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子外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法找到第三方责任险险100万,现在成为第二被告,车主需要出庭吗

交通事故开庭车主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车主是否需要请代理,是否需要到庭?_百度知道
交通事故开庭车主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车主是否需要请代理,是否需要到庭?
我是主责 原告是次责 我车辆有交强险 三责保额50万 我要不要请律师 需要出庭吗
我有更好的答案求助知道网友
交通事故开庭,车主为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二被告,车主一般是不需要请代理人的,但必须到庭。不请代理人,是因为保险公司一定有诉讼代理人,而且大多数都非常专业。由于原告方的绝大多数损失都由保险公司赔偿,所以,诉讼过程中,车主的利益,实际上就是保险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有代理人,车主就不需要再请代理人了。车主必须到庭,是为了方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况且,绝大多数的车主在事故发生后,都会向受害人支付部分赔偿款的,到庭应诉也可以要求原告方返还预付的赔偿款。
交通事故作为车主不需聘请代理,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就是车主的最好代理。第一,二被告同属一个案件,作为第二被告的保险公司有着成熟的出庭经验,车主可依顺保险公司的主张不需再聘请代理人。
保险公司理赔流程各有不同,直接拨打保险公司电话咨询人工服务最准确
通常如果出险时车方没有保险免责的情况的话,而且保险是够赔的,可以不用请律师,只需要直接联系保险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告诉其本案件前期你这边是否有垫支过什么费用就可以了,到时候开庭可到庭可不到,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会直接支付赔款给第三方
保险公司理赔流程各有不同,直接拨打保险公司电话咨询人工服务最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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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车买了全险,也买了找不到第三方责任险。倒车蹭了,但是当时不
你好,车买了全险,也买了找不到第三方责任险。倒车蹭了,但是当时不知道走了,没现场。保险公司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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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赔之一酒后驾车
案例去年8月晚,孙先生在驾驶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孙先生酒后驾车,应负全部责任。孙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他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过,孙先生去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了“闭门羹”。
不赔原因: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对此表示,该公司车险保单条款中已经明确提示,保险公司不负责因驾驶员饮酒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而我国《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下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因此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酒后驾车就属于这种情况。
商报提醒:多数司机都知道,酒后开车是违法的,一经发现会被交管部门严肃处理。但并不是所有的人都知晓酒后驾车无法获得赔偿的。据相关人士介绍,酒后驾车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喝醉,明知酒后驾车危险,还开车。一种是只喝了一点酒,发生事故主要是因为过失引起的。对酒后驾车,商业三者险是明确不赔的,交强险则规定可以由保险公司先垫付抢救费用。而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每100毫升20毫克,并小于每100毫升80毫克为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每100毫升80毫克为醉酒驾车。
还是记住那句话吧:喝酒莫开车,开车勿喝酒。
不赔之二无牌照车出险
案例陈先生花10多万元买了辆新车,并为新车投保了车损险、全车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一次缴纳了保费。但出乎意料,不到一星期,在车牌尚未办好之际,陈先生的新车却被偷了。在报案并多次自行寻找无果后,于是,陈先生到保险公司索赔,却被拒赔了。
不赔原因:新车保险单上有特别规定:“本保单项下全车盗抢责任险责任自车辆上牌之日起生效”,因为自己的车牌尚未领到,所以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据业内人士介绍,新车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其他附加险可以用发动机号、车架号办理登记手续,出险后也可以据此认定。而全车盗抢险就不同了,只有正式的牌照才能表明车辆的身份,没有车牌号码没有办法为车辆登记,一旦车辆被盗抢,无法证实车辆身份,对保险公司来说风险很大,所以目前各大保险公司都要求只有在机动车辆上牌后,才正式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陈先生车辆丢失在上牌照之前,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自然不负责赔偿。
商报提醒:车辆在出险时,保险车辆理赔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保险车辆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二是在规定期间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因此,提醒消费者,在新车上牌之前,切记一定要保护好自己的车不要被盗和被撞。
同时需要提醒车主,一旦发生事故且与超载有关,保险公司也可以超载为理由拒赔。而对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公司也拒赔,原因很简单:所投保险还未生效。
不赔之三未年检车辆出险
案例一位车友开一辆捷达车两年了,每年都上全险,因此对爱车的保障十分有信心。不久前,车辆丢失。去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保险公司答复是:不赔!因为该车当年没年检。
不赔原因: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只对合格车辆生效,对于未年检的车辆只能视为不合格车辆,在这种情况下,您上了保险也是白上。记者从北京多家产险公司了解到,每年都有因为车辆没年检而拒赔的事情发生。
商报提醒:消费者一定要按时年检,即使是一天,也不要晚。否则,罚款事小,拒赔事大。丢车不赔,车损不赔,即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三者险也不生效,所有赔偿将由您自己承担,保险白买了。
据记者了解,北京市机动车年检是这样规定的,新车在购车后的第二年当月参加年检,并检测尾气;1年以上,6年以内非营运的小型车辆是两年一检,每年只检测尾气排放。6年以上,10年以内的车辆,每年检验一次;10年以上的机动车每年要检验两次;15年以上的机动车每年检验4次,当检测不合格时,实行强制报废。
不赔之四驾驶人未年审
案例刘女士开富康车5年了,2006年的一天,在正常行驶中因为躲避路人撞在桥头的石栏杆上。车上人员未受严重伤害,但车辆严重受损。该车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车损险、盗抢险、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4项保险。但到保险公司报案后,却被保险公司拒绝。
不赔原因: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因为刘女士没有年审。保险条款上已写明,如果驾驶人未年审或没有驾照,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为没有年审或者没有驾照,就无法证明你有驾车资格,国家根本就不允许你驾车上路。保险公司自然不会为这种“不合格”买单。
商报提醒:认真一点,别怕麻烦,该年审的时候就去年审。否则,罚款事小,拒赔事大。现在多数驾驶证不用年审了,改为6年一换证,那更要对换证时间心里有数了。
不赔之五驾车撞了自家人
开车撞上家里人的情况虽不多见,但确实就发生过这样的事情,这一案例曾经轰动全国。
案例刘先生开着一辆北京吉普,快到家门口时不知道怎么搞的撞倒了一位行人。刘先生下车一看,是自己的妻子何女士。何女士受伤住了一个多月的医院,花了几万元。妻子住院期间,刘先生想起这辆车上了三者险,就找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
不赔原因: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通俗地讲,第三者就是排除4种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不仅在车险中,在其他责任险中也有相关规定。
商报提醒:开车还是安全第一,不要说是自家人了,别人也不能撞啊!
不赔之六在收费停车场中丢车、刮蹭
案例李小姐家住三环附近的一个小区里,小区楼与楼之间划出了一些车位,算是一个地上停车场。
每个月李小姐要交给物业300多元停车费。去年6月,李小姐的车在小区停放时丢失。李小姐因为上了车险全险,因此她以盗抢险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没想到,得到的答复是:凡是在收费停车场中丢车,保险公司不赔!
不赔原因: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凡是车辆在收费停车场或营业性修理厂中被盗,保险公司一概不负责赔偿。因为上述场所对车辆有保管的责任,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无论是车丢了,还是被刮了,保险公司一概不管。
商报提醒:正确的方式是找停车场去索赔。因此,驾驶人一定要注意每次停车时收好停车费收据。虽然很多收费停车场的相关规定中写着“丢失不管”,但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这属于单方面推卸自己应负的责任,如无法协商解决,只好诉诸于法律。据悉,目前已经有人打赢了这样的官司。
不赔之七对方全责你不追偿
案例去年4月的一个凌晨,小朱开车不幸和别人相撞,车辆严重损伤。因为对方喝了酒违规行驶,不是小朱的责任。但是事发后,对方不想赔钱想耍赖。小朱不想跟对方纠缠,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
不赔原因:被保险人必须先向第三方索赔,才有可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一旦放弃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也就放弃了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商报提醒:一旦出险且责任在对方,一定要先找对方赔,未果(最好是有法庭的强制执行未果的证明),才可以理直气壮地找保险公司赔偿。
不赔之八未及时报案或擅自修复车辆
案例小王在郊区开车途中,不小心撞上一块大石头,导致水箱漏水,情急之下,小王就近找了一家修理厂修好继续赶路。回到城区才想起报案,但保险公司以小王没有及时报案和自行修复为由拒绝赔偿。
不赔原因:由于未及时报案,导致保险公司对事故的保险责任或损失无法认定,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有权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拒绝赔偿。
而未经保险公司核损,擅自对车辆进行修复,保险公司也是会拒赔的。
根据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被保险人不得擅自对车辆进行修复。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直至拒绝赔偿。
商报提醒: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要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不要擅自对车辆进行修理,要等保险公司定损后再修。你的驾照没通过审核,属于无照驾驶。。。很抱歉,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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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别人车子撞了,第三方责任险赔车子损失的钱吗?
我买了保额10万的第三方责任险不计免赔,他买了车损险足额,不计免赔,人没事,我全责,车子损失2万块,这个钱怎么赔?是车损险赔还是我的第三方赔?如果他没卖车损险,怎么办?如果我是主责,那又怎么赔啊?
我有更好的答案
  需要赔付。第三方责任险是指由于被保险人疏忽过失而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财产进行赔偿或对第三者人身伤害进行给付的一种保险。因此对方汽车损失也需要赔付。  另外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依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依据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
懂你,懂保险
主营:保险
如果是你的全责,那应该用你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方车辆,又由于你上了不计免赔,故没有免陪率的限制,所以可赔偿最高10万元。跟他买没买保险没关系。要是你没上第三者责任险,就只能按交强险规定执行了。以我多年从事保险行业理赔的经验,推荐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解决,交强险手续比较繁琐,我怕你精神上受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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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2万的车是你的还是三者方的,三者方是否有人伤及车损。如果你只有车损的话三者方负责你的损失,在交强险里赔付2000元。剩下的你们在各自的保险公司按照你们责任比例和承保比例再行赔付。对方如果有损失也同理。你在赔付了交强险的2000后(在无人伤的情况下,有人伤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成后再用商业的三者险补充),再按比例在双方保险公司赔付。
车子损失2万块?如果是对方车子损失,那就是你的三者赔偿(应该是交强险先行赔付),对方没买车损也是你赔,因为你是全责。若你主责,那就是按比例赔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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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问题
在一般的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最终目的就是希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由于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区别于其他人寿险或动物保险的最大特点,在于最终的保护对象并非被保险人,而是受害人。从这个角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为受害人之利益而存在。而有时机动车驾驶人不是投保人,如车辆借用,借用人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财产、人身的种种损害,但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此时,如何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在车辆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便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二)基本法理
车辆所有人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案例】
亓某诉北京某保险公司、孙某保险合同案
&&& [案情]
2006年6月,亓某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北京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分别为188,000元、200,000元的家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两种保险绝对免陪率均为0。2007年3月,在保险期内,亓某的同事孙某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某与林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共花费各种医疗费用计99,661.
16元。亓某花去汽车修理费5750元及施救费300元。后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亓某、孙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亓某在车辆借用关系中无任何经济收益不承担责任,由孙某赔偿林某197,668.
86元。此后,亓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6050元和孙某赔偿林某的197,668.
86元,而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为由不予理赔。亓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6050元和孙某赔偿林某的197,668.
86元。孙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亦主张197,668. 86元保险金。
&&&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诚然,保险人以保险合同附件形式在“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定义为第三者责任险,该定义属格式条款。但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承担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导致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而车辆系高速移动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驾驶员实际系免赔范畴。本案中,具有驾驶技能的孙某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即为保险事故,第三者之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现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孙某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孙某可以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故保险人即被告就应当给付保险金。而相应的车辆损失属汽车损失保险范围,享有保险金请求人应当为投保人即本案原告。
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不能按事故责任比例简单地确定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依保险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不同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此时的“责任比例”应该是保险事故赔偿人实际所负的责任比例,而非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故保险人即被告应当根据孙某在该起事故中的实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林某之损失282,384.
09元(除精神损失抚慰金)及孙某责任承担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现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该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率已约定为0,故被告应对赔偿金197,668.
86元承担全部理赔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即认定交通事故中汽车损失共计6050元。该车损失险绝对免赔率为0,因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所支出的上述修理费、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给付原告亓某保险金605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孙某保险金197,668.
一审判决后,北京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亓某与北京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因为车辆由人操控,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经允许移动之车辆在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第1款第3项关于“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林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该损失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北京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亓某所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据此,二审法院于5月8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
(1)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我国原《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但赋予了投保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赋予了保险合同其他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然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等其他车辆使用人。“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二者实为包含关系。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针对不同的险种可以产生不同形态的保险利益。对于汽车损失保险,是一种物权保险利益,对车辆所有人更具有意义,而第三者责任险则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虽然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是被保险人,显然,被保险人包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孙某借用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逻辑前提是: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本案亓某既是投保人,又是唯一的被保险人,只有当被保险人亓某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向其理赔。&
&&&&按照上述理解,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不属于被保险人,只要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不是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都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不管投保人和车辆使用人之间具有什么法律关系,如借用车辆和配偶间使用车辆,只要投保人不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既可以不向驾驶人理赔,也可以不向投保人理赔。此观点实质限制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则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得不到理赔。
首先,车辆借用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这将决定哪一方当事人胜诉。上文分析已得出结论,即车辆借用人就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其次,本案投保人亓某在投保时对车辆具有责任保险利益,但同时,投保人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一切人,即被保险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投保时孙某与该车没有直接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孙某就与该车有了直接的责任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向责任承担主体——孙某承担赔偿义务。除了上文的观点外,法院基于排除免责情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综上,本案产生了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从程序上解决了投保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另一方面,本案运用了保险合同合理期待解释规则,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更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制度的创立宗旨。
车辆被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问题
在一般的车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购买保险的最终目的就是希望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由于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投保人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区别于其他人寿险或动物保险的最大特点,在于最终的保护对象并非被保险人,而是受害人。从这个角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为受害人之利益而存在。而有时机动车驾驶人不是投保人,如车辆借用,借用人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财产、人身的种种损害,但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此时,如何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在车辆借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便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二)基本法理
车辆所有人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案例】
亓某诉北京某保险公司、孙某保险合同案
&&& [案情]
2006年6月,亓某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北京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限额分别为188,000元、200,000元的家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两种保险绝对免陪率均为0。2007年3月,在保险期内,亓某的同事孙某借用该车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某与林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共花费各种医疗费用计99,661.
16元。亓某花去汽车修理费5750元及施救费300元。后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亓某、孙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亓某在车辆借用关系中无任何经济收益不承担责任,由孙某赔偿林某197,668.
86元。此后,亓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车辆修理费6050元和孙某赔偿林某的197,668.
86元,而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为由不予理赔。亓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6050元和孙某赔偿林某的197,668.
86元。孙某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亦主张197,668. 86元保险金。
&&&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诚然,保险人以保险合同附件形式在“保险条款”中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保险人负责赔偿”定义为第三者责任险,该定义属格式条款。但实际情况是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车辆驾驶员非为同一人为常态,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损失承担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因导致侵权责任承担人并非一定为被保险人。而车辆系高速移动之危险物,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抑或被保险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从而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驾驶员实际系免赔范畴。本案中,具有驾驶技能的孙某借用被保险车辆肇事且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交通事故即为保险事故,第三者之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范畴。现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孙某赔偿了第三者损失,孙某可以成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故保险人即被告就应当给付保险金。而相应的车辆损失属汽车损失保险范围,享有保险金请求人应当为投保人即本案原告。
第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即不能按事故责任比例简单地确定相应的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依保险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不同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民事责任。此时的“责任比例”应该是保险事故赔偿人实际所负的责任比例,而非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故保险人即被告应当根据孙某在该起事故中的实际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林某之损失282,384.
09元(除精神损失抚慰金)及孙某责任承担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现该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且该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率已约定为0,故被告应对赔偿金197,668.
86元承担全部理赔责任。
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即认定交通事故中汽车损失共计6050元。该车损失险绝对免赔率为0,因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所支出的上述修理费、施救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给付原告亓某保险金605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区支公司给付第三人孙某保险金197,668.
一审判决后,北京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亓某与北京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因为车辆由人操控,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对该经允许移动之车辆在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第1款第3项关于“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的赔偿责任)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林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且该损失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施救费属采取施救措施之合理费用,应当属保险责任范围。北京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亓某所支出的修理费、施救费。据此,二审法院于5月8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
(1)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我国原《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但赋予了投保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赋予了保险合同其他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然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等其他车辆使用人。“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二者实为包含关系。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针对不同的险种可以产生不同形态的保险利益。对于汽车损失保险,是一种物权保险利益,对车辆所有人更具有意义,而第三者责任险则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
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虽然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是被保险人,显然,被保险人包括“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孙某借用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同时也是被保险人,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逻辑前提是: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本案亓某既是投保人,又是唯一的被保险人,只有当被保险人亓某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向其理赔。&
&&&&按照上述理解,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不属于被保险人,只要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不是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保险人都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不管投保人和车辆使用人之间具有什么法律关系,如借用车辆和配偶间使用车辆,只要投保人不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既可以不向驾驶人理赔,也可以不向投保人理赔。此观点实质限制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则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得不到理赔。
首先,车辆借用人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这将决定哪一方当事人胜诉。上文分析已得出结论,即车辆借用人就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其次,本案投保人亓某在投保时对车辆具有责任保险利益,但同时,投保人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一切人,即被保险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投保时孙某与该车没有直接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孙某就与该车有了直接的责任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向责任承担主体——孙某承担赔偿义务。除了上文的观点外,法院基于排除免责情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之外,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综上,本案产生了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从程序上解决了投保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另一方面,本案运用了保险合同合理期待解释规则,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更符合第三者责任险制度的创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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