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银行卡贩卖判刑标准,自己承认卖了五张,收了一万零八百元,人被送到看守所了,证据送去检察院了,会被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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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地偷了电线,卖了八百元。现在关进了看守所。请问要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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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估计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有没有去自首?有没有前科?方便的时候到律师所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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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持刀伤人双方伤者不太严重现在双方的主要人已经被送到看守所了说要先关一个月这样会不会被判刑啊现在是否可以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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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包括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期限较短,拘留结束,案件也即结束。刑事拘留则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委托律师进行法律帮助、辩护。
我男朋友去年跟人打架,今年被人告上了法庭,现在被关到了看守所,请问会不会判刑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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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轻伤3年以内,重伤3至IO年,建议尽快委托律师辩护争取最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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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关押嫌疑人到检察院批捕最长是多久?
我弟弟和人合伙办厂对方占51%股份,弟弟占49%股份,对方是法人总经理,弟弟是抓生产经营的副经理,后因矛盾弟弟就和对方不辞而别自己又办起了自己的厂,对方就告弟弟职务侵占罪被公安送进了看守所已经快一个月了,问?1、如果检察院不与批捕,看守所什么时间放人。2、这个罪成立吗?成立的话有可能会判几年?注:(弟弟承认可能是占了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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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职务侵占罪罪量刑标准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调节基准刑,但累计增加的刑罚量不得超过基准刑: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两种情形同时具备的,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职务侵占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职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及募捐款物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治病、学习等生活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建议委托律师介入,进行辩护维权,还有不明白的地方吗?有疑问可以电话咨询。
你好,看守所拘留最长时间37天。罪名是否成立要看具体的案情细节和证据的指向,尽快委托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提供有利的法律帮助
您好,根据你所说的情况,涉嫌职务侵占罪,量刑起点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最终的宣告刑还要结合全案的从轻、减轻和从重情节来认定。建议请律师为你提供帮助,指明从宽的情节,提供法律策略与技巧,辩护从轻处罚,可为被告人辩护为缓刑(即不用坐牢)。
你好,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公安局应办理取保候审或无条件释放。如果罪名成立,侵占五万元,基准刑为两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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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问律师【毒品案件死刑复核辩护词】唐丁立贩卖毒品死刑复核一案致最高人民法院的辩护词
来源:方忠宏律师的博客作者:方忠宏律师时间: 13:46:10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并呈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沈德咏副院长、周强院长:
  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唐丁立及其哥哥唐丁权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唐丁立涉嫌贩卖毒品案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为唐丁立辩护,在担任死刑复核阶段辩护人后,又认真研究了二审判决的内容,并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对本案的程序事实及实体事实有了更为准确的了解和把握。
  本辩护人认为:二审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为判处死刑的上诉人石毕指定辩护人,剥夺了石毕的法定辩护权,仅此就必须将本案全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以非法的应予排除的唐丁立的供述认定唐丁立知道石毕从其处购买的毒品是运输到江苏省连云港市贩卖,进而认定一审法院对唐丁立贩卖毒品案有管辖权显然违反了死刑案件证据的认证规则;一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程序严重违法,本应决定按检察院撤回起诉处理却擅自审理并作出了应为无效的一审判决,二审法院非但不予纠正,反而故意回避该重大程序违法问题;一审超审限分明没有履行审批手续,二审法院却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莫须有&的方式径直认定一审法院履行了延期的审批程序,二审法院继续一审法院错误,亦严重超审限;一审、二审对唐丁立贩卖毒品的证据认定上适用法律明显违法和错误,指控唐丁立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唐丁立无罪;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死刑案件审核的最后一道门槛,应当坚守程序正义,严守自己制定的死刑案件证据认证规则,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唐丁立无罪,否则必然导致所有下级法院上行下效,不顾程序正义,对贵院的司法解释熟视无睹,假借打击毒品犯罪的正义之名,而行破坏法治中国之实。
  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恳请合议庭及审委会、沈德咏副院长、周强院长能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
  第一部分 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辩护意见
  一、二审法院没有为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上诉人石毕指定辩护人,属于严重侵犯被告人受宪法、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法定辩护权的重大违法行为,有违宪法、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故贵院查明此事实后应径直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全案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该条在原刑诉法中就存在,未作任何修改)。2012年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显然,这里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既包括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也包括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上诉或不上诉的案件,故本案中石毕虽然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因其上诉而形成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合并进行,故在石毕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然而,二审法院却没有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既严重侵犯了石毕的人权,剥夺了由宪法、刑诉法保障的应由专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专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法定辩护权。根据前述规定,显然二审对于上诉的一审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上诉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二审法院无疑亦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理由在于:一是,二审程序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参照一审程序[①];二是,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不是正式审理程序的死刑复核程序都要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何况是正式的二审审理程序呢?有鉴于此,贵院在查明该事实后应当根据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②]并参照2012年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③],径直将本案全案发回重审,这是因为一、二审认定的石毕犯罪与唐丁立犯罪系相互联系的犯罪,石毕犯罪的事实认定与否对唐丁立犯罪事实的认定有着直接的影响。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适用老的1996年刑诉法,还是适用新的2012年刑诉法,都应当为石毕指定辩护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二审审理期限跨越了新、老刑诉法,无论是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还是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均应为其指定辩护人,本案二审是于日作出判决的(实际送达唐丁立时间还要更晚一些),虽然开庭时间日在1996年刑诉法实施期间,但只要本案在日前未宣判、未审结,则在案件进入日起哪怕是在日当天宣判就应当适用2012年刑诉法,法院必须为保障其人权、辩护权,即使是超出二审审限,也应当根据&两害相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原则为石毕指定辩护人,并依照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④],给予指定辩护人15日的辩护准备期(该期间是不计入审限的),并征求辩护人的意见是否需要另行安排开庭审理,更何况本案早已超出1996年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二审审限一个半月(本案一审作出的判决时间是日,二审受理的时间应是同年2月底3月初,即使是3月底受理,显然到日作出判决,其审限已达10个月以上),亦远远超过了因为案情重大复杂等原因适用1996年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江苏高院可自行决定再延长1个月审限累计二个半月的审限。
  即使是适用1996年刑诉法,二审也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上诉人指定辩护人。理由:因该法第十一条与2012年刑诉法作了相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另在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释[1998]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二审法院显然应当为石毕指定辩护人。虽然可能在实践中,在二审程序暨死缓案件复核程序中,部分高级人民法院未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上诉人指定辩护人,但这实际上是习惯性错误,也可能因为没有辩护律师提出这一辩护意见而导致部分高级法院沿袭了这一错误,但在本辩护人提出后,绝不应维护这一错误。因为很显然,对刑法、刑诉法的解释均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而对于公权力机关包括审判的司法机关则应作限缩解释,由此,上述规定均包括二审审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这也是立法技术、立法简要的要求,因为1996年刑诉法对于二审审理程序有一个总的要求就是本章未规定的参照一审审理程序[⑤]。另外,日起执行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据此,适用1996年刑诉法同样应当为石毕指定辩护人。而辩护权对于被告人、上诉人而言是其权利保障、权利救济的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推进依法治国、增进人权保障就必须实施最低限度的辩护权保障,故二审应当为上诉人指定辩护人,未指定则应认定因剥夺了被告人(上诉人)的法定辩护权而构成程序严重违法,故应当根据1996年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⑥]并参照1996年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⑦]将本案全案发回重审。
  还应强调的是,本人虽然不是石毕的辩护人,但由于公诉机关指控唐丁立贩卖毒品与指控石毕贩卖、运输毒品是相互关联的犯罪行为,两人系毒品买卖的上下家,能否认定石毕的犯罪无疑直接影响对唐丁立指控的认定,虽然本律师不担任石毕的辩护人,但法院不能据此认为我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或同二审法院一样,对我提出的该合法的辩护意见不予理睬(如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却没有提出恢复审理申请,一审法院本应裁定按撤诉处理却径直开庭审理,严重违反了最高法院自身的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却采取了回避态度),因为此重大违反程序、侵犯石毕辩护权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也直接影响到第一被告人唐丁立的审理后果,故本律师提出该辩护意见并不构成对本人辩护职责的违反,也没有超越辩护职权。当然,辩护人也意识到,最高法院作为最后生杀予夺的决定者、把关者,亦当然可以置正当程序理念于不顾,沿袭二审法院的做法,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虽然本辩护人对此无能无力,但本辩护人在网络上公布辩护词和裁定书以向全社会民众展示最高法院此违反司法机关应答性的行为并无不可!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连云港市司法机关无权管辖唐丁立贩卖毒品一案,广东省的司法机关则有权管辖本案,二审以非法的应予排除的唐丁立的供述认定唐丁立知道石毕从其处购买的毒品是运输到江苏省连云港市贩卖,进而认定二审法院对唐丁立贩卖毒品案有管辖权显然违反了死刑案件证据的认证规则。
  1、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自食其言,没有作出书面裁定,也没有在一审判决书中作出辩驳,有违法院的应答性和正当程序原则。
  对于本案不属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前就提交了《移送管辖或层报指定管辖申请书》,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本辩护人又提出了管辖异议并请求移送或层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管辖的申请。公诉人显然明知辩护人所提管辖异议正当、合理、合法且于法有据,故在法庭调查阶段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也没有发表反驳意见而是当庭陈述对于管辖异议请法庭裁决[⑧]。诚然所有的程序及实体问题都应当由法院最终裁判决定,但对于辩护人所提程序(包括证据)、实体中存在的问题,公诉人是有义务发表辩驳意见的,否则就没有诉讼对抗之说了,其不提反驳意见显然是因为内心认同但因为审查起诉时仍旧坚持将唐丁立涉嫌贩卖毒品案与石毕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并案提起公诉,故不宜直接表示赞同辩护人意见否定其提起公诉的行为,只能是变相地提请合议庭裁决了。合议庭虽然进行了合议并口头驳回了本辩护人的管辖异议,但并没有告知驳回的充分理由、特别是适用的法律依据[⑨],辩护人再次请求复议时,审判长告知待收到书面裁定时可依法行使权利,辩护人为此先提出了口头上诉,以期取得书面裁定时再提交书面上诉状[⑩],但遗憾的是,直至一审作出了判决,本辩护人也未收到一审法院关于管辖异议的书面裁定,判决书中也没有对此作出回应,采取了完全回避的态度。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虽然口头驳回了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但显然于法无据,且由于没有下达书面裁定、没有告知上诉期限,显然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驳夺了本辩护人或者说被告人唐丁立对案件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权。由此,公诉机关对唐丁立涉嫌贩卖毒品案件的指控明显违法,一审法院的审判也因为没有管辖权,故属无效审判,其判决也当然系无效判决。
  2、本案不属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当然亦不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法院以应予排除的非法获取的唐丁立的供述认定唐丁立知道石毕从其处购买的毒品是运输到江苏省连云港市贩卖,进而认定一审法院对唐丁立贩卖毒品案有管辖权显然违反了死刑案件证据的认证规则。
  1996年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996年刑诉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1996年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连公新刑诉字(2010)第352号起诉意见书载明:&犯罪嫌疑人唐丁立、石毕、冯建华&&等人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我局在工作中发现。&据此,新浦分局是根据相关线索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从起诉意见书中&侦查查明&的事实看,犯罪嫌疑人石毕于日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和鹏苑A单元1401室从犯罪嫌疑人唐丁立手中购买1150余克冰毒。日晚,犯罪嫌疑人唐丁立在深圳市罗湖区被抓获。由此,唐丁立与石毕只是客观上构成相互关联的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并非共同犯罪,故可以将唐丁立与石毕等人的涉嫌犯罪行为分案处理。这一点已经得到了连云港市检察院和一审法院的共同认可,没有认定唐丁立与石毕系共同犯罪。
  就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连检诉刑诉[2011]24号起诉书认定的唐丁立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看,显然唐丁立销售毒品交易地即犯罪行为发生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其&获得的毒资&所在地&&可以视为获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同样是在深圳市宝安区,搜查到的毒品藏匿地仍在深圳市宝安区,唐丁立的被抓获地则在深圳市罗湖区,均没有属于连云港市的情形,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即使根据线索立案,一旦侦查查明上述事实后即应将本案移送主管的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或者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或者深圳市公安局侦查,而不是继续自行侦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第十六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唐丁立的户籍地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隆江镇城内东中巷16号,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旭景花园2幢A座501室,即使按起诉书认定其经常(临时)居住地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水斗老围和鹏苑A单元1401室,显然其户籍地与经常(临时)居住地均不是具体查办案件的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的管辖区域,亦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均不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故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唐丁立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地、居住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而不在连云港市,故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对唐丁立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无侦查管辖权,根据&公权法定&、&越权无效&的基本法理,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在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均为不合法的收集主体所收集的,属于非法证据或者说无效证据,连云港市新浦区检察院、连云港市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应当排除这些非法证据,遗憾的是两级检察院都未能依法予以排除,相反还采纳、采信这些非法证据,并进而决定提起公诉,其结果必然是鼓励公安机关恣意违法、肆意越权,鼓励公安机关受利益驱动而滥用侦查管辖权,这显然有悖于法治社会应当&控制公权力、保障民事权利、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因为公安机关恣意违法、肆意越权的危害恶果无疑要远远大于可能放纵一个犯罪嫌疑人(更何况若移送管辖,放纵也不成立)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本案中新浦分局滥用扣押权,擅自将扣押的现金在扣押清单上仅载明98200元[11],尚有人民币172790元未在扣押清单上载明的事实,足以证明鼓励越权管辖就势同鼓励公安机关利用公权公然抢钱!
  鉴于新浦分局没有管辖权,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自然也就不享有管辖权,相应地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也就无权报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起诉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前述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正当程序&理念的要求,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应将唐丁立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深圳市(揭阳市)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或直接移送深圳市(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或退回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即使认定新浦区分局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假使唐丁立贩卖毒品案件确实存在,由于其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巨大,无疑其主要犯罪地是在深圳市宝安区,为了查办更大、更多的毒品案件乃至集团毒品案件,也应认定该案属于《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12]的&必要时&的情形,而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相应地应由深圳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进行审查起诉和审判。
  另从维护、保障犯罪嫌疑人唐丁立自身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如果其犯罪确实存在,则广东省境内的法院对其作出刑事处罚更易于在广东省境内实现量刑平衡,且唐丁立本人也更容易接受裁判结果而息诉。再者,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号,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第十一条&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之规定,&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或者受案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案件由本院管辖更适宜的,受案法院应当报请与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故辩护人在一审中也请求一审法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遗憾的是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回应。
  最高法院对于管辖错误的甘肃省高级法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曾经裁定撤销原判,并直接发回兰州市中级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办理[13]。辩护人认为,该案对本案明显有参照借鉴意义,一、二审中辩护人均提交了复印件供合议庭参考。
  需要强调的是日苏高法【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虽然规定:&毒品犯罪案件的上、下线并案处理的,受理的公安、检察、法院只要对其中部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具有管辖权,即对全案具有管辖权。&但江苏公检法机关无权改变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无权超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的司法解释权,该规定明显损害了司法公正,明显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悖,也与《大连会议纪要》不符,更是作出了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判例完全相反的规定。辩护人理解:&毒品犯罪案件的上、下线并案处理的&本意应是办案机关对上、下线均有管辖权而并案处理,而不是只要是上、下线就可以并案处理。由于《指导意见》实行时间才一年半,可能尚未遇到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该辩护意见,故二审法院也不顾本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坚持违法管辖,相信本案经受贵院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监督后,应能纠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做法。
  二审中,辩护人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并请求二审法院呈报至最高人民法院获得指令管辖后再行审理本案,但二审法院径直开庭继续审理,并在法庭小结阶段当庭驳回了本辩护人的管辖异议,认为江苏司法机关有权对唐丁立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进行管辖,理由是:一是,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二是,唐丁立明知石毕要将毒品贩卖至连云港;三是,符合《指导意见》且该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作了报备。辩护人认为,法庭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江苏省连云港司法机关及二审法院管辖本案,恰恰违反了《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该纪要第十一条&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毒品犯罪的地域管辖,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毒品犯罪侦查体制,&犯罪地&不仅可以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运输途经地以及毒品生产地,也包括毒资、毒赃和毒品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目的地等。&被告人居住地&,不仅包括被告人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可见,就唐丁立涉嫌贩卖毒品而言,上述所有&犯罪地&的解释都只能认定为深圳,而不是连云港,故连云港、江苏均对唐丁立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无管辖权。二是,合议庭把唐丁立明知石毕将毒品贩卖到连云港作为唐丁立贩卖毒品的目的地,显然是弄错了对象。如果认定石毕贩卖毒品目的地是连云港当无疑问,而对唐丁立而言,其交易的目的就是获得毒资、赚取利润(按一审认定,显然唐丁立亏本未赚还要贴钱),至于石毕到哪里去贩卖根本就不是他所关心的,唐丁立贩卖毒品的目的地就是深圳,就是在深圳把毒品卖给石毕就完成毒品交易了,硬要把唐丁立贩卖毒品的目的地解释成连云港,无疑是为了强行管辖的强词夺理之说。另,法庭认定唐丁立明知石毕要将毒品贩卖到连云港并无石毕的供述证实(显属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公安对其侦查、在袁娟承租屋内搜查时也明知交易地点是在深圳,并不知晓唐丁立明知石毕购买毒品的去向。三是,唐丁立关于知道石毕将毒品卖到连云港的供述属于应予排除的非法获取的证据,由此,不能认定唐丁立知道石毕要将购买的毒品卖到连云港市。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时间:日23时45分至5月9日0时15分,地点: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唐丁立所作的是无罪供述,此次讯问没有任何供述能够证明唐丁立明知石毕购买毒品是要卖到连云港市,由此,连云港市公安机关即使认定唐丁立有贩毒嫌疑也应将唐丁立移交给深圳警方,既不应于日23时宣布对唐丁立拘留,更不应于次日将唐丁立带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退一步而言,将宣布拘留的唐丁立羁押到连云港市后应直接送看守所羁押,却在该分局刑警大队连续进行刑讯,由于唐丁立提出刑讯的时间正是将其带到连云港于日下午送到连云港市看守所之前这三天时间,而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排除对唐丁立刑讯的嫌疑,甚至于连公诉机关也只能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在将唐丁立送到看守所后公安机关没有可能实施刑讯的期间,唐丁立仍作了有罪供述,很显然,公诉机关也认为不能排除在将唐丁立送看守所之前公安机关对唐丁立进行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故在将唐丁立送看守所之前的二次笔录,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二次讯问(时间:日23时至5月12日2时10分,地点:新浦分局刑警大队),唐丁立仍没有供述过知道石毕要将购买的毒品卖到连云港市的内容,至此,连云港市公安机关应依法将唐丁立移送深圳公安机关侦查,而不是自行侦查,如此,江苏公安及检察院、法院还有管辖权吗?连云港市公安局及新浦分局决定自行侦查,从违法处置扣押财产的事实看完全是利益驱动所致!第三次讯问(时间:日5时10分至6时33分,地点:新浦分局刑警大队),笔录在第2页第9行至第10行有一句记载唐丁立的供述为:&另外他(注:指石毕)说拿1000克冰毒是卖到连云港的&,二审法院在驳回本辩护人关于连云港市司法机关及二审法院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时阐述:&本案中唐丁立明知石毕从其处购买的毒品是运输到江苏省连云港市贩卖,原审法院对唐丁立贩卖毒品案有管辖权&(见二审判决书第21页第10行至第12行),显然,二审法院作此认定的基础就是指唐丁立该次供述,这也是唐丁立在全部七次供述中唯一的一次。如果唐丁立不辩解其受到刑讯逼供,尚可勉强据此认定连云港市司法机关乃至二审法院对唐丁立贩卖毒品案有管辖权,二审法院的辩驳也顺理成章,但关键是唐丁立提出了这一辩解,而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二审出庭的检察员均没有证据能够排除唐丁立在被带到连云港市送看守所之前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14],唐丁立的本次供述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换句话说,应视同唐丁立没有没有该份供述,当然也没有&另外他(注:指石毕)说拿1000克冰毒是卖到连云港的&的供述,由此,二审法院的辩驳当然也就不能成立。四是,《指导意见》报备并不表示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认可,更不是书面批准,如前所述,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恰恰违反了《大连会议纪要》,更何况本案发生于日、5月8日,而《指导意见》则是日才公布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该《指导意见》不能适用于本案。五是,《大连会议纪要》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法庭援引该纪要作为驳回的理由显然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在判决书中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驳回本辩护人管辖异议的辩护意见仍然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期间公诉机关提请延期审理后未提请恢复审理,一审法院径直决定恢复审理于法无据,应决定按撤诉处理,二审法院违反了法院的应答性要求,采取回避、张冠李戴方式进行辩驳,显然不能令人信服,也有损司法解释的权威。
  连云港市检察院于日对本案提起公诉,并于同年5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审理建议书》[15],一审法院同意,并于同月27日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书》[16]。然而,在检察机关于补充侦查的一个月期限内没有提请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却径直于同年6月15日恢复了法庭审理。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1996年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法庭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的规定。在此强调的是,参照后面所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抗诉必须提交书面抗诉状,检察院提请提请法院延期审理也必须提交书面《恢复审理建议书》,而不能口头提请法院延期审理,也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请口头审理,事后再补充提交书面的《恢复审理建议书》。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依法本应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却自行决定于日继续开庭审理,显然于法无据!而且,辩护人认为,检察院在自认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情况下,并未通过补充侦查收集到新的证据,故其没有建议法庭恢复审理是理所应当的,是符合其建议延期审理本意的,但法庭却不考虑检察院并未提交《恢复审理建议书》,仍然自行决定开庭审理,违背了中立性的要求,代替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了,对公诉机关而言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也即公诉机关既然自认&证据不足&当然也就不应起诉,却又在未通过补充侦查收集到新证据的情况下听从法院开庭通知,出席法庭继续支持公诉,无疑极不严肃又&自扇耳光&。由此,一审法院对唐丁立的有罪判决是无效的。虽然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后,检察院仍有可能在收集到新的证据后继续指控唐丁立贩卖毒品罪,但同样存在因收集不到新的证据而作出撤回起诉、不起诉决定或将唐丁立涉嫌贩卖毒品一案退回公安机关作重新侦查或销案处理的可能性。如此重大程序违法显然已经影响到了实体处理的公正性,故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17],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提请最高法院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对于辩护人该项重大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采取张冠李戴地将案件的延期审理与审限期限的扣除混为一谈的方式进行辩驳:&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延期审理和审限期限的扣除均履行了审批程序,故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无效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见二审判决书第21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避而不谈法院是否应当决定按撤诉处理的问题,显然极不严肃,不能令人信服,也有损司法解释的权威!
  四、在本辩护人提请通知证人、鉴定人、见证人、办案人员出庭作证及进行鉴定、调取相关证据等申请后,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书面回复,属严重违反程序,有失法院的应答性,证人袁娟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唐丁立供述等证据的采信认证就失去了正当性、合法性基础,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应宣告唐丁立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在一审开庭前,辩护人于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申请通知证人袁娟,现场勘验笔录制作人张雷或杨波、潘俊宇、陈大伟、搜查笔录制作人陈亮或朱峰,见证人卢小青或张波、见证人郑松发、见证人曹辉,鉴定人徐建军或孙桂进、张炳谦,办案警官陈亮或朱峰、张明、王文海,朱春来或孙品,吴南江或周宏韬等出庭作证、接受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及调取将唐丁立送往看守所时连云港市看守所对唐丁立进行入所体检的包括但不限于《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等体检记录,调取侦查人员将唐丁立、袁娟押解到连云港的过路费交费凭证、乘火车到连云港的全部车票等,请求对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No005052)上&唐丁立&签名、捺印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为唐丁立本人所签、所捺计七项书面申请。然而,对于辩护人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既未作口头答复,也未作书面答复。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的规定,遍查审判卷宗材料,也没有对上述申请予以答复的书面材料。本案无疑属于死刑案件,一审法院的做法表明其既无视律师的辩护意见,也不重视死刑案件的质量,更对最高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文件置若罔闻,如此怎么可能确保案件质量呢?提请贵院合议庭注意的是:在一审于日第一次开庭时,辩护人要求袁娟到庭,且证人袁娟当时就羁押在连云港市看守所,完全有出庭作证的能力和条件,唐丁立也明确要求与袁娟当庭对质[18];在一审于日第二次开庭中,本辩护人在质证时又当庭申请通知袁娟到庭,公诉人答辩中只是没有直接认同辩护人意见,而是提出&袁娟是否出庭由合议庭决定。&[19] 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通知袁娟到庭却不通知,实在是让辩护人不能理解。二审法院虽然调取了《连云港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较之于一审法院有所进步,但对其他申请事项均未书面回复,也未通知袁娟到庭,故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唐丁立的供述、袁娟所作的证言、勘验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报告等不利于唐丁立的内容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对唐丁立的指控证据不足,应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20]改判宣告唐丁立无罪,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若发回重审,鉴于本案系经过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判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1]、第十三条[22]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23],应同时指令与连云港市同级的其它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如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等中级法院重审,这是回避制度的必然要求,当然这一重审是建立在最高院指定管辖的前提条件下的。
  二审法院针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阐述辩驳理由为:&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前后稳定,鉴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对本案进行侦查,见证人的身份明确&&故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属于无效判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见二审判决书第21页倒数第6行至倒数第1行)。很显然,二审法院的辩驳方法,是以&经查&代替论据,只是正面陈述,丝毫没有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违法情形如见证人从事何种职业是何种身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是否具有资质、公安人员为何不依法将已经宣布拘留的唐丁立在从深圳羁押回连云港市后直接送看守所羁押而关押在刑警大队连续3天进行讯问、勘查人员、搜查人员为何不依法对提取的毒品封存、如何解决鉴定检材与提取的毒品具有同一性等,进行有根有据地辩驳,完全是强词夺理式的:我是法院,我就这么定了,你能怎么着?
  五、一、二审法院均超越法定审理期限作出判决,根据&逾期失效&的原理,应认定为无效判决,由此应当立即释放唐丁立。
  一审法院于日受理该案后,本应于日前宣判结案,后因接受连云港市检察院提出的延期审理建议,于日决定延期审理,姑且不论公诉机关是否提出恢复审理建议,那么考虑一审法院可以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一个月,加上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半个月,那么重新计算审限的时点为日,一审法院可自行决定延长半个月,则应在日前宣判结案,考虑到一审法院再申请江苏高级法院延长一个月,至迟应在日前宣判结案。一审法院对为何迟至日才宣判结案(超期近3个半月)未作解释,也没有依法在判决书中对延长审限的事实作出说明,从卷宗材料中辩护人也没有看到一审法院依法延长审限的有关请示批复文书(根据下面的论证,显然上述请示批复是应当公开的,而不应以在审判副卷中为由不给辩护人审阅,即使有也应认定是事后伪造增补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为了客观反映公诉机关的起诉日期和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后的立案日期,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执行情况,体现审理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办案效率,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审理案件的起始日,即立案的日期。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则应当写明:&经XXX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再延长审限一个月&。司法权同样应当遵守&公权法定&的原则,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法院应当严格依法执行,以维护法律尊严及执法的严肃性。而一审法院却置明确的法律规定于不顾,有意回避受理、审理的时间、时限,在超出法定的审限后仍然进行宣判,显然应属于无效的刑事司法行为,也即一审法院作出的这份判决书不能发生如同一份经过正当一审诉讼程序后作出的判决书所能引起的正常法律效果。正如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在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十日后才提起上诉,检察院在接到判决书超过十日后才提起抗诉,均不能引起二审程序一样,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应系无效判决。
  最高法院对某省高级法院报送的死刑复核案件,曾认为某市检察院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口头抗诉、超过法定期限后提交书面抗诉书的行为系无效抗诉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据此裁定撤销了某省高级法院的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4]。辩护人认为,该案对本案亦明显有参照借鉴意义,一、二审均提交了复印件供合议庭参考。
  根据&同样的事情同样处理&的基本原则,对于超过一审法定审限作出的判决也应认定为无效判决。辩护人认为:我们所追求的&公正&,是依据法律的公正,离开法律空谈公正,公正就失去了标准。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的程序性,司法必须秉承法律的宗旨,遵循法律的程序,维护法律的尊严,绝不能以任何借口违反法律的精神。鉴于此,二审法院本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宣告唐丁立无罪。如此才符合&公权法定&、&一事不再理&、&有利于被告人&、&正当程序&等基本法理和原则。但二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并没有关于一审履行了关于审限扣除、延长履行了审批程序的内容,更没有告知、也没有提交经二审公开开庭通过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任何证据,完全以&莫须有&的方式阐述&一审法院对于案件的延期审理和审理期限的扣除均履行了审批程序&(见二审判决书第21页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2行),无疑也是强词夺理式的,完全无法令人信服。
  二审法院在明知辩护人质疑一审超审限问题,却依然不予重视,完全视审限为无物!如前所述,二审法院自2012年3月初受理,直至日下判,长达10个多月,远远超过了最长二个半月的审限。显然这里没有适用2012年刑诉法关于一、二审审限规定的基础,即使退一步允许二审法院适用二审审限规定,扣除检察院阅卷一至二个月的期限,无疑也严重超过了最长四个月的审限规定[25]。由此,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同样应为无效判决。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本人担任过法官的经验,一审的逾期审理可能存在向上级请示的问题,但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并没有规定请示的期限可以不计算在审限内,且请示本身也有违独立审判原则、两审终审原则等,如果本案一审请示了二审合议庭的各位法官或者合议庭法官其中之一是本案请示中的承办人,显然违反了1996年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6]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也应自行回避。当然实际情况只有合议庭成员最清楚,也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次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审判监督。
  第二部分关于事实认定和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唐丁立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案。
  一审判决认定唐丁立于日贩卖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4.3%的毒品(冰毒)1152.5克给石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除了管辖违法带来的证据违法外,尚有下列理由:
  (一)连公(刑)勘【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因勘查的现场不是原始现场、勘查人员没有持《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见证人身份(职业)不明,特别是公安提取疑似毒品时没有称量、密闭封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保管手续,无法确认送检的检材系现场提取的两袋疑似毒品,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的理由详见辩护人在一审提交的《质证意见》,此不再赘述。
  一审判决在采信该证据时阐述的理由是:&经评议,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时提取到被告人石毕藏匿的可疑毒品,当场进行了拍照固定,在勘查时有2名见证人在场[27]&,故认为辩护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采取的是&鸡同鸭讲&的认证方法,完全不针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进行逐一辩驳而&自说自话&。二审法院则完全回避现场勘查的违法问题,仅是正面认定&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对下列问题均没有解决:
  1、没有解决现场的不真实性问题。辩护人并没有否认拍照固定的事实,但该勘查的现场不是原始的未经破坏的第一现场没有解决。根据公安人员提供的唐丁立到案经过,辩护人认为公安是通过技术侦查后实施搜寻发现了毒品的现场,显然勘验时的现场是已经破坏了的现场。石毕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现场辨认时,公安人员对他说我们是在这个地方找到毒品的,你就指认这里,也就是说是在公安人员搜寻到黑色袋子后公安人员带石毕到现场的,不是石毕带公安人员到现场的[28](客观上说,石毕也不太可能搞清楚现场的具体方位,辩认笔录上称&由石毕指路&[29]不合常理,故此种公安人员指认的由石毕进行辩认的现场是没有意义的)。由此,不能确认提取的疑似毒品真的是原始现场提取的,不能确认提取的疑似毒品就是石毕带至连云港并藏在原始现场的毒品。当然这不影响石毕自己的自认。
  2、没有解决对提取的疑似毒品没有实施当场称量、取样、封存,没有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没有绘制现场图等违法问题,拍照不能取代称量、取样、封存,也不能取代录像。显然录像是三维的,拍照则是平面的,而变化角度、空间对同一证据进行观察所形成的认识、判断是不一样的,且关键是没有证据表明鉴定人员对送检的样品是否源自于拍照中的疑似毒品进行核实的记录、笔录等。拍照也显然不能代替称量、取样、封存,因为仅根据照片无法判断疑似毒品的重量,没有称量、取样、封存就无法保证送检毒品与勘查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的同一性。上述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的规定,违反了《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对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违反了《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下称《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违反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下称《勘查规则》)第八条、第八条第2项之规定:&现场勘查必须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笔录和现场图。&&有录相设备的,可以同时进行录相&。二审中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播放的录像,证明公安是有条件录像也应该录像的,但第一起事实却没有录像,恰恰证明了公安违法取证的事实。
  3、没有解决2名见证人是否合法见证的问题。辩护人对有2名见证人卢小青、张波在场的记录并不否认,但是否真的有这2名见证人在场,这2名见证人是何种职业身份置疑,故庭前申请要求通知见证人、勘验人到庭接受质证,但法庭未予回应,且在公诉人不清楚、未调查核实过见证人职业的情况下仍不通知见证人、勘验人到庭(辩护人有理由相信第一次庭审后公诉人核实了见证人职业并告知了法庭,但因为其职业不适于担任见证人,故法庭故意回避了此事实),显然有违正当程序和公正原则。本案案情重大,属于死刑案件,对证据的采纳、采信必须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公诉人既然不能告知法庭见证人从事的职业,辩护人怀疑见证人就是公安人员、或者是公安机关聘用的辅警或协警、保安、司机,公安机关也明知不适合做见证但为了图方便就故意不写明其职业,这一怀疑无疑是合理怀疑,勘验人、见证人不到庭、不查明就只能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江苏省高级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发布施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刑事证据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不得担任见证人&,这显然是回避原则的正当要求,由此,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没有执行上述规定,以&两名见证人在场&来辩驳辩护人提出的&两名合法见证人身份存疑,无法证明其合法见证问题&的质证意见,辩护人本希望二审法院能带头执行其自行制定的《刑事证据意见》,纠正一审的错误,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延续了一审的错误,以没有证据基础的&见证人身份明确&辩驳,较一审法院的错误走得更远!二审法院的做法,不仅背离了对下进行审判指导和监督的职责,而且是在纵容下级法院的违法和错误,是在做违法和不执行司法解释、不执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表率,辩护人真诚希望最高法院不要重蹈覆辙。
  4、没有解决公安人员无证勘验现场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辩护人二审再次阅卷时注意到,卷宗中并没有公安人员出示《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的记载,故应认定属于无证勘验现场,如同无证搜查一样,由此,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也不具备证据资格,故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审法院对无证勘查现场问题予以回避,以&对石毕藏匿毒品的地点进行搜查&(见二审判决书第22页第10行)作答,无疑也是答非所问,即使认定为搜查显然也是无证搜查,同样违法。
  5、没有解决没提取指纹等痕迹的问题。《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有关的痕迹、物证。&《勘查规则》第六条第5项规定:&进行勘查时,首先要认真观察现场上每个物体和痕迹的位置、状态及相互关系,然后使用各种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现场上的有关部位和物体详细进行勘查,以发现和提取痕迹、物证,研究每一痕迹、物证形成的原因以及与犯罪行为的关系。&第八条第1项还规定应详细记载&发现和提取痕迹、物证和罪犯遗留物的情况&,但辩护人注意到侦查人员并没有现场提取装有白色晶体的塑料袋上可能有的指纹,如果有石毕、唐丁立的指纹,则认定石毕、唐丁立接触、持有过该毒品当没有疑问,本案的指控可能也就容易得多了。二审法院对此完全回避,没有辩驳。
  综上,由于该《现场勘验笔录》违反了现场勘查的相关法律法规,勘查人员没有持《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勘查的现场并非是未经破坏的原始的第一现场,无法确认&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就是石毕带至连云港并藏匿在现场的毒品,因对提取的疑似毒品没有进行称量、取样、封存,也没有妥善保管、严格的进出库手续证明,见证人身份不明,故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采纳为本案的证据,更不能采信为定案的根据。换句话说,公安提取到的疑似毒品由于没有称量、取样、封存、没有严格的保管手续、严格的入库出库手续等,无法确认与(连)公(化)鉴(毒品)字[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送检的毒品具有同一性,即无法确认经鉴定结论确认的有相当毒品含量的毒品就是第一起指控事实中从原始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由此,当然也不能认定石毕从唐丁立手中购买了经鉴定有相当含量的1152.5克毒品。但辩护人同时认为,石毕对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应鉴定结论等证据的认同不影响对石毕指控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对石毕从广州运输毒品到连云港进行贩卖事实的认定。
  (二)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品)字[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因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检材的接收、启封、复称等手续不全,鉴定机构印章不符,鉴定人没有签名,该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检材与勘查检验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该《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理由详见辩护人在一审提交的《质证意见》,此不再赘述。
  一审判决认在阐述采信该证据的理由是:&经评议,&&随后将现场提取可疑毒品送检。在检验过程中,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方法正确[30]&,故辩护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二审判决则阐述为:&将涉案的物品送交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后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而辩护人对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无事实依据&(见二审判决书第22页倒数第4行至倒数第3行)。辩护人认为一、二审判决同样没有针对辩护理由辩驳,同样采取&鸡同鸭讲&的说理方法,没有解决以下问题:
  1、送检的检材无法确认与勘查检验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由于公安机关对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没有经过现场称重、取样、封存,也不知道是如何保管的,鉴定机构也没有对送检物品进行签字接收、对物品外部进行检查的书面记载,当然也不可能出具启封手续和制作启封笔录。显然,鉴定机构检验前就没有正当的检查接收程序。检验前的程序不合法、不科学,检验过程的程序再合法、方法再科学,也是没有意义的。涉案的两袋疑似毒品是确定本案第一起事实的关键证据,对于如此关键的实物证据,侦查机关没有依照前述法定程序进行称量、取样、封存、保管,鉴定接机接受的疑似毒品就无法确认与送检人从保管的仓库中领取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送检人领取的疑似毒品无法确认与公安机关送入仓库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最初送入仓库的疑似毒品亦无法确认与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当然也就无法确认鉴定机构接受的疑似毒品系源自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而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仅对送检样品本身有效,无法解决接受的样品是否与现场提取疑似毒品的同一性问题,这种程序上的重大违法绝不是公诉人在法庭上轻描淡写表述的&证据瑕疵&,而且属于无法补救的程序错误。根据《死刑证据规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是对鉴定意见审查时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之一,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上可见,由于没有现场称重、取样、封存,没有严格的保管及启封手续,接受送检的毒品无法确认来自于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故辩护人认为,因为检材无法确认系来自于现场勘验提取的疑似毒品,故该份鉴定结论因为不具有关联性当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保管方式不明,无法排除送检前疑似毒品被掉包、被增重的可能性,不能确认鉴定机构接受的疑似毒品与送检人从仓库领取的疑似毒品、最初入库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毒品保管仓库应当设立毒品保管账册,由专人管理的保管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毒品入库前要逐案核对,并进行复称、鉴定。对入库毒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库备查,一份交办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单位,一份作为附条粘贴在毒品的外包装上。对入库毒品应当登记造册、编号。登记时应当详细注明毒品的种类、重量、外包装及送交时间、破案或送交单位、人员、简要案情、有无破损等情况,登记情况需由送交人、接受人、监交人共同签名后存档。&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辩护人认为,毒品犯罪案件当中,涉案的毒品一经查获就应及时封存并按上述法律规定详尽登记妥善保管入库,送检人对封存的毒品必须有严格的提取、审批、出库手续,鉴定机构必须对送检物品有严格的签字接收、启封手续并形成书面的文字记载(包括但不限于启封笔录等),从而保证在毒品被缴获直至毒品被送检前其重量、成分等没有发生变化,即保证入库的疑似毒品与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送检的检材、样本与入库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否则鉴定的结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失去了关联性。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提取两袋疑似毒品后,完全没有履行严格的封存手续,也未制作封存笔录,更不要说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并履行登记(种类、重量、外包装包括封存情况等)入库、审批等后续看似&繁琐&但十分重要的法定手续。相应地,送检人从仓库领取毒品也没有履行入库、出库等审批手续。在毒品被保管期间发生了什么情况无人知晓,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涉案毒品存在被掉包、增重等可能,被告人唐丁立也存在被栽赃、被诬陷的危险。由于侦查机关在缴获毒品的时候没有封存,送入仓库时没有入库保管手续,送检时没有入库、出库审批手续,鉴定机构在鉴定之前同样没有启封程序,无法保证鉴定机构接受的检材与送检人从仓库领取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送检人从仓库领取的疑似毒品与最初入库的疑似毒品具有同一性。公安机关于日查获疑似毒品,直至5月21日才送检,其间间隔了15天时间,不知道涉案物品保管在何处,是如何保管的,一审公诉人不能说清楚,二审出庭检察员对此也无法说清楚,涉案毒品在保管期间及送检途中因为没有封存极有可能被误换(全国出现过多起出生婴儿被误换的事件足以证明毒品被误换有着现实的可能性)、被污染,存在公安人员因破案、立功、晋升职务心切而故意掉包、增重,甚至在提取到的疑似毒品不是毒品的情况下也提供真的毒品作出虚假鉴定的可能性(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故意杀人冤案及辽宁营口李化伟故意杀人冤案中存在虚假鉴定足以证明存在此现实可能性),湖北佘祥林、河南赵作海、河北李久明故意杀人冤案同样证明公安、检察人员乃至审判人员都会因为某种原因而违法收集证据、违法审查起诉、违背疑罪从无的基本法理和原则定罪的可能,绝不能因为是公职人员制作的证据就不顾证据瑕疵、缺陷而盲目认为警官不可能造假无须质疑、无理质疑,进而以瑕疵、缺陷证据定案。一审判决以&随后将现场提取可疑毒品送检&指代15天后送检的事实意图掩盖上述可能性,如此表述似乎提取的疑似毒品没有经过15天时间的保管期间而当即送检,不存在&同一性&不能认定的问题,有违客观、中立、公正原则,如此表述根本不能解决15天期间毒品的去向问题、可能遭受污染的问题。
  3、没有解决该份鉴定结论的签字盖章违反法律规定及鉴定人、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的问题。该份鉴定结论只有两名鉴定人的印章,没有亲笔签字。辩护人认为仅此不足以证明该份鉴定结论是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做出,唯有鉴定人亲笔签名的鉴定结论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除此之外,该份鉴定结论落款处还有&授权签字人&字样,辩护人认为该落款不仅没有签字人的亲笔签名,而且,&授权签字人&出现在鉴定结论上也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加盖的鉴定专用章不是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专用章,而是连云港市公安局的物证鉴定专用章,显然违法。因为物证鉴定所无疑是连云港市公安局下属的独立法人机构,尽管这种上下级隶属关系、与被告人之间利益冲突关系已经使得公安自己组织、实施的鉴定违背了基本的公正要求、回避原则:&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也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之规定[31],即便我国现行鉴定制度仍然允许公安内部进行物证鉴定,但显然市公安局与物证鉴定所这两个机构还是有差别的,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主体而非同一主体,故不能张冠李戴。另,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的资质证书,不能确认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其上的鉴定人是否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是否有权鉴定。二审出庭检察员以网上可查询到涉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来代替其举证责任,于法无据。但经本人上网搜索(先后搜索了百度搜索、公安部、江苏省公安厅、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站),辩护人均没有搜索到涉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恭请贵合议庭也搜索验证一下:是检察员随口一说,还是辩护人验证正确)。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32]及《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33],鉴定机构、鉴定人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才能从事相关鉴定,鉴于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资质证书,故无法确认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其上的鉴定人是否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是否有权鉴定,由此,同样可以得该份《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结论。一审判决回避了上述问题,显然违反了应答性原则。二审法院在出庭检察员没有提交、合议庭法官也未调取相应资质证书更未在开庭时经过举证、质证程序情况下,就声称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无事实依据实在是令人费解!二审法院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据吗?没有又凭什么认定呢?完全是一副空口无凭、信口雌黄的逻辑!这就像只要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就认为都具备初任审判员资格、都具备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一样荒唐!
  4、没有解决鉴定人不到庭的问题。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在一审中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到庭发表鉴定意见,接受质证,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回应,既不通知鉴定人到庭,也未解释原因。二审法院同样没有通知鉴定人到庭,辩护人实在不能理解为何要这样做,难道是未开庭就已经决定要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法院的行为除了程序辩护部分阐述的违法之处,还明显违反了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4]。二审判决以&鉴定人员依据法定程序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回应没有准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申请完全是不讲法、不讲理的作派。
  综上,由于并非原始现场提取疑似毒品,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没有经过称重、取样、封存,没有录像,疑似毒品没有严格的入库、保管、出库审批手续,没有鉴定机构接收疑似毒品检材的启封手续和笔录,送检的疑似毒品无法确认来自于真正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鉴定人未到庭,鉴定人未签名,加盖的印章与鉴定机构名称不符、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是否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不明,故该份《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因为无法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当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本案唐丁立、石毕的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应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证人袁娟未到庭,其讯问笔录违法且前后矛盾,均不能采纳为认定本案第一起指控事实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唐丁立的有罪供述、证人袁娟的证言可以采信的理由是:&侦查机关于日对犯罪嫌疑人唐丁立、袁娟宣布刑事拘留,同月11日23时和12日5时侦查人员在刑警大队2次对唐丁立讯问,唐丁立交待犯罪事实;同月11日3时侦查人员在刑警大队对袁娟讯问,其证言印证了唐丁立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根据侦查需要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讯问方式、参与讯问的人员及讯问笔录的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讯问时间亦与日提讯证不矛盾;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唐丁立时(会见时间日),唐丁立否认被刑讯逼供。唐丁立腕部照片2张未显见其手腕受伤。综上,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唐丁立违法讯问、刑讯逼供的意见不成立,被告人唐丁立的供述及证人袁娟的证言可以采信&[35]。一审判决在辩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丁立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为、石毕的供述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二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多处矛盾,故二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袁娟的证言前后矛盾,亦未按辩护人庭前申请到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时还阐述了下述理由:&经评议,关于唐丁立是否被刑讯逼供除前节陈述理由之外,被告人唐丁立在侦查机关连续多次供述其向被告人石毕贩卖毒品及1401室藏有毒品的事实,且在作出有罪供述时侦查机关曾对其录音录像,唐丁立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被刑讯逼供没有根据。虽然被告人唐丁立、石毕的供述及证人袁娟的证言之间关于唐丁立和石毕之间贩卖毒品的细节不能完全吻合,但不吻合部分并非互相排斥,其中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能够互相印证。&&证人袁娟的证言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可以采信。综上,被告人唐丁立及辩护人该意见不成立。&[36]
  二审判决则仅正面阐述:&辩护人提出石毕和唐丁立有罪供述系受到刑讯逼供而取得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根据不作任何分析和推理。
  辩护人认为,一、二审判决采取的都是一贯的&鸡同鸭讲&的方法阐述理由,没有针对辩护人的理由进行辩驳、认证,显然理由不够充分,且有明显违法之处:
  1、唐丁立的全部有罪供述系违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唐丁立审判前的供述共有七次,其中第一次、第六次、第七次为无罪供述,第二、三、四、五次均为有罪供述。但第二、三次供述结合辩护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会见笔录、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唐丁立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的,第四、五次供述由于第二、三次供述的影响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唐丁立的有罪供述是可以采信的,有违应综合分析判断、&有利于被告人&的采信规则。
  (1)唐丁立第二次、第三次讯问的时间、地点明显违法,两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次笔录、第三次笔录分别于日23时50分至5月12日2时10分、5时10分至6时33分制作的,讯问地点均在新浦分局(刑警大队),由此可见:
  ①讯问地点违法。讯问地点为连云港市新浦分局刑警大队讯问室而非连云港市看守所,公安机关在明知已于日宣布对唐丁立拘留的情况下,在将唐丁立从深圳押解回连云港后第一件事就是不论什么时间押到的都应当先送看守所,然后再依法讯问,但本案却是将唐押到刑警大队讯问室进行讯问,这本身就违法,一审法院只是正面肯定讯问时间、讯问地点合法,却不针对辩护人所述拘留后应当将唐丁立羁押在看守所并在看守所提讯合法,而在刑警大队讯问室讯问是违法的进行辩驳。侦查机关将唐丁立实际押解到连云港的时间我们已在一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调取火车票等,但法院未予调取也未予回复,显然不妥。众所周知,拘留是羁押强制措施,羁押的地点只能是看守所,而不能是看守所之外的任何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由此,拘留后,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是不能在所外审讯犯罪嫌疑人的,除非经审批并因为起赃、辨认、指认现场等才可以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到看守所外。
  ②讯问的时间违法。如果公安机关在将唐丁立押解到连云港后依法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显然,公安机关只能只能在正常工作时间才能提讯,不可能在深夜至凌晨(日23时50分至5月12日2时10分、5时10分至6时33分)进行讯问,故讯问的时间也违法。二审中,辩护人继续申请调取唐丁立被押送到连云港的火车票、汽车票或过路、过桥费票据等以证实唐丁立被非法关押在刑警大队的时长,但二审同样违法未予书面回复,仅在判决书中回应:&公安机关未能调取相关通话清单以及石毕乘车的票据,但不能以此否定唐丁立贩卖毒品&,这完全是&牛头不对马嘴&式的辩驳。
  一审法院认为&侦查人员根据侦查需要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显然是在曲解法律。侦查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其需要只能源于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为基础,&根据需要&所作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违法行为,事实上所有刑讯逼供造成的冤案也都是公安、检察机关&根据需要&造成的,一、二审的认定势同鼓励公安违法讯问!冤案往往也都是如此造成的。
  (2)七次讯问笔录均没有告知诉讼权利,讯问人员没有签名,也未经补正和合理解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法庭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委托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根据反向解释的原则,对于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笔录没有告知诉讼权利的,未经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讯问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均不能采纳为合法的证据,更不能采信为定案的根据。虽然第一份讯问笔录(日23时45分至5月9日0时15分在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作)上载明告知了诉诉讼权利义务,但却没有唐丁立签名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附卷(公安机关在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如袁娟第一次作笔录时都将犯罪嫌疑人签名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附卷了),显然无法证明公安人员告知了唐丁立哪些诉讼权利,应视同没有告知诉讼权利,故该笔录违法。其后的六次讯问唐丁立的笔录或者没有告知诉讼权利的记载,或者没有《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附卷,故也都是违法制作的笔录,因而笔录中不利于唐丁立的供述均不能采纳。另,第一份笔录连同后面的六份讯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公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辩称其签名在前面部分,各地习惯不同,不一定要签在笔录的最后部分,明显属于强词夺理,根据上述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前面部分属于填写内容(即记录人员填写)而非签署内容,公诉人的辩驳意见与人们的普遍认识不一致,签在笔录最后是各种制作主体制作笔录在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惯常做法,即使是签在前面只能证明在讯问开始前在场,不能证明一直在场,而讯问人员必须二人同时一直在场,签在后面则可起到证明讯问人员二人一直在场至讯问结束的作用。如辩护人办理的南京市检察院诉沈孝军贩卖毒品案的办案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的做法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既在笔录的首部填写部分填写了讯问人员的姓名,又在笔录的尾部签名确认。故公诉人答辩不能成立,同样应认定该份笔录连同后面六份笔录违法。一审没有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签名和诉讼权利告知问题进行辩驳,而直接认定&讯问笔录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于法不符。二审检察员辩称唐丁立的讯问笔录载明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但回答不出为何没有唐丁立签名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附卷,也回答不出告知了唐丁立什么样的诉讼权利。
  (3)不能排除唐丁立在被送进看守所之前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一审判决认为&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唐丁立时(会见时间日),唐丁立否认被刑讯逼供。唐丁立手腕部照片2张未显见其手腕受伤。&辩护人认为,上述辩驳不成立:
  ①一审法院明显断章取义,违反了审查判断证据应综合分析认证的原则。辩护人于日会见唐丁立时,办案警官也是涉嫌刑讯逼供的警官朱春来(及孙品)[37]违反律师法不得监听的规定[38],非法在场陪同会见[39],故唐丁立因为忌惮朱春来可能的再次刑讯陈述&没有&遭受刑讯逼供是完全正常、完全可以理解的,&没有&之后补充了一句&但是有板凳座的时间长难受情况&,结合其后陈述的&被关押在提审机关讯问室老虎登上&,&没有(让睡觉),2天都是让我坐在凳子上,戴着脚镣手铐无法动弹,加上我毒瘾发作,生不如死,特别难受&&&等内容[40],足以说明唐丁立&没有&被刑讯逼供之陈述是虚假的。但这就如同李庄二审&认罪&一样,其是真的认罪吗?其&藏头诗式&的最后陈述&被比(逼)认罪缓刑,础(出)去间(坚)决申诉&,显然是不得己的假&认罪&,并非真的认罪。
  ②唐丁立手腕的伤痕是明显的,一审判决以&唐丁立手腕部照片2张未显见其手腕受伤&否定刑讯逼供,违反了认证规则。辩护人只能向法庭提供唐丁立遭受刑讯逼供的线索,并不负有证明义务,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取证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是公诉机关的,只要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就应当对可能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二审法庭坚持要求辩护人提交证据证明刑讯逼供的存在,显然是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41],因照片本身已明显显示存在伤痕(坚持说见不到、不明显,辩护人只能认为是睁眼瞎说、揣着明白装糊涂),且&未显见受伤&本身只表明未见到明显的&伤&,但不排除隐约可见的&受伤&,不排除伤痕的存在,显然,刑讯的时间是日至12日,而本辩护人第一次会见的时间已经到了8月6日,拍照的时间更是迟至9月13日,此时已经过去4个月的时间了,伤口的自癒功能必然造成只能见到伤痕而见不到&伤&特别是还有裂开的口子甚至流着血的伤。辩护人需要向法庭陈述的是:本人第一次会见唐丁立时亦已发现其手腕部有裂开口子流血的伤,但碍于朱春来警官在场,为防止其不让会见、终止会见,故没有提出来,也没有拍照。距唐丁立日被拘留时间已过去4个多月才拍摄的照片上所显示的伤痕足以证实公安人员拉拽手铐方式对唐丁立进行刑讯逼供的事实,故第二、三次讯问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虽然二审法院调取了唐丁立入所体表检查笔录载明&体表未见外伤&似乎可以证明唐丁立没有外伤,但结合唐丁立当庭供述存在被反拷后拉拽手铐、用橡胶棍上顶反拷的手铐、警官戴手套拳击其胸部(唐本人又当庭表示其右胸部至今疼痛,申请法庭对其检查身体)、坐老虎凳不让睡觉、手脚均被铐在老虎凳上不能动弹等,石毕当庭供述关于检查的医生有伤也不予记载,被反拷后拉拽手铐、坐老虎凳不让睡觉、手脚均被铐在老虎凳上不能动弹、不让吃饭、用棍子碾压腿部、被扒光衣服、浇凉水,及照片与笔录的矛盾。本辩护人二审庭前申请、当庭又申请调取唐丁立、石毕入所前在新浦刑警大队讯问室被讯问的全部同步录音录像未果(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制定的讯问室管理规定,所有讯问室都配备了同步录音录像设备,要求对所有案件讯问都必须实施同步录音录像,新浦刑警大队不予提供则足以证明其存在刑讯逼供的现实可能性;本人2011年下半年在仪征市人民法院辩护的扬州市蜀冈风景区派出所副所长姚荣刑讯逼供一案,被刑讯致死的只是一个在观音山庙会上涉嫌盗窃手机的犯罪嫌疑人,该所都实施了同步录音录像,只是在讯问期间辅警王某为规避殴打图像被摄录而将探头转动了方向,未能看到全程图像但全程殴打的声音和犯罪嫌疑人惨叫的声音还是听得很清楚的)。另,江苏省公安厅还于日下发了文件《江苏省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暂行规定》(因系内部文件,辩护人一直未能调取,请贵院予以调取),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全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讯问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由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根据办案需要确定。&据此,新浦分局显然应当在讯问唐丁立、石毕(两人无疑均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时均应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二审法院不调取无疑也是失职,有玩忽职守之嫌、纵容新浦分局刑讯逼供之嫌,新浦分局不提供完全应当推定其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有鉴于此,辩护人请求贵院合议庭调取一下当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如不提供或调取不能则应推定存在刑讯逼供或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再,新浦刑警大队2012年8月左右确实发生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事实(经了解相关责任民警一审已被以刑讯逼供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辩护人提请二审法庭电话核实,却未置可否,辩护人现亦提请贵合议庭赴连云港市提审唐丁立时可顺便了解一下;该事实某种程度上也是一审法院纵容所致),显然应补强认定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因此,该检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
  ③辩护人提出了刑讯逼供的线索,并申请法院调取唐丁立的入所记录、体检表等,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公诉机关也未主动调取或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取证是清白的,二审虽然调取了体检笔录,但没有调取唐丁立被送入看守所之前的第二次、第三次讯问唐丁立的同步录音录像,由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也应当对唐丁立的第二、三次讯问笔录予以排除。一审时,公诉人虽然没有直接承认第二、三次供述是非法证据,但在第一次法庭调查时认为上诉人在没有刑讯逼供嫌疑的时间内(即指第四、第五次)作过有罪供述,法庭可以采信(辩护人注意到一审法庭笔录没有记录上,但法庭录音录像上肯定有,二审合议庭可以核查,贵院本次死刑复核同样可以复查)。公诉人的这一答辩,实际上间接承认了第二次、第三次有罪供述是在有刑讯逼供的嫌疑的时间内所作,即不能排除唐丁立遭受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故应当对第二、三次讯问笔录予以排除。
  (4)唐丁立第四次、第五次在看守所内所作的没有遭受刑讯逼供的有罪供述及第四次笔录的同步录相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辩护人认为这两次笔录都存在违法问题,属于刑讯逼供的结果,同样不能采纳。由于第二次、第三次有罪供述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故第四次、第五次有罪供述,应认定为是在先前刑讯逼供的巨大影响下做出的,不是唐丁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采纳。
  ①唐丁立的第四次供述、第五次供述因没有讯问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告知诉讼权利,未得到合理解释与补正,均属违法证据。唐丁立的第四次供述,即日15时17分至16时30分在连云港市看守所作的有同步录相资料佐证的讯问笔录。唐丁立的第五次供述,即日9时15分至10时55分在连云港市看守所作的讯问笔录。该两份笔录因没有讯问人员的签名、没有告知诉讼权利,未得到合理解释与补正,均不具有合法性,故系违法证据,应予排除。公诉人在第二次法庭调查中,认为证据有瑕疵,但不是非法证据,辩护人认为只要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公安部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制作的笔录就是非法证据,未经合理解释和补正均不能采纳。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还不如公诉人的判断和认知,在所有瑕疵笔录没有得到补正和合理解释下,仍坚持认为所有有罪供述都可以采信为定案的根据,二审法庭则延续了一审的错误。
  ②二审虽然部分宣读了唐丁立第四次讯问笔录,播放了第四次讯问笔录的录像,但不能解决同步录音录像与笔录之间不能大体对应的事实,也不能排除系在唐丁立被送进看守所前对其刑讯的朱春来警官的威胁下所作的有罪供述。一是,从二审当庭播放的录像看,录像不是当庭拆封的,不清楚是不是调取的原件(法庭称是其依法调取的,如果有质疑或问题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未说明是否是原件,这显然也是&我是法院,我说的就是对的&作派),录像分两段播放,也不能排除被删除、修改、编辑的可能,看不到录像的起始时间、结束时间,更没有湿度、温度、天文日历等显示,看不到讯问的警官有无在做记录,是谁在记录,经常莫名地间隔数分钟没有讯问,问答内容与笔录的上的顺序及记载内容不能大体对应(辩护人也不要求记录与问答完全一一对应,但大体对应的要求算不上苛求),指明问供的情况较多,故要么笔录不真实,要么录像不真实,由此,两者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诉人辩称:录像本身是法定证据的一种,能够反映唐丁立精神状态良好,没有受到刑讯,法庭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但辩护人认为:笔录与录像的不对应性不能排除石毕供述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即事先把唐丁立打服了,笔录亦是事先打好的,录制后让其签字,并非是当时记录的,故笔录的虚假性不容置疑,由此,录像只是被告人在受刑讯后按先前有罪供述所作的形式录像,并非唐丁立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唐丁立当庭供述涉嫌刑讯逼供的有朱春来和姓孙的警官,而日提讯证上显示朱春来是提审的警官之一[42],虽然讯问笔录上没有朱春来,但该事实足以证明同步录音录像时朱春来在现场,其当天凌晨2时10分前刑讯唐丁立(见第三次讯问唐丁立笔录上记载的侦查员为朱春来、孙品)给唐带来的巨大恐惧显然尚未消除,唐丁立在录像中四次打哈欠的事实能够与其供述警官不让其睡觉相印证,公诉人所述的唐丁立精神状态良好与此事实不符。另,由于涉嫌刑讯的朱春来参与了第四次讯问,根据江苏《刑事证据意见》规定,第四次笔录因为系同一侦查机关涉嫌刑讯的同一侦查人员所作,虽然此次笔录没有刑讯但也不具可采性。
  ③第五次讯问笔录由于系同一涉嫌刑讯的侦查员制作,故虽然本次笔录没有实施刑讯,但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制作第五次笔录的时间是日9时15分至10时55分,地点在连云港市看守所,讯问人之一周宏韬是制作第四次讯问笔录并同步录相的警官,另一讯问人朱春来是制作第三次讯问唐丁立笔录时涉嫌刑讯的警官之一,也是于日在深圳抓获唐丁立、拘留唐丁立的警官之一。根据《刑事证据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侦查机关不同侦查人员以合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一致的,具有可采性。&根据反向解释的原理,&同一侦查机关同一侦查人员以合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一致的,不具可采性。&不具可采信的根本理由是该侦查人员在合法方法讯问时因其在前进行了刑讯逼供故属于应自行回避的人员。显然唐丁立的该份供述虽然形式上在看守所制作,也没有刑讯逼供的发生,不考虑没有讯问人签名、没有告知诉讼权利这两点违法之处,也由于系同一侦查机关同一侦查人员所作,故也因为刑讯逼供的影响而不具有可采性。因为刑讯逼供对被刑讯者带来的影响有时是常人不可想象的。本辩护人曾于2002年9月在国家法官学院参加刑事审判高级研修班的学习,时任最高法院刑二庭副庭长、现任刑二庭庭长任卫华曾介绍过一被刑讯逼供的小伙子即使到了被执行死刑的刑场上,还坚持供述是其抢劫杀害了与其共同在某公园游玩的女友,而后来发现被执行死刑的小伙子是被冤枉的,真正的凶手不是被执行死刑的小伙子而是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原党组副书记、分管刑事的副院长张军的观点较之于《刑事证据意见》还要更进一步,即刑讯逼供后在没有刑讯逼供时(不考虑是否与涉嫌刑讯的侦查员为同一人)取得的有罪供述均不具可采性[43]。
  2、袁娟作为证人由于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且制作的讯问袁娟笔录存在诸多不合法之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法庭认为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也由于其所陈述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关联性而不能采信为定案的根据
  袁娟证言即讯问袁娟的笔录,由于袁娟未到庭接受质证,且笔录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亦不具有关联性,具体理由详见《质证意见》,兹不赘述。
  一审法院以袁娟日3时的笔录印证唐丁立的犯罪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且辩护人遍查卷宗材料也没有看到日3时侦查人员在刑警大队讯问袁娟的笔录,姑且认为一审判决书所述的这份笔录是指日23时56分至日2时40分在新浦公安分局的讯问笔录,但辩护人仔细审阅该份笔录后,发现除了袁娟笼统地陈述&知道他(指唐丁立)贩卖毒品&外,没有任何袁娟亲身经历或能够直接证明日唐丁立向石毕销售了1152.5克毒品并向石毕收取了13万元现金、3万元银行汇款的陈述,也没有证明石毕向唐丁立支付了18万元现金的陈述,故一审判决阐述的袁娟&证言印证了唐丁立的犯罪事实&是不能成立的。袁娟供述的&知道他贩卖毒品&如同&知道他杀人&但说不明白他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杀了谁一样,是不能采纳的证言,该供述实质为袁娟根据自己的生活经历所作的推测性语言,而推测性语言是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采纳为证据的。且唐丁立的前后供述与石毕的前后供述、袁娟的前后供述,各自前后矛盾、相互之间矛盾(见后面的论证),仅以其相互印证的部分认证显然不能令人信服,没有排除其它合理怀疑。袁娟知道唐丁立贩毒而不是知道指控的第一起贩毒事实与唐丁立第二、第三次两次有罪供述印证,显然这样的印证程度极低,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检察员宣读了一审判决书列写的袁娟下述证言:201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一个唐丁立称&老板&的人到她们家,唐丁立把她的银行卡给这人,老板拿着银行卡离开了,过了几天唐丁立又把这张银行卡还给她,卡上面被取走了18万元[44],但显然该证言与本案所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关联性,且该陈述没有相应的被取走18万元的书证印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将其列写在证据中明显违反了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证的原则。二审非但没有纠正,仍然列为定案证据(见二审判决书第13页第6行至第11行)。
  3、石毕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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