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玉林兴业县兴业县办结婚证时强迫买中国人寿保险那是什么险,统一要200元一个人买的,那是什么险,已经十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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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兴业县山心镇营销服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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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兴业县山心镇东街开发区&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蓝燕妹与覃展、覃海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第三人韦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蓝燕妹,女,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蓝如发,男,住广西上林县。被告覃展,男,住上林县。被告覃海锋,男,住上林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茶花园路8号。负责人韦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格,男,住广西兴业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汪建军,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韦盛文,男,住上林县。原告蓝燕妹与被告覃展、覃海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第三人韦盛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海明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韦盛文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蓝燕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如发、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展、覃海锋、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第三人韦盛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5时许,被告覃展驾驶属于被告覃海锋所有的桂AEQ709号小轿车在上林县499县道2KM+200M路段行驶时与由被告韦盛文驾驶搭载原告的桂A077G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盛文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覃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25929.1元。依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药费25929.1元;2、误工费,按每天56.3元计,61天共计3434.3元;3、护理费,按每天56.3元计,61天共计3434.3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61天共计2440元,以上四项共计35237.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请求判令上述损失费用由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行驶证,证明肇事桂AEQ709号小轿车属于被告覃海锋所有;3、保险单,证明肇事桂AEQ709号小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覃展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5929.1元;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的情况。被告覃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覃海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根据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3375.6元,护理费3375.6元,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上是医生写错,但是经核实诊察费我们认可原告实际住院是60天。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当庭提交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该肇事车系被告公司的承保车辆,原来的车主为李湘,该车辆实属过户车,车辆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相同,但现在的车牌号已变更。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据本被告系统记录显示,本被告承保覃海锋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桂AEQ709,与原告起诉状并不一致,是否涉案车辆为本被告所承保车辆,请求人民法院加以核实。二、桂AEQ709在本被告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非该车交强险承保单位,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才由三者商业险承担,因此,本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商业保险的合同约定,依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险不足部分的赔偿。三、对于原告的具体索赔主张,由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超出10000元部分由商业保险承担,原告因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证实其损失超过10000元,非正式票据原件不能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18天,疾病证明书上记载治疗时间为日至日,但治疗时间并不等同于住院时间,故原告主张61天并无依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以18天为准,即40元/天×18天=720元。四、其他损失如护理费、误工费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法不由本被告承担。五、本被告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方,对本次诉讼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财险广西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韦盛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及承担?经审理查明,李湘系湘ED0147号轿车的车主,后李湘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覃海锋,转让后该车牌号变更为桂AEQ709。该车辆已在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在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日15时许,被告覃展驾驶借用被告覃海锋的桂AEQ709号小轿车在上林县499县道2KM+200M路段行驶时与由第三人韦盛文驾驶搭载原告的桂A077G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盛文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期间共住院61天,花去医药费25929.1元。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0050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韦盛文、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23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另查明,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韦盛文在另案中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审理,案号为(2014)上民一初字第43号(以下简称第43号案)。在第43号案中,韦盛文主张其损失为:1、医药费4617.6元;2、误工费,按每天56.3元计,10天,共计563元;3、护理费,按每天56.3元计,10天,共计563元;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10天,共计400元;5、摩托车修理费3355元,以上五项共计9498.6元。经审理,本院认定韦盛文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17.60元;2、误工费56.26元/天×10天=562.6元;3、护理费56.26元/天×10天=562.6元;4、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5、摩托车修理费3355元,以上五项共计9497.8元。本院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日,原告蓝燕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证据计算,即:1、医疗费25929.1元、护理费56.26元/天×61天=3431.86元、误工费56.26元/天×61天=34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1天=2440元,以上费用共3523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本次事故的医疗费用:本案中,蓝燕妹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25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28369.1元;第43号案中,韦盛文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4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17.6元,两项合计33386.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的限额范围;按照蓝燕妹、韦盛文医疗费用的损失比例计算,本案中,蓝燕妹得到医疗费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8497.2元,第43号案中,韦盛文应得到医疗费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150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本案中,蓝燕妹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431.86元+护理费3431.86元=6863.72元;第43号案中,韦盛文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为:误工费562.6元+护理费562.6元=1125.2元,两项共计7988.9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综上,原告蓝燕妹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对原告蓝燕妹承担赔偿的责任为:医疗费8497.2元+误工费3431.86元+护理费3431.86元=15360.92元。剩余的医疗费用28369.1元-8497.2元=19871.9元。由被告覃展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桂AEQ709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2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覃展应承担超过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9871.9元,由被告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险范围内直接给原告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已从被告紫金财保广西分公司、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全部得到赔偿,故被告覃展、覃海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蓝燕妹的经济损失15360.9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蓝燕妹19871.9元;三、驳回原告蓝燕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覃展承担11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2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海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思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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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铺网址: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陈春元与被告廖标、钟文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陈春元,男,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吕秀安,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标,男,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钟文强,男,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大厅。代表人黄国平,总经理。原告陈春元与被告廖标、钟文强、(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敏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娟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秀安,被告廖标、钟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岳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5时35分,原告陈春元驾驶桂K2M660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流市甘村至国道324线公路的左侧非机动车道由玉林市逆向往北流市方向行驶。被告廖标驾驶桂KNQ399号小轿车沿北流市甘村至国道324线由北流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KM+20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陈春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廖标已付清。原告出院后,于日向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原告左第2-10肋骨骨折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元。被告廖标所驾驶的桂KNQ39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岳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45271.35元由被告廖标、钟文强承担30%即13581.4元。被告廖标辩称,1、事故造成其车辆修理费5000多元,原告应当赔偿给其;2、原告方的医药费是其支付的,超出保险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给其;3、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钟文强辩称,其没有钱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岳阳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显示,原告伤情如果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CT影像片,我司无法核实原告的伤情情况,原告仅提供玉林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我司不予以认可;4、我司认为误工费时间以90天较合理;5、护理费,我司认为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应以一人为宜;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我司认为1000元为宜;7、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日15时35分,原告陈春元驾驶桂K2M660号二轮摩托车沿北流市甘村至国道324线公路的左侧非机动车道由玉林市往北流方向逆向行驶。被告廖标驾驶桂KNQ399号小轿车沿北流市甘村至国道324线公路由北流市往玉林市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国道324线1KM+200M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陈春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天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北流市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药费1117.9元,此款系被告廖标支付。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药费12256.15元,此款由被告廖标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系其女儿陈美梅和女婿蒋德护理,此二人职业均是务农。玉林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第0003479号的疾病证明中载明:“诊断及治疗结果:…住院期间2个人陪护,建议:1、肺功能锻炼,全休叁个月;2、每月拍片检查;…。”。日,原告的伤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陈春元的损伤与外伤存在关联;2、评定被鉴定人陈春元的损伤构成一项Ⅸ(九)级伤残和一项Ⅹ(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陈春元于2005年至2014年8月居住在玉林市大新社区梁夏明的老家,2013年2月之前在玉林城区从事青菜销售工作。日起在玉林财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日离职,每月工资约为1446元。被告廖标的准驾车型为B2E,其驾驶的桂KNQ39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钟文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岳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参照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陈春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13374.0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为100元/天×21天;三、误工费5350.2元,按原告每月工资1446元计算为1446÷30×(21+90);四、护理费2811.3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该笔损失计算为2×21×2;五、交通费200元;六、残疾赔偿金130508元,原告长期在玉林城区居住、生活、工作,其该笔损失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28%,以上损失共计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4)第0000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春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廖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证实,但原告因就医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要求赔偿200元也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赔偿给原告。即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93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对原告上述余下的损失应由被告廖标赔偿11803.08元(39343.6元×30%)给原告。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标已支付了医药费13374.05元给原告,该款已超出了其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对超出被告廖标应赔偿给原告的1570.97元,应由保险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医药费10000元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廖标。被告钟文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29.03给原告陈春元,并返还1570.97元给被告廖标;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陈春元;三、驳回原告陈春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为1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81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廖 娟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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