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承包人的资质名称签定了合同,但我没有资质,工人工资该谁承担,口头协议承包人的资质名称不认帐,。

> 问题详情
某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承包人就开始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于
悬赏:0&答案豆
提问人:匿名网友
发布时间:
某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承包人就开始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由于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A.不成立B.成立C.无效D.可撤销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您可能感兴趣的试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解决合同争议方式,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是(  )。A.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调解解决合同争议B.涉外合同当事人只能向中国仲裁机构申请仲裁C.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可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D.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可以请示人民法院执行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属于必须以招标方式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是(  )。A.国家投资、融资的项目B.关系公众安全的项目C.抢险救灾工程D.使用国际组织援助资金的项目3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资产重组分立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原法人签订的合同(  )。A.自然终止B.归于无效C.仍然有效D.可以撤销
我有更好的答案
请先输入下方的验证码查看最佳答案
图形验证:
验证码提交中……
每天只需0.4元
选择支付方式
支付宝付款
郑重提醒:支付后,系统自动为您完成注册
请使用微信扫码支付(元)
支付后,系统自动为您完成注册
遇到问题请联系在线客服QQ:
恭喜你被选中为
扫一扫-免费查看答案!
请您不要关闭此页面,支付完成后点击支付完成按钮
遇到问题请联系在线客服QQ:
恭喜您!升级VIP会员成功
提示:请截图保存您的账号信息,以方便日后登录使用。
常用邮箱:
用于找回密码
确认密码:我是快递承包人,没和工人签合同。全是口头协议,上了十天班-免费法律咨询-中顾法律网
品效营销:中顾总机
当前位置: &
& 我是快递承包人,没和工人签合同。全是口头协议,上了十天班...
中顾法律网投诉平台
中顾法律网致力于为用户提供健康和谐的网络交流平台
我是快递承包人,没和工人签合同。全是口头协议,上了十天班...
用户:l42f***
| 江苏-泰州 | 发布: 09:18:59
我是快递承包人,没和工人签合同。全是口头协议,上了十天班说不来就不来上班了。口头协议内容是不要短期工,十天半个月说不上班就不上班是没有工资的。。。旷工是按扣三天工资
登录中顾法律网会员注册
登录回复咨询可查看联系方式!请勿灌水,否则将取消查看权限!
相关法律问题
0位律师解答
1位律师解答
1位律师解答
0位律师解答
0位律师解答
相关法律法规
颁布日期:
颁布日期:
颁布日期:
颁布日期:
颁布日期:
专业律师推荐
同城专长律师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
版权所有:济南中顾法商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window.slotbydup=window.slotbydup || []).push({
id: '2014386',
container: s,
size: '234,60',
display: 'inlay-fix'
&&|&&3次下载&&|&&总121页&&|
您的计算机尚未安装Flash,点击安装&
阅读已结束,如需下载到电脑,请使用积分()
下载:50积分
19人评价6页
17人评价2页
45人评价15页
22人评价13页
1人评价4页
所需积分:(友情提示:大部分文档均可免费预览!下载之前请务必先预览阅读,以免误下载造成积分浪费!)
(多个标签用逗号分隔)
文不对题,内容与标题介绍不符
广告内容或内容过于简单
文档乱码或无法正常显示
文档内容侵权
已存在相同文档
不属于经济管理类文档
源文档损坏或加密
若此文档涉嫌侵害了您的权利,请参照说明。
我要评价:
价格:50积分VIP价:工程未结算,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是否应支持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郑彤
  【案情】
  日,被告陕西某家居公司与第三人西安某装饰公司签订涂料粉刷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西安某装饰公司承包某新城B区涂料工程。同年12月23日,被告陕西某家居公司与第三人四川某建筑承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四川某建筑承包公司承包该新城一期B区地砖铺设工程。随后,被告公司工程部副总徐某以工程进展缓慢为由,安排其他施工队完成第三人西安某装饰公司、四川某建筑承包公司合同项下一部分工作,其中包括原告陕西某建筑安装公司组织的施工队,约定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刘某负责统计工程量,价款是按照副总徐某与施工队口头约定的为准。原告按被告公司的安排进行了施工,并由现场管理人员刘某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但双方未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公司通过转账、现金支付方式预付原告70万元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被告不同意,故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劳务费812828元以及利息195078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为案件争议是原告对被告某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地砖修补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经被告安排,并按被告要求对其项目内外墙涂料、地砖修补工程进行施工,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已取得该工程,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对支付报酬期限约定不明,亦未进行补充协议,应在验收结算工程时支付,但因双方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所以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经被告安排,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项目内外墙涂料、地砖修补工作,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已经交付该工作成果,被告已经对工作成果及报酬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对支付报酬期限约定不明,亦未进行补充协议,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成物的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是进行内外墙涂料、地砖修补工作,属于建设工程中项下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该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根据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然而实践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照口头约定完成了被告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及地砖修补工作,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实际取得了该工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从而应当认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相比较一般的加工承揽工作,法律对建设工程的交付规定了更严格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双方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应当予以支持。
  实践中,一些民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往往基于信任采用口头形式约定,这种信任关系一旦破裂,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如何确定合同已经成立,确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需要在审理实践中理性对待:法官并不具备工程验收的专业知识,且法律将工程验收的权利赋予了发包人,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承包人熟知工程进展情况,应当在工程完成后及时向发包人发出关于工程验收的请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若承包人没有请求工程验收直接起诉要求工程款,法院不应支持。若发包人在收到验收请求后明确表示拒不验收,则应当视为承包人的验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也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随后,承包人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而发包人实际验收工程后,承包人可以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以在案件中申请司法鉴定。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相关新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摘要)
& & & & 第三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ldquo...&&nbsp最高法院答复:&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不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其次,如果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将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对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而实际雇佣劳动者并承担管理职能的实际施工人反而不需要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了,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如果我们许可这样做法,实际施工人反而很容易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强行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会导致产生一系列无法解决的现实难题:劳动者会要求与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等等。这些要求显而易见都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
再次,《通知》第条之所以规定可认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用意是惩罚那些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我们认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最后,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第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往往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足够财力,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者遭受损失时,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是要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这是有利于对劳动者提供周全保护的。从诉讼程序看,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实际施工人,也可以将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从实体处理看,劳动者既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承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还可以要求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
与发包人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实务中存在大量的建筑施工行业中用人单位将部分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再由该自然人召集劳动者完成具体工作的情形,如何确定劳动者、承包者、发包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一直颇有争议。
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随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号),其中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这实际上否认了建筑施工行业中非法承包者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肯定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分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字面表述看,法办[号文件中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而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则包含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主体范围有所扩大;法办[号文件使用了“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用语,而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使用的是“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二者内涵是否一致,如何适用?
笔者认为法办[号文件的规定否定了劳动者与具备资质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利于特殊行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办案时遇到类似案件应当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首先,“非法转包”是否包含“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形。如果实际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劳动者又受到承包人的管理,则确定实际承包人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无疑问;但是如果实际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如何认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该部门规章采用了“非法用工单位”一词。“从广义而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劳动者,属于非法用工单位范畴”1。“非法转包”在没有对其内涵外延进行约束的前提下,应当既包括转包方式的非法也包括转包对象的非法,那么法办[号文件“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当然包括了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因此,就不能确定建筑施工单位与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实际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既然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要求由建筑施工单位直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很困难了。
其次,法办[号文件的规定不利于特殊时期建筑行业劳动者权利的维护。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第4条规定,“直接确定了违法发包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实际施工的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对以从属性标准界定劳动关系的突破”2。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存在的大量转包的现实情况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相对于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强制规定由此类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是出于对建筑施工行业中的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的保护,二是对发包人违法发包行为的约束。一方面,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招用大量农民工,而又普遍存在用工不规范和违法发包的背景下,为保障农民工利益,这一突破显然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另一方面,该条规定没有将适用主体表述为一般性的用人单位,而是特别强调“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可以看出,这种突破是在特殊背景下,为解决特定问题的权益之计,是出于给劳动者提供快捷救济、遏制建筑施工等领域违法分包的目的,直接确定违法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是基于行政政策的考虑,是一种行政拟制劳动关系。当前建筑、矿山等市场领域,违法层层分转包现象屡禁不止,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保护,故直接刻以违法发包企业以用工主体责任,极为必要。行政拟制劳动关系的裁判思路直接确定违法发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减轻了劳动者的诉累,推动了救济的快捷。该种思路含有实用主义法学的影子”3。
而法办[号文件完全否定了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中违法发包的情形下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这个角度上讲,增加了建筑行业劳动者维权的难度。
再次,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上述规定,法办[号文件第59条在不予确认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如果出现劳动者权益受损的情形,则由雇主、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种做法会将承包经营人所雇的工人统统排除在了工伤保险之外,从法律上规避了工伤保险责任,减轻了雇主、分包人责任的承担,不仅如此,《劳动合同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是针对实践中的普遍情况,而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4条的设置是考虑了当前我国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情况,“我们观察事物,首先就要注意到矛盾的特殊性,坚持”,依据法办[号文件,责任承担应当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则忽略了建筑行业的特殊性。
第四,从劳动关系确认的要素看,劳动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具备人格的从属性即劳动者有义务服从用人单位管理监督与过错制裁。而建筑行业中,劳动者实际是承包人的管理,与分包人往往并不具备人身与经济的隶属关系,因此,应当属于民事雇佣关系。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导致劳动者与承包人雇佣关系的消亡(或者为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所替代),其原因是承包人不具备与建筑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合同的资格条件引起的。准确地说,承包人因不具备与建筑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合同的资格条件,致使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形成与建筑公司的一种内部承包关系,从而承包人与劳动者的雇佣关系也只能为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所替代4。从这个角度讲,否定具备用人资格的建筑公司与劳动者间的劳动关系也是不恰当的。
最后,从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看,法办[号文件是法院系统的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载明“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会议纪要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事实上起到了司法解释的作用,当然,其具体作用的发挥,更多地由于它是审判经验的总结、汇集,因而对于司法人员而言,这也是一种从众性的选择…一般的人们也是将这些“会议纪要”认为是审理类型性案件的重要指导文件,所谓的指导意义即意味着上述文件在法律上并没有强制约束力”5。因此法办[号文件并没有上升到全国性统一司法解释或法律法规,仅仅是法院工作的参考。而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属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其适用范围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林琪)&
1.蔡昌:《转包中劳动关系与非法用工关系的界分》,载《社会保障》2013年第3期
2.施洋、朱瑞:《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_万洲旅馆诉熊忠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
3.孟高飞:《涉工程发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之裁判思路》,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0期
4.张立人、黄秀萍、张文俊:《建筑工程层层转包中工伤认定的讨论》,载《中国劳动》2005年第4期
王法:《“座谈会纪要”是否属于刑法司法解释问题探析&》,载《新疆石油教育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分包中工伤案件的处理
◇ 睢晓鹏 陈艳&
当前,建设工程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不规范的施工模式,即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俗称的包工头),包工头通过自行招用劳动者进行施工。因为包工头通常资金实力较弱,一旦发生劳动者因工伤亡,劳动者常常无法从包工头处获得救济。有劳动者即主张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实务中认识不一,争点主要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对这些劳动者因工伤亡承担责任的性质。
&&&&有观点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冠名为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而其中规定非法转包、分包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当然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上的概念,如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经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可据此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对劳动者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
&&&&一、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分析。按照文义解释,该通知中使用的概念是“用工主体”而非“用人单位”,而“用工主体”并非劳动法上的概念;按照立法解释,劳社部发〔2005〕12号共有五条,除第五条系关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规定外,第一、二、三条均是明确指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唯有第四条不同,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这说明,在起草制定该通知时,原劳社部并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从劳动关系的实质分析。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上述情形下,包工头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也明知其是为包工头打工,接受包工头管理,并从包工头处领取报酬。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事实上,建筑施工企业、包工头以及劳动者三者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关系,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的雇佣关系。否则,由包工头自行招用的劳动者均可请求与建筑施工企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而要求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如果仅将其限定在因工伤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将会导致一种逻辑上的矛盾:因工伤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同样场所工作、具备同样情形的其他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难以自洽。
&&&&二、建筑施工企业对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的是替代责任
&&&&既然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主体责任”究竟是何种责任?是否需要对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有观点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虽然不形成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拟制劳动关系”,即建筑施工企业在工伤范围内(当然还包括拖欠工资等问题)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对此,笔者亦不能认同,因为所谓“拟制劳动关系”,不过是一种学理上生造出来的概念,并无实定法上的依据。较具说服力的解释是,建筑施工企业此时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即建筑施工企业本应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但违法将其分包给包工头,那么劳动者发生因工伤亡时,就由其替代包工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解释既有逻辑上的支撑,也有制度上的支持,还具备实定法依据。从逻辑上而言,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本身是一种违法发包,主观上具有过错,一旦劳动者因工伤亡,常面临包工头无力赔偿的问题,而劳动者受伤后的治疗问题,直接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故资金雄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对其违法发包、转包行为负责,由其承担责任;从制度上而言,让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会过分加重建筑施工企业的负担,《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从法律依据上来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SPAN&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已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如此解释,既可避免为保护劳动者而勉强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所带来理解上的混乱,而且不过分加重建筑施工企业的负担,利益更为均衡,也较符合当前建筑施工行业的实际。
&&&&(作者单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01月08日)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因承包人违反合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