林木科技有限公司应保证按不低于630元/立方米收购,故原告的最低可得收益为130立方米*630元/立方米=81900元。延津县天茂林木科技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日被延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现被告同意按《林木收购合同》履行延津县天茂林木科技有限公司所应履行的义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按《林木收购合同》确定的时间支付林木收购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木收购合同》约定“每逾期1天,乙方需向甲方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诉求,本院调整为按月息12‰支付滞纳金。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绿森林业应承担怎样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延津县天茂林木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林木收购款的义务,该义务由被告绿森林业代为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绿森林业返还投资本金53000元、支付收益23850元(按投资本金的45%计算)、承担违约金5300元(按投资本金的10%计算)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予以调整。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先桃林木收购款81900元,并自日起按月息12‰支付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此款项支付完毕后,被告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获得“豫延林证字号”林权证载明林木的所有权,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延津县绿森林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强审 判 员  李东民人民陪审员  荆伟元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楠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合同签订日期”与“约定交付日期”的差别分析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樊剑英 王静 人气: 发布时间:
摘要:  某市税务机关2009年8月对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评估,评估过程中从该企业的纳税申报中没有发现异常,但是在整理评估底稿过程中,发现该企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及的日期有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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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税务机关2009年8月对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评估,评估过程中从该企业的纳税申报中没有发现异常,但是在整理评估底稿过程中,发现该企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及的日期有点问题。
  该企业情况为:2007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一宗国有土地,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日期为日,合同未约定土地的具体交付时间,据介绍,日该宗土地才实际办理交付手续。该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权的开始日期是日。
  该企业认为,尽管日与国土资源局签定了出让合同,合同的有效执行应当自日起开始,并且土地的实际交付日期以交付证明书为准为日,也就是说该企业实际使用土地的有效日期是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自日起实际使用土地的日期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正确的。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从日起,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该企业日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未约定土地具体的交付时间,应当自日起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 &&&&&&
  该企业的问题并不复杂,企业的理解尽管合情却不合法,特别强调了首先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也是考虑了使用人的实际使用日期,在没有做此约定的情况下,才按照合同签订日期确定。
  该案例说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所强调的&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约定时间&没有充分地认识和理解,土地前期运作人员多不清楚税法的具体精神,尽快拿到合同也就完成了任务,财务人员拿到合同往往木已成舟,内部缺乏应有的协同。如果该企业晚一天签订合同,签订日期为日,就可以按照实际交付日期日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土地交付日期为日,就可以自日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多补充一句话,就可以免交两个月的税金支出,何乐而不为呢?
&约定日&与&交付日&相关问题:
问:如果合同约定,租期为跨年,如从日到日,约定为后付款,即租期到时再付款。如果于2008年未,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将部分款项交付,并要求开具发票,对此种提前支付的租金如何计算营业税?如何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是否租赁发票一经开出,在会计上确认收入而在税收汇算时做调减处理?
答:对方未按合同约定而将部分款项提前交付,并要求开具发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原来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付款的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的规定,应以实际收到租金的时间为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按实际收到的租金计算营业税确认收入。
而企业所得税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却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租赁业务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以及提前付款下对租金的税务处理。而租赁方在年末收到部分款项,开具发票时,已经符合了会计制度对租金收入的确认条件。
因此,应当依据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收入,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而在税收汇算时不应做调减处理。
另外,对新旧法事项衔接问题,《》()文件第三条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问:2006 年12 月,我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有偿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并已缴清土地出让金。根据合同约定,出让方于2007 年5 月将土地交付给我公司,但由于各种原因,土地使用证到目前为止尚未办好,请问我公司是否需要等土地使用证办好后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号)对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明确,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上述规定,从日起,对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根据合同签订的内容和时间确定,为&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或&合同签订时间&的次月。你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了交付土地时间,应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而不能在土地使用证办好后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问:2007年合同规定收取、2010三年租金60万元,应按文规定分3年平均计入收入;2008年合同规定收取、2010三年租金60万元,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按2008年60万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假设房屋在2008年2月交付给承租人。 请问,我的观点是否正确?&
答:对于收入的确认,营业税和所得税法规并不尽相同。
财税[2003]16号中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主要是指: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2008预收的租金在营业税处理上仍执行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是所得税对于租金收入确认收入的时间规定,与上述财税[2003]16号并不矛盾。
问:土地以出让方式(非耕地)取得后,土地使用税的起征时间如何规定?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的竟拍时间为2004年11月(即挂牌成交确认书时间),交付土地出让金时间为2005年10月,取得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间为2006年8月,同时建设部门下达规划批复,此时,才开始进场进行拆迁.请予答复该税的起征时间.&
答:1。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是以行政区划界定;在征税范围内,无论国有、集体土地,凡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免税土地,均应缴纳土地使用税。
2。在建制镇范围内,只对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的应税房产、土地征税。而市区(包括郊区)的所有应税房产、土地均应征税。
3。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开征应严格限定在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内,即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行政区划的确定,以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文件为准。
问:我们公司租用的是个人的房子,交租金的时候,房主因为是个人,所以没有发票,但是是实际发生了,请问,我们实际交付的房租没有房主的发票可以在税前扣除嘛?我们公司和房主签的有合同,请问这个可以作为税前抵扣的凭据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扣除。合同是可以作为税前抵扣的凭据,但是还是建议你公司可要求房主到地税局开具发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彭义权与符洪铭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彭义权,男,汉族,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志强,律师。被告:符洪铭(曾用名:符彬),男,汉族,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原告彭义权诉被告符洪铭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义权委托代理人杜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洪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义权诉称:日,原告与若羌县林业局签订了《若羌县生态造林协议书》,协议约定,若羌县林业局将位于若羌县塔什萨依新农村实验区1708亩宜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年限为70年,由原告自行造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为每亩300元,原告按照若羌县林业局的造林要求,三年内红枣种植面积达到70%,并同时配套种植防风林,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态林合作造林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1708亩宜林土地与被告进行合作、开发、建设,原告按每亩5600元计价,合计960万入股,股份占60%,被告以现金形式投资640万入股,股份占40%,被告的投资主要用于土地开发、水、电、路、房、林、种植红枣等方面,若投资不足640万元,股份相应减少。土地合作项目产生效益后,产品销售方案、价格和收益支付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按60%收益,被告按40%收益。被告应当承担合作宜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和办理水、电、路等相关手续在内的总体规划费用。被告应当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购买设备、平整土地、拉电、打井、建房、滴灌、种植红枣树苗、嫁接管理、栽防护林等工作,必须符合若羌县林业局和原告的质量验收标准,所有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必须按照县林业局的要求种植红枣,土地开发应在2011年6月前开工,平整土地、林带修路、拉电、打井、滴灌、建房等工作,应在2011年11月底前全部完成,2012年完成防护林及红枣种植,要求第一年成活率70%以上,第二年90%以上,第三年95%以上。若造林不合格,两年内不能办理林权证,由被告赔偿原告股本50%的经济损失。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无权转让、转租土地;被告无权以合作土地做抵押、质押、担保等,保证原告不受第三方追索。协议第1条约定,被告不按协议规定用途规定使用土地的,不按协议书履行等等,原告可以解除协议,并对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日原告又与若羌县林业局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又新增加了造林面积1317亩,对于该增加的造林面积,原、被告双方仍按以上协议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没有按照《生态林合作造林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按照规定造林,两年内没有达到县林业局的造林要求,致使原告没有取得林权证,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不造林只种瓜,若羌县林业局下发通知将给予严肃处理,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隐瞒事实,将属于原告的土地进行变卖、转让、转租,获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态林合作造林协议书》;判令被告退出属于原告的合作土地。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证据一、《巴州若羌县生态林建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512400元,若羌楼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证据二、《补充协议》。收据一份,若羌楼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359100元。原告证据三、《生态林合作造林协议书》。原告证据四、若森公函字(2013)第01号协助调查函。原告证据五、若羌县林业局《关于生态造林整改的通知》。原告证据六、声明二份。原告证据七、《土地承包协议书》。证实:日符洪铭在未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转让、转包原、被告双方合作的生态造林地,与第三人胥洪德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将与原告合作开发、建设的3808亩土地中的100亩非法转让、转包给了胥洪德。原告证据八、短信一条。证实:日被告符洪铭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为给原告发短信,短信内容为:“叔叔,您可以告诉县里面,您把我已经赶走了,应付一下,明年我也不搞了,坐标范围以内的您要求不罚,坐标以外的罚点款,就不是很多,我可以准备好,我们的不严重,是最轻的,别人都多开个几千亩,但罚也只罚了一点点,我们是按坐标范围开的,我不知道开超了,我们也没有丈量,您看把现在的问题处理好,该签什么我们双方共同签。”被告承认自己没有按照协议规定进行植树并多开了土地,将要面临县里行政部门的处罚,被告明确表示明年地也不搞了,想要退出合作。原告对法庭调查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从若羌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组。原告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这几份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这些土地承包合同证实被告符洪铭分别将地转包给了张宝林、杨建平、蒋卫明等人。我们对他未经我们同意转让的行为不认可也不知情,证实了被告违约的行为。第二组、彭义权、符洪铭在若羌县公安局的的询问笔录一组。原告质证意见:彭义权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没有委托符洪铭转让土地的事实。被告符洪铭陈述中虽然在笔录记录是其转让土地是经过彭义权同意的,但是始终没有彭义权的授权委托书。符洪铭承认了将彭义权的生态林造林合同进行了重复复印,就将他的名字复印上去了,变造相关合同与其他人签订土地承包转让的相关事实。被告符洪铭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土地转让给了张宝林、杨建平、蒋卫明等人,我们对他的转让行为不认可。第三组、公安局对是否存在非法开荒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一组。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这些证言能够证实符洪铭将土地转让的事实。借款的一些笔录和我们没有关系。根据原告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日原告与若羌县林业局签订了《若羌县生态造林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若羌县林业局)依据法律和本合同规定将宜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原告)。……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的用于生态造林地,在本协议转让年限内不改变林地使用性质时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保护;但不得进行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乙方负有依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土地的义务。2、若羌县林业局将位于若羌县塔什萨依新农村实验区1708亩宜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年限为70年。3、土地用途:本合同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主要用于生态林建设。在使用权限内,如需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宜林地用途,应当征得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依照规定重新签订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土地平整和开发方式:甲方对乙方提出基础性规划要求,乙方按照甲方的规划要求自行进行造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土地验收方式:乙方自行实施土地平整、打井、修路、种植防护林、架设输电线路、建房、造林必须符合甲方的规划要求。6、宜林地费用及支付办法:由乙方支付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为每亩300元,本协议签订3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宜林地转让费512400元,待开发经济林、防风林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林权证。乙方在接受该宗土地之日起,按国家相关政策缴纳国有土地使用费。7、同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须按照若羌县林业局的造林要求,生态型造林树种应选择红枣和配套防护林,从甲方全部交割乙方土地之日起3年内红枣种植面积须达到总积的70%,且每亩不少于84株,种植模式为2×4,成活率要达到85%以上,种植当年必须配套条形防风林(树种以青杨、胡杨、沙枣为主)种植面积必须达到开垦面积的14%。取得林地使用权一年内,如乙方不进行造林或开发后一年内不种植生态经济林造成土地沙化的,除加征造林延误费100元/亩外,由林业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该宗土地,乙方的造林活动,由乙方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相关业务部门验收合格且成活率达到85%以上的,由验收部门签署验收合格意见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证。日原告与若羌县林业局签订了《若羌县生态造林协议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土地开发面积的基础上,新增造林面积1317亩,宜林土地转让费300元/亩。转让费共计359100元。其他部分按原合同执行。若羌楼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512400元和359100元收据各一份。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态林合作造林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将1708亩宜林土地与被告进行合作,从事生态林果业的开发、建设,合作期限为70年。2、合作入股及分配方式:原告以1708亩土地(含水、电、路、渠面积),按每亩5600元计价,合计960万入股,股份占60%,被告以现金形式投资640万入股,股份占40%。主要用于土地开发、水、电、路、房、林、种植红枣等方面的建设以及土地的种植前期五年的技术服务和开发管理服务等费用,资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解决,不再增加股份。若投资不足640万元,股份相应减少。土地合作项目产生效益后,产品销售方案、价格和收益支付办法由双方确定,原告按60%收益,被告按40%收益。3、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1)原告有权按照合作协议取得收益,原告在合作土地上具有使用权、收益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权。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合作土地资料,并积极协助被告办理该土地开发的包括水、电、路、房等在内的总体规划相关手续。原告对被告在建设、开发、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故,概不承担责任等等。(2)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被告承担合作林地宜林地使用权转让费和办理包括水、电、路等相关手续在内的总体规划费用,被告有权按照协议规定收取合作收入,原告作为土地受让方应履行的义务,被告仍应承担。被告按照协议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根据原告委托事项负责办理土地开发相关手续,并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购买设备、平整土地、拉电、打井、建房、滴灌、种植红枣树苗、嫁接管理、栽防护林等工作,必须符合若羌县林业局和原告的质量验收标准,所有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必须按照若羌县林业局的要求种植红枣,土地开发应在2011年6月前开工,平整土地、林带修路、拉电、打井、滴灌、建房等工作,应在2011年11月底前全部完成,2012年完成防护林及红枣种植,要求第一年成活率70%以上,第二年90%以上,第三年95%以上。若造林不合格,两年内不能办理林权证,由被告赔偿原告股本50%的经济损失。产品回收权归双方所有,被告保证产品合格率按当地农户通常标准,乙方无权转让、转租土地或截留、倒卖产品,违反给予原告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无权以合作土地做抵押、质押、担保等,保证原告不受第三方追索。4、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1)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2)订立的本协议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3)因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灾害)使协议无法履行的;(4)不按协议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不按协议书履行的。因此变更、解除协议,原告对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符洪铭分别与田云勇、张宝林、杨建平、蒋卫明、胥洪德、姜红、李成斌签订了荒地承包开发种植协议,并收取了每人不等的承包费。符洪铭在若羌县公安局讯问中称以上承包行为是彭义权同意的并有彭义权的委托书。原告彭义权对符洪铭所称事实不认可。日若羌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向原告下发了协助调查函,内容为:若羌县315国道1622公里以南方向,你与若羌县林业局签订的《造林协议》地块,近期接到群众举报,该地块涉嫌违法行为,根据以上反应情况,请你接到此函后,速到若羌县接受并配合调查情况。日若羌县林业局给原告下发关于生态造林整改的通知,内容为:您与我局签订的《造林协议》已履行2年,根据调查取证未达到《造林协议》要求。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1、从通知之日起,进行整改,为明春植树做准备。如2014年8月验收未达到协议规定的标准要求,将按相关政策和规定给予严肃处理。2、实地负责人符洪铭,擅自改变协议规定的区域,严重违反相关政策,不造林只种瓜,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建议:更换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确保协议的履行。原告于日、11月21日在新疆日报、巴音郭楞日报上发表声明,内容为:彭义权与符洪铭(曾用名符彬)于日签订的《生态林合作造林协议书》,因符洪铭未按协议履行违规违约,造成很大损失,本人现声明与他签订的协议书自声明之日起终止。在合作期间,符洪铭擅自与他人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书及其擅自行为引起的纠纷,由符洪铭个人负全部责任,与声明人无关。后原告彭义权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另:该案日开庭后,因被告代理人为一般代理,开庭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合议庭决定到若羌县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经调查后,决定复庭通知被告代理人开庭,被告代理人称已与被告符洪铭解除了代理关系,并拒绝来法院复庭。故本院又给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认可其解除了其与代理人的代理关系。经传票通知被告重新开庭,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现符洪铭以涉嫌诈骗羁押在库车县看守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看,被告符洪铭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生态林合作造林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日若羌县林业局下发《关于生态造林整改的通知》,及被告符洪铭目前的状况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彭义权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日签订的《生态林合作造林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符洪铭不能到庭,其投入情况不清,双方是否均同意将地进行对外承包和有原告的受权事实说法不一,原告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义权与被告符洪铭于日签订的《生态林合作造林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彭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彭义权负担5200元,被告符洪铭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东格日甫审判员 敖登高娃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 肇 振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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