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cdcs信用证专家含金量的问题,有没有哪位懂行的专家帮忙解答一下

哪位高人帮忙我审一下信用证。哭。。。_百度知道
哪位高人帮忙我审一下信用证。哭。。。
最近收到孟加拉国客户开过来的信用证,因为是第一次接触,所以毫无头绪,慌了神了,不知道从何下手。请问哪位高手能帮我审一下,万分感激啊。可以加我QQ。小女子先谢过了
我有更好的答案
初次接触信用证最好找一位有经验的信用证专家现场亲自指导你操作,并且协助你审核信用证。 在网上找人帮忙恐怕无法达到好的效果,信用证的操作过程很复杂,即便是老手也不一定能够真正的万无一失。万一操作不当,就可能导致后续工作无法进行,最严重的后果就是无法收回外汇,所以必须小心谨慎的操作信用证,不能掉以轻心。
采纳率:63%
直接问银行好了么,这个银行会帮你把关的~~````
我来了。 但加你Q都没反应呀。
拿去银行审啊!看看是不是可以打包贷款!
加我把。我做过孟加拉信用证。挺简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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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信用证案例分析题我一公司接到客户发来的订单上规定交货期为今年八月,不久收到客户开来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on or before September,1997"。我方乃于九月十日装船并顺利结汇。约过了一个月,客户却来函要求因迟装船的索赔,称索赔费应按国际惯例每逾期一天,罚款千分之一,因迟装船十天,所以应赔款百分之一。问:(1)我方能顺利结汇?为什么?(2)客户的这种索赔有无道理?为什么?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on or before September,1997可以理解为货物必须在1997年9月或之前装船发运。客户只所以这样开证并不是他同意你在9月交货,客户仍然是按合同要求客人在8月交货的。通常客户为了避免修改信用证都会在开证时定一个适当宽松的日期的,以避免改证产生额外费用。贵司在9月10日装船是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所以贵司可以结汇。但该交货期明显违反了贵司跟客户签订的合同的交货期,所以客人是有理由跟贵司索赔的。客户的索赔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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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际贸易信用证案例分析题》相关的作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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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道理,因为B公司的回电对发盘作了实质性的修改,不是一项有效的接受,而构成了一项新的发盘.A 公司并没有接受这一新的发盘,故合同并不存在. 再问: 能讲具体点么、 再答: 1.B公司回电Accept your offer shipment immediately 意思是接受此价格,但是要马上出货,而之前A公司的发盘是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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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主要是贸易法的问题.一般来讲,合同里只有A与B达成的协议,所以只要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A没有达到要求都是他的错.A委托X来帮他们做检查,这里不管X做得对与错,造成的后果对B的影响都得由A来承担.而X如果是真的失职或是怎样,那都只是A与X的事,B是不用去管的.简单地讲,你和张三说好让他帮你买一套设备(出于生意).张三觉
It is not reasonable, the buyer shall go to the insurance company for the loss rather than the seller.According to Incoterms 2000, under CIF terms. All risks af
保险公司完全有理.根据CIF,货物越过船舷为界,之前的风险归卖方,之后风险归买方,由于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归买方,所以买方才会按照CIF条款让卖方代付保险费,如果运输途中有风险,买方就可以保单来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因此买方肯定保自己的风险部分(即越过船舷后).而题中是在货物越过船舷前就出事了,风险归卖方,不在CIF中的保险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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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仅按照信用证的条款,我方这样做是可以的,因为“分数批装运”,并未明确规定每月的装运数量,只要都在6月30日前完成装运即可.但是满足了信用证条款,虽然可以保证我方收到票款,却不能避免买方根据合同来追讨我方的违约责任,因为在合同中规定“1月至6月按月等量装运”.其实我方应该按照合同条款装运,这样既能符合合同的要求,也能
(1)钢材厂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钢材厂无视合同关于履行地点约定,应当在甲工地交货,却在乙工地交货,属于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建筑公司多次与该钢材厂协商,要求其将1000吨钢材按合同中的约定运到甲地的施工现场,而钢材厂认为自己已经按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而且乙地的施工现场也属于甲建
1、绑匪构成绑架罪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无法判定是绑架罪还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理由:犯罪行为必须是主客观一致的行为,不同的目的构成不同的罪行.鉴于题目中没有交代或没有证据证明绑匪是基于什么目的绑架丑女,所以无法判断.在实践中,检察院、法院都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确定犯罪目的或动机!2、属于犯罪中止,既遂,还是未遂?
只回答你第三个问题他们的婚姻无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应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任何第三方不得干预.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不严重适用与治安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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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么久都没人来吗?!?    急啊。。。。。。。。。。
  当然不是。  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可开具的,但自开具的同时就是一份独立的文件。可以理解为,信用证和合同是2份独立的文件。  去www.exporteam.com找ucp500号看吧,或者你去那里混吧  给我留信息也行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即期的。。。。。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嗯,不可撤销的即期的对卖方好一些,交单的同时就能拿到全款。
  具体就是“卖方由于来不及备货,经买方同意,修改了信用证里的交货日期。但是买方是中间商,等到卖方交货之后,买方由于迟交货给第三方,第三方要求买方负违约赔偿,买方便以卖方没有按合同期限交货为由要求卖方负责其对第三方的赔偿以及对信用证的修改费用。但卖方拒绝。”  在这个里面应该怎么处理?!     如果卖方构成违约,那么,卖方应该负责哪些损失的赔偿?!
  以下看法,仅供参考:  1、信用证修改费用,应由卖方承担,因为是由于卖方来不及交货,买方才修改的信用证;当然如果买卖双方对此有约定,按约定办。  2、信用证下的货款,如果单据没有不符点,卖方可以得到全额偿付。  3、如果对于延迟交货这个问题没有书面协议,卖方必须对买方主张的因卖方延迟交货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    所以,确定卖方是否违约,就要看买卖双方是否在延迟交货这个事件上有约定。
  谢谢”狗也有烦恼“      也就是说信用证的修改不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除非修改信用证的同时修改合同相应条款?!    否则,最终依据的还是合同,卖方必须按原合同的规定时间交货?!    不知道我这么理解是否正确?请指正    再次谢谢
  信用证的修改不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除非修改信用证的同时修改合同相应条款?!  很对。虽然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内容开具的,但开具之后就是一份独立的文件了。      否则,最终依据的还是合同,卖方必须按原合同的规定时间交货?!  无论如何,都要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否则就是违约。      别客气,你花点时间去书店买些书看吧
  作者:狗也有烦恼 回复日期: 13:23:43 
    信用证的修改不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除非修改信用证的同时修改合同相应条款?!    很对。虽然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内容开具的,但开具之后就是一份独立的文件了。          否则,最终依据的还是合同,卖方必须按原合同的规定时间交货?!    无论如何,都要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否则就是违约。          别客气,你花点时间去书店买些书看吧  ------------------------------------------------------  不同意楼上的看法,所谓的独立性,指的是在开证行和收款人之间的关系,而修改必须经过买卖双方都要同意,实际上双方对交货期达成了新的协议。你讲的“如果对于延迟交货这个问题没有书面协议,卖方必须对买方主张的因卖方延迟交货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实际上国际贸易不会要求一定要书面的,我认为,如果双方没有就补偿办法有约定的话,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linux123 回复日期: 20:32:14 
    作者:狗也有烦恼 回复日期: 13:23:43    你讲的“如果对于延迟交货这个问题没有书面协议,卖方必须对买方主张的因卖方延迟交货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实际上国际贸易不会要求一定要书面的,我认为,如果双方没有就补偿办法有约定的话,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楼上的早上好,  首先,我不是学法律的,只是做外贸的,所以对这方面略微知道一点点而已。  你不同意我什么?我说的独立性?我不是把ucp500第3条贴出来了吗?拜托你不要跟我对信用证操作较真,ucp500、isbp、isp(有关备用信用证操作的,我想你未必知道有这个文件出台了)我看了不止10遍了。借用你说的话:“所谓的独立性,指的是在开证行和收款人之间的关系”,(请深呼吸,然后读)你能把信用证中买方要求银行对交货期的修改银行同意有偿修改卖方对修改完全同意这种关系或者信用证修改书银行回单正本作为买卖双方之间的一种协议推出对交货期进行修改吗?我不想过多解释信用证了,我保持以前的看法,信用证内容的修改不对相关的合同内容构成变动。  如果对于延迟交货这个问题没有书面协议,卖方必须对买方主张的因卖方延迟交货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吗?当然书面协议不是特指写在之上的文件,电子邮件、传真复印件、电话录音?第三方证人应该都是法律允许的。在这种案件中法律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所以要有证据才行。  另外,关于延迟交货这种违约行为是否需要补偿。我认为既然延迟交货已成事实了,说明是存在一种‘不延迟’期的约定,所以延迟构成违约行为,既然是违约行为,对方就有权力要求违约方对此补偿。也就是说,如果买方主张他的权力,卖方是一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管双方是否对此有明确约定。    靠,真累,jjww说真么多酸不溜几的话。看来,知识分子真累啊,尤其是像律师这样的‘老鼠们’
  to狗也有烦恼:  另外,关于延迟交货这种违约行为是否需要补偿。我认为既然延迟交货已成事实了,说明是存在一种‘不延迟’期的约定,所以延迟构成违约行为,既然是违约行为,对方就有权力要求违约方对此补偿。也就是说,如果买方主张他的权力,卖方是一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管双方是否对此有明确约定。  ---------------------------------------------  看来你对变更合同的效力不是很清楚  
  如果对于延迟交货这个问题没有书面协议,卖方必须对买方主张的因卖方延迟交货产生的损失进行补偿吗?当然书面协议不是特指写在之上的文件,电子邮件、传真复印件、电话录音?第三方证人应该都是法律允许的。在这种案件中法律要求谁主张谁举证,所以要有证据才行。  ---------------------------------------------------------  你把什么是合同和证明合同的证据混为一谈了
  你不同意我什么?我说的独立性?我不是把ucp500第3条贴出来了吗?拜托你不要跟我对信用证操作较真,ucp500、isbp、isp(有关备用信用证操作的,我想你未必知道有这个文件出台了)我看了不止10遍了。借用你说的话:“所谓的独立性,指的是在开证行和收款人之间的关系”,(请深呼吸,然后读)你能把信用证中买方要求银行对交货期的修改银行同意有偿修改卖方对修改完全同意这种关系或者信用证修改书银行回单正本作为买卖双方之间的一种协议推出对交货期进行修改吗?我不想过多解释信用证了,我保持以前的看法,信用证内容的修改不对相关的合同内容构成变动。  ----------------------------------------------------  我本身就是学国际法(国际经济法)的,学的最多的是国际贸易法,你把isp搬出来是蒙我还是怎么的,你在前面讲的普通的信用证,现在又把备用信用证拿出来,是什么意思啊
  支持linux123的看法,卖方应诉的时候,应该可以拿这个信用证的修改过程作为证据,举证对方已确知交货期的改动并同意了这个改动,在改动时候并未提出额外异议,卖方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是: 信用证的修改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  答案是: 不构成.
  楼上的,给个理由嘛
  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      
  关于信用证的独立性,指的是信用证关系不受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的影响,确立信用证下的权利义务只是根据信用证,同时买卖合同不受信用证的影响。这个是对的,但是这里面影响的买卖合同的不是信用证本身的规定,而是双方修改信用证的行为,使双方在买卖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    举个例子,买卖双方约定5吨货500万元,结果开证行开成了5吨5000万或则由于开征申请书本身的错误导致开征行开征错误,这时候买方就不能抗辩说我买卖合同是5吨货500万元,来抗辩卖方在信用证下的权利,也以信用证的规定导致买卖合同的规定有了变更,但是本案例中,要修改信用证“信用证为不可撤销即期的”,那肯定要得到卖方买方以及开征行都要同意,而这种同意修改的行为,表明了买卖双方对买卖合同作出了新的约定。
  作者:telewood 回复日期: 14:35:34 
    问题是: 信用证的修改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    答案是: 不构成.  作者:linux123 回复日期: 15:44:36 
    楼上的,给个理由嘛  ===  楼上的各位好。本狗不是做学问的,也不是律师,更没有当老师的习惯,简单的说:本人极懒。所以对于信用证的修改不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我认为事情是这样的。我也懒得把那些条条款款+以前的各国判例找出来证明。  linux,对不起,我搬isp出来。一方面是想说明我本人对信用证各个方面有很广的了解,当然谈不上深刻;另一方面是有点臭显摆的意思;还有一点就是恶心一下某些只做学问不做实际工作的人嘲笑做实际工作的人做事不严谨、不懂得去更新自己的知识构成。请相信我,我绝对不是针对你才这样的。    如果各位想知道权威对此的解释,请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三元桥东行600米高澜大厦6层(当然你走四环会更快一些)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咨询。本狗懒得组织各方面的条文来对此进行解释。    关于isp,各位去书店或者登陆中国国际商会网站定购都可以得到这本很薄的黄皮书。
  你讲的高澜大厦我去过,也认识一个做秘书的女孩子,杭州人,呵呵,其他的不多说了
  linux,你好,关于你说的“同意修改信用证的行为,表明了买卖双方对买卖合同作出了新的约定。”这个问题是我们纷争的焦点,本狗今晚试着搜罗一下这方面的条文和判例(如果能找到)来证明,你的说法不是正确的,是没有根据的。
  你提醒了我,我已经搜过了,关键词是:案例 信用证的修改不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这个是第一个连接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zxkt/..%5Cshtml%5C627.htm,其中得出的结论是&可见,信用证独立原则仅指在信用证对各方(包括受益人)生效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影响信用证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过来,在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方式)的情况下,信用证与原合同不符点视为对原合同的修改。&  
  linux,你好,你在网站上找的这篇文章真的很好的解释了信用证独立原则,但是,我在大学的时候看到过一篇更为透彻的文章,只是当时条件所限,没有复印下来保存。我想,作为这方面的专业人员,你们应该对此再找一些资料进行研究,对于我这样的应用人员,知道这个独立原则就足够了,我们就是要用,知其然就可以了,但你们却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才行。  我在大学是学企业管理的,所以对于法律上的事情都是凭自己的感念,根本拿不上桌面,我说的话正像是‘狗肉丸子’,是上不得席的。你也不用嘲笑我说过的话了。  周末愉快。
  抱歉,我忽然发现,上述论文的结论之一是:信用证独立原则仅指在信用证对各方(包括受益人)生效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影响信用证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过来,在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方式)的情况下,信用证与原合同不符点[视为]对原合同的修改。  首先,我对于在依据住合同新开立的信用证上,对独立原则是和上述论文的作者观点一致的。而且在上述论文中,原作者提到的也是对于新开立的信用证的2中分析。  回到我们讨论的问题上面,我们要探寻的是:对于已经开立的信用证,对于这个信用证的修改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我坚持我以前的看法:不构成。  理由如下:  1、信用证仅在申请人和开证行、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有效,一份信用证的开立,仅表明了2中约定: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的约定、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约定。尽管上述2中关系中内容上是一致的,但是我们不能说申请人和受益人2者之间形成了某种约定。同理,对于信用证的修改也是2种内容上相同的约定,但绝对不是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一种约定。  2、如果上述论断是正确的,即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没有形成某种约定,那么对于信用证的修改也就不能对主合同构成修改。  目前就想到这么多,我先去吃饭了。
  楼上太谦虚和客气了,实际上你们做业务的才是专业人员,如果有说话上不够注意的地方,还请多包涵,我一直很有个感觉,光看书,不做业务的话,很多东西都是模糊的,是理解不深的,我虽然学的那东西,但是时务一天也没有弄过,所以感觉上总是很朦胧。  
对于楼上最后提出的两点理由,我谈一下我的看法,我认为信用证确立的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至于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是由开证合同或开征申请书确立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修改信用证必须征得这三方的同意,我认为三方同意应该体现了买卖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变更,在很多情况下,是在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要求开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  
以上看法,如有不妥,还请指正。
  linux,你好,吃完饭我去凑手打麻将了,没去翻什么书,也没去网上搜索相关的资料,所以还不能对我的看法做什么补充和惯例上的有效论证,不过这几天我会找一些相关的资料来对此寻一个最合理的解释。  关于‘新开立的信用证如果和主合同不一致视为对主合同的修改’这个观点,我也是听说的,我目前还不能确认这是否是在实际中普遍得到认可的一个观点。原因就是,这种现象太普遍了,实际业务中发生很多这种现象,而结果似乎是买卖双方都在一定程度上明确表示或默认这个问题,但是我没有见过一个对此有权威的解释,所以如果有人认为‘新开立的信用证如果和主合同不一致视为对主合同的修改’这个观点不正确,也请大家解释一下原因。  之所以我提及上面这段话,是因为我在看自己解释为什么信用证的修改不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时,发现:这种分析方法同样可以用来解释新开立的信用证之间的关系,如果‘新开立的信用证如果和主合同不一致视为对主合同的修改’不是一个普遍得到大家认可的惯例,那么这种说法也同样是站不住脚的,是不正确的。  用比较合乎法律的语言来重复我在上文中的观点就是:  开证申请书是申请人向开证行所发出的一项要约,这个要约只对开证行的承诺有效力;信用证正文是开证行向受益人发出的一项要约,同样的,这个要约只对受益人的承诺有效力。所以,从这个关系上来说,一个信用证内容上的修改,并未在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某种约定。由此可以推断出:信用证的修改并没有对主合同的构成产生变动。同样的道理似乎也适用于新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和主合同内容之间的更改。我不能确认,目前是否存在这么一种惯例,明确约定‘新开立的信用证如果和主合同不一致视为对主合同的修改’。  我们对此是要较一下真,这是一个性质很严重的判断。  请各位高手不要吝啬你的智慧,对此有深刻了解的高人请为我们解疑。谢谢了    重复一下我们的疑虑:  1、‘新开立的信用证如果和主合同不一致视为对主合同的修改’,这个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2、对于已经开立的信用证,对于这个信用证的修改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为什么?  
  1、不同意,看情况的;  2、同意,我认为构成的
  愚见如下:    修改合同条款,协商发生在合同各方之间;而修改信用证条款,是以开证行为中心的,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均向开证行发出意思表示,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不是对方的直接表意对象,因此,此处没有直接的合意存在。    所以,个人意见为 不构成。
  推荐两篇文章,第一篇说明了修改信用证的规则http://news.fatten.net/news/9583.htm      还有一篇是案例http://translaw.whu.edu.cn/cn/caseanalyse/153.php    上面的结论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而存在,但信用证毕竟源于其基础合同。一般说来,对信用证交货期等主要条款的修改,即视为对基础合同有关规定的修改。卖方应按照信用证修改后的交货期交付货物。当事人在协商修改信用证时可以附条件修改,也可以无条件同意修改。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以对方作出某些补偿作为其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或直接明示保留其就有关损失依据合同规定索赔的权利,该方当事人仍有权向对方索赔。如果当事人一方无保留地同意修改信用证,其便放弃了就有关损失向对方索赔的权利。
  楼上的,我觉得“合意”的构成并不一定说一定要求双方直接接触并且都明示出来啊!你推出不构成修改的这个理由太牵强了啊。很明显,双方都向第三方(开证行)表达了对修改内容的承认(明示或者经催告后的默示均可),也就是实际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啊,这样的表达一致依然可以认为“达成了新的合意”啊    国贸法方面我很逊,而且最要命的是几乎没有所谓的“实务”经验,以上言论差错之处肯定有,求教于高手指点
  晕死,插队了,我说的楼上的指的对“胡说霸道”    另外,贴出来才发现linux123找出了实际案例,我也就是这个意思,你默示放弃了自己的索赔权等权利同意修改,起码无法再索赔啦
  楼上的各位好,本人希望能有更多的人来关注我们正在讨论的这个问题。  我没有来得及看linux给的链接,现在时间太晚了。在此,我想补充一些我对这个问题的一些个人想法,纯粹是关门造车之举,我还没有去搜罗有关的权威论断,待明天白天有时间了,我再去找一些相关的资料来对此事寻个究竟。  有关依照UCP500开立的信用证,国际商会对此有一个专门的组织处理UCP下的信用证争议,国际商会在巴黎设有一个专家委员会,他们负责按照DOCDEX规则(Rules for Document Credit Dispute Resolution Expertise, ICC Commission No. 577)对UCP下信用证争议做出权威的结论。如果大家能找到这个规则,我想可能会对澄清我们的问题有所帮助。大家都知道,对于信用证操作不存在一种法规的约束,有的只是一些商业惯例。但这并不影响我们从法律角度去分析信用证操作,我想这些商业惯例的制定也一定是合乎法律公正宗旨的。所以还请各位法律人士们参与到我们正在讨论的这个问题中来,砸砖不要紧,要紧的是你的砖是不是有分量,欢迎含金量高的砖多一些啊:))    我个人的一些想法总结:(申请人=买方,受益人=卖方)    1、对新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上和主合同的不同构成对主合同内容的修改。我认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申请人委托开证行开立信用证是主合同中的一项义务,换句话说,信用证的开立是合同中的一项约定,那么信用证的内容要受合同中内容的约束。如果开立的信用证在内容上和主合同有不一致,并且这种不一致得到受益人的认可,那么信用证的内容应视为对主合同内容的更新。信用证中内容上和主合同的变更之处可以理解为买卖双方之间一个新的要约。所以,对新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上和主合同的不同构成对主合同内容的修改。    2、对已经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上的修改不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我认为这观点也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已经开立的信用证和主合同已不存在主仆或者说包含的关系,已经开立的信用证是一份独立于主合同的一份文件,它其中包含两种约定: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关于委托开立信用证的约定;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关于承诺有条件付款的规定。那么,申请人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意思表示只能是针对开证行的;受益人接受信用证的修改的意思表示也仅是面向开证行的。正是信用证中存在着内容上一致但是却绝然分开的两种约定,才使得在信用证下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是没有直接联系的,这应该理解为信用证独立性的一个表现。上述论证表明:信用证内容的修改,并未在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产生某种约定,更不会在买卖双方之间产生某种约定。所以,对已经开立的信用证内容上的修改不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  
  高深。受益!
  问题是,受益人不能向开证行提出修改信用证条款,其只能通过与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开证申请人同意修改后,由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修改信用证条款。因此,在卖方(受益人)希望修改信用证上交货期条款的情况下,买方卖方间一定有合意,方能修改。      但合意的对象我认为仅限于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无涉。理由待考。  
  作者:telewood 回复日期: 14:35:34        问题是: 信用证的修改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      答案是: 不构成.    作者:linux123 回复日期: 15:44:36        楼上的,给个理由嘛    
我是在图书馆上的网,没装五笔,打拼音很辛苦,因我是南方人. :)  
本以为自己对L/C了解很深了,但看了各位的发言,方知学海无崖,深感收获颇多.    
我认为学理论的目的是要解决实际问题.感谢azzurro提供了这样一个案例.不过给的细节不够.以下为引用azzurro:    &作者:azzurro 回复日期: 12:44:12 
    具体就是“卖方由于来不及备货,经买方同意,修改了信用证里的交货日期。但是买方是中间商,等到卖方交货之后,买方由于迟交货给第三方,第三方要求买方负违约赔偿,买方便以卖方没有按合同期限交货为由要求卖方负责其对第三方的赔偿以及对信用证的修改费用。但卖方拒绝。”    在这个里面应该怎么处理?!         如果卖方构成违约,那么,卖方应该负责哪些损失的赔偿?!&  
1)请问azzurro这里边什么是已经发生的?什么是你推测将要发生的?你的产品是什么类型?L/C的SHIPPING METHOD如何?是否可以PARTIAL SHIPMENT? 不同AMOUNT的CASE的处理方法也回不同.很多问题可以从操作层面解决的.你可以给我QQ留言,我再把我的电话通过QQ留给你.    2) &‘新开立的信用证如果和主合同不一致视为对主合同的修改’,这个观点是否正确,为什么?&  
其实有的买家或故意或过失使新开立的信用证和合同不一致,AMEND L/C会是第一
  选择. 如果任由其不一致,不改自己吃亏而已,卖方只能按L/C议付,总不好跟客人翻脸的.
  3)、对于已经开立的信用证,对于这个信用证的修改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为什么?  
有了LINUX123的这个CASE, 答案很明确了,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     作者:linux123 回复日期: 15:37:00 
    推荐两篇文章,第一篇说明了修改信用证的规则http://news.fatten.net/news/9583.htm            还有一篇是案例http://translaw.whu.edu.cn/cn/caseanalyse/153.php        上面的结论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而存在,但信用证毕竟源于其基础合同。一般说来,对信用证交货期等主要条款的修改,即视为对基础合同有关规定的修改。卖方应按照信用证修改后的交货期交付货物。当事人在协商修改信用证时可以附条件修改,也可以无条件同意修改。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以对方作出某些补偿作为其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或直接明示保留其就有关损失依据合同规定索赔的权利,该方当事人仍有权向对方索赔。如果当事人一方无保留地同意修改信用证,其便放弃了就有关损失向对方索赔的权利。  
  DOCDEX规则在网上可以找到,但无助于我们讨论的问题,有兴趣者自己去看。  作者:胡说霸道 回复日期: 11:30:16 
    问题是,受益人不能向开证行提出修改信用证条款,其只能通过与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开证申请人同意修改后,由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修改信用证条款。因此,在卖方(受益人)希望修改信用证上交货期条款的情况下,买方卖方间一定有合意,方能修改。            但合意的对象我认为仅限于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无涉。理由待考。    嗯,胡说有理,所以霸道。  期待胡说先生霸道的考证早日完成。    大家肯踢牛啊
  我今年将在北京度过一个无聊的春节.希望能有机会和各位面对面或通过电话讨论有关这方面的问题(我打字实在太慢了 ~.~ )
  telewood,你仔细看大家说的话,你没有理解我们所争论的焦点,好吗?
  作者:胡说霸道 回复日期: 11:30:16 
    问题是,受益人不能向开证行提出修改信用证条款,其只能通过与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开证申请人同意修改后,由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修改信用证条款。因此,在卖方(受益人)希望修改信用证上交货期条款的情况下,买方卖方间一定有合意,方能修改。            但合意的对象我认为仅限于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无涉。理由待考。          是的,买方卖方间一定有合意,方能修改。这也正是视为对主合同有关规定的修改的理论基础。在我看来,linux123网友提供的第二个案例中的法国公司有点无赖了.
  SORRY,第二个案例中的山西公司有点无赖了.    
  个人浅见供各位参考:    信用证是一种建立在单据操作基础上的付款协议。银行只对信用证本身及依据信用证开立的单据负责。只要seller提供符合要求的单据,银行就把buyer的钱付过去。银行既不考虑原合同条款的规定,也不对实物的具体交易情况负责。这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是以银行为中心的,是对于银行而言。    而本贴讨论的议题则不牵涉银行,而只涉及买卖双方。信用证的独立性恐怕不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关系吧?
  臣有本要揍陛下:)  皇上所言极是,皇上英明啊!  但,君不知,信用证的独立性不是天上来的,它是在银行等组织处理实际业务中逐渐产生并完善的。我们要想澄清正在讨论的两个问题,就必然会涉及到信用证的独立性之裙角。胡言先生在他霸道的揍本中暗示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应用,所以他最后提到:买卖双方关于修改装运期的合意仅限于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无涉。当然,胡言先生说理由待考,嗯,待拷:))
  说点浅见立马被揍,郁闷:(    胡说霸道:“它其中包含两种约定: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关于委托开立信用证的约定;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关于承诺有条件付款的规定。那么,申请人要求修改信用证的意思表示只能是针对开证行的;受益人接受信用证的修改的意思表示也仅是面向开证行的。”    如果说申请人对银行提出的改证要求,与银行对受益人提出的改证要求无关联,那么银行能不能在向受益人转达申请人的改证要求时随意变更申请人的要求?
  为什么银行必须“一字不动地转达”申请人的要求?银行是到底“中介”还是“中间商”?
  1、强调一点,信用证不是包括两种约定,只是包含一种约定,就是开征行对受益人的承诺,不包含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关于委托开立信用证的约定,这个由开征申请书或者叫开征合同约定的,  2、如果要谈到信用证的独立性,实际上是银行为了摆脱对实际上的买卖合同的风险而担负的责任,信用证独立在指的是银行在履行承诺时不受任何影响。  3、对于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来说,依据的是买卖合同,信用证不会对买卖合同产生影响(当然有修改行为、或者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一致卖方接受有可能产生的影响),  4、如果说买卖双方关于修改装运期的合意仅限于信用证,不对买卖合同产生影响,实际上买卖双方对装运期就有两个约定,那么究竟以哪个为准,一个合同不可能有两个装运期。  5、如果硬是有两个装运期的话,是不是前一个装运期作为确定违约的标准,后一个作为实际履行的装运期。这样的要全盘推翻违约责任的构成了,对于合同变更的理解也要做重新规定了。
  linux123后面说的这个第4和第5点的反诘很有力,继续支持!
  各位早上好  嗯呢。本狗昨晚做梦也在琢磨这事来着:)  关于linux提出的5点,我有一些不同的看法,请大家指正:  1、信用证应该不是[包括]2种约定,应该认为是[涉及]2种约定(不知道约定这个词是否合乎法律规范?),即: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关于委托开立信用证的约定,以及开征行对受益人的承诺有条件付款的约定。不知道这么说是不是更为合理?  2、信用证的独立性,最直接的理解就是银行只对信用证内容本身负责,基础合同以及在买卖双方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对信用证不构成干涉。  但是  3、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在信用证下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或者关系呢?在信用证这个主题上2者之间有没有直接的联系呢?如何确定它们的地位呢?我们是不是要在信用证和基础合同无关,这个信用证的这一‘独立性’基础上来探讨呢?  4、基于上述分析,所以我对买卖双方关于修改装运期的合意是否仅限于信用证,或者说是否是借助于合同中的关系进而才切入信用证,考虑很久,不成熟的结论如下:  如果按我以前的分析,在信用证框架下,申请人和受益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某种约定,那么受益人是依据什么要求申请人委托开证行修改信用证的呢?所以关键在于:在信用证框架下,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关系或者地位到底如何?尽管我们在ucp500中没有看到明确的表示来阐明2者之间的地位,但我们在多个条款中可以看到,诸如‘修改’‘未经……方同意……’(如第9条d.i.ii.所示),这些字眼表明,申请人和受益人有权力在信用证框架范围内对信用证的内容提出变更,这种权利是信用证本身所赋予的,而不是从基础合同延伸过来的。  如果上述分析合乎规矩,那么对于信用证内容的修改,这个行为就是独立的,是和基础合同无关的。至于修改以后产生的不一致,只能采取修改基础合同来求得一致了。  5、linux对违约的构成分析有误。如果合同上和信用证上的装运期不同,按照合同履行则对信用证违约造成不符点;如果按照信用证履行则构成对合同的违约——也就是楼主遇到的问题。    总之呢,我还是认为,对于信用证内容的修改并未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    请大家肯踢牛
  支持狗有烦恼的部分观点,信用证的修改肯定是基于受益人的请求,一般情况主要是装船期的修改,原因大都是由于卖方准备不足,致使不能在信用证要求的船期如期交货,这在信用证实务中属于严重的不符点,因为出现不符点,开证行会通知开证申请人确认,如果认可不符点,还是可以付款赎单的,但开征行会扣除相应的不符点费用。同时如果申请人不予认可,开证行就只有退单了。这时如果卖方为了减少费用损失和防止退单风险,可以与买方申请人联系修改信用证。如果买方同意修改信用证,只是为了卖方顺利缴单结汇,而买方并没有因此放弃迟延交货带来的损失赔偿。
  1首先我对狗也有烦恼勇于思考、探索和坚持自己观点的精神表示赞赏  2、你既然认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权威解释,那么我找出的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例,不知道你看了后有什么想法;如果说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的解释不支持你的观点,你又要拿出DOCDEX规则的话,请给出真实的案例或规则  3、其实你对信用证本身的理解还是有问题的,从一开始谈包含两中规定,现在改为涉及,如果要谈涉及的,还不只两种,买卖合同呢,算不算。  4、你谈到“申请人和受益人有权力在信用证框架范围内对信用证的内容提出变更,这种权利是信用证本身所赋予的”,为什么会这样呢,就是因为信用证是买卖合同的支付方式,不然的话,又为什么允许买方修改呢,他又不是最纯正的信用证关系的当事人(信用证关系体现的是开征行对受益人的承诺,而信用正又是独立的)  5、你提到“linux对违约的构成分析有误。如果合同上和信用证上的装运期不同,按照合同履行则对信用证违约造成不符点;如果按照信用证履行则构成对合同的违约——也就是楼主遇到的问题。”,如果说信用正的修改只要卖方和开征行同意就可以的话,我或许同意你的观点的,但是没有买方的申请,是不好随意修改信用正的,要得到三方的同意才可以。  
  这个贴子真好。。。  楼上几位,偶很尊敬像你们这样热爱自己职业的人哦
  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必须要得到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三方的同意,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行可单方面撤消.
  嘿嘿,linux你好,  1、谢谢你的夸奖,我认为是褒义,不是在扁我:)不过,扁我也没关系,我说错的事大家可以批,这种愚蠢的行为也可以扁阿。呵呵:))  2、我没办法不认为仲裁委员会的结果就是权威啊。尽管我没有信仰,我不相信老天爷菩萨上帝王母娘娘等,但是我还是相信逻辑的,只要这个逻辑不是悖论。  我对96年的那个案例仔细看了,很仔细的看了。我尊重仲裁委的判决,而且我认为他们的判决是慎重的,是值得推敲的,是可以拿到国外法院去执行的,但是我保留我的看法,并不是对仲裁委的不尊敬,而是我从公开的那部分的裁决书中看不到“一般来说,对信用证交货期等主要条款的修改,即视为对基础合同有关规定的修改。”是怎么一般来说的,我试着去尽我所能去思考,所以我今天早上写了几行字。实话实说,关于DOCDEX规则,我以前从没有去看过,我只是知道有这么个规则,现在看来,这个规则对我们讨论的问题没有帮助。你应该理解,我提到这个规则,是想寻找一些我们可以应用的依据,是我们都可以应用的依据,我找那些有利于我的观点的,你找有利于你的观点的。关于案例,我能找到一些2手的被印在书上的加工过的案例,这些案例和“一般结论是矛盾的”,并且这些案例也是仲裁委判决的(经济日报编辑的那本案例),我不想写出来,因为这本是2个矛盾的事物,写出来又能对哪个更为合理有什么帮助吗?我想,我们还是尽自己所能去分析,把涉及的每个点面都分析到,或许我们能求得一个结论,这个结论不见得会满足我的需要,也许恰恰正是你的论据。这没什么不好的,我们就是想找个结果啊。  3、我承认我对信用证的理解存在问题,存在偏差,(但是,我想我比你对此理解要深刻,嘿嘿嘿:))你批我这个人不如批我的想法,那样更有效果,你指出我说的话哪里不合理方更有说服力,我是真心的接受你的批评,更欢迎你的指正。  4、你说的很好。我试图去探寻信用证中当事人的,地位啊什么的。但是我做不到啊,我不是学法律的,我没办法界定他们的‘性质’,我只能笼统地做个概括。关于修改信用证,胡言先生的说法很是有道理,所以人家霸道阿:信用证只能由申请人向开证行提出修改申请,银行受理后通知受益人,受益人只有接受或者拒绝的权利。我们去分析申请人是借助什么才有这个资格或许会对我们的问题有所帮助,难道不是吗?如果我的这个做法有点钻牛角尖,或者别的什么,请你指出来啊,免得我走火入魔,挥刀自宫什么的那就荒唐了:)  5、  ======================  5、如果硬是有两个装运期的话,是不是前一个装运期作为确定违约的标准,后一个作为实际履行的装运期。这样的要全盘推翻违约责任的构成了,对于合同变更的理解也要做重新规定了。  ----------------------  5、linux对违约的构成分析有误。如果合同上和信用证上的装运期不同,按照合同履行则对信用证违约造成不符点;如果按照信用证履行则构成对合同的违约——也就是楼主遇到的问题。  ======================  这个问题有什么可争的呢?    嗯,从这些话中我一点也看不出最近我的情绪一点也不好,我想离开现在这家公司,但是呢,唉,不给大家添麻烦了……所以最近有点烦。(题外话,请勿对此发表任何看法,嗯,谢谢)我们还是继续讨论我们的问题吧  
  都挺厉害的,我也学贸易的,可惜学校太小,没人要,然后胡乱找个单位混饭吃。唉,痛苦ing。
  按惯例,我说的是目前通行的做法,简单的合同一般写payment terms: L/C at sight。合同的履行是依赖于L/C来完成,如果buyer没有开出L/C,则合同作废。从这个意义上讲,L/C和合同是密不可分的,没有合同就不会有L/C,没有L/C合同只是一纸空文。L/C是独立的,但合同不独立;合同是由两方签署,但合同的执行依赖于签署后第三方的加入,这种关系在法律上应该如何定义?
  帮人回贴:)      &偶然路过,两位主辩的帖子很精彩。顺便说说拙见,与众同仁商榷。  1.UCP500之所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为了避免银行卷入过多的商业纠纷,并承担与其收费不相称的责任。因此,才会有单单相符,单证相符,7个银行日等规则保障。但是,这种独立性并非是绝对的。信用证只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却又是“条件条款”,即一个合同中的根本性条款。因此,当买卖双方需要修改这一付款安排时,作为付款工具的信用证亦要修改。在这种情况下,逻辑上的过程应该是,买卖双方就合同付款修改达成一致,之后申请人向开证行申请修改信用证,开证行就此修改通知受益人(鉴于之前申请人和受益人已就修改达成合意,受益人必将接受这一修改),之后受益人按照修改后的信用证安排装运、交单……总而言之,修改合同在先,修改信用证在后,并且信用证的独立性并非绝对的。  2.xiagang500的观点最后一句值得探讨。因为英国法上对此种迫于情势修改的情况存在分歧性观点,即这种修改是构成弃权、禁止反言还是修改合同。在英国法上,强调对价概念,对合同的修改,其有效性基于有约因或对价,并且这种修改是永久性的。而弃权则是暂时性的,往往可以通过给对方合理的警告去恢复求偿权利的。因此,本案在合同修改时,买方是否提示,这一修改并不构成买方对卖方违约放弃追偿的权利等等,这可能会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  3.“狗也有烦恼”似乎对学法律的有些偏见,呵呵,大可不必。  4.CODEX全称是Rules for Documentary Credit Dispute Resolution Expertise,只是一个类似仲裁的ADR,好像没有关于本案的具体规则。  另:“狗也有烦恼”要跳槽?有句话送给你,“君子不器”。  
  十字链表兄逻辑性很强,非常佩服
  以下资料引自 老行者之家 ,供参考:    “论信用证的独立原则   作者:刘珣
阅读2086次 更新时间:    ……  2.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是否视为对主合同(买卖合同)的修改?  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分为两种情况:(1)买方开立的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提出异议,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这时,买方有义务修改信用证以使其与买卖合同相符,买方第一次开立信用证时,与合同不相符之处不视为对合同修改;(2)买方开立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未提出异议,而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接受。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开证行为构成一项新要约,只要卖方明示或默示接受了不符合规定的信用证,即丧失了宣告买方违约之权;反之,卖方按信用证做,即按修改后的合同做,则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开立不符合约定的信用证,并不当然构成违约。可见,信用证独立原则仅指在信用证对各方(包括受益人)生效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影响信用证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过来,在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包括明示或默示方式)的情况下,信用证与原合同不符点视为对原合同的修改。  ……  ”    (作者提及“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并未表明其他观点如何。)  
  黑暗是创造生命的时间  我不得不承认一个事实:新生事物都是在黑暗中摸索着创造出来的。自己对于我们正在讨论的问题的好多想法都是在床上产生的。  关于对信用证内容的修改是否构成对基础合同的修改这个问题,我似乎得出了一个自己不想得到的结论:构成。分析过程如下:  信用证是合同中的一种付款方式,它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作为合同构成一部分的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内容是基于合同内容来形成的,反过来说,信用证本身的内容又构成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两者是和谐统一的。从范围上来讲,信用证包含在合同内容当中;从内容上来讲,信用证的内容是顺应合同内容要求的,同时它的内容也构成了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两者一定是一致的是统一的。否则合同本身是一个自相矛盾的事务,这不是我们所需要的。因此说,对信用证内容的修改是否构成对基础合同的修改,这是无疑的。    关于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在我看来,这仅仅是针对银行而言的,作为信用证中的主要当事人,银行仅对信用证内容本身负责,它不管信用证的生身父母怎么变化。通俗一点解释:你的老婆就只照顾你,因为你是他的老公,她的公婆,也就是你的爹妈不在她关照的范围内。没办法,你娶的这个媳妇性质就是这样的,你可以不娶她,但是娶了她你必须无条件接受这一点,这是游戏的规则。    嗯,这些话足以能够说明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其他的疑问之处,本狗就不再废话了,相信如果你想直到答案,通过仔细研究信用证,你一定能够找到答案。    上述分析证明,linux的说法是完全正确的:对信用证内容的修改是否构成对基础合同的修改。    先谢谢大家指正。    linux不会嘲笑我这个人这么反复无常吧?呵呵:)不多说了    各位晚安,好梦~    
  说句实话,我对狗也有烦恼一直是尊重的,也赞赏他的精神,对问题的不断的探索精神,前面我所提到的没有任何的贬义的意思。同样祝楼上好梦!
  恩,谢谢十字链表以及你身后的那位。我还得罗嗦一句涉及版权的话,呵呵:))我上面写的这些东西是在没有看到你的帖子之前自己琢磨的。虚荣一下,你尽可嘲笑  如果我的言行构成对学法律人士的不尊重,那么我在此向你们道歉,于我本身来说,我从不看不起任何人,而且我一直都尊重每个人,当然我有时候会冲动。  嗯,准确的说,我最近一年来,尤其是最近一个月来一直在对跳槽这事蠢蠢欲动。本人显然不器,不然哪有这么多时间浪费在这里为这等小事争论呢?但是,我想我的不器并不妨碍我要跳槽的打算,就算我是个condom,我也有选择戴在rapist‘s头上吧?谁能说,不器的人就一定没有资格跳槽呢?再笨的人也有他不满意的事,也有他可以胜任的位子。  嗯,我的话说完了。心里的不痛快也消失了,还是不器的人好,没有太大的面子,不怕丢人,就是骂个娘别人也懒得去管教。所以,我要说,我操!
  (作者提及“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并未表明其他观点如何。)      我仍坚持原先的看法,不构成;除非看到更多的判例,否则不会改变。资料显示美国英国香港中国都有判例,可惜,我还没有找到。
  上次考试考到了。。。。。考试之前同学跟我说问过几个法学院得老师都说构成修改。。。虽然理由说得不清楚。。。不过为了考试。。。最终答卷还是答了“信用证得修改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的”,而之后问了出卷老师也说“构成”是对。。。。
  厚着脸皮再顶一下。  我问了不下10个作外贸的人员(新人和老人都有),10个答案都是不构成。大家都习惯了独立性的对待。  的确构成。大家可以看我们上面分析的话,那些高手们言简意赅的概括和本人拙笨的分析。我觉得我对于信用证独立性的分析还是站的住脚的,但是这无益于我们的问题,分析到底也没能找到结果,再搞就该自宫了。  从合同出发去分析,就是会修改,linux没错。
  &君子不器&,是说君子不像器具一样、只限于一种用途,  而是能够适应各种不同的需要,在各种场合都能充分发挥他的力量。    那天我发不了帖子,所以请十字链表帮我回贴。言语之中如有冒犯,请“狗也有烦恼”兄海涵。    
  作者:andrewxgl 回复日期: 11:30:35 
    &君子不器&,是说君子不像器具一样、只限于一种用途,而是能够适应各种不同的需要,在各种场合都能充分发挥他的力量。        那天我发不了帖子,所以请十字链表帮我回贴。言语之中如有冒犯,请“狗也有烦恼”兄海涵。    多谢楼上老兄的海涵!我那夜不该那么没礼貌。没有度量,十分惭愧。    君子,我不是;不器,是说,不成大器:这是说我。以后虚心向你们学习。只是不敢再多说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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